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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吳武川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首就原審判決之理由不備部分言:原審既已調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原告丙○○、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惟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下列主張詳予調查,且於其判決理由內亦未提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違法。

(二)就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言:

1、查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確係上訴人獨自所購買而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另案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闡述綦詳;原審既已調閱該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惟未詳予調查,自令人不服。

2、次查,民國六十八年間經濟景氣不佳,不動產價值甚低且乏人問津,被上訴人丙○○雖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祭祀公業羅仲業(當時管理人為羅水興)購買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並登記在其自己之名下。惟因六十八年底,被上訴人所投資或從事之生意皆失敗,不敢讓上訴人知道(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即有出資),竟私下將其名下所有即本件系爭土地(其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段一二四六之三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益村,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辦妥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硬撐至六十九年底,不得已要求上訴人資助時,當時上訴人即言可將該系爭土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始全盤供出:伊早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上訴人雖氣憤,惟顧及家庭,除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週轉外,並於七十年六月間向林益村購回該系爭土地,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

3、若說該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果真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而僅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已。試問:於六十八年八月間,在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羅水興(祭祀公業羅仲業之管理人)購買該土地時,何不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又前後二次買賣果真均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的話,則被上訴人在六十八年六月間,在被上訴人向林益村購買該土地時,不再以自己自己之名義登記?豈不矛盾?若前後二次買賣均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該土地原已就是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怎可能出售予林益村,再向林益村買回?且買回後,不登記在自己之名下,反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二)就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言:

1、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在原審除本件訴訟外,又另案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就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當上訴人舉證係自己之特有財產並具狀一一陳列上開理由後,被上訴人及其律師查覺不對,始改口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購買,先登記在訴外人林益村名下,嗣改登記為妻即被告乙○○○名義」之謊言,再勾串證人羅大為及林益村作偽證,此由下二點可知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證人羅大為所為「當時買房地的錢都是我爸出的...」之證言,顯為虛假。⑴證人羅大為係兩造之子,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其在被上訴人丙○○向羅水興購買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時,僅四歲;其在上訴人向林益村購買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時,僅六歲,則證人羅大為就系爭土地當時究係何人出資所購,如何得知,乃原審故漏未察,竟採信其言。⑵不論被上訴人是在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時向羅水興購買,或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向林益村所購買,系爭土地僅是光禿一片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是證人羅大為所為「當時買『房』地的錢都是我爸出的...」之證言,明顯虛偽。證人林益村所為「這不是出售...系爭土地原來是祭祀公業所有,丙○○購買後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別的土地我有分到,我就把系爭土地還給他(即丙○○)」等證言,亦為虛偽。⑴系爭土地原來雖是祭祀公業所有,惟當丙○○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購買後,係登記在丙○○自己名下,並非證人林益村之名下。⑵被上訴人丙○○明知其就上訴人所言之「被上訴人丙○○雖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祭祀公業羅仲業購買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並登記在其自己名下。惟因六十八年底,被上訴人所投資或從事之生意失敗,不敢讓上訴人知道,竟私下將其名下所有即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益村,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辦妥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硬撐至六十九年底,不得已要求上訴人資助時,當時上訴人即言可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始全盤供出:伊早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上訴人雖然氣憤,惟顧及家庭,除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週轉外,並於七十年六月間向林益村購回該系爭土地」事實部分,無法自圓其說,乃勾串證人林益村作偽證,除讓證人林益村出庭作證陳述上開不實情節外,被上訴人並附合其說偽稱:「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乃原告因合建而取得。」、「次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購買鄰近水利地乃再登記給一起合建的第三人林益村,原告並以之向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二百萬元,後因水利地無法購買第三人林益村才過戶土地予原告,原告即以妻被告乙○○○名義登記。」之謊言。⑶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祭祀公業羅仲業所購買,並非因合建而取得,就此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綦詳。被上訴人丙○○故謂此係因合建取得,並提出合建契約,無非係想圓謊而臨訟偽造,試想:縱使被上訴人丙○○與祭祀公業羅仲業間在六十八年間曾立合建契約,為渠等爾後就合建乙事並無任何爭端,則被上訴人丙○○未保存該六十八年間合建契約之常態,竟在二十年後能提出該合建契約?⑷被上訴人所稱:「次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購買鄰近水利地乃再登記給一起合建的第三人林益村」乙節,若僅為要「購買鄰近水利地」而已,何必登記給第三人林益村?⑸至被上訴人所稱:「原告並以之向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二百萬元」,足見上訴人所言當時被上訴人缺錢乙節並非子虛,且此僅為第三人林益村購地時資金不足之權宜措施。⑹被上訴人所稱:「後因水利地無法購買第三人林益村才過戶土地予原告,原告即以妻被告乙○○○名義登記。」蓋土地登記,包括買賣登記、更正登記、塗銷登記...等等,於土地買賣登記時,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若被上訴人所言之「後因水利地無法購買第三人林益村才過戶土地予原告」屬實的話,則當第三人林益村要返還系爭土地時,自以(回復)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較為划算(節稅),又怎會多花土地增值稅,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二、就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部分言:

(一)查該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之四鄰土地,該土地係與同段八○九、八一○、八一

二、八三五等地號土地為一正四方形之土地,不僅位於大路邊且係三角窗位置,其中除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一○、八三五地號土地兩筆為國有而由兩造使用外,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九、八一二地號土地兩筆,則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分別為其先後於七十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取得其等之所有權,並登記在其自己之名下。

(二)若前開八一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買而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試問:㈠被上訴人在購買相鄰上開同段八○九、八一二地號土地兩筆時,何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因該等土地既係相鄰,豈不易便於申請開發使用。㈡況被上訴人在取得上開同段八○九地號土地之時間,為七十年三月十一日,與購買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之時間相近,何不均以上訴人名義登記?㈢又上開同段八○九、八一二地號土地兩筆之地理位置與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相近,被上訴人既將該筆土地都登記在自己之名下,何以會單就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之下,豈非不方便於申請開發使用?㈣最重要的是,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段八○九、八一二地號土地間夾著上開同段八一○地號土地係畸零地且為國有地,茍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段八○九、八一二地號土地等三筆如均為同一人所有,則必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被上訴人係從事房地產之買賣,怎會有不知之理。㈤如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果為其所有,又怎會將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要不把該土地三筆全部登記在其自己之名下,要不就全部登記在其被告之名下才對,怎會同一地段同一位置,分別為兩造之登記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除隱匿事實外並捏造事實,企圖謀得上訴人所有之財持產。

(三)綜前所述,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及另案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以觀,足件被上訴人除不知檢點有外遇而想找藉口與上訴人離婚外,更趁上訴人之無知而汲汲於鯨吞上訴人平生積蓄。上訴人因先生外遇,業已失去原本美好之家庭生活,亦因為謀生而舉貸度日,上訴人因不擅言詞,尚須借資花費敦聘律師撰狀,為此具狀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益村。

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確係乙○○○所購而為其之特有財

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蓋系爭土地若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在一、二十年間,都不請求更名登記在自己之名下?在上訴人因乙○○○積欠債務不還,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始出面偽稱該系爭土地係其所有。

㈡就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是否確係乙○○○所購而為其

之特有財產,乙○○○與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有另案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繫屬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查該案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尚未經第一審判決,都尚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就一般法院審理之習慣,即始未待該案確定,通常至少亦會等該事件判決號,再終結本件訴訟。原審反倒就本件訴訟先行判決,是否企圖影響另案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判決,實別有居心。

㈢原審採用被上訴人之子證人羅大為所為「當時買房地的錢都是我爸出的...

」之證言。蓋證人羅大為係乙○○○與被上訴人之子,且係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生,其在被上訴人丙○○向羅水興購買之六十八年年八月二十三日時,僅四歲;其在上訴人向林益村購買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時,僅六歲,則證人羅大為就系爭土地當時究係何人出資所購,如何得知,乃原審故漏未察,竟採信其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盡舉証責任,惟其只是片面空言未舉証。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強制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除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均應視為夫之所有,如妻主張其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

2、起訴至今上訴人乙○○○未有任何証據,証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或特有財產。乙○○○自始為家管未有上班收入,系爭土地非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上訴人指此土地為其所有,惟:起訴至今仍無法說出其以多少價錢購買?共交付多少錢?豈能空言每月收入十數萬元有能力購地而未舉証?況且退步言,其縱有收入,惟有收入與是否有購地根本為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其仍應就系爭土地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之主張負舉証責任,並提出買賣取得之証明。

(二)本案上訴人乙○○○應舉証而未舉証,反是不須舉証之被上訴人再另舉証証明本件系爭土地自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乙○○○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1、系爭不動產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原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見被上証一)。民國六十八年間為祭祀公業羅仲素所有,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被上訴人(從事建築)與祭祀公業羅仲素於坐落桃園縣龜山鄉一二四六-三等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依雙方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管理人登記完成時,須同時將坐落新路坑段一二四六、一二一三、一二四二-一、一二四六-三 (即本案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一二一四-二號之土地全部產權轉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丙○○)」(參見被上証二號),即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因合建而取得。

2、次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購買鄰近水利地等等原因,乃再登記給一起合建的第三人林益村。被上訴人並以之向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萬元,後來第三人林益村才過戶土地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妻乙○○○名義登記(見被上証一)。即系爭土地並非妻乙○○○所有,更非乙○○○向林益村所購買,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及權狀土地謄本,即可証明事實。

