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兆林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文靜律師被上訴人 宜展建材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巷三之二號法定代理人 鍾啟榮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 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質權擔保之範圍應包括雙方交易往來全部貨款債權:
⒈本件質權契約既未另有約定擔保範圍限於經銷契約所定之貨款債權,則其所擔保之「原債權」,自不限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銷契約終止前之債權。
⒉被上訴人於經銷合約期滿(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六月份部分貨款後(票
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並未主張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據此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事實上亦尚有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元未清償),反自七月起至十月止繼續以有利於己之經銷價格向上訴人大量進貨。迨至被上訴人決定不繼續經營磁磚銷售業後,為避免滯銷貨之損失,竟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其數年間剩餘之庫存貨強行留置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自行以當初之進價計算退貨金額並主張抵銷其尚未給付之九十餘萬貨款,待其自忖積欠上訴人貨款九十餘萬元已生抵銷之效力,始以存証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質物。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質物之時點係在「全部貨款債權解決時」觀之,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質物所擔保之債權,亦認定包括「全部之貨款」。
⒊經銷契約終止後,因被上訴人尚有質物供擔保,上訴人始願以與經銷價相同之
優惠價格陸續出售大批磁磚予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貨款明細表中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購品名 PM2704 之單價為 8.00SA,而同年九月份之貨款明細表中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購相同品名PM2704之單價亦為8.00SA。由上可證,不論係物權契約之約定,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及實際之交易行為,均可證質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括兩造間之所有債權,並不以經銷所生之貨款債權為限。
㈡為何設定質權與經銷契約約定之期間有差異?
八十六年六月間,兩造簽訂「 PAUL MAURIAT 暨進口磁磚特約商合約書」,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持訴外人張麗珠之定存單(定存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設定質權與上訴人,嗣該定存單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鍾啟榮所有之定存單,供其尚未清償及將來買賣貨款債權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份貨款尚有一0、00八元未給付:
⒈按被上訴人主張以抵銷之意思而單方面就應給付與上訴人之貨款中自行扣減一
0、00八元,則被上訴人究有無抵銷之權利,即應為審究之點,設若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則仍積欠上訴人貨款一0、00八元。
⒉上證一號所指「客訴D288」之磁磚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與第三人施工時所造成損
壞,並非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該磁磚經加工後造成損害,並未有證據證明係因上訴人交付之磁磚有瑕疵所致,而上訴人所以同意吸收磁磚之損失,實係因上訴人認損害之磁磚金額不大之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將第三人施工之損失一0、00八元轉嫁與上訴人。
⒊抵銷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民
法第三三四條定有明文,今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對上訴人有一0、00八元之債權,應不得逕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㈣關於本院所詢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之貨款,扣除退貨價額後之餘額:
⒈被上訴人負責人鍾啟榮於原審自承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所買受之貨物,並未退貨,其退貨均為其以前不同經銷期間所進之貨物。
⒉兩造八十九年會同至上訴人中區營業所清點被上訴人強置於上訴人處之貨物,經上訴人依該明細表之品名、批號查出原訂單號碼及當初出貨之價格如后:
⑴依八十四年訂單出貨者,共計二0三、四二七元,惟該貨物均屬不得退貨之客訂進口品。
⑵依八十五年訂單出貨者,共計一九五、0一七元,其中以極低價格購買,不
得退貨之部分計八0、二0八元。由其訂貨通知單上載明「吃貨」,亦可證被上訴人根本不得退貨,更遑論主張抵銷。
⑶依八十六年訂單出貨者,共計三二一、五五二元,其中以極低價格購買,不得退貨之部分計一0、一九二元。
⑷依八十七年訂單出貨者,共計八五、九七0元。
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假設被上訴人前揭強置上訴人處之貨物均得主張退貨,則被上訴人亦仍積欠上訴人一四五、四四二元。故此時即應審究被上訴人究得否將多年來所購買之貨物主張退貨?⒊兩造間「 PAUL MAURIAT 暨進口磁磚特約商合約書」之性質為經銷契約,按經
