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陳錦堂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忠勇律師被上訴人 即附帶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八十之一號十一樓訴訟 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右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變更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即生移轉效力,股票之權利由受讓人即被背書人合法取得,縱出賣人、買受人間有買賣之合意,甚至有書面合約,然若買受人未因背書而取得股票,對公司而言,仍非合法之股票所有人不得請求辦理過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股票,其中編號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00000共二十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部分張立生蓋章,受讓人部分王黃月娥雖蓋章,但均用藍色原子筆劃「X」。另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00000部份登記表,張立生及王黃月娥都蓋章。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00000部分登記表,出讓人張立生,受讓人許惠雯蓋章。可知系爭股票之受讓人,均非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王黃月娥及許惠雯,而前載編號之股票張立生根本尚未背書而轉讓,被上訴人既非背書之受讓人即非合法之持有人,即不得主張辦理過戶。
㈡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記名股票過戶,若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僅由「受
讓人」一方請求即可,若受讓人請求辦理,公司拒絕,則應由「受讓股票」之人,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後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系爭股票之合法受讓人係王黃月娥及許惠雯,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上訴人當無法照准,而且縱使王黃月娥及許惠雯曾向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不予置理,能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者,亦為王黃月娥及許惠雯,被上訴人無權以自己名義起訴要求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訴外人王黃月娥及許惠雯。另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附表㈠所示之股份於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之配股如附表㈡所示,分別變更股東為附帶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並為發給。
㈡附帶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附表㈠所示之股份於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之現金股利如附表㈢所示,分別給付與附帶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黃月娥、許惠雯。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雖記載為:「被告應將前揭股票之配股及
股息、紅利發給原告。」惟之後於訴訟中均表明王黃月娥、許惠雯係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股票係經訴外人張立生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將之轉讓與王黃月娥、許惠雯,則該等股票之配股及股息、紅利,為該等股票之孳息,即隨同移轉與股票受讓人(即王黃月娥、許惠雯),被上訴人於提起附帶上訴中聲明第二項雖變更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後之配股及股息、紅利發給黃月娥、許惠雯。」應認係就該部分更正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且此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及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無須上訴人同意。
㈡依經濟部五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商一二二九七號函釋文,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公
司法並無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完全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所謂空白背書係背書人不記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僅簽名於匯票背面或黏單之背書,又空白背書之票據得依票據之交付轉讓之,而執票人亦得於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本件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訴外人張立生與被上訴人股票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甲方 (張立生)備股票用印完畢交乙方 (被上訴人)自行過戶。第六款約定: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將股票直接轉賣過戶給其他人。則系爭股票已由張立生空白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再轉讓與王黃月娥、許惠雯,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王黃月娥、許惠雯。
㈢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股票名義人張立生之空白背書受讓人,則被上訴人依與張立生
及王黃月娥、許惠雯間之三方約定,請求上訴人依股票所載被背書人之名義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自無不合。上訴人既非系爭股票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依法無審核被上訴人與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內部關係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票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四萬股之股票之配股及股息、紅利發給附帶上訴人,嗣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將聲明變更為「㈠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附表㈠所示之股份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配股如附表㈡所示,分別變更股東為附帶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並為發給。㈡附帶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附表㈠所示之股份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現金股利如附表㈢所示,分別給付與附帶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黃月娥、許惠雯」。雖上訴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然依附帶上訴人之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庸上訴人之同意。又按訴經變更後,原訴即視為撤回,本件被上訴人既為變更之訴,因此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每股七十七元,總價三百零七萬零七百六十元,向訴外人張立生購得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股票四萬股,並經張立生背書轉讓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將前開股票以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轉售予訴外人王星翰,並取得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依王星翰之指定,將其中編號為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轉讓予訴外人王黃月娥;另編號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轉讓予訴外人許惠雯。被上訴人為履行與訴外人王星翰間之前揭股票買賣契約,先後多次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但為上訴人拒絕,致王星翰取消該項交易,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先還股款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予王星翰,而受有差價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利益損失及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利息損失,合計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前開股票之過戶登記;並將前開股票之配股及股息、紅利分配予被上訴人;以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為王黃月娥、許惠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配股、股利為訴之變更,至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其未曾接到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其中編號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00000共二十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部分張立生蓋章,受讓人部分王黃月娥雖蓋章,但均用藍色原子筆劃「X」。