3、另証人林益村在原審亦再明白結証前述事實,且明白供述非乙○○○向其購買。

(三)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本為被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返還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趁尚未判決前,突配合第三人即上訴人甲○○以查封程序造成該案給付不能狀態,目的即是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企圖據為己有,其空言無任何証據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完全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謄本影本、合建契約影本乙份。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二人係夫妻,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八一三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為乙○○○名義,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實係被上訴人所有,今上訴人甲○○以對乙○○○有本票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且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屬伊所有,上訴人甲○○強制執行伊所有之土地,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甲○○則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登載情形以觀,應係另上訴人乙○○○所有財產,且縱認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買,惟因被上訴人與另上訴人乙○○○為夫妻,而登記予妻,其原因乃有諸多可能,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單純登記,且亦有可能為信託登記之情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自應依法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另上訴人乙○○○則以:伊除平時頗有積蓄外,並在婚後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桃園市○○路○○○號開設佳人美容院,並僱有五位員工,每月工作收入高達三十餘萬元,扣除房租、水電費等支出費用,淨得十餘萬元,於六十八年間,上訴人乙○○○因母親之建議,為求保值方以歷年來之積蓄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部分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年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於緩衝之一年內,夫妻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者,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合先說明。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另案對上訴人乙○○○起訴確認所有權存在,有起訴狀上載之收狀日期,附於原審卷可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查其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公布生效尚未滿一年前為之,應無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適用。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即應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親屬法規定。

三、舉證責任分配之爭議部分

(一)聯合財產制,妻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權利主體按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有效之親屬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又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同條二項)。再者,妻之特有財產,不在聯合財產範圍。而所謂特有財產,依當時有效之親屬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包括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是以聯合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為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者,其所有權仍屬於妻。非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均屬於夫。一般咸以聯合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之概念者,顯與舊親屬法規定意旨相悖。

(二)登記妻名義之不動產究應由妻證明為其原有、特有財產,或應由夫證明為夫所有之財產爭議

1、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適用之聯合財產制,夫妻財產之所有權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夫妻財產制,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本制源於十一世紀以後日耳曼民族中之以Sachsenspiegel市及 Magdeburg市為代表之所謂Ostfalen法制中之管理共同制。以「夫妻共同生活不能有兩相分離財產」原則。並架構在財產分立、財產結合及財產維持三原則上。雖基於財產分立原則,所有權各自獨立,但又基於財產維持原則,因此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之財產結合為一,在封建社會及家父長制下,當然由夫取得管理權。再者為貫徹妻之財產不增加亦不滅少之所謂財產維持原則,因此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歸屬夫,其為封建社會思想產物,自無庸多言。管理共同制於十一世紀以後已漸衰退,至近代再為德國民法立法者所重視,將妻之專屬物品及妻之勞動收入稍加改良後,採為舊德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瑞士一九O七年立法時,其社會環境背景與德國類似。當時為以農立國,雖有小型工業存在,但大多仍為家庭手工業,家族型態仍存有家父長制思想。夫並為所謂「家族共同體家長」地位,男主外女主內之傳統婚姻型態。因此沿襲了德國之管理共同制,而採聯合財產制。我國立法時亦復相同,五千年帝制封建及強大家父長思想深植人心,含封建法色彩之聯合財產制當然適合於立法時之社會型態。聯合財產制為封建夫權體系產物,本質上違反男女平等原則。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修法,為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將舊制中「財產維持」之一環,即妻之財產於婚姻中不增加原則,予以修正。蓋依舊制之解釋,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除妻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以及第一O一三條之法定特有財產外,其餘均歸屬於夫。修正後,則改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個人取得之財產,均歸屬夫或妻個人所有。此外,修正前聯合財產中歸屬不明之財產,即妻不能證明為其勞力或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實務上之解釋認為當然歸屬夫所有(最高法院五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五六年台上字一五七八號;五六台上字二一七O號判決等均採此見解)。但七十四年修正後,如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則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從所權關係言,妻之財產位自較修正前平等。

