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上訴人 戊○○
丁○○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蔡瑜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詹乙妹、徐玉玲、被上訴人戊○○等四人間之委任關係係個別存在、互相獨立,被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合併主張、難謂有理: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自始為徐元琦所有,並由徐元琦委託上訴人管理處分。嗣徐元琦於民國六十七年間過世,依前述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渠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行終止。而徐元琦之繼承人徐詹乙妹、徐玉玲另於六十八年九月間重新書立授權書(原審卷一第六一、六二頁),委任上訴人處理渠等名下之不動產。然徐玉玲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故徐玉玲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亦於斯時起終止。又縱因上訴人遲至七十八年底始知悉徐玉玲過世之事,而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與徐玉玲間之委任關係,在上訴人知悉徐玉玲過世之事前,委任關係仍視為存續」為有理由,然上訴人與徐玉玲間之委任關係至遲亦於七十八年底上訴人知悉徐玉玲過世之時止消滅,僅餘上訴人與徐詹乙妹間之委任關係仍持續。雖被上訴人又於嗣後出具授權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其繼承之土地,惟此項委任與徐詹乙妹先前之委任,係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至為顯然。職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赴阿根廷與徐詹乙妹辦理結算事宜,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抗辯徐詹乙妹以大家長身分出面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云云,上訴人否認之)。又徐詹乙妹過世後,雖由徐玉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財產,然被上訴人中,戊○○並非徐玉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權,且丁○○等三人(戊○○除外)代位繼承自徐詹乙妹之代收款返還請求權,與戊○○等四人於七十九年間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生委任關係之代收款返還請求權,亦各自獨立。乃被上訴人四人竟將之混為一談,進而合併主張上訴人應受該結算金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之拘束,殊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額算入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內,而依原證十結算出上訴人應返還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與徐詹乙妹所結算之系爭「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已支付予徐詹乙妹,故上訴人已無返還任何代收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與徐詹乙妹所結算之餘額為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而上訴人亦已將該款交付予徐詹乙妹。蓋以徐詹乙妹在其女徐玉玲於七十四年間過世後,即獨居以迄其逝世時(八十二年)止,此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有任何之金錢供給,全賴上訴人自代管財產處分所得中為部分之接濟,既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已與其結算而得有餘額五百多萬元,徐詹乙妹豈有不請求上訴人交還之理?且若該款尚未交徐詹乙妹,則其必會於過世前囑咐被上訴人或其它親人向上訴人討還,豈有全無交待之理?(被上訴人係在徐詹乙妹過世後數年,才在其遺物中找到如原證二之收支明細表,才知有所謂系爭結算餘額,並非出自徐詹乙妹之交待)。是依論理法則以論,該款應已於結算後交還予徐詹乙妹,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仍將之計入兩造應結算之金額內,並進而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代收款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顯非有理。
三、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尚未支付上開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予徐詹乙妹,而仍應列入本件結算金額內,但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應予扣抵。另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代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應得之委任報酬,及上訴人前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或代墊款,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㈠、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索取之款項共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應予扣除:
1、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赴阿根廷,與徐詹乙妹就八十一年二月底前之委任事務所結算之金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係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一年二月止,因出租土地、出售土地及土地徵收等所代為收取之租金、土地出售價款(已扣除稅費)、徵收補償費等之累計金額而已(上證一),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前此向上訴人索取之款項及代墊之費用在內。蓋因結算當時,徐詹乙妹因懷疑其女徐玉玲之死係被上訴人戊○○疏於照顧所致,故對於被上訴人先前回台灣時向上訴人索取之款項,及上訴人就徐玉玲名下土地所代墊之費用,堅持不願扣除,要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討還。上訴人鑒於「徐詹乙妹為其胞姐,且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徐詹乙妹之生活費」之考慮,乃應允未將被上訴人先前回台時向上訴人索取之款項及上訴人就徐玉玲名下土地代墊之費用予以扣除,而直接將該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之款項支付予徐詹乙妹。職是,該原證二收支表第一欄所載「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並未連同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取走之款項,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等墊付之費用等在內一併結算。易言之,上開款項及費用當時並未扣除。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一年二月以前兩造之欠款均已結算完畢云云,並非事實。此外,被上訴人亦已自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係與徐詹乙妹結算,並非與被上訴人結算」之事實(見原審二卷第一二三頁)。故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徐詹乙妹及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而論,上訴人當時與徐詹乙妹所結算者,當然不應及於上訴人前此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因徐詹乙妹不知被上訴人究向上訴人拿取多少款項)易言之,上開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尚未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以前已向上訴人取走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該次結算已包括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前向上訴人取走之款項,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無從採認),事屬當然。
