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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卓張麗節被 上訴人 顯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捌萬叄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兩造就工程期限並無合意展延。

㈡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之協調會,就系爭工程期限並無

約定。原審徒以甲○○於上開協調會及按期給付工程款並返還履約保証金時,未為異議或保留,認兩造就工程期限已合意展延,有認定事實不憑証據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延誤達二個月如何善後及相關事宜,請於函達三日內與上訴人會商。

㈣變更承造人係被上訴人簽約認為其應辦之事項,且事實上亦係由被上訴人辦理承造人變更。

㈤系爭工程確實至本案起訴止尚未完工,仍有眾多瑕疵,各該期工程之初驗,即尚

未合格。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之第二十期其餘零星工程及環境整理完成。

㈥系爭工程縱如原審所認被上訴人需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有開工可能,系爭

工程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者日期相差僅八十三天,然被上訴人自稱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完工,已超過契約第六條規定之應完工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二九九天,是以二者相減,被上訴人亦逾應完工日期二一六天,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六條,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支票、建造執照、工程施工勘驗報告書、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台電收據、報備書、付款明細、領款收據、使用執照、水電接通單、驗收記錄、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支票,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變更承造人並非被上訴人應辦之事項,且因上訴人因與前承造人發生糾紛,故遲未取回建築執照所致。

㈡兩造就契約所訂完工期限,顯已合意展延。即兩造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八十四年元月五日舉行協調會,會商研擬工程細節,上訴人就所謂遲延問題不僅未為任何聲明或保留權利,且尚協議被上訴人應如何繼續施工,顯見兩造就契約所訂完工期限已合意展延,並陸續給付工程款,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退還第一期履約保証金十四萬元。

㈢按兩造之工程契約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約後,始告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造尚在前承造人手中,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將承造人變更為顯榮公司,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完成屋項版申報勘驗,計一百五十八日曆天,並未逾契約第六條所訂一百八十日。嗣因卓君給付之工程款支票退票,及卓君要求辦理竣工報備勘驗等停工時間,應予扣除,系爭全部工程,總計被上訴人於二百七十九日曆天即已完工,未逾契約所訂三○○日曆天之期限。

㈣上訴人引用委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做之鑑定報告,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有若

干瑕疵,因認尚未完工,將完工與驗收混為一談,本件工程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五日先後委請陳岳工業技師事務所進行驗收,有驗收報告可稽。

㈤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領得之工程款計有十七項,僅餘第十五項衛浴

設備、第十六項使用執照、第十九項接通水電三項。申言之,已付款之工程進度項目,亦即表示係經上訴人同意已初驗合格者,故上訴人復主張依鑑定報告認為各期未達初驗合格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又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上訴人即予領回,並自行至台電和自來水事業處審核使用執照正本,兩單位即依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繳線補費和工事費辦理水電接通,且使用執照和接通水電皆屬行政手續,由此可見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㈥高院勘驗現場時所見皆是施工材料、機具、工作鷹架(高院視為工程圍籬),乃

因當時雙方尚未交屋,故其材料、機具也尚放置於系爭建物一樓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一樓堆放施工器具和材料即為未完工云云,顯係故為曲解。