另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00000部份登記表,張立生及王黃月娥都蓋章。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00000部分登記表,出讓人張立生,受讓人許惠雯蓋章,可知系爭股票之受讓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訴外人王黃月娥及許惠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每股七十七元,總價三百零七萬零七百六十元,向訴外人張立生購得前揭股票,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上揭股票以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轉售予訴外人王星翰,經張立生依約背書轉讓其中編號為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予王星翰所指定之訴外人王黃月娥;另編號八七-ND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背書予王星翰所指定訴外人許惠雯,伊為履行與訴外人王星翰間之前揭股票買賣契約,先後多次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但為上訴人所拒;嗣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再次繳交證券交易稅,並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前揭股票過戶登記,然上訴人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獲原法院八十八民執全甲字第二七九六號執行命令為由,拒絕辦理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律師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張立生所購得並轉售予王星翰之前揭股票,經張立生背書轉讓予伊後,伊再轉讓予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且配股及現金股利為從權利,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配股、現金股利發給訴外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股票之受讓人,均非被上訴人,而是訴外人王黃月娥及許惠雯,且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除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外,僅由受讓人一方請求即可,若公司拒絕辦理,則由「受讓股票」之人,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系爭股票之合法受讓人係王黃月娥及許惠雯,因此能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者,亦為王黃月娥及許惠雯,被上訴人無權以自己名義起訴,要求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訴外人王黃月娥及許惠雯等語。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能否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
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又記名股票背書之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可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完全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經濟部五六. 五. 十五商一二二九七號函參照)。所謂空白背書,係背書人不記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僅簽名於匯票背面或黏單之背書(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三項參照),又空白背書之票據得依票據之交付轉讓之,而執票人亦得於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參照)。
㈡查系爭四十張股票,其中編號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
00000,共二十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部分張立生蓋章,受讓人部分王黃月娥雖蓋章,但均用藍色原子筆劃「x」。另編號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00000,共十五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張立生及受讓人王黃月娥均蓋章。編號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00000,共五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張立生及受讓人許惠雯均蓋章,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編號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00000,共十五張股票,既由出讓人張立生記名背書轉讓予人王黃月娥。而編號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00000,共五張股票,亦由出讓人張立生記名背書轉予受讓人許惠雯,則依上開說明,王黃月娥、許惠雯分別為上述十五張股票、五張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股票已非合法持有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之上開股份分別變更為股東王黃月娥、許惠雯。
㈢至於其餘編號八七-ND-0000000至八七-ND-0000000,共
二十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原經王黃月娥蓋章,但嗣後均用藍色原子筆劃「x」。而上開股票仍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多次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為上訴人拒絕等情,業經証人袁嘉鍵、楊振鯨、王淑芳、趙麗琇、翁偉傑等人於原審供明,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足見王黃月娥並非上開股票之受讓人。又因訴外人ATEN RESEARCHINC公司與張立生有債務糾紛,ATEN RESEARCH INC 公司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張立生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甲字第二七九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張立生就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即上訴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此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被上訴人雖為上開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並請求就上開股票為移轉過戶,但於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上訴人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而不得為過戶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前,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述股票為移轉過戶,上訴人不為過戶,被上訴人因此是否受有損害,及如有損害能否請求賠償,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㈣查上開股份之配股及現金股利為從權利,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本件被上
訴人既不能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之上開股份分別變更為股東王黃月娥、許惠雯,則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附表㈠所示之股份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配股如附表㈡所示,分別變更股東為附帶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並為發給;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現金股利如附表㈢所示,分別給付與附帶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黃月娥、許惠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甲: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之如附表㈠上開股份分別變更為股東王黃月娥、許惠雯。乙: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附表㈠所示之股份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配股如附表㈡所示,分別變更股東為附帶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黃月娥、許惠雯並為發給,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現金股利如附表㈢所示,分別給付與附帶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黃月娥、許惠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甲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乙部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