2、經查被上訴人戊○○、徐玉泱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數次返回台灣時,曾向上訴人取回款項作為生活費,合計共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見上證二,並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所列自七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八筆款項。其中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予甲○○之一百五十一萬元中,有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係由上訴人之女詹素娥陪同上訴人、甲○○赴台灣銀行結匯後交予甲○○者,有詹素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本院之證詞可證)此筆款項並未包括在上訴人與徐詹乙妹於八十二年三月結算時之金額內,已見前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應將此筆款項亦扣抵。
㈡、次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以後處理委任事務之委任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茲說明如左:
1、查兩造於委任之初,雖未明白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如此龐大之土地,暨花費長達十餘年之時間,則無論依一般習慣或依上訴人受任管理處分被上訴人所繼承土地之事務性質,被上訴人均應支付予上訴人相當之酬勞,(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此亦為原審所是認。即被上訴人亦自認徐詹乙妹已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報酬予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親筆致上訴人之三封信函,函內有述及:「我外婆(指徐詹乙妹)以前留給他(指戊○○)的錢和上次你(指上訴人)來阿根廷時所帶來的錢,和這次賣公寓的錢,大部份都被我爸爸用在城外那塊土地上‧‧‧」(原審二卷第九八頁反面)、「我們非常感謝你(指上訴人)這幾年來辛苦的幫我們看管這些財產,如果這次真的能順利的處理好,我們絕不會讓舅公你白辛苦的」(原審二卷第一○一頁)。由上開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允諾將給付上訴人代為管理、處分財產之委任報酬。
2、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起訴狀原證三之律師函),上訴人且已將土地出售之顛末,包括各項價金、稅費列明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先後處分不動產之明細及所得之價款、稅費等,而得列出明細(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證上訴人已履行報告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無法交出買賣契約,即屬尚未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作為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之抗辯理由,並請求上訴人提出全部買賣契約及支出費用明細憑證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此已提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不動產之各項收支明細表(見原證二、四、五)予被上訴人,此即為上訴人履行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定之顛末報告義務。而上開明細表內所列各項收支,除三百九十萬元借款及利息部分外,均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被上訴人才會依上開明細表制作出如原證十之「戊○○與丙○○間返還代收款案收支明細表」(見原審第一卷第卅九頁),並執為本件起訴之依據。乃被上訴人臨訟卻又抗辯稱上訴人未盡其報告義務云云,洵屬矛盾,亦非有理。
3、目前一般土地仲介之報酬為該筆土地交易價格之百分之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之明細表(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所列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代理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總價款為二千五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即以該明細表所列之「收入部分總計三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減去表列之第一筆即八十一年二月之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因八十一年二月前上訴人所處理委任事務之委任報酬,已由徐詹乙妹支付,詳後述),則上訴人應得之委任報酬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00000000×5%=0000000),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按上訴人於上訴理二狀內主張應收取之委任報酬為000000000元,有誤,爰更正之)。
4、查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報酬,係自八十二年三月與徐詹乙妹結算完後,上訴人再為被上訴人處理土地事宜所應受之報酬,與先前徐詹乙妹所給付與上訴人之折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美金,係屬兩事,蓋二者之時間起算與委任人皆不相同,故二者並不衝突。
5、第查,八十二年三月間,上訴人曾帶折合新台幣四百萬元之美金現金及十萬元美金支票,至阿根廷探視徐詹乙妹與被上訴人,並與徐詹乙妹結算。惟徐詹乙妹為感謝上訴人為其處理台灣之土地事宜,乃以上開美金現金中之八萬美金(折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給予上訴人作為酬謝,此有證人任秀妍律師之記事本上記錄可稽(上證四)。另上訴人於該次在阿根廷交付約五千元之美金現金與美金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及證人任秀妍律師卻將上訴人帶回之「折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美金八萬元」與前述之「美金支票十萬元」(已交被上訴人)予以相混,而主張及證稱:「上訴人已將美金支票十萬元帶回」,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仍將此十萬元列入支出,作為支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依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覆本院函所附美金支票影本正面