2、舉證責任分配方面自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言。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舊法第一O一七條第二項夫妻間財產之歸屬,係仿瑞舊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同條第一項所稱妻之原有財產,為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上開規定僅係就實體法上夫妻財產之歸屬予以劃分而已,殊未論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但最高法院於歷次判例中均指出,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妻特有財產(即未歸入聯合財產範圍內之財產)或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最高法院五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五六年台上字一五七八號;五六台上字二一七O號判決)。換言之,妻主張為其原有或特有財產者,即應由妻負舉證責任。縱妻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財產,仍被先推定為夫所有(按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指出「在法定財產制,如不動產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雖登記為其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於夫所有,不因登記為妻所有而影響夫之所有權)。實務見解除強課妻之舉證責任外,復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並登記為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所有,顯然逾越立法原意。為解決此不公平情形,有認:1、以無償贈與理論為出發點者,如前最高法院庭長吳明軒先生即認為,夫以妻名義購買不動產,就妻與夫之關係言,妻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既未支付任何對價,實質上應為夫將該不動產贈與妻之無償行為。另馬元樞先生亦認為,舊法第一O一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並不排斥夫之無償給與之情形,凡財產由夫購入,登記為妻名義者,應視為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不屬夫之所有。2、以物權公示原則為出發點者,如戴東雄教授從物權法第七五八條之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為理論出發點,認為以公示原則最為客觀公正,凡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應視為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均應先推定為妻所有,如推定為夫所有則無異否認妻之財產能力,而且與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相背,甚至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也受影響,自不能維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按聯合財產制之基礎,係建立在妻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增加亦不減少之基礎上。因此,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首先推定為夫所有,雖有其法制史上之淵源。但如自實體法之立場觀察,上開法制史上解釋,顯不能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蓋依修正前第一O一三條第三、四款規定,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妻因勞力取得之財產,為妻之特有財產,不屬聯合財產範圍,而不適用第一O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第一O一七條第一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質言之,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妻如因受贈等無償行為或因自己勞力取得之財產,無論為特有或原有財產,均為妻所有財產,妻享有所有權,自得實體法上為財產權主體,妻之財產能力並未喪失,無庸置疑。且現代婦女走出家庭,以自己勞力賺取財產,或因夫感念妻家事勞動之辛勞,將財產贈與妻,並非特例。因此,實體法上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可為財產權利之主體,如登記為其所有財產,在有爭議情形,程序上自應先推定為妻所有,如有反對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否認妻之財產能力。實務上之見解固有其苦心之處,因如以妻名義購置之財產,先推定為妻所有,則夫以自己之財產購置妻名義之不動產,將容易造成惡意逃避強制執行。由保護交易安全之角度言,雖有其部分功能。但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先推定為夫所有之財產,顯非立法原意,上開實務解釋,自逾越實體法範疇,有違男女平等精神。再者,於最高法院若干實務見解,亦不採上開推定為夫所有財產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O三九號判決中即指出,「所謂妻之原有財產包括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在內,受夫贈與之財產,亦屬妻之原有財產,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六六年台上一八九O號判決,也有相同之見解。六十九年台上三九三一號判決亦認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一部分為妻任職時以其勞力所得,部分為夫所出,夫所出部分為夫之贈與,仍屬妻所有。相同判決,於六十八年台上四五O,六十八年台上三二,六十九年台上六十二、一一

O、二二四、二四九二、三O二五及七十二年台上二O六八號判決,亦可發現。最高法院關於聯合財產制,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見解,陷於一面為保護妻之利益,一方面又須兼顧第三債權人權利之兩難局面者,誠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所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以妻之名義購置不動產登記為妻所有,是否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在利害攸關之際,夫妻常互為掩飾,不肯吐露真言」可見。但上開所謂互相掩護之情,仍不足為推定為夫所有之正當理由。再者,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係以德國權利登記制為原則,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權利登記制即含有權利推定性質,即登記名義人應先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之人,如反對此權利存在之人,即應負舉證之責。妻既經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為不動產名義人,即應先受權利存在之推定,夫或第三人主張夫為真正所有權人,即應由夫或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綜上所述,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同月五日起適用新制)前之舊聯合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即應先推定為妻所有,夫或夫之債權人主張為夫所有之財產者,即應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於六十三年間結婚,系爭土地則於六十八年間所購買,並登記為妻即乙○○○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登簿謄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在乙○○○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証一)。六十八年間為祭祀公業羅仲素所有,於同年八月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羅仲素就系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一二四六-三等地號土地成立合建房屋契約,依雙方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管理人登記完成時,須同時將坐落新路坑段一二四六、一二

一三、一二四二-一、一二四六-三(即本案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一二一四-二號土地全部產權轉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丙○○)」(參見被上証二號),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再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益村,並以之向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後林益村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關此部分情節,並有被上訴人之合建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中雖稱系爭土地係其以伊娘家的錢及自身積蓄所購買。但查原審訊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羅大為到庭證稱:「當時買房地的錢都是我爸出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林益村亦到庭結證稱:「(八一三號土地是你出售?)這不是出售,以前我與丙○○曾一同建房子,也曾經買過八德市○○段的土地,而系爭土地原來是祭祀公業的,登記在我名下」、「(為何以後登記在乙○○○名下)後來別的土地我有分到,我就把系爭土地還給他(即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其在原審之證言為實在。

(三)上訴人乙○○○及另上訴人甲○○主張稱系爭土地為其六十八年間以自力勞力所得而購買之系爭財產,即無可採。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止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就該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存在,因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而受有侵害,且在法律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者而言。本件系爭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宙字第一一四五二號甲○○與乙○○○間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八一三號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有理由。原審經詳察,判命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