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確違背經驗法則:
⒈關於法官問有無用報紙包裹,丙○○答「我沒注意」,自借款日至開庭時已隔
五年多,丙○○所答辯乃人之常情。法官不知為何問甲○○:「為何你上次說十二月拿一百五十萬給丙○○,現又說一月一日」?但查上次開庭筆錄,甲○○根本未說是十二月拿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萬給丙○○之供述,而是說五十萬元是向鍾弘烈在十二月借的,原審法官以錯誤之事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為證明票據是一月一日所開,錢當然是在此之前交付應答,故稱「是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前幾天,開票是一月一日起算較清楚」,故不能以原審法官錯誤之問話,誘使上訴人為錯誤之答話,而認定被告對借款之日期供述不一,作為裁判之依據。
⒉朋友有通財之義古有明訓,難道朋友之間借貸亦須與生意往來等而視之?原判決以商業常理衡量朋友間借貸,才真違背常理。
⒊上訴人年前曾負債遭債權人查封其財產,現尚未完全清償,故縱有資金亦不敢
存入銀行生息,將錢放置家中乃不得已,上訴人甲○○另從事德國舊馬克生意,故不能以銀行無存款推定甲○○無資金可供借予丙○○。
㈡上訴人甲○○就借款與丙○○一事,無論借款時間金額及來源歷次庭訊供述皆一致,關於被上訴人質疑推論兩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以實證推翻如下:
⒈上訴人甲○○並無代丙○○寫書狀之事,書狀非甲○○之筆跡。
⒉上訴人甲○○為晏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晏昶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平時家中無人,當然以公司地址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晏昶公司設址雖與丙○○之住所相同,亦不能以此推論二人間不能有債權債務。
⒊關於錢之包裝,上訴人稱以報紙、塑膠袋包裝,因為是自己包裝,所以記憶深
刻,丙○○之重點在於錢,當然並不在意用什麼包裝,事隔多年答稱沒有注意,乃為必然。
⒋上訴人丙○○雖供稱一百五十萬元是公司借的,利息由公司支付,然係丙○○
經手向甲○○借款,公司又由丙○○經營,丙○○雖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就其個人認知,由其簽發本票與公司簽發並無二致,故不能以此認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兩造間纏訟經年,被上訴人曾控告丙○○多人詐欺,經不起訴確定,而另一上訴
人丙○○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敗訴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或有挾怨報復之可能。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與上訴人甲○○之陳述相同。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異議之訴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雙方所言反反覆覆,根本不實在。上訴人主張之資金來源有問題。異議之訴之筆跡與其上訴狀筆跡相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丙○○有本票債權,惟伊對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甲○○竟依本票裁定取得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惟上訴人間交情並非尋常,且其等非但就借款日期、利息計算、借款用途、彼此金錢關係說詞矛盾,且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上訴人間顯無借款及本票債權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甲○○所持有,上訴人丙○○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票號四五七八五九,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而伊與上訴人甲○○間一直有金錢往來,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因伊向上訴人甲○○借錢一百五十萬元而開立的擔保,上訴人甲○○還在伊之公司插暗股,本件借款是以現金給付云云;上訴人甲○○則以:伊確實借錢給上訴人丙○○,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中一百萬元是伊在家中放很久的現金,五十萬元則係向訴外人鍾弘烈所借,沒有銀行提領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甲○○亦依本票裁定取得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頁),復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五七號、第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三號等卷就卷內資料審核無訛,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雖抗辯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然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本票債權,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在案,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上訴人丙○○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及本票債權關係,然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丙○○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因伊向上訴人甲○○借錢一百五十萬元而開立的擔保;上訴人甲○○則抗辯:伊確實借錢給上訴人丙○○,其中一百萬元是伊在家中放很久的現金,五十萬元則係向訴外人鍾弘烈所借。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間之借款日期,上訴人甲○○於原審先則陳稱:「八十三年一月一日