銷商乃以自己名義向出賣人買受特定商品,而後再以自己名義將該商品轉賣與第三人之人,其與出賣人立於對立之立場,其所以與出賣人訂立經銷契約,乃因於向出賣人買受商品時得享受一定之折扣,且可維持繼續性之交易關係,該經銷契約並作為個個買賣契約之基礎,於進行各次交易行為時方便不少,買賣雙方兩蒙其利。故兩造於簽訂經銷契約後,對於基於經銷契約所生之個別買賣契約,雖得以經銷契約之條件為一般之約定,惟仍不排除雙方依該次買賣標的物之性質另為特約,自屬當然。故兩造間對於退貨,雖於經銷契約第九條為客訂品及試色品不得退貨之一般性規定,惟並未排除另行特約或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得退貨之規定。
⑴賤價品(計九0、四00元)不得退貨:
上訴人不定時會以極低之價格銷售庫存貨或準備淘汰花色的磁磚,用以出清存貨,而此種貨品依交易習慣本即不得退貨,此即一般坊間所稱「貨物售出概不退換」之情形,有時上訴人亦會在訂貨通知單上載明「吃貨」或「不得退貨」等字樣,此時買受人明知而為購買,即屬特約不得退貨,將來自不得再主張退貨。被上訴人所退之磁磚中,其所購入之賤價品計九0、四00元,自不容被上訴人違反交易習慣或買賣契約之特約,而主張退貨並與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之貨款相互抵銷。
⑵由被上訴人訂貨,再由上訴人自國外以專櫃進口之進口品(即復古磚,計二0三、四二七元)不得退貨:
據兩造清點被上訴人強置上訴人處之貨物發現,其中於八十四年由被上訴人訂貨,由上訴人以專櫃進口之「復古磚」共計二0三、四二七元,此進口之貨物,僅以上訴人名義自國外進口,並非上訴人自己生產之產品,其情形已與「客訂品」同,此交易方式在業界稱為「切貨」,依業界慣例本即不得退貨。被上訴人將其八十四年專櫃買入之貨物,賣到只剩零散數件,卻於堆積多年後主張退貨,實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
⒋被上訴人前項以外之其餘貨物,均已逾退貨期間而不得退貨:
⑴依合約書第二條可知在合約期限內,被上訴人負有每月至少向上訴人進貨一
百五十萬元之義務,相對的,上訴人僅在經銷合約期限內接受被上訴人退貨之義務。
⑵磁磚市場為一成熟市場,已供過於求,各廠商處於完全競爭狀態,各廠商間
為符合市場需求,通常新磁磚之壽命相當短促,約在半年、一年即遭淘汰,而對於淘汰之商品型號,供應廠商只得賤價求售,上訴人處諸此市場現實,自不希望已賣出之商品在無瑕疵之情況退貨,惟鑒於經銷商與上訴人間往來較為密切,且經銷商亦承諾有一定金額之進貨,上訴人始賦予經銷商較優渥之退貨條件,但此亦應僅限於在經銷期限內,經銷商才享有此優惠,如經銷商終止合約,或期滿未繼續經銷,上訴人自無必要同意此項優惠。尤其磁磚之使用性質特殊,而磁磚花色汰舊率很高,故被上訴人多年累積未賣出之剩餘零星磁磚,對上訴人而言根本毫無價值。設若買受人在進貨數載後,還得要求依以前之經銷合約及價格退貨,則買受人均可將其過期、未賣出之庫存退還廠商,以轉嫁其損失,此舉顯違背誠信原則。
⑶縱認經銷期間內所購之貨物仍應有經銷契約退貨規定之適用,亦應以合理之
期限為限,而非漫無限制,讓買受人隨時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舉例而言,經銷商因某一建商建物要貼外牆磁磚,向上訴人訂購磁磚一批,施工完畢後,對於多餘之磁磚,經銷商要求退貨,上訴人通常均會同意。若為小型施工,例如個人房屋之廚、衛,通常一、二天即施工完成,若係大型建物施工,亦僅一、二個月即完工,故若經銷商於經銷契約將屆時訂貨,而於施工完成後要求就剩餘磁磚退貨,上訴人並無拒絕之情。惟系爭訴訟,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屆滿已逾七月,突將多年來所購入、未賣出之磁磚強置上訴人處,要求與未付之貨款相抵銷,以轉嫁其損失,實已違誠信,若容經銷商得為如此之主張,則經銷商即得在經銷期間屆滿多年後,突向上訴人購買大批磁磚,再將以前經銷期間未賣出之貨物退回,據以主張抵銷貨款,則交易安全如何維持?⑷職是之故,對於被上訴人強置上訴人處之貨物,業已逾經銷期限七月餘,實已不得再主張退貨、抵銷。
⒌上訴人與經銷商間係長期合作,儘管合約設有退貨期限之限制,但因雙方將來
商場上仍會互相往來,對於擬終止合作關係之經銷商,若要求退貨,上訴人基於商場情誼,通常以專案另行約定退貨之條件,上訴人與經銷商間並非除客訂品及試色品外,均得無條件、無期限之退貨,被上訴人主張要難辭無誤解。
㈤被上訴人保留其八十七年九、十月新進之貨物,並拒絕給付貨款,卻將其從八十
四年至八十七年六月以前未賣出、已停止生產或已遭市場淘汰之庫存貨強置上訴人公司,再主張將退貨之貨款(以原始進貨價格計算),與八十七年積欠之貨款相抵銷,姑不論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已無退貨之權利,被上訴人以舊抵新之作法,顯違誠信。而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範圍既包括上訴人之所有貨款債權,則在被上訴人未清償前,上訴人自無返還該定存單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經銷合約期限內(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所生之貨款債權: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解釋契約,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之交易,始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兩造當時簽立有授權被上訴人經銷
PAULMAURIAT 暨進口瓷磚,且於第三條約定須由被上訴人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設定金額參佰萬元。被上訴人即以金額為三百萬元(期間自 85.04.21 至 86.04.21)之定存單乙紙辦理質權設定予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係先購置定存單後始與上訴人簽約並辦理質權設定,非專為簽訂系爭合約而購置定存單,方始形成定存單之期限與合約之期限不符之現象。
⒊系爭定存單因短於合約期限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到期,為符雙方合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單辦理轉期續存並再次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剩
餘經銷期間內之貨款債權。然因合約到期後,雙方同意續行簽立經銷合約,是以仍將上開定存單提供於上訴人續為擔保。直至系爭定存單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到期後,因當時被上訴人已不欲與上訴人續行簽立經銷合約,然礙於合約尚未到期,且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先行取回,被上訴人方另購一定存單(即系爭定存單)以供設定,而定存單期間之長短,係被上訴人基於資金運用之考量而決定,與雙方之交易並無關係。
⒋而由上開過程可知,之所以有系爭定存單質權之設定,係源於雙方合約之約定
