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一號
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美彤律師吳光華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所召集八十六年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第一、二項決議應予撤銷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廖本勝從未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均由孫慶餘親自出席。廖本勝係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公司始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則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職務,自無不當。又上開決議,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及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是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既決議通過解任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職位,其依法代表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之人又為監察人或董事長(一般民、刑事責任),則上訴人公司決議授權董事長與監察人追究被上訴人公司民刑事責任,於法自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公司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亦以法定代理人孫慶餘為代表發函,而非廖本勝,足見法定代理人孫慶餘於股東會簽到廖本勝之本意即有改派法人董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慶餘直接簽名於法人董事代表欄內,即有改派自己為法人董事代表之意思表示。法人董事代表之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因此登記即使未變更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改派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慶餘簽名於法人董事代表廖本勝即有改派代表之意思表示並未審酌,實有錯誤。
㈡系爭股東常會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召開,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即以大宗掛號單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即系爭股東常會顯於二十六日前即通知各記名股東,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大宗掛號單僅有二○七名股東與現有二二九名股東不合,兩者差額二十二名股東未舉證直接交付送達,顯然誤會,因該二十二名股東或係公司員工或係員工親友均以直接交付通知之便宜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該部分之送達方式亦已不爭執。
上訴人對股東之召集方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對此部分以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實為誤會。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大宗郵件寄發二○七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效力。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之標的,因此被上訴人確認股東會決議第三項不成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公司董事七人及監察人一人其任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董事廖本勝及法人董事被上訴人任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屆滿,被上訴人顯係就已過去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非法所許。再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皆無廖本勝或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實應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股東有未在簽到簿簽名卻領有選票,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另案告訴上訴人公司孫凱月涉嫌偽造文書乙案中,業經查陳盈真、蔡國壽及洪秋香三人確有出具空白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公司代尋受託人代理開會,孫凱月即據以核配與受託人方大堅,並於開會當天發放選票,惟孫凱月誤未在委託書上填載方大堅致生誤會而諭知孫凱月不起訴處分。則陳盈真、蔡國壽及洪秋香三人既有委任方大堅代理開會之意思表示,其開會參與決議之效力,自及於委任人陳盈真等三人,從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自與法令無違。縱方大堅未合法代理陳盈真等三人開會,惟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出席股份總數六百零六萬九千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四.○一,扣除陳盈真二千股、蔡國壽一萬股、洪秋香二千股,仍有六百零五萬四千股,占百分之七三.八三,亦逾普通決議所需全體股東過半數甚多。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律師函影本乙份。
上證㈢:附件影本乙份。
上證㈣、㈤: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乙份。
上證㈥:郵寄二○七件文書之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訊問證人吳耀焜、陰麗玲、謝碧麗、吳麗美、胡佩蘭、白純宜、陳桂花、莊庭禎、謝世昌、方水源、林晉榮、林晉義、林晉生、江添福、李王花、林秀蓮、顏廷祿、謝詹金端、謝玉帶、謝玉修、謝玉系。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決議並非單純之現在或過去之法律關係,即
該決議確實形成兩造及廖本勝間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此一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地位之不安,有以對此決議成立與否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故被上訴人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已根據系爭第一項決議,向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歸入權,
訴請給付一千萬元及利息,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判決已因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廖本勝與上訴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已經判決認廖本勝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董事。則系爭決議第一項解任不具董事職務人之董事地位,並決議對之行使歸入權,其實體違法甚明。
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改派董事代表人云云,未提出指派書或改派書以實其說,且
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書面召集通知均發給廖本勝董事,足證截至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解任董事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並無上訴人所稱改派之情事,其抗辯實無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上訴人不僅無從將之解任,亦無對之行使公司法二百零九條歸入權之法律依據,竟作成系爭違法決議,其決議不成立。
㈣上訴人自認未於開會前三十日為召集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大宗掛號單之第
一項及彙計郵資單,並未提出大宗掛號單全部十一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真正,而大宗單第二頁至第十一頁因上訴人未提出,故無從表示意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大宗掛號單之真正性及送達並不爭執,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二○七件文書之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共十一頁,惟收件人地址一欄均遭上訴人自行遮蓋,該影本顯與正本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證據力核無不當。上訴人既拒絕提出全部大宗掛號單正本十一頁及股東名簿地址相互比對,自屬不能積極證明其股東會召集通知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其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核無不當。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未以掛號寄達之二十二人,係由公司人員轉交乙節,經查轉交不
過送達方式不同,通知在公司人員手中,仍屬未致發,必受託之人在送予股東,始屬發出通知,公司法既規定公司有於開會前二十日致發召集通知之義務,但上訴人迄今仍不能證明伊所委託轉交之陳桂花、孫凱月等人於開會二十日以前轉交予股東,其召集程序仍屬違法。
㈥查未載明代理人為何人之委託書不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上訴人公司竟不察而准
方大堅領票參與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更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洵無不當。又決議能力僅關係決議成立與否,苟出席未過半數或可決未逾半數不具決議能力仍強行決議,該決議係不成立而非得撤銷,故扣除表決方法有瑕疵之洪、陳、蔡三位股東不影響決議能力乙節,和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法、得否撤銷完全無關。上訴人既自認洪、陳、蔡三人未出席,委託書後係空白未載明代理人,竟有此三人之議決單參加表決,其決議方法違法甚明。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僅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即符合撤銷要件,不以發生瑕疵之股數或票數數量達到影響過半數出席股數或表決權數為必要,上訴意旨所陳,殊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八十五年股東會會議紀錄。
