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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乙○○。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被上訴人訴訟程序之合法性: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A)及八十八年十一月

八日之書狀之訴之聲明(B),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要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但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聲明(C)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只對甲○○○一人主張,對乙○○已未主張,此時足以確認係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侵權行為標的及對造之請求人數而論,其侵權行為之基礎上已撤回對乙○○請求之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害賠償,故其基於另一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之關係,復對乙○○作返還利益之主張,則為「訴之追加」,即對乙○○之訴係屬學說上之「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亦即以對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作為對備位之乙○○裁判之條件,實務上認為此種訴訟對備位當事人而言,原告之起訴便屬不確定狀態,並有害訴訟之安定性,故不承認此種型態之訴訟合法。

⒉被上訴人投機式的將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書狀之先位聲明從甲○○○、乙○○

連帶給付更正為乙○○,其只是涉及在主位聲明撤回甲○○○之請求,就此部分仍是基於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而被認為罹於二年時效而不得請求。但對本於不當得利所追加之備位聲明,其並不會因此先位聲明如何之修改或撤回,而影響其追加備位聲明之性質,以及其於提起之初自始為「主觀預備合併」而屬不合法之訴。再者,從被上訴人在一審訴之聲明在C項之主位聲明只對甲○○○主張之,再對照A、B之聲明並以侵權行為作其訴訟標的,顯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撤回對乙○○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聲明復主張乙○○及甲○○○應連帶賠償則明顯又屬訴之追加,就主位聲明而論,於撤回對乙○○之訴訟後,又追加被告,其已涉及應補繳裁判費(就主位聲明)以及其訴之追加(就備位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訴)是否合法,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其主位聲明追加乙○○為被告部分予以補繳裁判費,且未於判決中表示訴之追加是否礙於一審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而竟予裁判,復未對被上訴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予以駁回,其判決自非合法。

㈡上訴人有無偽造變更受益人申請書:

⒈被上訴人丁○○所主張法務局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警局)筆跡鑑定違反鑑定原理不足為憑:因:①未使用李輝金變更受益人時間附近之筆跡,而是使用相隔五年以上者。

②使用本票影本作鑑定依據無法確認鑑定樣本為真。③未考慮到李輝金在變更受益人簽名時已在癌症第三期並處於瀕死之前,其精神體力自不若既往。

⒉經驗法則上簽名不同原因有三:即:①授權他人所為。②重病體力衰退所致。

③偽造。但筆跡鑑定不同,只能證明原本與供比對之他樣本簽名不同,無法推究不同原因是出於上述三種原因之那一種,被上訴人及刑事庭均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李輝金變更受益人簽名與鑑定資料所示樣本不同出於何種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偽造應負舉證責任。

⒊李輝金變更受益人之印章同於申請保險之印章,依法印章可代替簽名。印章同

一也經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保險字第十三號訴訟中自認,足證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為李輝金所為。

⒋上訴人兩人於原審簽收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狀其簽名字跡不同於變更申請書上之字跡,上訴人甲○○○甚至不視字,自無偽造可言。

⒌第三人邱麗華、陳姝如、汪君和及李文哲之證詞相互參核,渠等對於系爭變更

受益人之陳述均屬一致,自能證明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變更受益人為合法。

㈢上訴人甲○○○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⒈本件被上訴人分別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知情,但本件起訴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已逾二年時效。

⒉被上訴人丁○○在八十六年保險第十三號訴訟案件敗訴確定,足證確認本件變

更保險受益人為合法,上訴人甲○○○依保險契約受益人身份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該案敗訴確定,顯無保險金請求權,上訴人對伊自無不當得利。

㈣丙○○就本件能否單獨起訴:

被上訴人主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保險金原來由丙○○及李清泰為共同受益人,則權利原為該二人公同共有,屬必要共同訴訟,需由丙○○、李清泰一起起訴才合法,被上訴人丙○○主張甲○○○或乙○○應支付其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未就上訴人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訴之撤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三項,雖漏列上訴人乙○○之姓名,然已當庭更正,並經原審法官准許補正,要無撤回對上訴人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甚明。況該份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㈡項亦多次載明「『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是否為共同被告等所偽造』」、「具狀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撤回對上訴人乙○○部分訴訟之意。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亦已載明「被告甲○○○、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等語,均係對上訴人甲○○○、乙○○二人所為之主張,足證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訴之撤回。

