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僑樂建築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添泉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馬志平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雯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被上訴 人 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黃郁培訴訟代理人 竇家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度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惟其原任主任委員高天德確曾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理高天達成立委任契約。其後高天德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發布通告(下稱系爭通告),足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擔任該社區安全維護工作,係先經被上訴人決議通過,嗣由高天德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嗣後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增派警衛至十五人,被上訴人亦同時開始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新任主任委員陳健輝退回發票之行為,不得據以認定兩造之契約不存在,上訴人開發票收取委任報酬,適足證明兩造確有契約存在,且李建源之證言適足證明委任報酬為五十八萬元。
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丁光雄等七人於原審雖均證稱當天不在場,惟該等證人均係被
上訴人之委員,其證言本有偏袒之虞,不足採信。且依丁光雄與上訴人公司經理高天達八十五年五月之電話對談,可證當時確曾開會,且證人丁光雄、陳健輝、嚴仁祺、邱添福等人均在場,協議結論為上訴人增派保全員,而管理費調高為每月五十八萬元。雖事後被上訴人拒不簽訂書面契約,然兩造既已達成口頭協議,委任契約即已合法成立。退步言,縱認本件乏確切證據證明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倘鈞院認不足證明管理費為每月五十八萬元,由丁光雄電話對談可證被上訴人至少同意每月管理費五十八萬元扣除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負擔卅萬元後,餘廿八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基於本件委任契約,至少亦得請求八十四萬元報酬(八十五年三月至五月,每月廿八萬元,共為八十四萬元)。
㈢系爭通告上方印有「僑樂建築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足見發布通告時
,被上訴人社區係由上訴人擔任管理維護工作,系爭通告有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對兩造委任契約存在不生影響。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運用,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高天德代表管理委員會發布通告表示開始徵收管理費,依法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通告既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布,其內容又係表示開始收繳管理費,則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其數額必已確定,而管理費之數額亦必經被上訴人內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該通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應非事實。
㈣被上訴人與宏巨公司代管之約定,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縱代管期間未屆滿,亦
不影響本件委任契約之成立。況代管之約定僅約定由宏巨公司代管一年,並未約定代管之費用由宏巨公司負擔,故上訴人主張代管期間無須支付管理費用,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及其譯文、宏巨公司函二紙及被上訴人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支致賢及廖昭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否認就管理維護工作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該決議存在
,即應認上訴人與宏巨公司視同續約到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主張當時在場參與協議過程之丁光雄等七人均否認當天在場,且系爭通告未提及上訴人,不足為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成立協議之證明。且系爭通告已載明警衛人員係宏巨公司遴聘,並非被上訴人所聘。且該通告係當時主任委員高天德因宏巨公司代收之管理基金未歸還被上訴人,管委會無經費,故告知住戶準備開始收管理費。至於借用上訴人之紙張,係因當時未收管理費,社區無經費可用。被上訴人退回發票時主任委員是高天德,並非陳健輝,且不論何人退還發票,均不足證明兩造有訂立契約。又若有訂立契約,上訴人為何退發票後未表異議,直到高天德過世後始稱有口頭訂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歷經第二、三屆監察委員及本屆主任委員,任內並無發現兩造間有何契約書及帳目往來事項,故上訴人應為宏巨公司所聘用。
㈡錄音帶內容應先證明並未經剪接或節錄,並證實為丁光雄之聲音,方可為丁光雄
發言之證據。而錄音內容均為上訴人職員高天達自述不足採信,並誘導丁光雄答覆,而丁光雄並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故其言論不代表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有會議均在C棟會議室進行,非在A或B棟。當時上訴人約定對象為宏巨公司,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錄音帶內容,認為係自認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為關添泉(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卷十四、六十、六一頁),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起訴係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卷第四九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然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其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卷第二一頁)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准許,均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巷○號王者鄉大廈,係由訴外人宏巨公司建造完成,宏巨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與上訴人就王者鄉大廈安全維護及管理工作訂立委託契約,約定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個月。期滿續約之約定,應於期滿前半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同再續約,或視宏巨公司之交屋情況,倘於委託期限內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願同意該委員之決議是否再續約。