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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財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賴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既堅稱系爭訂購合約書、補充合約書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契約乃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良盛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逸郎簽約,則無可能有周主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或因上訴人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曾以代理權授與周主平之代理或表見代理簽約之情形發生,惟原審法院不查,竟將二種不同事實之簽約方式合併混淆,而認兩造間縱未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約,亦有周主平代理或表見代理簽約之情形,自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件貨款每月結清一次付款,確係由訴外人許輝鏘之支票給付,且係連號使用每月一紙支票為之。否則若係上訴人應支付之貨款,何以未自己簽發公司之支票給付;又如何不是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付款,反而要求訴外人許輝鏘立切結書,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採購之對象為訴外人柏林工程行,至為灼然。㈢被上訴人自始從簽約之價格議價,協商之過程均已明知工程係訴外人柏林工程行所轉承攬,亦知柏林工程行未有授權可以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㈣上訴人固有將公司之大小章交訴外人柏林工程行使用,惟並未授權其對外採購貨品,而係因其轉承攬住都局之工程,且因上訴人與住都局之工程合約規定禁止轉承攬,故不得不授權其對住都局為公文之往來及監工、安全檢查之用,然僅係本件工程對住都局之內部關係而授權使用,上訴人不曾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柏林工程行。㈤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良盛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固有介入被上訴人與柏林工程行間視為協商價格,但當天僅有購買預力管之品名、規格與數量有確定,但就價金、交貨方式及日期等契約要素均未達成一致而未約定,契約顯尚未成立,另由八十本年十月十八日之補充合約就上開各點始有約定,是契約成立之日應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訴人未參與該合約之簽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謂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所謂之代理或表見代理關係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周主平之間,並無排斥或不相容可言。㈡如上訴人與周主平之間無代理或表見代理關係,上訴人不可能持該等統一發票報稅,證人陳良盛亦不可能於另案證稱:「..是因為周主平欠稅無法開發票,他向我會計表示,會計說如要開柏盛公司發票須以柏盛公司名義去打契約...」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其將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長期交給周主平使用,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數紙,就上開支票背面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一節又不爭執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與周主平間應有代理或表見代理關係,至為明顯。㈢兩造所簽合約共有兩份,即「訂購合約」與「補充合約」;「訂購合約」約定貨款總計為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當天談妥後即簽「訂購合約」,故林逸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指證:「當天就談好價錢,就簽約了」云云,並無不合。㈣訴外人許輝鏘以上訴人柏盛公司之名義,代理上訴人柏盛公司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向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立混凝土管一批」等語,亦足證明本件預立混凝土管之購買人確為上訴人公司,至於許輝鏘則為出具切結書之上訴人公司代理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力混凝土管乙批,貨款總價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自八十五年十月起陸續出貨完畢,詎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竟有多張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被上訴人結算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迭經催討,上訴人仍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係訴外人周主平、許輝鏘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盜蓋,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者,上訴人亦未授權渠等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右揭時間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力混凝土管乙批,貨款總價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貨款未付等情,經提出上訴人公司及訂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良盛印文之訂購合約書、補充合約書各一紙,以及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一○四至一三○頁)。上訴人對其印章之真正以及收受上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俱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茲審究如次:

㈠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訂購合約,訂購廠商係上訴人公司,並

蓋有上訴人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良盛之印章,有關貨品之名稱、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總計二千二日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等項目,業已載明合約中,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復訂立補充合約,總價變更為一千八百萬元,另就訂金之支付方式及付款方式為約定,為上開訂購合約書及補充合約書所明載,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合約及補充合約印章之真正,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良盛於原審亦承認曾與訴外人周主平一同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逸郎洽談價格問題(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一頁),依此客觀事證,可認兩造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至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之補充合約不過變更契約之部分內容,除變更部分外,原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陳良盛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介入被上訴人與柏林工程行間協商價格,但當天僅有購買預力管之品名、規格與數量有確定,但就價金、交貨方式及日期等契約要素均未達成一致而未約定,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要無可取。

㈡其次,上訴人雖抗辯其固有將公司之大小章交訴外人柏林工程行使用,惟並未授

權其對外採購貨品,而係因其轉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住都局之工程,而上訴人與住都局之工程合約規定禁止轉承攬,故不得不由上訴人授權其將印章用以對住都局為公文之往來及監工、安全檢查之用,上訴人僅授權其對住都局之內部關係為使用,不曾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柏林工程行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住都局間之承攬契約(見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辯論意旨狀)、上訴人與柏林工程行間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及舉柏林工程行股東周主平及許輝鏘為證。經查依上訴人與住都局間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上訴人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時,住都局得隨時終止契約,由是足認上訴人為免構成違約事由,由自己或授權也人以其名義與他人訂約購買承攬所須貨物,乃事理之常,是不論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蓋用,或由訴外人周主平所蓋用,上訴人在主觀上均應有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雖證人周主平於原審證稱是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名義簽約及開發票,嗣又稱為了節稅,所以叫被上訴人把發票開給上訴人,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其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參以證人周主平於另案訴外人競督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案件中證述:「(另案)系爭契約是我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的,因其公司較小,發票數字不夠,上訴人柏盛公司之會計小姐陳秀菊叫我以柏盛公司名義去簽約,公司之大小章就是她交給我的,柏盛公司之負責人也知道」等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三七九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證人在本件為與另案類似案件為不同之證述,其所言亦與常理有違,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許輝鏘於原審雖證稱:「(柏盛公司有無授權你向偉盟公司簽約?)柏盛董事長陳良盛不知道,是被上訴人要求才用柏盛印章。」(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然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起陸續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數紙,並持向桃園稅捐稽徵處申報進貨之事實,既不爭執,縱然系爭買賣契約非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用印,而其為免違反與住都局間之契約,主觀上應有授權他人使用其公用印之意,證人許輝鏘證稱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良盛不知渠等之用印訂約行為,核無可取。至柏林工程行縱有轉承攬上訴人承攬住都局之工程,乃其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雖又以本件貨款每月結清一次付款,確係由訴外人許輝鏘之支票給付,且

係連號使用每月一紙支票為之。否則若係上訴人應支付之貨款,何以未自己簽發公司之支票給付;又如何不是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付款,反而要求訴外人許輝鏘立切結書,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採購之對象為訴外人柏林工程行,至為灼然云云。但查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縱然每月收受訴外人許輝鏘簽發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因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因而推論系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許輝鏘之間,反之,上訴人未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亦不能反證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辯在系爭貨款未經清償時,被上訴人並非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付款,反而要求訴外人許輝鏘立切結書,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採購之對象為訴外人柏林工程行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所要求訴外人許輝鏘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所出具之二紙切結書一開始均載明:「本公司(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向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立混凝土管一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許輝鏘並以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許輝鏘名義立據,由是可認被上訴人顯以許輝鏘係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對之為要求,非對許輝鏘個人為要求,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非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付款,反而要求訴外人許輝鏘立切結書乙節,顯然曲解切結書內容本旨,從而上訴人據以推出之「被上訴人明知採購之對象為訴外人柏林工程行」之結論,自亦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係遭訴外人周主平所盜用,無可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判准,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