拿現金一百五十萬到公司交給丙○○,我錢交給他後,他開一張本票給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二八頁背面),嗣又稱:「都是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前幾天,開票是一月一日起算較清楚」(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於本院則供稱:「八十二年底有借錢給丙○○,只借過一次,即一百五十萬元,十二月間他有開本票給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上訴人丙○○於原審先則陳稱:「一百五十萬是我在八十三年一月左右借的」(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嗣提出其銀行往來明細表後,改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我存一百三十幾萬,剩下十幾萬留在公司週轉,....我們是說開本票是一月一日,但是借錢是十二月九日,是我們日期忘掉,....」(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足見上訴人等就借款之期日及開票日期前後陳述不一,且彼此之供述亦不盡相符,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就借款利息之計算部分,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一年有時五萬、有時七萬,不一定」(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於本院則稱:「利息沒有約定,有時四萬、有時五萬」(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有時沒算利息,有時四萬多,有時五萬多,不一定」(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於本院則稱「錢是公司借的,利息由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四○頁),上訴人等就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有無約定利息及金額多寡,彼此之陳述亦不一致,顯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丙○○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晏昶公司帳冊以佐證其所稱利息由公司支付,然查該公司帳冊雖載有利息支出,惟並未載明支付對象,且所載支付金額亦均不相同,自不得遽以該公司帳冊之記載,採為上訴人丙○○向上訴人甲○○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證據。復就資金來源部分,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一百萬我自己家的,五十萬向朋友鍾弘烈借,大概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前一個多月,一百五十萬現金擺在家裏很久了」(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然證人鍾弘烈則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借給甲○○五十萬元現金,....十天左右就還我了」(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七八頁),縱使上訴人甲○○確曾向鍾弘烈借款五十萬元,既是十天左右還錢,顯與上訴人甲○○所稱「現金擺在家裏很久」有悖,則上訴人甲○○向鍾弘烈所借之五十萬元,是否即為其轉借予上訴人丙○○之款項,實堪質疑。又上訴人甲○○於十二月初向鍾弘烈借五十萬元,於十二月九日或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丙○○,則既是十天左右還錢,如此短暫之數日,上訴人甲○○何來之資金返還鍾弘烈?亦未據上訴人甲○○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而鍾弘烈為丙○○之受僱人,其證詞恐有偏頗,且鍾弘烈稱其所有之五十萬元,係放在家裏慢慢累積起來的(見原審卷七八頁背面),借予上訴人甲○○復未書立借據亦無利息之約定,足見鍾弘烈之證詞亦與常情有違,尚難率予採信。況上訴人丙○○於陳稱一百五十萬元係其個人向上訴人甲○○所借,嗣於本院則稱一百五十萬元為公司所借,足見其就實際借款人前後陳述亦不一致。
㈢上訴人甲○○雖抗辯:伊從事德國舊馬克買賣,數年前利潤頗豐,有資金收入等
語,並舉證人李水生、蔡榮河、駱榮吉附和其說。然查,上訴人甲○○原從事機車零件生意,七十幾年0生意倒後,陸續做過很多生意,但都沒有成功,八十二、三年間做舊馬克生意,資金來源很難說,目前租屋居住,租金一萬四千元,為上訴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上訴人丙○○亦供稱:「他(即上訴人甲○○)以前做過偉士牌機車買賣,後來房子被燒掉了,財物被燒光,財務不好,後來就倒了」(見本院卷第三八頁),顯見上訴人甲○○經濟狀況並不好。然證人李水生、蔡榮河、駱榮吉卻一致供稱:八十一、二年間曾向上訴人甲○○購買舊馬克,各買了一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姑不論上訴人甲○○與證人等供述買賣舊馬克之時間不盡相符,且其等所稱買賣動輒以百萬元計,亦顯與上訴人甲○○之經濟狀況相悖,足見證人李水生、蔡榮河、駱榮吉等之證詞為事後勾串迴護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
㈣上訴人間之供述前後矛盾,復與常情相悖離,上訴人等又無法就其二人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失所附麗。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及本票債權關係,為可採。上訴人丙○○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因伊向上訴人甲○○借錢而開立的擔保;及上訴人甲○○抗辯:伊確實借錢給上訴人丙○○;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甲○○、丙○○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