而來,則其所擔保之債權,自亦應回歸至合約之約定為準,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而本件之主債權為何,仍應回歸雙方經銷合約之約定,為經銷期間內之貨款債權始為正確。
⒌該質權設定通知書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制作,並辦妥登記,即在兩造經銷合約存續中,其經濟目的當然是擔保兩造間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
⒍該質權設定通知書,僅為法律上對抗存款銀行之要件,非但與兩造間之約定並
無關係。且觀之該質權設定通知書,為一制式之格式,其上大部分文字均已事先印製妥當,僅於存款人及債權人處留存空白以待填充,雙方當時即係依此格式分別於存款人及債權人下方填載「鍾啟榮」、「凱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然當時之真意僅係在於表明系爭質權設定契
約之當事人為鍾啟榮及凱聚股份有限公司。然上訴人竟以其上記載「為擔保凱聚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起見」等語即擴張於雙方契約之外,解釋系爭定存單擔保之範圍及於雙方所有之債權,顯不足採。
⒎再者,系爭經銷合約到期時被上訴人即曾數次當面或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要求
返還系爭定存單,然上訴人均藉故推託,且無故剋扣定存單拒不返還,又一反當初之協議,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單方決意磁磚不得退貨,被上訴人遂決意結算貨款,將貨物退還與上訴人後,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今上訴人竟隱瞞被上訴人於合約到期後曾數次要求返還定存單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請求返還定存單之時點係在全部貨款債權解決時,推論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包括上訴人全部之貨款在內,企圖混淆視聽。
㈡而系爭定存單所擔之貨款債權均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歸於消滅。
⒈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
債權消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兩造間之貨款向採月結之方式,本質上為一種定期反覆給付之債權。據上訴人
於七月份結算請領之貨款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六月份貨款為柒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七月份貨款貳仟參佰壹拾元,共計柒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業經被上訴人一併簽發同額票據給付清償完畢,換言之,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底之貨款債權均已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歸於消滅。
⒊而該一000八元整,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磁磚燒成過程有瑕疵,因此於施工
後產生釉裂之現象,當時因業主要求將磁磚拆下,重新施做,上訴人未出面處理,業主方自行僱工重新施做後,並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款時,將其僱工施做之費用,由貨款中扣除。是此施工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負責經銷其磁磚磁磚之瑕疵,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是業主由被上訴人處扣除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是屬合理。而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收款報告書,為上訴人公司人員向上級報告其收款情形所製作之內部文件,被上訴人與業主均從未同意,更未於其上認簽,何來同意吸收一部份之說?且由上開上訴人之貨款請領明細表對照可知,上訴人於嗣後向被上訴人請領六、七月份貨款時,非但於請款單上未列明,且亦從未提及六月份尚有一000八元之貨款未給付,今於本訴訟提起時,始謂被上訴人六月份有貨款尚未給付,顯係杜撰之詞。
㈢九、十月份之貨款債權,係雙方於經銷合約屆至後,本於另外口頭上之協議所為
之交易,與雙方間之前之經銷合約無關,該貨款債權,非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範圍。
⒈九、十月份,雖兩造未續行簽訂契約,然有時因客戶所需,被上訴人仍陸續有
向上訴人購買磁磚,但該等交易,被上訴人均係以現金價向其購買,係與經銷不同之另一交易型態,非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範圍。
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九月份貨款為九十萬五千零六元整,十月份貨款為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整,共計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元整。
⒊而被上訴人前於經銷合約期限內所訂之貨品(不含經銷期間屆滿後,九、十月
份所訂之貨品),本於經銷合約之約定,既僅「客訂品」及「試色品」不得退貨,其餘均可自由退貨,此非但為雙方契約之真意及兩造交易之常態。而被上訴人於經銷合約屆期後,本即欲將貨物退回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公司因尚未覓妥經銷商經銷 PM 磁磚,即語之被上訴人先暫緩將磁磚退回,幫忙賣多少算多少等語,是故被上訴人方未於經銷合約屆期後立即將貨物退回。然嗣後被上訴人既決意不再經營此於經銷期間所訂之貨物,本於經銷合約之精神,自得將該等磁磚退回至上訴人公司,並將此部份退貨之金額主張抵銷。未料,上訴人公司竟一反之前約定,無故拒絕點收,謂此不得退貨。然為何不得退貨,上訴人從未詳實舉證說明,今僅以「專櫃進口,性質與客訂品類似」、「訂貨通知單上註明吃貨」「當初以極低價格購買」‧‧‧等語為由即主張不得退貨,然此非但與雙方合約不符,且被上訴人從未享上訴人公司3%之不退貨獎金,而該訂貨通知單亦未經被上訴人認簽註明不退貨。
㈣而被上訴人退回部分之貨款共計八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八元整,主張抵銷後剩餘之
