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陳天瀾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彭正元律師被上訴 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屬公法案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且依新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被上訴人

可提起給付訴訟、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非無救濟管道。本件爭點之眷村改建政府補助款之發放,乃授益之行政處分性質,八十七年之「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係計算一戶政府補助款,被上訴人如認其應得兩戶補助款對前開行政處分不服,自屬公法案件,而應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即被上訴人可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或另行聲請發放兩戶之政府補助款,若經原處分機關拒絕,則就該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另超坪補償款並未計入前述「交屋通知單」之政府補助款內,故「交屋通知單」之自備款金額並未扣除超坪補償款,而係另案核發,被上訴人如認有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超坪補償款,自可聲請發放,如經拒絕,則仍得就該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再提起行政救濟。無論政府補助款或超坪補償,均屬因行政契約或授益行政處分等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如認中央機關有給付義務,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政府補助款或超坪補償。

㈡系爭「眷舍重建申請書」係向政府提出申請眷舍重建,乃請求政府為授益行政處

分,並非買賣契約。眷舍重建申請書揭示「申請人」已詳閱「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並願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顯係依法令提出眷舍重建之申請。眷舍重建申請書之名稱為「申請書」,非契約書,系爭申請書僅由申請人依規定向法院請求認證,其簽署人欄除申請人、見證人外,另有「受(管)理單位(代表)」之用印,顯係表彰已受理申請人之申請,而非出賣人或締約人。被上訴人於提出前開申請書後,又申請價購一樓與自費增坪並經核定許可,致房地總價增加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為一個眷戶擁有兩棟眷舍,是為一戶兩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三、㈤規定,原眷戶一戶二舍者仍視為一戶,祇得領取一份政府補助款。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超坪補償丈量時,簽名同意其眷舍含公建自建全部面積為二九.四八坪,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及被上訴人重建申請書後附「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十二點,超坪補償之計算係以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減公配眷舍加補助購宅坪數等於補償坪數,則扣減原公配眷舍六.五八坪及補助購宅二十四坪核算,被上訴人並無超坪補償款可領取。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提出眷舍重建申請書,其上所載之自備款金額為

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依被上訴人階級為士官,應適用廿四坪型為計算之基礎,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日後申請自費增坪至三十坪型及價購一樓應補足之差價,而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申請自費增坪六坪並價購一樓,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經重建聯建小組審查同意被上訴人優先檢討配售一樓,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核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嗣經空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核定被上訴人申請自費增坪及價購一樓。則被上訴人自應繳納自費增坪及價購一樓之差額,不得以最初申請書所載之廿四坪型之自備款僅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為由拒絕繳納差額。㈤系爭重建眷舍竣工結算後之房屋自備款,係據國防部核定安東新村重建基地之樓

層指數計算,又經台北市瑞安新城(原安東新村)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重建工程聯建小組會議通過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及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依該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記載,被上訴人如依原申請之廿四坪型,工程結算後之房地總價為八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扣除政府補助款為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後,應繳之自備款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尚較原申請書所載之金額減少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但因被上訴人申請自費增坪及價購一樓,應補繳差額按三十坪型一樓之房地總價,依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扣除政府補助款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應補繳五百五十九萬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五百五十九萬元之自備款金額,洵屬正當。