被上證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被上證㈢:廖本勝案地院判決書。
被上證㈣:廖本勝案本院判決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九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卷宗。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八十六年股東常會會
議通知未載明係董事會召集,其會議及決議形式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三項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又如附表所示第一項決議僅提出八十四年度之會計表冊,然決議係通過八十五年度之表冊,決議內容顯然違法,如附表所示第三項決議係決議解任無董事身分之人,決議內容顯已違法,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決議復關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八十六年股東常會附表所示三項決議均不成立;另該股東常會召集通知僅寄出二百零七件,有二十二位股東未通知,復未於開會前十日備置會計表冊於公司供股東查閱,另開會當時蔡國壽、洪秋香、陳盈真未出席,虛增出席股數,且竟有該三人之表決單,其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且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另被上訴人係指派廖本勝為股東代表人,廖本勝當日未出席股東會,自得提訴請撤銷違法之決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八十六年股東常會附表所示三項決議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召集,非無
召集權人擅自召集,當日會議紀錄案由欄所載八十四年度顯係八十五年度之誤,廖本勝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被上訴人始為法人董事,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並無不當,另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以大宗單寄發二百零七位股東之通知,另二十二人之股東以直接交付通知之方式為之,蔡國壽、洪秋香、陳盈真確有委任方大堅代理開會,縱扣除此三人之股份,當日之決議仍非無效,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三項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三項決議均予撤銷,原判決就如附表所示第三項決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就如附表所示第一項、第二項決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雖未於主文中諭知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駁回〔按該部分非原審漏未判決,此觀判決理由欄已就該等部分有所論斷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自明〕,此乃原判決應裁定更正事項,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項、第二項決議先位聲明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部分已確定。另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如附表所示第三項決議部分之備位聲明,生移審效力。)上訴人辯稱無論係廖本勝或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屆滿,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合於確認僅得對現在之法律關係提起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決議並非單純之現在或過去之法律關係,即該決議確實形成兩造及廖本勝間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至今尚屬存在。此一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地位之不安,有以對此決議成立與否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被上訴人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得提起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會議所為附表所示三項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孫慶餘曾參加系爭股東常會,未當場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之訴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係指派廖本勝為代表人,行使股東權,此經記載於股東名冊,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慶餘當日曾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然孫慶餘本人亦為上訴人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並未被指派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廖本勝當日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此觀系爭股東常會之簽到簿自明,縱開會當時孫慶餘亦到場,且在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下簽名,惟被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廖本勝既未出席,孫慶餘在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下簽名,亦不生代表被上訴人之效力,尚難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出席即認被上訴人當日曾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被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無從當場異議,自亦得提起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之訴,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八十六年股東常會通過如附表
所示第三項決議,該項決議係解任無董事身分之人,其內容顯已違法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為證,上訴人就該等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廖本勝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代表人,非同條第二項之代表人,董事係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職務,並無不當云云。按法人股東除得自己當選董事,再指派自然人行使職務外,亦得由其代表人以自然人之身分當選,此觀公司法分別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範此二種情形自明。查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廖本勝為代表人,並記入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召開之改選董監事股東常會記錄亦載明當選董事者為「廖本勝」,有上訴人股東名簿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股東常會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以下),足證廖本勝係以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無疑。再參酌經濟部編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格式,董事、監察人姓名欄區別為「姓名(或法人名稱)」,是自然人股東當選董事之情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方式,應係將自然人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一欄,至其下方「所代表法人名稱」欄則空白;若係法人股東本身當選董事,則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一欄中直接記載該法人股東之名稱,「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亦為空白;若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董事,則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一欄中記載該代表人個人之姓名,「所代表法人名稱」欄記載該法人股東之名稱。查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將廖本勝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一欄,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始記載「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該記載方式應屬於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之董事。再參諸上訴人所發董事會召集通知、車馬費及董事費酬勞均發給廖本勝個人,有召集通知、扣繳憑單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以下),是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廖本勝個人非被上訴人。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案,決議解任非董事之人之董事職務,並授權董事長與監察人行使歸入權,其決議內容自屬違法,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以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第三項之決議內容違法,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第三項決議不成立既經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決議部分尚未生效,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前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該次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第一項、第二項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廖本勝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占股份列入出席股數,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未依法於開會十日前備置會計表冊、監察人報告書供股東查閱,未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未於三十日前公告股東常會之召集,未能證明已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數與簽到簿所載不實,蔡國壽、洪秋香、陳盈真三人未出席,竟有其表決單,另林晉義、謝詹金端二人之表決單係就議決㈠非議決㈡,有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為理由。
