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複代 理 人 羅 行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讚雄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於每年七月十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逾期給付時應按逾期天數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四─二、一0一地號二筆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業經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判決在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七百八十八條後段規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上訴人為通行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買價為每坪十六萬元,另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每坪二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上訴人取得土地之成本為每坪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依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土地八.五三坪,該地使用價值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上訴人另在中國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二,每年利息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故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上訴人之每年損失之利息支付償金,並以每年定期支付為宜。
㈡原判決謂: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已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上訴人不得重覆請求償金之權利云云,惟該委員會之結論為:「協議成立,由甲○○先生(甲方)補償貳拾萬元整付予財信建設有限公司(乙方),乙方提供寬度二米私設通路給甲方永久通行至面臨之十二米計畫道路。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之前支付補償費給予乙方」。所謂「私設通路」,其意涵如上訴人提出新竹市政府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乙○○,因八五建字第二一七號建造執照建築徵議事件,兩造達成協議,本人願意提供寬貳公尺私設通路作為對造永久通行使用,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本切結書為據」。是兩造就「私設通路」之涵意,顯然見解不一,惟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成本高達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上訴人自得使用該土地建築,而僅以騎樓供被上訴人通行而已,故酌收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此乃訂立協議之結論所在。惟因其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鈞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十號)判決其勝訴確定,致上訴人無法利用該土地供作建築,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揆諸情理,上訴人不可能僅收二十萬元代價,而將一百五十九萬餘元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且上訴人尚需每年繳納地價稅,顯然不近情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七百八十八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㈡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一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於祥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上訴人乃財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財信公司)之負責人,於取得新竹市政府
核發之八十五工建字第二一七號建築執照在同市○○段一0二、一一二、六五之一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阻絕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經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請求撤銷財信公司之建築執照,兩造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就通行問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即提供寬度二米之私設通路予被上訴人永久通行至面臨之十二米計劃道路。其後,被上訴人亦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雖協議書上列財信公司為乙方,惟新竹市○○段一0一、六四─二等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自承協議內容係:「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二十萬元為補償金,原告(即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永久通行」、「財信公司在一0二地號興建房屋,遭被告(即被上訴人)抗議無路可通行,為方便被告通行,原告特別買下一0一、六四─二地號土地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其後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二十萬元作為永久通行之償金,則上訴人即有依照協議內容提供土地之義務,且不得逾越協議書範圍,重覆請求償金或另請求其他補償。至上訴人主張其尚得使用系爭土地建築,而以騎樓方式供被上訴人通行,與本件訴訟無關,且被上訴人認為在不妨礙伊通行權之使用,經權責機關核准建築者,被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六四之二、第一○一地號二筆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就上開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買價為每坪十六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每坪二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是上訴人取得土地之成本為每坪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依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土地八.五三坪,則該地使用價值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上訴人在中國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二,每年應付利息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七百八十八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於每年七月十三日支付每年償金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逾期給付時按逾期天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達成協議,由伊補償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提供寬度二米之私設道路供伊永久通行至面臨之十二米計畫道路,伊已依約給付二十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重覆請求其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為新竹市○○段六四─二、一0一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同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新竹市○○街○○號房屋,被上訴人僅得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六四─二、一0一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又被上訴人前曾提起袋地通行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舖設柏油、開設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判決書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四─
二、一0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得開設道路,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就通行問題達成協議,由伊補償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提供寬度二米之私設通路予伊永久通行至面臨道路,伊其後已依約支付二十萬元,上訴人自不得重覆請求支付償金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曾於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中達成協議,惟以:兩造就其中「私設通路」之涵意,見解不一,上訴人認為仍得使用該土地建築,僅以騎樓供被上訴人通行,故僅酌收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其後因被上訴人提起請求通行事件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致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建築,伊之權益嚴重受損云云置辯。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前已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達成支付二十萬元償金協議,上訴人得否再於事後另訴請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四、經查:
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財信公司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八十五工建字第二一
七號建築執照,在新竹市○○段一○二、一一二、六五之一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因而阻絕被上訴人所有同段段一一六地號之對外通路,被上訴人遂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請求撤銷財信公司之建築執照,兩造因而發生糾紛,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達成結論:「由甲○○先生(甲方)補償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付予財信建設有限公司(乙方),乙方提供寬度二米之私設通路給甲方永久通行至面臨之十二米計畫道路。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之前支付補償費給予乙方」一節,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會議記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在原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
七、三十八、七十一、七十二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採信。㈡上開會議協議書雖記載財信公司為乙方,惟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協議之內
容係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二十萬元為補償金,原告(即上訴人)即提供上開土地供永久通行」、「財信公司在一○二地號興建房屋,遭被告(即被上訴人)抗議無路可通行,為方便其通行,特別買下一○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並與之達成協議」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六十八頁),且兩造一致陳述:其後被上訴人亦依協議內容支付二十萬予上訴人個人,而非財信公司等情,可知:上開會議記錄雖記載財信公司為乙方,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實係以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兩造,以解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爭執,被上訴人其後亦依協議支付二十萬元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不得再行請求其他補償。
㈢惟兩造其後針對前揭會議結論中之「私設道路」解釋有所不同,再生爭執,經本
院訊問證人即出席評審委員會會議之主持人於祥忠到庭證陳:「當時在協議過程中,在我的印象中,財信建設公司的代表有提出讓對方通行,也要讓建設公司蓋房子,才會達成最後的決議用二十萬元為補償,當日會議確實有討論要讓他過,但上面要蓋房子」、「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二條以及第二條之一的規定,私設道路後仍然可以納入基地的空地,私設道路只要在十五公尺內的部分可以設頂蓋(即可以蓋房子)」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堪認:上開會議結論係立於使雙方均各蒙其利之基礎上達成,亦即須使被上訴人得以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㈣由於兩造對於私設道路見解不一,上訴人因而拒絕按會議結論讓被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請求通行事件訴訟,並獲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已如前述,惟此係肇因於上訴人未依會議結論履行,而非被上訴人違反協議。甚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當庭表明:「我認為對方如果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建造房屋,我沒有意見」云云(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可見被上訴人旨在使己有土地得以通行至公路,並無堅持上訴人絕不得在通路上建築,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會議結論,亦無上訴人指摘違反誠信之處。
㈤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協議支付二十萬元償金予上訴人,雖兩造對於私
設道路之解釋不同,惟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反於協議之約定,再於事後另行請求其他補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權之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