㈥系爭眷村重建之法令依據,除「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

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外,尚有「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下稱重建作業程序)及「國軍自辦老舊眷村改建或空置眷(營)地建宅之樓層指數訂定作業規定」(下稱樓層指數訂定作業規定)。前開「重建作業程序」對辦理眷村重建各階段之執行事項皆詳細記載,其中項目八、「填寫申請書辦理法院認證」及項目九、「呈請核定重建」皆載明原眷戶填寫申請書認證後,由眷村自治會將內含眷戶申請書等各項文件呈報國防部核轉行政院同意後辦理。又前揭「樓層指數訂定作業規定」四、㈥亦規定列管單位須將訂定之樓層指數呈奉國防部核定,始可辦理樓層戶號之抽籤分配作業,委建單位並據以計算房價,故重建申請書僅係原眷戶申請重建文件之一,是否同意其申請,尚需經行政院同意;至重建申請人應繳之房價及分配之樓層戶號,亦須經據以計算房價之樓層指數呈國防部核定後方能辦理後續計算及抽籤事宜。故被上訴人辯稱「重建申請書」即為房屋買賣契約,顯有未合。前揭「重建作業程序」經國防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二一二號函頒,附錄一「國軍老舊眷村自辦改建基地『聯建小組』設置要點」及附表一「聯建小組代表比例分配表」、「聯建小組會議人員編組表」等為聯建小組設置之法源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申請書含診斷證明書、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申請書、空軍安東新村重建申請增加建坪名冊、空軍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小組協調會議紀錄、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近惇二六九七號簡行表、空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六近惇一九四號令、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祥祉字○八六八五號令、空軍通航聯隊列管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委員會議紀錄、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及比較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被上訴人重建申請書(後附「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安東新村超坪丈量紀錄(含名冊)、國防部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七六法泰○七三三號「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國防部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八三恭慈六○八七號「國軍自辦老舊眷村改建或空置眷(營)地建宅之樓層指數訂定作業規定」、國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二一二號函頒「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五、㈣規定,眷村重建,以獲得全村眷

戶同意為原則,可證眷村重建非公權力之行使且為私權糾紛。依管轄恆定原則,決定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應以起訴時點為據。上訴人以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主張,顯非適法。且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應履行之事項,非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簽訂買賣契約及拆遷原有二戶房屋,則上訴人無從辦理重建及於重建後製發交屋通知單,故該交屋通知單非行政處分,即無法以交屋通知單提起訴願。又補償費為公法、私法上通用之用語,不能以此用語率認為公法糾紛,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裁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本件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㈡本件購買重建房屋之買賣契約類似出售國民住宅,蓋出售國宅之目的係為輔助承

購人取得私有房地產權,而本件出售重建之房屋之目的亦係為輔導承購人取得私有房地產權;又購買國宅之承購人須具一定資格,而本件購買重建之房屋承購人亦須具備一定資格;另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國民住宅條例亦使用「配售」之用語(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而出售國民住宅既係私經濟行政(即國庫行政)之事項,為司法實務上見解,本件買賣契約亦應屬私經濟行政事項應適用私法規定,為普通法院所管轄。尤其,本件契約即重建申請書之用語係「地價款」,其相關之重建說明書亦使用「房地價格」,而非「規費」;及該重建說明書使用「購買住宅」、「購宅」等用語,應認具私法性質。

㈢按行政訴訟之判決,僅應就原處分或決定為撤銷、變更或維持,不能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能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故被上訴人無法藉由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保障權益,只能向普通法院起訴。新行政訴訟法已增列「確認之訴」,但於新法尚未實施前,被上訴人已向普通法院起訴,其權利救濟途徑應受保障。參照大法官會議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在相關法制尚未完備前,有關給付之訴既許向普通法院提起,則確認之訴亦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訴,而兩造間就本件爭議相互攻防迄今亦已達一年十個月,已花費相當可觀之勞力時間費用,依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應保障已為之訴訟程序。另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縱認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亦非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㈣被上訴人於詳閱「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提

出重建申請書,經上訴人同意,該申請書內詳載買賣標的及價金,故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已成立。依重建申請書記載,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已構成重建申請書之部分內容,即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重建說明書內關於買賣房屋之坪數及樓層,顯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至八十四年六月,訴外人空軍總部政戰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超坪部分以超坪補償方式辦理,上訴人於重建完成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之「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載明被上訴人買得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棟別號」F,「坪型」三十,益足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已明確。重建申請書第四點之規定,足證重建申請書係使雙方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雙務契約,非如上訴人所謂僅為申請重建文件之一而已。且重建申請書並未約定以經行政院同意為重建之停止條件,自不得以未經行政院同意為由主張買賣契約未成立。況本件已重建完畢,自已經行政院同意,更無買賣契約未生效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及「國軍自辦老舊眷村改建或空置眷(營)地建宅之樓層指數訂定作業規定」,僅屬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既未作為本件契約之附件,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㈤重建申請書所約定之拆遷原眷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允諾,而非基於行政機關單方