顯示由丙○○副署之事實可知,上開支票應係上訴人所結匯購買者無誤。另依該函說明欄所載:「支票中有部分受款人尚可辨讀為PATRICIO HSU(即甲○○之英文名)或戊○○」,可知上開美金支票有部分係甲○○或戊○○所兌領(依肉眼觀之,上開支票背面影本中,至少有四十餘張有簽署PATRICIO HSU字樣)。再依各支票背面兌款銀行印戳判斷,應係在外國兌領者。凡此應可證明上開十萬美金之支票確已由被上訴人兌領。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帶至阿根廷之十萬元美金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即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並未收取該十萬元支票,已交由上訴人帶回」云云,洵非事實。乃被上訴人及任秀妍律師卻將該美金十萬元支票與折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八萬元美金現金混為一談,誠屬誤會。
⑵、被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該十萬元美金亦已列入支出」云云,主張將該十萬
元列為抵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但實際上該十萬元乃上訴人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支出」,不惟應自本件會算金額中扣除,且被上訴人更應另行給付委任報酬,二者不容混淆。
㈢、上訴人借予徐詹乙妹之款項三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或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之代墊款,上訴人並得主張抵銷:
1、查被上訴人既提出原證二「上訴人親書之收支明細表」(原審卷第十二頁)作為兩造會算之依據,自係主張該收支表為真正,則該收支表內所列上訴人借予徐詹乙妹之三百九十萬元款項之債務,被上訴人即應繼承之。乃被上訴人竟將該收支表內容割裂為二,就對其有利之「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部分主張為真正,而對其不利之「借款三百九十萬元」部分則否認真正,顯非有理。故上訴人就此三百九十萬元借款,對被上訴人有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2、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三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但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有代被上訴人繳付遺產稅共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代書費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因上訴人當時已收取之售地所得僅有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見上證三),如加上前開結算餘款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合計上訴人當時代為保管而得支出之金額共計一千三百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尚不足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係由上訴人先墊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出售土地收入已達一千餘萬元,加上五百餘萬元之結餘款,足以支付所繳付之遺產稅、代書登記規費」云云,原審亦引為判決之依據。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代被上訴人訂約出售之土地,其買賣總價固有達一千萬餘元之多,但因土地買賣之付款係採分期給付之方式,並非訂約當時即能收取全部價款。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代繳遺產稅當時,就已代為出售之土地僅收取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之價款,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一千餘萬元。原審不察,亦為如是之認定,顯有疏誤。
四、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扣抵、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為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少亦有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非但已無返還款項之義務,甚且還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
五、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件返還代收款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經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日前經最高法院以「原審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殊欠允洽」,而為發回本院更審之判決(上證五)。職是,該案之相關基礎事實既仍未明瞭,尚須調查,本件判決自不宜受該案之原第
一、二審判決之影響,併此敘明。
六、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丁○○、乙○○、甲○○等三人到庭與上訴人丙○○對質,並當場勘驗被上訴人三人之筆跡,以查明原審第二卷第九七至一○一頁之三封信函是否確為渠三人所制作。並請本院再向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詢下列事項:㈠該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支票,是否為丙○○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向該行所結匯購買?㈡上開支票係在那一國?何家銀行兌領?以證明上開支票確係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由丙○○向該分行結匯購買並攜至阿根廷。且應係被上訴人在阿根廷之銀行提示兌領者。故上開支票金額合計美金十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收取。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代收款項明細表、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向上訴人拿取之款項明細表、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收取之售地款項明細表、任秀妍律師記事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代收款依據之憑證,前呈原證十號中,僅就收入欄內「八十一年二月結餘額」乙項有意見,並認為支出欄應增列「借款」及「報酬」二項。復又據該增刪之三筆款項於加減被上訴人所呈原證十號各項支出、收入後,謂被上訴人尚有不足款三百餘萬元欠伊云云(見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呈答辯一狀第四段),是以,除上述三筆上訴人所列之款項外,其餘各項支出、收入應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否則上訴人不會援引作為計算基礎,為求訴訟經濟及集中雙方爭點,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增刪之三筆款項說明如后,至餘其他收支部分,請本院逕予容認。
二、原證十號收入欄項下,八十一年二月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仍應認列屬被上訴人之收入,不應剔除,上訴人稱已結算消滅並不可採:
㈠、上訴人自書之原證二號結算表,係將該款列為出賣徐玉鈴及被上訴人土地所取得之共同收入欄,並以之與繳交辦理繼承手續之費用相減扣抵(見原證二號),試問,倘該筆五百餘萬元之結餘收入,非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得,為何會列入與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事務之費用相互抵銷?徐詹乙妹並非徐玉鈴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方屬之,豈有以徐詹乙妹個人之所得用來支應上訴人應付繼承費用之理?