貨款僅剩八萬零七百六十二元整,此被上訴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來取款,詎上訴人竟遲未前來取款,並無故剋扣系爭定存單,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系爭定存單質權所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即 86.07.01 至 87.06.30 之債權,早均經清償歸於消滅,嗣後九、十月份之債權,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定存單無關,上訴人已無繼續持有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主張另依合約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項追加,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兩造訂立經銷合約而設定質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授權被上訴人經銷PAUL MAURIAT暨進口瓷磚,經銷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期一年,且於第三條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設定金額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啟榮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同額即三百萬元之定存單(以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與上訴人公司即台中分公司主任陳坤森及總務協同下,辦理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並言明僅擔保原張麗珠提供之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本於原證一之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而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已經清償歸於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被上訴人。為此依據質物返還請求權及合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存單號碼第0四九九0九號,存款人鍾啟榮,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期經銷上訴人磁磚,雙方每年換約一次,被上訴人依約每年以自己為出質人,或以他人為出質人辦理一年期之定存單設質予上訴人,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簽訂「PAUL MAURIAT暨進口磁磚特約商合約書」前後,訴外人張麗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三百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
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張麗珠之定存單屆期後,被上訴人因表明雙方之合約屆滿後不擬續約之意思,惟雙方仍可能繼續交易,事經多次磋商,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將來貨款之擔保。嗣前開特約商合約書到期後,被上訴人仍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磁磚,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共積欠上訴人貨款計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迄未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質物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長期經銷上訴人磁磚,雙方每年換約一次,被上訴人依約每年以自己為出質人,或以他人為出質人辦理一年期之定存單設質予上訴人,系爭PM暨進口資磚特約商合約係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簽訂,約定經銷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期一年,且於第三條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設定金額三百萬元。訴外人張麗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三百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該存單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啟榮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同額即三百萬元之定存單(以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與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銷合約屆期後,雙方仍繼續交易等事實,有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定期存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五至八頁、二四頁、四九至五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四、關於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為依原訂PM暨進口資磚特約商合約書所約定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則主張及於前開契約期限後之債權。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訂定之PM暨進口瓷磚特約商合約書第二條雖約定該
合約有效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三條且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政府公債或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設定金額三百萬元之質權,惟查兩造歷年所定之合約有效期間與質權設定期間均不相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四五頁),自不能以該合約書之上開規定,即認為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債權。