㈡本件並無「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甲○○○、乙○○、汪君和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按汪君和、劉小華部分嗣後業經撤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準備狀,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就上訴人甲○○○而言,其並無起訴不確定之情事,至為明顯。蓋被上訴人於先位訴之聲明已對渠有所主張。次就上訴人乙○○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撤回對乙○○部分之訴,則被上訴人嗣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充其量亦僅是「客觀訴之合併」,誠無「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已補繳裁判費在案。

㈣系爭「李輝金」署押,業經調查局、刑警局證明非李輝金本人所親書,上訴人二

人偽造文書、誣告犯行亦迭經法院詳予調查後是認,相關證物、鑑定書並附於各該刑事卷可稽,不容上訴人空言指摘:

⒈ 鈞院刑事庭檢具李輝金病前所親筆簽名之文件送請刑警局比對,經該局以八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一一四五號通知鑑定書認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下「李輝金」之署押,並非李輝金本人所親書,上訴人堅稱系爭文件為李輝金本人所簽,所辯非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申請書「李輝金」署押為李金輝授權第三人代

簽,其後始由其本人親自蓋章云云,不僅前後主張之事實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反自暴訴外人汪君和、邱麗華等人偽證犯行:

①上訴人於刑事庭堅稱系爭文件之署押為李輝金親自所簽,已排除李金輝授權

第三人代簽之可能,因二者不容同時併存,是上訴人之上述陳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憑採。上訴人所舉之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十三號判決,僅謂系爭印文為真正,無從認定該印文非他人所盜蓋,彰彰明甚。

②上訴人辯稱系爭文件之署押為李輝金授權第三人代簽,則就授權之事實,其究係於何時、何地、授權何人代簽等節,負舉證責任。

③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汪君和、邱麗華等人於本件刑事庭中始終堅稱系爭署押為

李輝金本人所親簽,既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則其嗣後辯稱系爭李輝金屬押為李輝金授權第三人所簽,無異自暴汪君和、邱麗華等人犯行。

④系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百年長青終身壽險及南山

公司人壽保險之「變更受益人事宜」,既係由邱麗華、汪君和與上訴人共同參與、承辦,則該變更保險受益人之舉,是否真出於李輝金之真意?系爭「李輝金」之署押是否真為李輝金本人為之?事涉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之有無,邱麗華、汪君和本即難脫利害關係,其立場顯有失偏頗之虞,從而其等所為證詞,焉能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細繹汪君和、邱麗華、陳姝如於歷次刑庭所為證詞,前後不一,甚且彼此矛盾,自不足憑採。

⒊依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卷所附李輝金於癌症末期(八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李輝金辭世止)之馬偕醫院病歷,顯示當時李輝金其生命末期,已猶如風中殘燭,焉有識別判斷之能力再為系爭保險受益人之變更,更遑論自為簽名:

李輝金於其生命末期,身體機能急遽惡化,其因腦中樞神經系統受損,意識狀態及行為均已逐漸退化如同小孩一般,且有出語不能之現象,其間身體亦不時出現不自主顫抖、滲尿之情形,顯示其自主神經系統已然受損。嗣後其意識更陷入嗜睡、昏迷之狀態,其焉有能力再為系爭保險受益人之變更,甚且自為簽名?況查,仔細端詳系爭「李輝金」之署押,其運筆尚稱有力、筆劃則流動順暢,顯非一病重且身體四肢不時出現不自主抖動、抽搐之人所為。再者,上訴人乙○○代其簽署「住院病人放棄頭部電腦斷層自願書」,亦已註明「病人無法自簽」更足以證明以李輝金案發前後之病情,根本無法為系爭「李輝金」之署押,彰彰明甚。

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十三號判決,顯然未考量民法第三條規定

必以該蓋章出於本人之意思方有與本人簽名生同等效力之餘地,亦疏未注意變更保險受益人,須經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時)之書面同意且須親自簽名,方生變更之效力,以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根本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則其既認筆跡鑑定不同非出自李輝金所親為,在不存在授權他人可能的情況下,該蓋章焉能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不辯自明。

