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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旭峰紡織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胡家震訴 訟 代理人 黃素媛律師被 上 訴 人 軒騰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 定 代理人 孟祥瑞 住台北市○○○路○段廿五號五樓訴 訟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俞大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陸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壹角伍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依據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信用狀內容觀之,該信用狀之受益人確為上訴人無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欣炬星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買賣價金,因而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有給付貨款之直接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依據訴外人欣炬星公司之指示,以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並由上訴人向銀行押匯取得系爭貨款,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根據信用狀交易實務,並無所謂「代收人」之地位,被上訴人自創「代收人」、「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等豪無依據之名詞,實不足採。再,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若非經受益人、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同意,均不得將該信用狀作片面的撤銷或修改。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悖離「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本質,且嚴重危害交易安全。㈢訴外人欣炬星公司曾簽立保證書表示將系爭信用狀所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訴外人欣炬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系爭信用狀所示之買賣價金,而訴外人欣炬星對於上訴人因有買賣價金債務及其先前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美金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四分,乃簽立保證書乙紙交付上訴人,將本件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且債權讓與只要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為已足,應認該讓與對債務人已生效力。

㈣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信用狀開狀銀行間,係屬二不同之法律關係

,不容混為一談。依一般通說見解認為,信用狀之開發,係一種間接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在信用狀未獲償付前,買方之付款義務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所引信用狀開狀銀行拒絕辦理押匯之事由,僅牽涉上訴人與開狀銀行間之信用狀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無涉。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約人,對於債務人並無直接之請求權。本件訴外人欣炬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貨款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則訴外人欣炬星公司對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向自己為給付。按被上訴人如誤將貨款交付予第三人欣炬星公司,此僅發生其與第三人欣炬星公司間之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對於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貨款之權利,並無影響。又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依上訴人保證書所示,本件訴外人欣炬星公司既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未經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欣炬星公司不得片面撤銷此一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意思表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上訴人於本審中追加民法第二九四條前段及第三六

七條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以書狀及言詞表示不同意此項追加,且此部分為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得提出但未提出之攻擊方法,顯然將延滯訴訟,應不得再行主張。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三方(兩造及欣炬星公司)之間存有使上訴人取得貨款請求權之合意:

⒈上訴人未否認為系爭信用狀之第三手受益人,因欣炬星公司本身信用不足,無

法提前取得信用狀上之款項,乃委請上訴人做為其信用狀之受益人,期能儘早取得押匯款,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僅是信用狀款項之代收人而已。

⒉信用狀係文義證券,押匯銀行必須依其上所載之條件決定是否付款。因上訴人

所提出之文件與信用狀上所載之付款條件不符,致上訴人無法依信用狀取得押匯款。系爭信用狀為「不可撤銷信用狀」,倘上訴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出之文件與付款條件相符時,銀行就必須付款,被上訴人無片面撤銷該信用狀以阻止付款之可能。

⒊「不可撤銷信用狀」是否付款,尚須審究受益人提出之文件是否與付款條件相

符,上訴人逾期押匯,且文件不符,押匯銀行當然無法依照信用狀為付款,此時,欣炬星公司自然有權終止委託上訴人代收押匯款之委託,另與被上訴人協議貨款支付方式,而被上訴人亦確實另行對其支付,從而該貨款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㈢上訴人未證明欣炬星公司有讓與貨款債權予上訴人之情事: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為第三人所製做之文書,被上訴人並無能力判斷其真偽。

⒉退步言,縱原證四為真正,其亦只能證明欣炬星公司另外有積欠上訴人美金五

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四分之貨款,而且是用信用狀來清償。但是,此與本案之貨款債權無關,該保證書並無「讓與本案貨款債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欣炬星公司亦無「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之行為。

㈣上訴人於其書狀中主張本案是「三角貿易」及其為「出貨人」云云,然而上訴人

均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且與本案並無關連,因其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相反地,被上訴人早已提出上訴人是「第三手受益人」之確實證據,而上訴人對此一向並無意見,足可信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對於欣炬星公司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向欣炬星公司購貨,被上訴人應向欣炬星公司給付貨款,絕無義務對上訴人支付價金。至於上訴人與欣炬星公司之間有何約定,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不受其拘束。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訴訟標的,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然其追加與前請求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欣炬星公司之債權人,因欣炬星公司對被上訴人原有買賣價金請求權,欣炬星公司乃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欣炬星公司為清償其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以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透過信用狀之支付,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上訴人並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依約交付首批貨物時,即透過信用狀向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押匯而取得價金約計美金十三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曾以欣炬星公司積欠該公司一萬美金為由要求上訴人須先代欣炬星公司償還該一萬美金後才同意銀行撥款,由上訴人透過信用狀取得貨款,換言之,在系爭信用狀之前被上訴人早有與欣炬星公司成立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透過信用狀取得貨款。詎至同年四月間,上訴人復以空運交付第二批貨物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受領後,上訴人之押匯竟遭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以被上訴人不予轉押匯,而拒付該筆貨款共計美金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一角五分,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欣炬星公司間未有「不論信用狀條件符合與否,被上訴人都必須付錢給上訴人」的合意,上訴人只是信用狀之約定受益人,系爭信用狀為「不可撤銷信用狀」,上訴人未拿到錢的原因,是其所持文件與信用狀條件有四點不符且過期才押匯,別無其他,且被上訴人業已付款給欣炬星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信用狀之開發,係以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為依據,其本質乃與此等契約各自分立之交易行為,即信用狀之獨立抽象性,又信用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均應依據該信用狀所載條款之文義為憑,以確定其權利義務,不許當事人以信用狀以外之證明方法加以變更,即信用狀之文義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欣炬星公司購貨,並由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嗣因押匯文件瑕疵致上訴人無法以信用狀取得其對欣炬星公司之貨款,又欣炬星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謂其已終止與上訴人之委託押匯,且被上訴人業已付款給欣炬星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信用狀、通知函、收據及支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其所以無法透過信用狀取得貨款,係因被上訴人與欣炬星公司聯手惡意阻止上訴人取得,蓋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始將押匯所需之原始驗貨證明文件傳真予上訴人,若上訴人逾期押匯(約定押匯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押匯),亦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然依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通知函謂:有㈠遲延交貨㈡產地證明書及空運提單係以影本提出而非正本㈢產地證明書上之價格與發票上之價格不同㈣以空運交貨(而非約定之海運)等瑕疵與條件不符,有該通知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則上訴人未能押匯,實因上開四種條件不合,而非單純逾期押匯,是上訴人上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請求權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貨款讓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押匯款,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欣炬星公司曾訂立向上訴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上訴人與欣炬星公司間有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柯秋萍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受益人是工廠要求開給何人的,欣炬星公司是我們之承作人,且欣炬星公司先後有二次變更受益人,本件上訴人是欣炬星公司第三次之指示將受益人改為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而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姑不論上訴人迄未證明該保證書之真正,縱為真正,依其文義,僅能證明欣炬星公司積欠上訴人美金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四分(本件押匯貨款為美金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一角五分,二者金額不相吻合),用押匯款清償,並無讓與系爭貨款債權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欣炬星公司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或使被上訴人知悉該讓與事實,參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由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以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開狀銀行供本公司押匯取得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於原審則主張被上訴人與欣炬星公司約定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貨款,於本院並追加其取得系爭貨款係因欣炬星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來等情,上訴人就開發系爭信用狀之原因契約前後認知不一,益證上訴人不能確定系爭信用狀之原因關係為何,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買賣等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則於被拒絕押匯後,僅以信用狀為證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蔡 翁 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