㈡、再者,上訴人戊○○乃入贅於徐玉鈴之贅夫,子女中亦有二人約定姓「徐」之情形,並無劉家、徐家之別,因此,由徐詹乙妹以大家長身分,出面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合情合理。倘上訴人執稱該款屬徐詹乙妹個人所得,自應舉證實之,包括提出為徐詹乙妹賣地之每一份契約方是。徐玉鈴乃徐元錡、徐詹乙妹之獨生女,徐元錡去世之後,因徐詹乙妹放棄大部分權利,故徐元錡之遺產多歸徐玉鈴單獨繼承。而徐玉鈴過世後,其財產全數歸上訴人繼承,徐詹乙妹則無應繼分。因此,該五百餘萬元應歸屬被上訴人,而非徐詹乙妹。
㈢、何況以上訴人臨訟提出該五百餘萬元收入之由來明細(上證一號),更可證該款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舉出其中一二:1.如出賣土地給「彭乾福」部分,該地出賣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玉鈴(被上證一號),而非徐詹乙妹,豈有土地款歸徐詹乙妹之理?2.賣地給「周桂英」、「戴楊權」、「曾澄和」、「邱楊鳳英」...等人及土地徵收補償款、收地租所得等,亦若是(被上證一號),其權利人概係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徐玉鈴,而與徐詹乙妹無涉,上訴人竟謂該款應歸徐詹乙妹,實有大謬。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該筆款項縱與徐詹乙妹結算,然而卻係為被上訴人及徐玉鈴處理受任事務所得,因此,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與何人結算而混淆之。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否認為其所親寫之三陽建設公司便箋收入明細表(原證二號)收入欄項「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將此系爭金額與八十一年四、五月賣土地陳藤二百七十萬元、上四湖葉屋三百一十萬元同列入收入項,並加出總額為一千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再與支出欄所應支出之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相減後,認不足三百八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一元,顯見系爭五百餘萬元上訴人縱與訴外人徐詹乙妹結算清楚,惟並未將此金錢實際交付,否則何以有此計算結果。因此,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二月結算餘款五、三七八、一八五元已因與徐詹乙妹結算而消滅,完全不可採,該款仍應列在收入之結餘欄方是。
四、本案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原證二、四、五等三份收支明細表,第一份係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赴阿根廷時交付,第二份係八十六年收到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時委託陳俊傑律師以傳真函轉發,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中已自承為真正,不容其翻異。而二份不同時間製作之收支表,有一共通之起算時點,即均為八十一年二月,表示雙方在斯時以前,應已對過帳,如上訴人所稱,在該段時點以前之帳目已結算清楚,則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以八十一年二月為雙方重新對帳之起算時點,自斯時以後之收支均列入計算,比較其差額,應屬公平合理且正確之算法,上訴人不能再將八十一年二月以前之支出列入用以魚目混珠,否則即生重複計算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謂其女詹素娥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陪同甲○○結匯五萬元美金,應列入支出中予以扣除云云,完全不可採,因該八十年時點,已屬雙方八十一年二月結算點之前,縱有該筆支出,亦屬已結算完畢之範疇,不得再重複列入。除非上訴人提出自六十八年起,為徐玉鈴、徐詹乙妹處理土地事務之每一份契約、領取補償費收據等資料,供雙方逐筆核對,否則,自不得再以八十一年二月前之事由主張扣抵。
五、上訴人又謂伊曾借款三百九十萬元,以繳納遺產稅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係以原證二號為列算基據,而稱伊有借款三百九十萬元納稅之必要,而非如原審卷答辯㈠狀第二段所述,係扣除五百萬元結餘款所致(見原審卷附件一,計算說明表),蓋由附件一可知,以上訴人臨訟所稱之借款由來,根本與實際數字無法吻合,並與常理不合,且更足證該五百多萬元結餘款確實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所以認為上訴人不應將借款三百九十萬之利息列為支出,其理由有下:
1、原證二號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製作之簡表,彼時賣地收入有多少?支出費用若干?全憑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查證。待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就受任處理事務所得交代不清,且以上訴人任職農會之薪資收入,竟於近年間為其子各別在台北天母購買別墅、台北市中心買店面等,顯係以代理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購置,被上訴人遂委請律師調閱相關資料,並要求上訴人提出翔實帳目,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完整之明細。而僅以原證四號、原證五號上訴人自書之收、支簡表以觀,八十一年三、四月出售土地收入已達一千多萬元,(3,461,654+156,408+6,612,648=10,230,710元),加上前述之五百多萬元結餘款,共有一千五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足敷支應同年所繳付之遺產稅金、代書登記規費之一千四百餘萬元(13,679,276+1,207,950=14,905,226元),根本沒有另行借貸之必要。何況由上訴人於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自書之信函 (原證十一號) 所述:「繳納稅金事沒有問題,現在有足夠的錢可來納。」同年十二月五日復再致函(原證十二號)稱:「辦相續用的也有很多可以使用,安心就是。」更可證明當時上訴人手上有足夠繳稅的錢。原證二號列支之該三百九十萬元借款及利息,顯係利用被上訴人不知實際賣地所得,杜撰而來。
2、上訴人迄今未就是否確有該三百九十萬元之借款支出為舉證,諸如:向何人支借?有無擔保?有無支付利息?...等,被上訴人實無法相信有該筆借款存在。既無借據、又無給付利息之憑證可資查核,當然不能認列。
3、上訴人提出新豐鄉農會之放款單據(見原審被證六號),謂有借錢乙事云云,惟自該等單據內容來看,日期、金額皆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數目不相符,顯係上訴人自己另有他用,因此,縱上訴人有向農會借款,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自無由被上訴人支應之理。
4、上訴人於列載如原證四、五號所示之收支時,自知賣地所得及結餘款足敷納稅,故未將所謂之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利息列入,倘果真有該鉅額借款借入及利息之支出,上訴人豈有不將之列入之理?由該份上訴人自列之收支簡表,亦可證並無該筆管理事務之費用支出。退一步言,即使果曾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因借入及歸還係一正一負,剛好抵銷歸零,毋庸另行列帳,所餘僅為是否有利息產生之問題。
六、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支付委任報酬乙事,亦於法無據:
㈠、委任人應否支付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係指該報酬經雙方約定,或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委任人應支付者,受任人方得請求之。而委任人是否允為報酬,由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等規定以觀,均以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之處理事務者為限。因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允付報酬云云,應先就其為何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提出說明,否則僅依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雙方書信往來,謂可回溯請求自七十九年迄八十五年間之所有報酬,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無同意之理。
㈡、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至今仍無法就全部為被上訴人處理出售、領取徵收補償費等事務,提出完整之買賣契約、價金、補償費收入...等資料,在未盡其報告顛末義務前,根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受任何報酬,故其請求不應獲准。
㈢、上訴人出具之收入明細中(見前呈原證四號),各該賣地所得已扣除總數高達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仲介費」,即被上訴人在出賣土地時已付出乙次居間費,姑不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賣土地契約中,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與土地買主簽約,代理人本無要求比照居間人拿酬勞的道理,更何況上訴人自其中多份契約自任介紹人已收取百分之二、百分之三不等中人費(被上證二號),如今又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乙次傭金報酬,實無道理。因此,被上訴人無法認同上訴人謂應以土地仲介行情即百分之五計酬扣除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作為酬佣之主張。
㈣、上訴人迄今仍不願完整提供收支明細帳冊、單據,尤其是八十一年前賣地私契等收入憑證,以致雙方無法誠實對帳,方衍生此訟。上訴人臨訟提出乙冊藍色資料夾(見外放證物),裡面密密密麻麻列出伊為被上訴人墊支各項費用明細,包括刻印章四百元,申請戶籍謄本二百元...等,繁瑣支出項目鉅細靡遺,八十一年以前之收入部分卻完全付諸闕如。上訴人一再稱伊為被上訴人墊款、借錢,無餘款返還被上訴人,然而所稱欠款金額卻一變再變,顯然是捏造,被上訴人僅整理上訴人自己提供之資料供本院參酌,立刻可發現上訴人每次所稱之數額都不一(被上證三號),令人越看越塗糊,如此怎可謂已盡報告義務而可享領取報酬權利?