之行政處分;又簽訂重建申請書將致被上訴人之原眷舍遭拆除及被上訴人須負擔買賣價金,顯非授益行政處分。買賣契約僅須雙方就買賣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至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前之重建細部程序依某法令規定辦理,使雙方受該法令之拘束等,為契約自由之範疇,且均無損於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此觀政府工程招標與民間訂立之契約,每每約定雙方應受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之拘束,惟均無損政府與民間所簽訂者為私法上承攬契約之本質即明。再重建申請書雖名為申請書,未使用買受人及出賣人用語,係因重建申請書之內涵除買賣契約外,尚包括拆遷原眷舍及重建等約定。又解釋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該申請書既經雙方簽名蓋章,已有合意甚明,自屬契約之範圍。

㈥被上訴人於重建前係二戶,非所謂「一戶二舍」,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

接獲被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九六一二部隊張麗瓊部隊長來函後,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空軍通航聯隊提出「意願書」,於該意願書中申請配售二戶,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兩造至法院認證之「重建申請書」亦記載係將二戶辦理重建,及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增加建坪人員名冊」原記載二次被上訴人之名字即明。既係二戶,則本件買賣契約之政府補助款應為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之二倍,非僅為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退萬步言,縱認本案係一戶二舍之情形,上訴人就超坪部分亦須補償,而超坪補償之計算方式,依「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十二點之規定,為「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減公配眷舍坪數加補助購宅坪數等於補償坪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為二九.四八坪,惟該坪數僅為坐落台北市○○街○○○巷○○○弄六之三號之房屋面積,顯不包括被上訴人為配合重建而亦同意拆除之另一坐落瑞安街二二二巷十四號之房屋面積,則豈可僅以該一戶之面積認定「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上訴人計算之補償坪數顯然有誤,而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之配合搬遷,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表示「超坪部分,以超坪補償方式辦理」,迨被上訴人配合搬遷之後,又故意漏計另一戶之房舍面積,而謂「原眷舍並無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顯與誠信原則相違。

㈦依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房地總價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

千八百六十三元。當時承辦人員向被上訴人表示僅配售一戶,故刪除被上訴人原得配售二戶中之一戶,及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得購買之該戶可獲得增坪,及被上訴人可獲得二戶房屋之政府補助款,以抵繳增坪所須價金,此有上訴人所提「空軍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小組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其超坪部分,以超坪補償方式辦理」為證。該重建案中亦獲補償之李有銘及熊永泰,其重建前之房屋即係分別向李玉霞及陳澤頂讓而來。而上訴人所謂「一戶二舍」,係指該二舍均係政府配予者而言,與本案迥不相同。超額補償規定於「重建申請書」之附件「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之第十二項,則上訴人謂須另行申請,自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空軍總部政戰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三五○號存證信函、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覺書、台北市工務局修建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簡覆表、門牌證明書、房屋繳款書、意願書、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存證信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隸屬之官兵,於服務期間經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台北市○○街○○○巷○○弄六之三號建物一棟。因不夠居住,經上訴人同意向他人頂讓並自費重建安東新村二棟六號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擬重建上開眷舍,雙方簽訂重建申請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自備款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於重建前係有二戶,非一戶二舍,本件買賣契約之政府補助款應為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之二倍,即合計一千三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非僅為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退萬步言,縱認本案係一戶二舍之情形,上訴人就超坪部分亦須補償。惟房屋重建完畢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繳之自備款金額卻高達五百五十九萬元,超過被上訴人應繳交之自備款達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被上訴人依原約定將應付之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繳納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請上訴人交屋。按眷村重建非公權力之行使,本件應為私權糾紛,縱認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普通法院亦應受理本件訴訟。爰依本件買賣契約,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自備款應補繳差額款項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眷舍重建申請書」係向政府提出申請眷舍重建,乃請求政府為授益之行政處分,並非買賣契約。本件屬公法案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被上訴人於提出前開申請書後,又申請價購一樓與自費增坪經核可,致房地總價增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為一個眷戶擁有兩棟眷舍,是為一戶兩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三、㈤規定,祇得領取一份補助款,有關眷村改建政府補助款之發放,乃授益行政處分性質,八十七年「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係計算一戶政府補助款,被上訴人如認其應得兩戶補助款而對前開行政處分不服,應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另被上訴人原眷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超坪補償丈量時,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其眷舍含公建自建全部面積為二九.四八坪,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及被上訴人重建申請書後附「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十二點,超坪補償之計算係以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減公配眷舍加補助購宅坪數等於補償坪數,扣減原公配眷舍六.五八坪及補助購宅二十四坪核算,被上訴人並無超坪補償款可領取。而超坪補償款並未計入前述「交屋通知單」之政府補助款內,故「交屋通知單」之自備款金額並未扣除超坪補償款,而係另案核發,被上訴人如認有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超坪補償款,自可聲請發放,如經拒絕而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所爭執之政府補助款或超坪補償,均屬因行政契約或授益行政處分等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被上訴人如認中央機關有給付義務,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給付訴訟請求。本件自備款金額之計算,係經原眷戶及空軍組成之「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委員會」決議通過,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行之,且經法院認證之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四條之㈠記載國防部以命令配售,不辦買賣契約,且本件眷舍顯係上訴人以提供給付、服務、照顧、輔助等方法,達成國家公法上之給付任務等語,從契約目的判斷,應屬公法契約;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因本件爭議為被上訴人未繳納自備款,上訴人不得辦理交屋,此危險非民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被上訴人如欲救濟,應訴請交屋而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重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申請自費重建系爭眷舍並已給付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認證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十五頁),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為私法上之買賣關係,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究屬私法事件或公法事件,學說上固有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

