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進靈被 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百股。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係文盲,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訴時方知道侵權行為,上訴人之原審訴
訟代理人在原審誤陳為七十六年,係誤會應予更正,因此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㈡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擅自將上訴人所有在前開公司之四百股股份分別移轉予丙
○○、乙○○各三百股、一百股,丙○○並因此而受刑事判決確定,自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㈢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係潘振起(上訴人子)受脅迫為授權人而領取丙○
○開立之三百萬元支票以急救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簽名,蓋用之印章亦已登報作廢,乃詐騙行為,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並未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刑事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一)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之函一件(二)協議書影本一件(三)剪報一紙(四)士林地檢署七十六年偵字第四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五)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件(六)原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七)財政部賦稅署函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協議書上其中一枚印文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相符,況該協議書所附支票三百萬元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者,亦經上訴人兌領無訛。被上訴人係依該協議書受讓股份,並無侵權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一)士林地檢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書(二)原法院八十年訴緝字第二十號判決書(三)八十年上訴字第二六0三號(四)通緝書二份(五)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六)印鑑證明書(七)支票影本為證。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續三字第一號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署七十六年偵字第四一九六號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已故父親潘世燕於大陸撤退前之原姻配偶,於其父親經營之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源紡織公司)原有四百股之股份,詎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竟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擅自將三百股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另一百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名下,並偽造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圖以卸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命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四百股股份。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丙○○協議,將其繼承潘世燕之遺產全部及其所有桃源紡織公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讓與丙○○及王淑珍,且經其於當日收受丙○○簽發以甲○為受款人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兌領無訛,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上開股份返還請求權,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原持有桃源紡織公司之股份四百股,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擅自移轉登記丙○○、乙○○名下,無非據其提出股東名簿二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及丙○○涉侵占罪之刑事確定判決一件(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等為論據,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丙○○於其父親潘世燕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後,自
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接任桃源紡織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原僅有四百股而非七百股,且該公司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舉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決議公司事項,竟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基於概括犯意與公司承辦股務人員潘振仁(已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死亡)蔡孟修基於共同犯意,推由潘振仁、蔡孟修於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筆錄上登載不實事項,並自七十二年六月六日、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提出上開不實登載丙○○持七百股之股東簿、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該公司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務員准其所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全體股東、董監事,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以丙○○所犯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依法減刑為一年,緩刑五年。(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此確定刑事判決非惟未認定丙○○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私自將上訴人股份登記為伊所有,且依證人王競新、舒宏知、郭正西等人證述:潘世燕於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因心臟衰竭於中興醫院急診室去世)擔任董事長後,集權於一身,員工均聽令行事,當時股務由潘振仁辦理,丙○○負責業務等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係丙○○所為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三頁)(丙○○所步侵占等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四十五頁),再者丙○○於潘世燕死後雖曾行使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即上訴人原有四百股已分別移轉丙○○三百股者),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然丙○○以公司負責人嗣後七十五年三月、六月間復向經濟部提出股東名簿申請變更登記時,則此時上訴人所持有四百股已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此有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桃源紡織公司登記卷四宗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四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二二0頁)查桃源紡織公司之股票係記名式股票,此為公司章程第六條明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頁背面)按記名式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之名稱或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六四條、第一六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要言之,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俗稱過戶登記)僅係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以登載股東名簿者為準,縱其人實質上非股東,公司亦得免責,非謂過戶登記後,轉讓人與受讓人間或轉讓行為雙方當事人與第三人(公司以外)間,就轉讓行為是否生效,即不得爭執。