㈤、又事實上在原證五號、原證十號支出欄中,八十二年三月帶去阿京旅行支票十萬美金、美金現金五千元,該款當時已退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收取,此節上訴人先前至任律師事務所對帳時,已自承並蒙兩造律師(上訴人之律師為陳詩文律師)確認,有任律師於會晤時之筆記在卷可稽,但被上訴人仍將之認列為支出,與賣地所得扣抵,是以,上訴人縱應受有報酬,被上訴人至少已支付美金十萬元以上,該數額甚且較上訴人臨訟所主張者為多,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極寬厚,實無再重覆給付之理。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帶回美金十萬元之事,然而徐詹乙妹當時之所以答應給付報酬,係不知上訴人帳目不清且未誠實報告。如今被上訴人已陸續查出上訴人的隱匿短報行為,上訴人當然喪失享有報酬的權利,該十萬美金仍應列在支出欄與收入扣抵,上訴人之報酬問題應留待明確報告事務顛末、返還代收款後,再由雙方協定之,無直接扣除之理。另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結匯申購之旅行支票,雖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兌領,惟由兌領之時間多係遲至一九九七年之事實觀之,該批支票顯然並未於八十二年三月交付被上訴人,而係保留於上訴人之手,伊於數年後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該款可能與其後之支出項目有重複列載之情形。況且兌現之總金額亦未達十萬元美金。然無論如何,該筆十萬美金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之認列於支出項下,計入上訴人之費用中,不論是否由被上訴人兌領,對上訴人之帳目並無影響,實無再予爭執之必要。
六、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謂徐玉鈴與伊之委任關係早在七十四年間徐玉鈴死亡時終止云云,欲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之訴求,實不可採:
㈠、按委任關係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時,為免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受任人於委任人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復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㈡、查,徐玉鈴固於七十四年間死亡,惟承前揭民法之相關規定,委任關係並不當然終止,上訴人就該委任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所得仍應負返還之義務。何況上訴人為脫免偽造文書之犯行,一直堅稱伊係七十九年方得知徐玉鈴之死訊,則上訴人與徐玉鈴之委任關係,在上訴人知徐玉鈴死亡前,委任關係自仍存續。被上訴人係徐玉鈴之繼承人,上訴人處理徐玉鈴名下土地之所得,已全數歸諸被上訴人繼承,且被上訴人在七十九年亦曾出具授權書,委任上訴人處理繼承土地,因此,上訴人抗辯雙方之委任關係終止,僅餘伊與徐詹乙妹之委任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並與法有違。上訴人仍應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得款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契約影本、丙○○自任居間人收取報酬之契約節本各一件及丙○○所提出之各式收支表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渠等委任處理被上訴人繼承訴外人徐玉鈴遺產及繼承不動產處分之事務,依上訴人自書之收支明細表,結算其收支餘額為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再扣除已另案請求獲准之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代收款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其中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乃訴外人徐詹乙妹代表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之結算,且該筆款項尚未清償,是仍應認列屬被上訴人之收入,不應剔除,上訴人稱已結算並因清償消滅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所寫之明細表中有關收入部分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因依上訴人所自書之明細表觀之,已足以支付應繳之遺產稅金,無另行借貸之必要,應予刪除。又其在支出部分,列入上開借款之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乙項,惟既無借貸即無利息,自此項利息支出,亦應刪除。另上訴人既未說明何以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上訴人又未就為被上訴人處理出售、領取徵收補償費等事務,提出完整資料,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不得請求報酬。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帶至阿京之十萬美金旅行支票當時即已退還上訴人,上訴人縱應獲得報酬,亦已取得十萬元以上之美金,被上訴人無重複給付之理。再八十一年二月以前兩造間之欠款均已結算清楚,是上訴人不得再以前此被上訴人向其索取生活費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為由,主張與應返還之代收款抵銷。是爰依委任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代收款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二年三月其赴阿京所交與訴外人徐詹乙妹之原證二之收支明細表係本於其與訴外人徐詹乙妹二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之結算,而非由徐詹乙妹代表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為,且該收支明細表上所載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其已支付與徐詹乙妹,是被上訴人不應將此筆金額算入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內。且系爭財產原由訴外人徐詹乙妹、徐玉玲委託上訴人處理,財產屬徐家,而非劉家,在徐詹乙妹去世前,被上訴人就此財產無置喙之權。又八十一年六月時,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尚不足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用以支付遺產稅及相關費用,故而向外借貸三百九十萬元,並支付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是此筆借款之本息,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或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之代墊款。再,本件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均應給與報酬,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寫給上訴人之信函中已表示欲支付酬勞,且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上訴人又已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八十二年三月上訴人赴阿京時,並未取回其帶至阿京之十萬元美金支票,而僅就其帶去之另折合新台幣四百萬元之美金現金中取回美金現金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前此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至於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所應得之報酬應有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是被上訴人自應另再給付此筆報酬。末,八十二年三月上訴人赴阿京與徐詹乙妹就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中尚未扣除前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作為其等生活費之合計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二月以前兩造間之欠款均已結算清楚云云,並非事實。總此,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尚未支付前開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結算餘額,茲因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扣抵、返還之金額合計為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三元或至少亦有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六元,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已無請求返還代收款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繼承訴外人徐玉鈴遺產及繼承土地出售事宜,上訴人為此親自於八十二年三月製作原證二之便箋紙收支明細表及於八十六年間製作原證四之十行紙收入表及原證五之十行紙支出表,且除該等表中所列者外,應再於收入中加入二筆共二百零八萬元之金額等情,有委託書四紙、收支明細表、收入表、支出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八至十一、十二、十五、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應否列為收入而算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內?㈡上訴人是否有向外借貸三百九十萬元並為此支出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㈢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二年三月以後處理事務之報酬?㈣八十一年二月以前兩造之欠款是否已結算清楚,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前此被上訴人向其索取之生活費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應列為收入而算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內:
1、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三月間上訴人赴阿京交與訴外人徐詹乙妹之原證二收支明細表係由徐詹乙妹以大家長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為結算,且該收支明細表上所載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尚未支付,自應列為收入,而算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內云云。雖上訴人抗辯上開原證二收支明細表係本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詹乙妹二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之結算,而非由徐詹乙妹代表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為,且該收支明細表上所載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其已支付與徐詹乙妹,是被上訴人不應將此筆金額算入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內。且系爭財產原由訴外人徐詹乙妹、徐玉玲委託上訴人處理,財產屬徐家,而非劉家,在徐詹乙妹去世前,被上訴人就此財產無置喙之權云云。惟查上開上訴人自書之原證二收支明細表及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該五百餘萬元收入之由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十二頁及本院卷第八八頁),其中出賣土地給「彭乾福」部分,該地出賣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玉鈴,而非徐詹乙妹,又其中賣地給「周桂英」、「戴楊權」、「曾澄和」、「邱楊鳳英」...等人及土地徵收補償款、收地租所得等部分亦若是,此有附卷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核該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既均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徐玉玲,而與徐詹乙妹無涉,是該等款項即屬處分徐玉玲及被上訴人土地所取得之共同收入。而原證二收支明細表上支出部分,乃八十一年六月上訴人為辦理被上訴人繼承訴外人徐玉玲遺產所支付之遺產稅及其他相關費用,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職是,該原證二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應得之金錢,自應列入計算。即無庸置疑。況查,徐玉玲乃徐元錡、徐詹乙妹之獨生女,被上訴人戊○○乃入贅於徐玉鈴之贅夫,另被上訴人丁○○、乙○○、甲○○三人均為徐玉玲、戊○○所生子女,徐元錡於六十七年去世之後,因徐詹乙妹放棄大部分權利,故徐元錡之遺產多歸徐玉玲單獨繼承。而徐玉玲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財產全數歸上訴人四人共同繼承,徐詹乙妹則無應繼分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並無劉家、徐家之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三月徐詹乙妹出面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亦符情理。是以,上訴人該筆款項縱與徐詹乙妹結算,然其既係為被上訴人及徐玉玲處理財產所得,自始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與何人結算而混淆之。
2、次查上開原證二之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十二頁)中收入欄項「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上訴人竟抗辯將此結算餘額與「八十一年四、五月賣土地陳藤二百七十萬元、上四湖葉屋三百一十萬元」同列為收入,並計算收入總和為一千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再與支出欄所應支出之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相減後,認不足三百八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云云,顯見系爭五百餘萬元上訴人縱與訴外人徐詹乙妹結算清楚,並未將此金錢實際交付。又此筆結算餘額高達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若上訴人確實已給付與徐詹乙妹,其豈會不索取收據或任何清償憑據,今上訴人空言抗辯清償,卻提不出任何清償實據,要難採信。況依上訴人所自書之原證四、五收入表及支出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十五、十六頁),上訴人為被上人處理繼承及不動產處分事務,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四月所得收入共計一千零二十三萬零七百十元(0000000+156408+0000000=00000000),而八十一年六月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費用需支出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若上訴人所言八十一年二月結算餘額五百餘萬元已與訴外人徐詹乙妹結算完畢而不列入收入中無訛,則上開收支兩相抵銷,應不足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六元,上訴人自應向外借款四百八十多萬用以支付上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始屬正確。惟核前開原證二便箋收支明細表卻記載因不足三百八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一元而主張借貸三百九十萬元,兩者數額不符,所辯顯不足採。總此,應認該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應列為收入,而應算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內。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向外借貸三百九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及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
1、上訴人雖主張因收入不足而借款三百九十萬元以支付遺產稅及相關費用,惟如前所述,其於八十一年六月繳交遺產稅及相關費用時,尚未清償系爭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欠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已如前述,是以此筆結算餘額加上當時上訴人所持有處理土地之收入共有一千五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000+156408+0000000=00000000)減去需繳納之費用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尚餘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足證當時之收入已足支付上開費用,自無向外借貸之必要。上訴人雖抗辯其在新豐鄉農會之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時僅一百餘萬元,至八十一年六月有一千餘萬元,並提出明細表一紙証明有借貸之情,惟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出售土地,得款金額約一千餘萬元,且上訴人於寫給訴外人徐詹乙妹信函中稱賣土地收入存在農會(附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信函),故於該期間帳戶內有一千餘萬元,應屬實情,收入已足支付遺產稅及相關費用,縱有此金額存入上訴人帳戶中,亦難執以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處理繼承及出售土地事宜而向外借款之情事。另上訴人所提新豐鄉農會擔保放款憑條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均在八十一年六月繳納遺產稅之後二年至三年間,亦難認此之借款與被上訴人所委託處理之事有關。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倘有前開鉅額借款及利息支出,則其於八十六年間書立上開原證四、五號所示之收支表時,豈有不將之列入之理?