特別法規說、新特別法規說、傳統說、事件關聯說等諸說併存之情形而有各個不同之判斷標準,然適用時應考量所涉法律及個案之特色,於當該法律與個案類型均顯出強烈公共利益色彩或強烈之公共利益需求時,始認定為公法案件,若該案件不具有強烈公益色彩,而係一般人民亦可能相互成為該項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或依社會一般認知其屬於一般人民所能完成之案件,則應認為私法案件。㈡觀之兩造不爭之系爭重建申請書記載:申請人乙○○○(即被上訴人)對安東新

村重建說明書,均已詳閱,...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安東新村瑞安街二四四巷二七弄六之三號眷舍一戶暨自○○○區○○街○○○巷○○號之房舍乙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一、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七○%扣除○.七%作業費後之地價款,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坪型國(眷)宅一戶,...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二、上項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自備款,經初步評估,概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其爾後究需金額若干?以承建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其重建工程總價之升降調整,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結算之)。三、(關於搬遷期限之規定)。四、(關於本申請書應認證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之系爭重建申請書後附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系爭重建說明書)載明關於眷戶重建之意義、目的、房地產權、房屋構造、房屋建坪、房間格局、主要裝修建材、房地價格、地價款計算與應用、住宅貸款、房租及搬遷補助費、自增建住宅超坪補償規定、重建時程、住宅配住規定、軍眷住宅合作社承辦建宅工程之優點及一般作業規定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其中第一條規定:重建目的:為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政,係一政策性之作為,必須貫徹執行,完成重建工作。第二條規定:重建目的旨在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並兼顧有眷無舍官兵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買住宅。第三條就房地產權規定,重建前:房地屬公產,配予現在眷戶居住,...(第一項)。重建後:房地均依法辦理產權移轉,...輔助眷戶購宅置產(第二項);第五條房屋建坪規定,重建後自用面積,依官階等級面積不同...(第一項),另有關於自費增加購宅建坪規定:輔助眷戶購宅,申請自費增坪,得在有餘額之狀況及在現行建宅坪型不變,且重建基地足夠容納的原則下,上校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四坪型住宅,中校級以下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坪型住宅,士官兵可自費增購廿六坪型至卅坪型之住宅(第四項)。至第八條則規定房地價格:㈠平均每坪價格八萬零二百零一元,其中①房屋造價:約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以完工時結算為準;②土地價款:約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以完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按國有財產局讓售土地面積為計算標準(第一項)。㈡每戶價格則依每坪平均價計算,實際售價按樓層指數及住宅位置另行計算...士官級:三三.一五坪,共約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而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額,以核准輔購坪型數計算之,含眷口滿六口以上之上校以下官兵,符合規定增坪之原眷戶...士官級:廿四坪,每坪約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六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等語,其內容對照以觀,足證國軍眷戶依上開規定申請重建,於重建後約定由申請人給付部分自備款,政府依申請人之官階給予補助款,輔助眷戶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得私有房地產權,於上開規定中,就申請人申請重建之房屋坪數依其官階即已確定,至房屋之樓層戶號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亦係可得確定,而房地總價之計算方式亦規定明確,雖房地價金部分係由政府補助,兩造即約定上訴人於改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繳交自備款予上訴人,且兩造訂立上開重建申請書時,就申請重建之標的房屋及坐落基地與總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移轉財產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且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成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則民事法院於其權利爭執,當然具有審判權,殆無疑義。