按「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
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已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著為判例。查本件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業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集董監事聯席會,於臨時動議提案四開會討論本年度股東常會何時召集議並經出席董、監事一致決議:授權董事長擇期依法召集,有上訴人公司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系爭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既先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並授權上訴人董事長依法召集,縱召集通知或有漏蓋董事印信,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得指召集程序違法。再系爭股東常會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召開,惟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即以大宗掛單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㈥郵寄二○七件文書之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以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無由證明各股東均已收受召集股東常會通知,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方收受該通知,上訴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上開證據證明其已對股東發出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參諸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已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餘股東未收受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遑論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業據經濟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商字第三八九三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開會通知書郵寄各股東,要難謂上訴人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股東有二百二十九名,上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僅有二百零七名股東,尚有二十二名股東,據上訴人辯稱該二十二名股東中,或係公司員工或係公司員工親友,均係以直接交付通知之便宜方式為之,並以訊問各該股東之方式為舉證方式,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該等二十二名股東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係經由交付或轉交通知書之方式為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又稱該等送達方式不合法云云,惟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不論以何種方法為之均可,該等二十二名股東之召集通知既已以交付或轉交之方式送達各該二十二名股東,應認上訴人已盡通知義務,再上訴人公司無持有無記名股票,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三十日前公告之義務,以上均難謂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
會計表冊、監察人報告書等供股東查閱,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然按「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四﹑損益表。五﹑股東權益變動表。六﹑現金流量表。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負責人對第一項所列表冊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時,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日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股份有限公司就會計表冊之編造、表冊之備置與查閱、會計表冊之承認與分發及承認之效力規範問題,非屬股東常會召集之必備程序苟違反上開規定,尚非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再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提請承認一案即如附表所示第一項決議,已經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則該等表冊已於股東常會中提出,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未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應舉證以實其說,乃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未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六(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發出,回執收寄局郵戳係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常會距十三日,且該函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郵寄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議事手冊等,非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各表冊,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亦僅規定「備置於本公司」,非郵寄予各股東,被上訴人提出該原證六,應認未盡舉證之能事。尤以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第一項決議既已通過,應認縱有未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各表冊之瑕疵,亦因決議之通過而補正其瑕疵,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載出席股數為六百零六萬九千股,簽到簿為
六百十五萬八千股,顯有不實云云,然該等顯然之錯誤,非不得以更正之方式為之,非屬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其代表為廖本勝,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孫慶餘本人亦為自然人股東,則孫慶餘參加系爭股東常會自係以個人係自然人股東身分參與,被上訴人既未指派孫慶餘為代表,廖本勝亦未委託孫慶餘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孫慶餘於簽到簿永慶房屋欄下簽名(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亦不生被上訴人改派孫慶餘為代表之效力,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股份數七十三萬七千股列入出席股數,自有未洽,然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數為六百零六萬九千股減去七十三萬七千股為五百三十一萬八千股,仍占上訴人公司八百二十萬股之百分之六十四‧八五,仍逾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另主張股東有未在簽到簿簽名卻領有選票,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惟證人陳盈真、蔡國壽及洪秋香於被上訴人告訴孫凱月偽造文書一案中,出具書狀或出庭作證其等三人確出具空白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尋受託代理開會,孫凱月即據以核配與受託人方大堅,並於開會當天發放選票,惟孫凱月誤未在委託書上填載方大堅致生誤會,準此,陳盈真、蔡國壽及洪秋香既有委任方大堅代理開會之意思表示,雖委託書疏未填載受託人姓名,惟受託人方大堅既代理開會,其開會參與決議之效力,自及於委任人陳盈真等三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自與法令無違。況縱認方大堅未合法代理陳盈真等三人,惟當次股東會會議紀錄顯示,當日出席股份總數六百零六萬九千股,扣除被上訴人之七十三萬七千股再扣除陳盈真二千股、蔡國壽一萬股及洪秋香二千股,仍有五百三十萬四千股,占上訴人資本總數八百二十萬股之百分之六十四‧六八,仍逾二分之一,其決議仍屬有效。另如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之委託書上聯未載受託人姓名,僅於下聯載受託代理人姓名,然如前述,受託人既已出席代理開會,其開會參與決議之效力,仍及於上開委託人,再縱扣除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委託書所載該等委託人之股數計十二萬七千股,為五百十七萬七千股,仍占上訴人公司股數之百分之六十三‧一三,仍逾二分之一,均有議決效力。
被上訴人又執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頁之委託書有被塗改之情形云云,然該
等委託書之受託人欄原均誤蓋委託人之章,此觀該等委託書股東印文及原蓋之受託人印文相同可明,受託人方大堅嗣再於受託人欄加蓋正確之方大堅之印章,應認係更正受託人印文,該等委託書自無何瑕疵可言。被上訴人另稱林晉義、謝詹金端之臨時動議議決㈡計入議決㈠云云,然查系爭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僅有一項,即「請解任法人董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並授權董事長與監察人追究永慶房屋應負的民刑事責任,包括歸入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則上訴人開臨時動議議決㈡顯係誤寫,況上開臨時動議即如附表所示第三項之決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項決議不成立部分,已經勝訴判決,則此部分縱決議程序有瑕疵,本院亦無庸審究。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第一項、第二項決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