理 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主張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事後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固係訴之追加,然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將侵權事實記載於起訴狀提出作為訴訟資料,嗣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書狀中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書狀中陳明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而獲有不法利益,並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得利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而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自不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予以准許,揆諸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甲○○○、乙○○、汪君和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按汪君和、劉小華部分嗣後經撤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準備狀,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嗣並當庭表示「被告甲○○○係誤植,請求更正」(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則就上訴人甲○○○而言,並無起訴不確定之情事,至為明顯。另被上訴人於追加起訴時,雖就其主張請求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部份,在其先位聲明主張由上訴人甲○○○、乙○○給付,在備位聲明則主張由乙○○給付,惟於原審審理時即將之更正為先位、備位均係上訴人乙○○應給付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所不合程式部分補正,則被上訴人所提之先、備位聲明,即無主觀訴之預備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訟程序之不合法,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南山保險公司之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保險金原來由丙○○及李清泰為共同受益人,則該權利原為該二人所公同共有,因其在正常狀態下共同受益人只能一起申請保險金,不得各別申請全部,也不能各別申領其持分,蓋也無持分約定之故,因之應屬必要共同訴訟,而必需由丙○○、李清泰一同起訴才合法,故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應給付其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李清泰均為南山公司保險金之受益人,且係平均均分,有該保險單附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卷可稽,則該保險金顯係可分之債,被上訴人丙○○自可單獨為其應受領之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部分請求,上訴人之抗辯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係訴外人李輝金之配偶、女兒,其等明知李輝金另與丁○○同居,且訴外人李輝金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南山公司訂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其子李清泰、丙○○(即被上訴人);李輝金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新光公司訂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丁○○,及其子丙○○。上訴人甲○○○、乙○○竟共同基於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之故意,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假借李輝金名義向新光公司謊稱保單遺失而申請補發,藉以變更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於同一時期,利用南山公司之業務員劉小華,違背職務,草率處理客戶申請變更受益人手續之便,而訛以李輝金名,變更李輝金與南山公司以被上訴人丙○○為受益人之增值型保險契約,造成伊等於李輝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後,無法領取新光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五百萬元之結果;及被上訴人丙○○於被保險人李輝金死亡後,無法領取南山公司所給付時已增值至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保險金,是上訴人等自應就其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等權利,致伊等受有相當於保險金損害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查前開情事,因李輝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病逝,被上訴人丁○○於請領保險金時,始覺有異,旋本於合理懷疑,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調查。詎上訴人甲○○○、乙○○等人竟串通邱麗華、汪君和,分別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致原檢察官暨上級檢察官均因陷於錯誤,而次第作成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嗣後,上訴人甲○○○猶昧於事實,明知伊等就前開案件所為之告訴,所言非虛,竟仍以伊等為被告,分別向原法院少年法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更企圖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欲詐伊等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幸經原法院及本院明察秋毫,賜予平反,惟仍造成伊等名譽受損,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是上訴人等自應就其等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三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開請求:㈠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丁○○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查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縱退萬步言,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前開新光公司保險單之受益人原為被上訴人丁○○、丙○○,既經上訴人等不法變更為上訴人甲○○○名義,由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領取保險金五百萬元,南山公司保險單之受益人原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李清泰,既經上訴人不法變更為被上訴人乙○○名義,並由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領取本應由被上訴人丙○○領取之保險金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等既因侵權行為(犯罪)獲有前述之不法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予伊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甲○○○、乙○○分別如數給付,並就先位聲明部分,以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先位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以影本並以相隔四、五年之字跡,及以重病死前之筆跡與平常之體健筆跡做鑑定,均不合鑑定原理,應以正本最近筆跡、體能狀況相同之筆跡為鑑定依據之原理,故充其量只能證明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之筆跡不同於死者李輝金平常之簽名,無法證明其不同之原因來自於合法授權代簽、因體力衰退簽名不同、或來自於偽造,被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必來自偽造,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又伊等基於李輝金合法變更受益人手續取得保險金,自有合法的原因,非不當得利,此外在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部分,在其主位聲明主張由債務人甲○○○給付,在備位聲明則主張由乙○○給付,核其訴訟性質為學說上所謂之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對先備位當事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李輝金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南山公司訂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原為其子李清泰、丙○○;李輝金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新光公司訂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原為被上訴人丁○○、丙○○,為上訴人甲○○○、乙○○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案卷第二七一頁至二七四頁、第二八三頁至二八五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之故意,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假借李輝金名義向新光公司謊稱保單遺失而申請補發,並藉以變更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乙○○復於同一時期,訛以李輝金名義,變更李輝金與南山公司以被上訴人丙○○為受益人之增值型保險契約,將受益人更改上訴人為乙○○,致被上訴人於李輝金死亡後,伊等無法領得保險金,侵害伊等權益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李輝金簽名縱非李輝金之簽名字跡,然在常理上簽名非不可由第三人代簽再由本人蓋印確認其合法性,且以印章代簽名亦屬有效,民法第三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變更受益人之李輝金印章既與要保書相同並為李輝金所蓋(依法亦以李輝金之有權使用而蓋章為常態),依法自屬合法真正,而無所謂「偽造」可言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四之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李輝金之簽名,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一、編號二之要保書上李輝金之簽名不同,業經刑警局及調查局鑑定屬實,有刑警局鑑定書附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卷內,及調查局鑑定書附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卷內(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二六九頁),而上訴人假借李輝金名義謊稱保單遺失而向新光公司及南山公司申請有更改受益人之姓名,而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曾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上訴人甲○○○、乙○○有期徒刑八月,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中,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㈡李輝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七日因癌症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住院治療,其間同月十四日護理記錄記載:「發現意識有改變,語無倫次,予叫喚有反應,對答,答非所問,不認識其女兒、太太」,清晨九時三十分發病危通知,家屬乙○○填具「住院病人放棄頭部電腦斷層自願書」,載明「病人(即李輝金)無法自簽」,同月二十日護理記錄記載:「運動性語言障碍」(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六四頁、七四頁背面、七七頁背面),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Regressive behavior and conscious change(譯:產生退化性行為且意識改變),同月十七日Progress Notes記載:motor aphasia