㈢雖上訴人以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四條規定,住宅配住由原住眷戶以抽籤方式決定

樓層戶號後循列管單位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以命令配售,不辦買賣契約,認本件非屬私法上之買賣云云,然上開「不辦買賣契約」之文義,相較於同條第二項規定,餘戶住宅以自由選購或抽籤方式配售,「分戶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顯係僅為區分配售之房地為原眷戶或非原眷戶承購而已,自無礙此二者均屬買賣契約本質之認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況本件眷戶改建,依上開重建說明書第十四條所載,其住宅配住如屬原住眷戶,則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後呈國防部命令配售,至餘戶住宅,則以自由選購或抽籤方式配售,且凡屬店舖設計之一樓店舖住宅,則以標售方式辦理(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再佐以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七條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六十九內九三一五號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四條就餘額分配規定,依「重建原則二」、獲得之住宅,除輔助原眷戶購置外,餘額按下列優先順序配售之:①有眷無舍官兵。②自願遷建之小型眷村及散居戶。③軍中編制內之文教職員(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等情觀之,可證除原眷戶外,符合上開身分者,亦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雖其改建之目的具有照顧軍眷之公益色彩,然除原眷戶外,非具官兵身分者,既可能成為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自非全然僅具公益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私法案件,屬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申請眷舍重建乃請求政府為授益之行政處分,非買賣契約,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尚無足取。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定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安東新村眷村重建中原告應負之自備款金額有爭執,而自備款金額為構成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此項自備款金額若干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抗辯,亦非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建應負擔之自備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之自備款為五百五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已繳交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並提出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繳交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固不爭執,惟主張自備款為五百五十九萬元等語。經查:㈠系爭重建申請書之前言載明: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對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均

已詳閱,...,除自願全部遵行外,...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安東新村瑞安街二四同意將配住本人之安東新村瑞安街二四四巷二七弄六之三號眷舍一戶,暨自○○○區○○街○○○巷○○號之房舍乙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第一條約定: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七○%扣除○.七%作業費後之地價款,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坪型國(眷)宅一戶,...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第二條約定:上項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自備款,經初步評估,概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其爾後究需金額若干?以承建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其重建工程總價之升降調整,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結算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由上約定意旨觀之,兩造關於眷舍重建買賣契約,約定依照系爭重建說明書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申請重建所須負擔之自備款,初步估算約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然實際金額究係若干,須俟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故被上訴人申請重建所需負擔之自備款及政府補助款如何計算,自應依系爭重建說明書之內容為準據,灼然甚明。