並約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於期滿後,依約繼續維持管理被上訴人大廈社區安全之工作。宏巨公司並給付管理費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於王者鄉大廈社區會議室內與被上訴人協議自八十五年三月起,仍由上訴人繼續維持管理社區安全工作,而每月之管理費則調整為五十八萬元,每月月底給付,並決議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將原來之九位警衛增派至十五名,清潔人員二名及機電維修員兼職。上訴人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增派保安人員維持管理工作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三個月期間之報酬一百七十四萬元。上訴人即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兩造之委託契約關係。縱認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者鄉大廈住戶均係向宏巨公司及基督教衛理公會(下稱衛理公會)購買各層房屋。衛理公會係地主,與宏巨公司為共同起造人。住戶向起造人購買預售屋時,訂立買賣契約,契約內容包括住戶管理公約,其第二條載明:「本社區為推行本公約設立王者鄉大廈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下稱本中心),自建方通知交屋之日起由建方專業人員或其指定人代管本中心一年。一年後移交各住戶自選之管理委員會接管之。」,後大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竣工,住戶陸續遷入,起造人當時已僱請上訴人為保全公司。住戶遷入後,因工程尚有諸多缺失,住戶無法驗收而先成立「王者鄉大廈住戶權益促進會」,向起造人交涉改善工程,且大廈治安不良,住戶並要求起造人改善保全工作,起造人洽請上訴人同意,增加警衛一人。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成立,起造人要求被上訴人接管保全工作。因工程缺失甚多尚未驗收,且代管一年期限尚未屆滿,故被上訴人拒絕接收。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通告載明警衛人員係宏巨公司遴聘,並非被上訴人所聘,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雖上訴人繼續管理至同年五月底,惟委任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宏巨公司間,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巨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與上訴人就王者鄉大廈之安全管理訂立委託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管理費用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並約定應於期滿前半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同再續約,或視宏巨公司交屋情況,倘於委託期限內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願同意該委員之決議是否再續約。上訴人於期滿後繼續管理該大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協議自八十五年三月起,由上訴人繼續維持管理社區安全工作,並約定每月管理費為五十八萬元,且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將原來之九位警衛增派至十五名,清潔人員二名及機電維修員兼職。上訴人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增派保安人員維持管理工作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上訴人即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兩造之委託契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委託契約書、通告、交接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北調字第一九七一九號卷第八至十一頁、十四至十五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載明:委託契約有效期間
: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個月。期滿續約之約定,應於期滿前半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同再續約或視甲方(即宏巨公司)之交屋情況,倘於委託期限內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乙方(即上訴人)願同意該委員之決議是否再續約。第四條約定每月費用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甲方同意於三十日前...一次支付乙方等語(見原法院前揭八十七年北調字第一九七一九號卷第八頁),依該契約之意旨觀之,上訴人與宏巨公司之委託期間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惟是否續約,尚須視⑴如未以書面通知對方,即視為再續約;或⑵宏巨公司如於委託期限內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即同意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再續約。然前開期限屆滿前,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上訴人與宏巨公司間之委託契約即視為再續約,且上訴人實際亦繼續管理維護王者鄉大廈社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宏巨公司業務經理廖昭雄證稱:...八十四年七月間大廈剛蓋好時伊公司與上訴人訂約管理大廈,依契約第二條係委託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到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管理王者鄉大廈。第二條後半段的約定是說將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不見得要委託上訴人管理,故規定比較彈性。期滿後因被上訴人尚未成立,所以上訴人繼續管理...但未訂書面,...當時管理費用每月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期滿後也是照這個金額給,...後因宏巨公司付很久,即發函通知兩造讓他們自己去談續約的事,我們不再付。當時管理委員會已成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七○、一七一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高天達證述:...宏巨公司只付到八十五年一月份就沒有再付,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函上訴人稱待上訴人與王者鄉間之問題弄清後,始支付八十五年二月份的款,發函前,宏巨公司以口頭告知上訴人只付到二月底...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七一頁),互核情節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宏巨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口頭通知上訴人只付費至二月止,即通知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嗣後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函被上訴人承諾負擔管理費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有上訴人提出宏巨公司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卷第