查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間,就系爭股票之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七十六年偵字第九五00號)之刑事告訴,嗣移轉由士林地檢署管轄偵辦,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即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士林地檢署,聲明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明狀二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七十六年偵字第四一九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五頁)上訴人及潘振起並親自於偵查中到庭分別陳述:「我曾向縣政府(應係市政府之筆誤)查證股份名義仍是我的,股東名字沒變更等語(上訴人答)」「當時是因誤會而懷疑被告等詐欺侵占等案,現我們已互相取得諒解,是誤會等語(潘振起答)」(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復有委任書一紙暨給付上訴人之支票面額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足見上訴人確係知其股份尚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此點已論述在前),並受領協議兌價之支票始撤回刑事告訴無疑,上訴人嗣後翻異其詞辯稱:並未撤回刑事告訴一節,惟查撤回刑事告訴狀之上訴人印文與協議書及委任書之印文(此二文書經鑑定為真正,其詳下論)相同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0一頁),參酌潘振起嗣後於同年九月一日以書信函致同上檢察官時陳明:‧‧‧在這二次開庭中是給振奮、淑珍、振華痛改前非覺悟之機會,所以暫不起訴之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益證當時確有不予訴追刑責之意,上訴人嗣後翻異顯非可取。且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撤回刑訴侵占案之告訴,非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第二十三頁)。
㈡次查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上訴人、潘振起與王淑珍、丙○○曾書立協議書一紙,
載明第二條:乙方(即上訴等)‧‧‧茲同意將所有桃源紡織公司之四百股(面額四百萬元)併讓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等)即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第三條:為履行第一、二條事項,乙方茲委任陳清山為受任人並交付如后印文所示之印章,授與受任人就上開事項有使用乙方印章及一切法律行為之代理權。‧‧‧第四條:乙方前因潘世燕遺產繼承事項諸多誤會‧‧‧而向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告訴(即七十六年偵字第九五00號及第四一九六號),茲已協議成立,誤會澄清,應即由乙方具函予以全部撤回及出面說明。第五條:本協議書簽立同時由甲方交付乙方甲○新台幣三百萬元支票,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如附件所示支票影本)與見證人保管,俟乙方履行第一、三條,全部圓滿解決時,由保管人將上開一百萬元付與潘振起。此有協議書一件及委任書及支票影本二紙及印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及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七頁)。上訴人雖否認協議書真正,辯稱:伊未持有協議書,其上印章已登報聲明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0一頁),然查此協議書、委任書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印文均相符,此有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續三字第一號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此等協議書、委任書原本亦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令上訴人辨認無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所附影本無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頁、第一0四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復質疑協議書、委任書指紋非其所捺,惟查前揭協議書、委任書與上訴人印鑑證明經鑑定結果既屬相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此二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案件中亦自陳稱:「當初協調時因只有我與潘振起出面,其他兩個兒子未到,我認為不公平,所以才另外叫我兩個兒子潘震琪再來告,是經過王近仁出面協調,我拿了三百萬,答應把安西街的房子及四百萬股讓渡給人丙○○」、「答:我知情,且同意他們新訂的協議(指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第二次協議),也就是丙○○他們給我兒子每人一百四十萬元,就不再另外分遺產了,而我的部分原先已拿到三百萬,其他的不再拿,原協議中有一百萬元委託陳清山保管,我也聲明放棄,不再告他們(問?潘成吉委託潘振起、潘震琪以及潘振起、潘震琪與二房王淑珍、丙○○協調分你先生的遺產,你是否知情?)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五頁背面)及七十七年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恐嚇案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筆錄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偵續三字第一號第一八0頁)。另上訴人之子潘振起亦同意本協議書之內容並簽名其上之事實,業據其于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於前開恐嚇案件中自稱:「答:(問?你母親甲○名字是誰簽的?)我簽的。」、「答:(問?印章是否你們自己蓋的?)是的。」(筆錄影本同附於八十九年偵續三字第一號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亦可證上訴人甲○、潘振起二人均有在場,而由潘振起代甲○於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再參酌證人王近仁於前開恐嚇案偵查中證稱:二次甲○母子的事伊均出面協調過(即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及七十七年九月中旬),第一次甲○拿了三百萬元,將他在安西街房子及四百股讓給丙○○,係經過甲○母子同意(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卷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附於八十九年偵續三字第一號卷第一八一頁),核與本件協議書所附已兌領之支票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八頁)。足證上訴人確曾與其子潘振起共同參與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協議,出讓其四百股股份及安西街房子而取得三百萬元無訛。上訴人嗣後辯稱:伊未授權潘振起,印章係被偷,已聲明作廢,潘振起係被脅迫詐欺所為等語顯係嗣後反悔翻異之詞,殊無可取。上訴人復向同上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該協議書(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係被上訴人偽造等情,亦據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九十年偵續四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該卷無訛,該協議書內容真實已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之股東名簿將伊所有四百股移轉登記予他人,係出於被上訴人丙○○所為,其後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復因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其所有四百股,而以三百萬元之價格(連同安西街房屋)簽立協議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丙○○、王淑珍,上訴人並已兌領被上訴人丙○○為履行協議書所開立之三百萬元支票,則上訴人喪失四百股股份顯係出於已意轉讓,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取得股份亦無不法可言,被上訴人要無侵權行為已明。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百股之股份,殊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核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