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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李逸信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李永煌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四右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六地號所有權狀字號0八四北

古字第0二三五四七號及同段三七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0八四北古字第0二三五四八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件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三七六、三七六-一地號土地上建

物建號四一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字號0八四北古字第0一四七七二號之所有權狀正本乙件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聲明所示房地於八十四年間始協議由被上訴人等三兄弟共有,與房地所有權狀有

無合意由何人保管,係屬二事。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物權之公示原則,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於實質所有人是否即登記所有人則非所問,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自應負證之責,以證明其有保管權,否則所辯委無足採。

㈡證人李進枝證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並未協議由何人保管,三兄弟間亦未合意將權狀

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之意,被上訴人自不得謂其有權保管,原審認定三兄弟曾合意將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顯有不當。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既已協議三方共有,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此並不

足以作為占有上訴人所有權狀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擅自占有上訴人之所有權狀,顯係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聲請傳訊證人李進枝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係被上訴人出資購置,並於購置之初即委託上訴人出名為產權

登記名義人,故所有權狀從來即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未曾保管過,系爭所有權狀乃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請求交付之權。

㈡上訴人因積欠中興銀行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致系爭不動產被該行查

封,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出資為上訴人清償,並因此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上訴人僅提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蓋用印信,並未曾提出所有權狀,故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主張取回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雙方協議分配不動產之前,即明知所有權狀係存於被上訴人

處,上訴人仍意圖不法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發,嗣經被上訴人異議後作罷,顯見上訴人以權狀遺失而又申請補發顯屬不實,且房屋已經共有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保有權狀自屬當然,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交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免徵房屋稅通知書一紙、㈡系爭房地資料七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交還房地所有權狀,而房地所有權狀之價值並不等於不動產之財產價值,上訴人主張其訴訟標的價值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無不合,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審既以較慎重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則其上訴審程序自得由本院審判,先此敍明。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第三七六、三七六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一二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竟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五十一年間所購買,信託登記於伊之弟媳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之夫李進發為被上訴人之二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伊保管。嗣於八十四年間上訴人之子李逸信對銀行負債,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查封,伊乃籌款清償之,並與上訴人、伊之三弟即訴外人李進枝協議,由伊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餘二分之一由其餘二人均分。是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不動產之權狀亦屬伊之財產,伊有權管理,上訴人要求交付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執該所有權狀辦畢抵押權登記後,迄未交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權狀自始在伊管領中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係五十一年間買受(見房地登記謄本)當時被上訴人三位兄弟尚未分家,系爭房地係大家共同賺錢買受者,老大、老三,均已有房屋,本欲登記在老二名下、老二說不如登記在原告(即上訴人、亦即老二之配偶)所有權狀自房子買來後一直由大哥保管中,大家均沒有意見等語,業據證人李進枝(老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正、背面、第四十一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在八十四年之前,是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保管權狀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顯見所有權狀原約定被上訴人保管。嗣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三方面會商簽立協議,雖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丙方(即上訴人)出名為產權登記名義人,惟此後如出售或與建商合建時,三方應共同分配其價金或分得之房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二分之一,乙方(即李進枝)丙方各取得四分之一,無論出賣或合建契約,均須由三方共同為之,三方不得單獨決定等語,有李進枝到庭證實協議書真正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然證人李進枝復於原審證稱:在簽協議書之前並未提到所有權狀如何處理,只說要儘快將房子賣了,將債務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見協議書之簽立並未改變系爭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狀態。末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兩造以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時,其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約定:「本件係擔保交還財產之設定,權利人購置本件不動產係委託義務人出名登記(權利人持分二分之一),義務人應隨時無條件應權利人之請求,將本件不動產關於權利人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返還予權利人或權利人指定之人,義務人如違反上開協定或本件不動產遭受他人拍賣時,權利人即得逕依設定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連同違約金在內實行抵押權求償;另權利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代義務人清償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亦應優先受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上訴人既同意由被上訴人隨時無條件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似難謂被上訴人已因設定抵押權登記即無意繼續保管系爭所有權狀。至於證人李進枝於本院陳證時翻異前詞改稱:房子初買來時,權狀是放在杭州南路鐵櫃,每個人都可以去開等語,然李進枝於原審已明確證述係被上訴人保管,且杭州南路之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在使用亦經李進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曾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亦曾提出異議,主張重測前系爭所有權狀即由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保存,並經地政事務函告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一件,地政事務函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上訴人對此事實苟有爭執,何以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三方簽立協議書時並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有何改變之約定,且任由被上訴人持以設定前揭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呢?而上訴人亦自認係將印鑑、印鑑證明提供被上訴人作設定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非惟足見證人李進枝於本院所述係事後附合之詞,益足見兩造迄無改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約定。

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雖規定: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然此權狀應發給何人之規定,然並不排除權利人在私法上之約定。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之權源已有消滅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本於保管契約,繼續管領系爭權狀,自難謂無權占有。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權狀,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呂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