㈡系爭重建說明書關於房屋建坪,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輔助眷戶購宅,申

請「自費增坪」,得在有餘額之狀況及在現行建宅坪型不變,且重建基地足夠容納的原則下,上校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四坪型住宅,中校級以下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坪型住宅,士官兵可自費增購廿六坪型至卅坪型之住宅。而「申請自費增坪」計有八種情形,其中第八種即規定「一戶兩舍者(根據一般要求)」(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官等為士官,依系爭重建申請書第六條規定,其輔助購宅之房屋坪數為廿四坪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費增坪至三十坪,且申請價購一樓,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日申請書、空軍安東新村重建申請增加建坪人員名冊、空軍台北市安東新村眷舍重建輔助購宅及自費增加購宅坪數人員名冊、空軍列管台北市安東新村重建原眷戶申請價購一樓人員名冊,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空軍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小組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㈠村內重建原眷戶林韻琴乙戶因身體情況欠佳,...經聯建小組審查原則同意優先檢討配售一樓,另該戶重建時以一戶為原則,其超坪部分,以超坪補償方式辦理等情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八頁、七六至七九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再參以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七條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六十九內九三一五號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原眷戶一戶兩舍者,仍視為一戶(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則上訴人據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雖有二房舍,然僅得視為一戶,享有一戶之補助款,不得以兩戶主張補助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屬上訴人內部之

行政規則,且未作為本件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不受拘束,被上訴人於重建前即有「二戶」,非上開要點規定之「一戶兩舍」情形,故應兩戶均有補助款,又縱認本件為一戶兩舍之情形,就超坪部分亦須補償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重建前即有兩戶眷舍,應受之補助款應為兩戶之情形,顯係對

於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一戶兩舍,仍視為一戶,祇得領取一份補助款之規定,認為其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受兩戶之補助,然上訴人則係依上開要點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屬一戶兩舍之情形,僅得享有一戶補助,故於發放之「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上記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之「原眷戶補繳差額五百五十九萬元」,則被上訴人就上開交屋通知單所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之差額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或另行請求發放兩戶補助款,如經上訴人拒絕,即應就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於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命被上訴人補繳差額五百五十九萬元之通知,屬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範圍,自仍具合法效力,被上訴人尚難驟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超過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範圍以外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縱認本件為一戶兩舍,上訴人就超坪部分亦須補償,其計算方式

,依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之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為二九.四八坪,然此為門牌台北市○○街○○○巷○○弄六之三號房屋面積,不含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之面積,自不可僅以上開面積認定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等語。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交屋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二條記載:被上訴人

配售F棟,三○型坪,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地總價一千二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原眷戶補助款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補繳差額五百五十九萬元等語,而其餘條款則係就交屋、貸款、對保及自備款之繳交等手續所為規定,均未提及有關超坪補償之事項。

②再者,關於超坪補償係規定於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二條,載有:自增建住宅超坪

補償規定:①補償建坪之計算:「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減「公配眷舍坪數」加「補助購宅坪數」等於補償坪數。②補償標準悉照地方政府因公共設施「合法房屋拆遷補償計算方式」辦理,並由列管與工程單位,村自治會組成評估小組專責處理。③補償費在六九.三%地價款內列支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而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輔助購宅之原眷戶,自(增)建之房屋得予補償,其規定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即國防部依據上開作業要點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六九)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就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於第三條實施規定載有:㈠計算標準:①面積:現有眷舍總坪數(含公配與自增建)-(公配眷舍坪數+補助購宅坪數)=補償坪數。②金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表」辦理,並按拆除當時之標準核計,拆除後遇有調整,則不再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證上訴人就輔助購宅之原眷戶,自(增)建之房屋定有得予補償之相關規定及計算標準。然上開交屋通知單既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超額補償款可領取為記載,如被上訴人認其符合上開自增建住宅超坪補償之規定,自得依前揭相關規定,檢具事證敘明理由請求上訴人核發,如經上訴人拒絕而不服,自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殆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向上訴人請求核發而經拒絕情事,於上訴人尚未行使其行政裁量權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自增建住宅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及確定其數額為若干前,自難認被上訴人關於自增建住宅超坪補償款之債權已經確定發生而得於上開自備款中扣抵,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債權不存在,即嫌無據。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自備款債權,就超過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範圍以外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部分之債權,既尚未由被上訴人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變更或撤銷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尚應繳交上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自備款債權,自屬合法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自備款應補繳差額款項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