㈡查系爭質權係設定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兩造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八十七年六月
底屆滿後,仍繼續交易至八十七年十月,系爭質物之定期存單之定存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九頁)。質權通知書明載「說明:一、存款人鍾啟榮為擔保凱聚股份有限公司(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予以質權設定登記,提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系爭質權通知書既明載系爭質物非經質權人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出質人不得逕予處分該存款,而該存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屆期,兩造之交易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始結束,而依兩造之交易習慣,兩造歷年所定之合約有效期間與質權設定期間既均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必有橫垮二合約之情形,再參以系爭合約屆期後至兩造交易結束止,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質物,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以存證信函,表明其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共積欠上訴人貨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元,扣除退貨價值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後,尚欠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為此催告上訴人返還定期存單並收取上開積欠之貨款乙節,有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四四至四六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前開契約期限後之債權等語為真實。
五、關於本件質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是否全部消滅問題,兩造有爭執。經查:㈠兩造間對於九、十月間之貨款並未全部清償乙節並無爭執,但對於欠款數額則
有不同之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退貨,故尚欠其貨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如可退貨,仍欠其一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等語。被上訴人人則主張其積欠上訴人九、十月之貨款共計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但伊可退貨,經抵銷退貨貨款後,伊僅欠上訴人八萬零七百六十二元等語。
㈡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前開契約期限後之債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自
承其尚積欠上訴人九、十月之貨款共九十餘萬元,經抵銷貨款後仍欠上訴人八萬餘元貨款迄未清償,其雖主張其已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八萬餘元貨款,上訴人遲未前來領取等語,則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真實,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款,依法僅生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至二百四十一條參照),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將該貨款依法清償貨提存,應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並未全部消滅。
六、系爭系爭質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消滅,則被上訴人依質物返還請求權及合約關係訴請上訴人將該質物返還被上訴人即屬不能准許。
七、退步而言,縱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已經債權全部消滅屬實,經查系爭質權之出質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鍾啟榮乙節,有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定期存單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八頁,四九至五一頁,本院卷,一四六頁),則被上訴人依質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該質物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雖有被上訴人應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規定,惟契約全文均無關於該定期存單應於何時返還何人之規定,契約即無規定,則關於系爭質物返還之規定,應依民法有關質權之規定辦理,而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僅出質人有請求返還質物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據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質物,亦屬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及本於合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存單號碼第0四九九0九號,存款人鍾啟榮,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質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 金 針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