was found.Brain infarction was mose likely(產生運動性失語症,出言不能,腦栓塞),同月二十五日Progress Notes記載:Aphasia was still.Regression behavior(++) childish behavior(失語症依舊持續,行為明顯退化如同小孩一般),Limitation of motion due to muscle weakness actiontremor(活動能力受限於肌無力、不自主顫動)(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三九頁、四三頁背面、四四頁)。嗣李輝金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至同月十六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其間同月十日護理記錄記載:「大部分時間在睡覺,醒來時躁動欠安不適且大部分在睡覺,叫喚不起來....,呈嗜睡狀態」,同月十二日護理記錄記載:「叫喚時已無反應,捏痛眼半張....嗜睡,四肢間歇性抽搐」(見同前卷第一一○頁背面、一一一頁),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After admission the patient's consciousness remain drowsy coma.(譯:病人於入院後仍然陷入嗜睡、昏迷之狀態),⑶主訴chief complaint:

Consciousness drowsy since dats ago.(病人之意識自數日前已呈現嗜睡狀態),並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發病危通知(見同前卷第八五頁、九八頁),旋於同月十六日死亡,亦有該院死亡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同前卷第一○○頁),顯見李輝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底至同年六月初間,病情已相當嚴重且有意識不清之情,則李輝金於斯時能否在意識清醒之狀況下,自行決定變更保險受益人並自行簽名,實堪質疑。