惟詳核上開原證四、五號所示之收支表(見原審卷一第十五、十六頁),其並未將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及利息列入,此亦不足佐證上訴人有向外借貸該筆借款並支出利息。綜上,可知上訴人並未借款及支出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並無該筆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及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不應列入支出項下,均屬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1、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上訴人辯稱本件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均應給與報酬,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寫給上訴人之信函中已表示欲支付酬勞,且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上訴人又已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八十二年三月上訴人赴阿京時,並未取回其帶至阿京之十萬元美金支票,而僅就其帶去之另折合新台幣四百萬元之美金現金中取回美金現金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前此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至於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所應得之報酬應有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是被上訴人自應另再給付此筆報酬云云。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龐雜之土地繼承及處分事宜,固依一般習慣可認應給付酬勞,惟上訴人至今未能向被上訴人明確提出報告顛末而致興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雖上訴人再抗辯:其已將土地出售之顛末,包括各項價金、稅費列明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先後處分不動產之明細及所得之價款、稅費等,而得列出原證十之明細而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足證其已履行報告義務云云。雖上訴人已出具原證四、五之收支表列明處分不動產之明細及所得之價款、稅費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拒絕提出全部相關帳冊、契約及收支單據以供核對,難謂其已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況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帶至阿京之十萬元美金業經上訴人取回,已據上訴人於兩造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0一號返還代收款事件中自承在卷,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並經任秀妍律師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採信。又縱如上訴人所言其並未取回帶至阿京之十萬元美金支票且該十萬元美金支票已經被上訴人兌現等情係屬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既將此筆金額列入上訴人支出,與收入金額相互扣抵,有被上訴人所列之明細表一紙足按(見原審卷一第三九頁),則上訴人是否兌領該十萬元美金支票乙節,自不影響本件兩造間之結算,因之,上訴人請求本院查詢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以證明上開支票確係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由丙○○向該分行結匯購買並攜至阿根廷,且應係被上訴人所兌領,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各該賣地所得已扣除總數高達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仲介費」,即被上訴人在出賣土地時已一次支付居間費,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原證四收入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五頁),更何況上訴人於出售代管財產時,多次自任介紹人,並已收取百分之二、百分之三不等仲介費,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多份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八頁),如今又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傭金報酬,亦無理由。
㈣、八十一年二月以前兩造之帳款均已結算清楚,上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曾向其索取生活費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為由,主張與應返還之代收款抵銷:
雖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中尚未扣除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索取生活費之合計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二月以前兩造之欠款均已結算清楚乙事,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原證二、四、五等三份收支明細表,第一份係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赴阿根廷時交付,第二份係八十六年收到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時委託陳俊傑律師以傳真函轉發,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中已自承為真正,已如前述。核該二份不同時間製作之收支表,有一共通之起算時點,即均為八十一年二月,由此可知雙方在斯時以前,應已算過帳,且依常理應就此時點以前兩造之欠款均已結算清楚。上訴人不得再以前此被上訴人向其索取生活費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為由,主張與應返還之代收款抵銷。雖上訴人就此,辯稱其八十二年三月赴阿京與徐詹乙妹就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中尚未扣除前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作為其等生活費合計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部分云云,惟就此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合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求返還之代收款,尚應與上開借款、利息、報酬等款項抵銷,均不足採。
四、查依上訴人所書立交與被上訴人之收支明細表即原證四、五所載(見原審卷一第
十五、十六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得之總收入為三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0000000+0000000+156408+0000000+0000000+182580+482160+636510+27410 6+0000000+87764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出為二千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131800+130000+100000+600 000+500000+0000000+734717+100000+353742+291544=00000000)。二者相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收入之金錢尚有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代收款經獲勝訴判決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有判決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十七至二一頁),此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故尚餘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收款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履行者為近年內代收之二筆土地買賣價款,約三百五十三萬元,且稱若上訴人拒不返還,將連同歷年委託處理之土地應收價款遭侵占一事,追究民、刑事責任,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收受,有律師函、回執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該函要求上訴人履行者非本件應返還之代收款,且係以三百五十三萬元之款項未返還做為請求上訴人交付其餘價款之條件,此附條件之催告應認不生本件返還款項之催告效力,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