㈦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業經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重複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補報備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管處收文之申請書、估價單、切結書、建管處函文、化糞池設計藍圖、建造執照、勘驗筆錄、存證信函、查核報告表、預拌混土配合比例設計報核表、照片、工期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俊輝。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卓張麗節為上訴人之配偶,依法為上訴人之監護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六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台北市○○街○段○○○巷○號地上五層、地下一層房屋新建工程(即台北市政府八一建字第四八六號建造執照新建壹棟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自訂約日起...三○○日曆天內(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前)全部施工完成,完工日之認定,以領到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且全部工程完工為止;每逾一日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償付甲方(指上訴人)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甲方並保留對乙方施工逾期所遭受損失之求償權」。故依兩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前,全部施工完成,否則,每逾一日應償付上訴人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並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逾期所遭受損失。被上訴人自稱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完工,惟工程進度分為二十期,但被上訴人迄上訴人起訴之日,僅施工至第十九期「接通水電完成」,第二十期「其餘零星工程及環境整理完成」尚未施工,而系爭工程一至十九期,被上訴人亦有諸多部分未完成,如多頻道衛星電視收視設備及管路工程、六人份成源牌化糞池未裝設等,是以,被上訴人非但未於契約第六條規定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前,全部施工完成,且迄起訴之日,尚未全部施工完成,已逾期一三七五日,被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第六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上訴人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八千六百五十一元違約金,合計被上訴人迄起訴之日,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違約金。其次,系爭工程柱箍筋間距為八-二六公分,與原設計一○-二○公分相較,影響原設計強度;地下室面積短少

三、二七平方公尺,影響使用功能等,諸多嚴重瑕疵,未初驗合格,遑論複驗合格,正式驗收相符交屋。則被上訴人迄起訴之日,因系爭工程未能交屋,應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賠償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即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算,至起訴之日止,被上訴人計延遲交屋四十五個月又八日,以系爭房屋周遭租金標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計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契約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訂,惟因上訴人未完成建築執照承造人之變更,被上訴人無從開工,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將承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即日起積極進行系爭工程,詎施工期間,上訴人復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即支票退票),被上訴人依約聲明停工,此均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工期延後,上訴人主張完工期限應自簽約日起算,顯無足採。且依工程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固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前,完成建築物結構體;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前,全部施工完成。然兩造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元月五日舉行協調會,會商研擬工程細節。上訴人就所謂「遲延」問題不僅未為任何聲明或保留權利,且尚協議被上訴人應如何維續施工。則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協議完成工作後,再主張逾期責任,並進而沒收履約保証金、工程尾款等,顯有違誠實信用。再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建築物結構體應完成之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之後,仍於同年七月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八日、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全部完工期限屆至後,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五日,分別陸續給付工程款,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退還第一期履約保証金十四萬元,益証兩造就工期之合意展延,均無異議。又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四年初,即已完工,嗣依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提具資料,交建築師申請,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旋完成水電接通,並多次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前來驗收,上訴人亦曾先後委請陳岳工業技師事務所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九月二日派員進行驗收,足証被上訴人確已完工並進行驗收,質言之,即便驗收未通過,亦僅屬瑕疵改善、修補之問題,自與上訴人主張之完工期限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一三七五日,依約每逾一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八千六百五十一元計付違約金,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違約金;又被上訴人逾期交屋,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每月租金十萬元之損失,合計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台北二九支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簽名之估價單、胡再黃收據、平鋼公司負責人吳丕基拋棄書、被上訴人向建管處提報之說明書、系爭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台北三十支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函、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協調會記錄、八十四年元月五日協調會記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記錄、陳應時工程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被上訴人請款案書面查簽之意見書、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台北七五支局一四七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收回存證信函字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北三十支局第五四四號存證信函、黃景製作之「驗收報告」、監造人意見書、台北二六支局第九二四號存證信函、台北二六支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台北二六支局第九五一號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所攝系爭建築工程屋內堆滿施工廢棄物照片、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所攝系爭建築工程後院、東側、前院堆積施工圍籬、木模板、電線、水管碎片、空瓶、空桶、塑膠缸等施工廢棄物照片等件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逾期完工,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是否為重行起訴;兩造工程契約所謂完工之真意為何;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及其日期;兩造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合意;遲延交付能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茲分述於次: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本件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工程契約)雖相同,但兩者之請求不同,換言之,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後者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是本件上訴人並無重訴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核無可採。

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

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同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工程自訂約日起,一八○日曆天內(⒍⒊以前)完成建築物結構體...三○○日曆天內(⒑⒊以前)全部施工完成,完工日之認定,以領到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且全部工程完工為止;...」;第七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接到甲方(指上訴人)通知開工之日起五日內正式開工...」;第十七條約定:「在工程未正式驗收相符交屋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概由乙方負責保管...」,有工程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是兩造契約之真意應為:

①完工期限應為三○○日曆天,但其起算日,因第七條另有「通知開工之日起五

日內正式開工」之約定,與第六條所謂「自訂約日起」,尚有矛盾,且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原有承攬之廠商,其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承造人應先辦理變更,是被上訴人辯稱其開工日期,建造執照變更承造人之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三○○日,應屬可採。至於所謂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前(完工)之約定,只是兩造按訂約時計算三百天到期之日數,因其既有開工日之約定,自不能不論何時開工均以該日為完工日,否則,直接約定完工日即可,何必再約定三○○日曆天,故應以三百日曆天為完工日至明。

②完工日之認定,兩造之工程契約業經明定:「以領到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且

全部工程完工為止;..」,惟所謂全部工程完工,就工程契約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綜合觀之,所謂完工,與交屋、驗收不同,並有不同之約定,故所謂完工係指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得以申請使用執照而言,與是否驗收及交屋無關。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逾期一三七五日,被上訴人則辯稱二七九日完工,並無逾期之情事,經查:

①系爭工程之工期為三百日曆天,上訴人主張自訂約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起算,被上訴人辯稱應自承造人變更之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本院認其三百天之計算,應自承造人變更之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自訂約日起算,並無可取。

②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計算三百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滿三○○日(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即四+三一+三○+三一+三○+三一+三一+三○+三一+三○+二一=三○○),但其間因上訴人所付之工程款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上訴人停工二十五天;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申請竣工報備,拆除鷹架,勘驗完畢重新架設鷹架,前後共十四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此三十九日係因上訴人未按期付款,及因工程勘驗所必要,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為可採。換言之,其約定完工之期限應予延長三十九天共三三九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一○+二九=三九)為約定完工期限之末日。

③本件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領到使用執照,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

水電接通,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九九頁工期計算表),依兩造工程契約,完工日之認定,以領到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且全部工程完工之約定,其實際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予建築師,為完工之日期,至於申請使用執照及水電,係因上訴人所延誤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非有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至今迄未完工,亦無可採。

④系爭工程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即為逾期,計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共

逾期一八一日(二+二八+三一+三○+三一+三○+二九=一八一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之天數,超過一八一日部分,即非有據,被上訴人否認逾期,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先後舉行工程協調

會,會商研擬工程細節,甲○○亦均未聲明或保留遲延工期問題,甚至於契約約定之建築結構體完成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後,仍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乃至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完成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屆至後,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繼續按期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無任何異議或保留,因認兩造間就工程期限已合意展延,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判決確定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展期之合意。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本件工程協調會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工程協調事項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工程協調會(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兩造確有展期,及其所展期之日數之合意,其抗辯自無可取。再被上訴人辯稱其完工期限兩造確有展期之合意,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八一頁及第二三一至二四0頁),但本院上開判決並無拘束之效力,本院得自為認定,不受其拘束。㈤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

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本件兩造工程契約只約定工程期限,並未約定交屋期限(日期),工程契約第十七條並約定:「在工程未正式驗收相符交屋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概由乙方負責保管...」,有工程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是兩造契約就何時交屋未有約定至明。第十八條更約定:「...初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第十九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換言之,系爭工程應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始負交屋之義務,而在交付前,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工程所完成之房屋,不生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自完工之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非有據。

五、本件系爭工程逾期之天數共一八一日,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每逾一日被上訴人應按契約總價(八百六十五萬一千元)千分之一即八千六百五十一元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云云。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給付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工程契約第六條參照),其為懲罰之性質至明。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工程雖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但業經完工接通水電,並已領得使用執照等一切情狀,其懲罰性之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八千六百五十一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按每日千分之○.五(四千三百二十六,四捨五入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七十八萬三千零六元(四三二六×一八一=七八三○○六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柒拾捌萬叄仟零陸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