㈢八十三年五月底,斯時任職新光公司之邱麗華,赴上開李輝金之住處,辦理受益

人變更之事宜,並填寫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變更申請書,嗣經邱麗華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將該變更申請書持交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一事,有新光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參(見同前卷第二七八至第二八一頁),並經證人邱麗華證述當時被上訴人乙○○在場屬實(見同前卷第一三○頁),復為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七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又查,八十三年六月間,上訴人甲○○○經由友人李文哲與任職南山公司之汪君和聯繫,由汪君和赴臺北縣○○鎮○○路○號李輝金之住處,辦理變更受益人之相關事宜,當日上訴人甲○○○、乙○○亦均在場,嗣由甲○○○持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變更申請書進入類似辦公室之房間內,由一男子簽名,汪君和與乙○○則在門外等候,後甲○○○則將業經「李輝金」簽名之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受益人已為乙○○之變更申請書交由汪君和,嗣持往南山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之事實,亦據被張淑蘭、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汪君和證述屬實,堪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四之變更申請書簽訂之際,上訴人甲○○○、乙○○均屬知情,且原判決附表三變更之受益人為甲○○○,附表四變更之受益人為乙○○,渠二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辯稱未參與。雖證人邱麗華證稱:「他(即李輝金)講遺產稅的問題,要變更受益人,李輝金本人簽名蓋章的,但簽的比較慢,不是一般正常人很快的簽下」(見同前卷第一三○頁背面、一三一頁背面、一三二頁背面),惟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見證人邱麗華所稱:李輝金因遺產稅的問題,而要變更受益人,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汪君和則證稱:並未目睹李輝金簽名(見同前卷第一三四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四之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李輝金之簽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要保書上李輝金之簽名不同,業已詳如前述,則證人邱麗華、汪君和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上訴人甲○○○、乙○○又於其等所涉偽造文書等刑案審理時堅稱確為李輝金所親自簽名,參諸前揭汪君和所述,其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當日,確係上訴人甲○○○與其聯繫相關事宜,上訴人乙○○當日亦在場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甲○○○、乙○○共同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四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中,偽簽李輝金之署押,盗用其印章,而將受益人變更為甲○○○、乙○○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又抗辯: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筆跡之鑑定違反鑑定原則,不足為憑云云,惟查李輝金已死亡,無法當庭取得其簽名,送交上述機關鑑定,故以兩造爭議性較低之相關文件送交上述機關鑑定,尚稱合理,而上述機關既為我國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所得之鑑定結果,不失為本案鑑定署押真偽之重要參考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嗣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申請書「李輝金」署押為李金輝授權第三人

代簽,其後始由其本人親自蓋章云云,不僅前後主張之事實所矛盾,復未舉證以實說,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李輝金變更受益人之印章同於申請保險之印章,依法印章可代替

簽名,印章同一也經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保險字第十三號訴訟中自認,足證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為李輝金所為;上訴人兩人於原審簽收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狀其簽名字跡不同於變更申請書上之字跡,上訴人甲○○○甚至不識字,自無偽造可言。惟查,上訴人所舉之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十三號判決,僅能證明系爭印文為真正,無從認定該印文一定由李輝金所為,亦不排除由他人所盜蓋之情形。又上訴人兩人於原審簽收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書狀,其上為其等本人之簽名,自無法遽此推論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李輝金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等人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甲○○○、乙○○擅將訴外人李輝金之保險受益人變更,致被上訴人喪失受益人所應有享有之權益,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末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固已詳如前述,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新光公司保險單之受益人原為被上訴人丁○○、丙○○,既經上訴人等不法變更為上訴人甲○○○名義,南山公司保險單之受益人原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李清泰,既經上訴人不法變更為乙○○名義,且上訴人甲○○○對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新光公司領取保險金五百萬元乙節,及上訴人乙○○對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南山公司領取之保險金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乙節,均不爭執,且有新光公司及南山公司之另件民事事件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因侵權行為(犯罪)獲有前述之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例及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予被上訴人。且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以被上訴人丙○○、丁○○其備位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丙○○備位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自受領該不當得利之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華,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假借李輝金名義向新光公司謊稱保單遺失而申請補發,並藉以變更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甲○○○,復於同一時期,訛以李輝金名義,變更李輝金與南山公司以被上訴人丙○○為受益人之增值型保險契約,將受益人更改為上訴人乙○○,致侵害伊等權益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等並未偽造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更改為李輝金所為,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其受領該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自其受領該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B1 審判長法 官~B2 法 官~B3 法 官 黃騰耀附表:

編號一:南山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編號Z000000000號)編號二:新光公司百年長青壽險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SM五六九五○之二號)編號三:新光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四:南山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