一五四、一五五頁),則上訴人與宏巨公司間之委託契約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即因續約繼續存在,且未約定期間,上訴人與宏巨公司之委託契約,既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宏巨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宏巨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㈡雖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住戶管理公約約定:本公約係預定,土地買
賣契約之附約與契約同生效力,...其中第二條載明:本社區為推行本公約設立王者鄉大廈社區管理服務中心,自建方通知交屋之日起由建方專業人員或其指定人代管本中心一年,一年後移交各住戶自選之管理委員會接管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開公約既係宏巨公司與各預售屋之買受人所訂立,則宏巨公司即負有自交屋後一年內代管王者鄉大廈社區之責。此與上開宏巨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委託契約相互對照,即可證明宏巨公司即係依上開公約之內容而與上訴人訂立委託契約由上訴人管理王者鄉社區之安全維護工作。而王者鄉大廈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完工,住戶陸續遷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九頁),則依前揭說明,宏巨公司至少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前代管王者鄉大廈社區,此由宏巨公司與上訴人前開簽訂之委託契約期滿後仍繼續續約,並支付管理費用迄八十五年
一、二月間,益足證明。雖宏巨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通知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固係違反上開住戶管理公約之約定,然究不影響宏巨公司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給住戶之通告記載...本社區幅員
遼闊,宏巨建設所遴聘之警衛人數(九位保安員)不足以確保社區,經本會研議後,自本年三月一日起增派警衛至十五人、清潔二名、機電維修員兼職,故宏巨建設現所遴聘保安員以外增加之人員費用當由本社區全體住戶負責支付,為因應各項費用之支付,本會決議自八十五年三月份開始收繳住戶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雖被上訴人以該通告僅係管理委員會通知住戶開始繳納管理費用之文件,非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證明云云抗辯,惟觀之該通告內容既載明增加警衛、清潔人員、機電維修員等,自不可能於未與上訴人協商獲致結果之情形下即自行增派,況被上訴人亦自承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警衛增加,且上訴人確實進行管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卷第六十五頁),再依前述,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接獲宏巨公司終止委託契約不再繼續支付管理費之通知,倘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焉有甘冒無法收取管理費用而仍繼續管理之理?甚且,尚增派警衛等人員擴大提昇管理之品質?又宏巨公司既自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口頭通知上訴人不再支付管理費用,亦無可能尚且要求上訴人增派人員加強管理之理。
㈣再參以證人高天達證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跟王者鄉的人開會,當時伊
有去,因快過年了,建商派的人手不夠,所以委員會要求過年之前派人手去,上訴人就加派人手,當時高主委及丁光雄,還有其他人都在。原先是決定六十萬,後來...決定五十八萬...是包括所有費用在內。因為高主委和我們董事長很熟,所以就沒有訂書面。當時是說每個月開票去請款,從三月開始我每個月都有送發票去,但丁先生說還沒有跟建設公司說好帳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五二頁);證人即住戶李建源亦證稱:僑樂當時有開發票要收五十八萬元,但主委不同意,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另證人高天德證稱:...丁先生(指丁光雄)後來說五十八萬中的三十萬要建設公司付,叫我去拿其他的二十八萬,我們不肯接受(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及增加的部分要向管理委員會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而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支致賢證稱:八十五年二月被上訴人和公司有討論增派保全人員等事,當時伊在值班,委員開完會和公司主任等人在談保全人員要增加,費用也要增加到五十幾萬,兩造都有人提這個事,...對協議內容伊不清楚。到當年農曆年前保全人員就從十人增加到十五人,管委會也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卷第四八頁背面、四九頁);證人廖昭雄亦證稱:...伊有聽高天德說管理委員會和僑樂在談續的事,談得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七一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再佐以宏巨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已與上訴人終止上開委託契約,上訴人猶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增派人員加強管理被上訴人社區安全之維護工作,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住戶通告記載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增派人員加強管理等情以觀,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確曾開會決議,除上訴人原派任管理被上訴人社區人員外,另由上訴人增派人員以加強管理被上訴人社區安全,並因增派人員加強管理,約定管理費用為每月五十八萬元乙節,堪予認定。雖證人即住戶亦為管理委員丁光雄、陳健輝固均否認當天兩造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四頁),然彼等既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就本件訴訟結果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訂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由上訴人增派人員,加強管理被上訴人社區之安全維護工作,即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經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兩造即成立委任契約。嗣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亦經上訴人提出交接單影本一紙為證(見原法院前揭八十七年北調字第一九七一九號卷第十一頁),該交接單載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撤出被上訴人社區,並返還自被上訴人社區所受領之物品,由被上訴人點收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之委任契約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委任期間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個之約定之報酬,合計一百七十四萬元(58×3=174),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委任契約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定給付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五月,每月各五十八萬元之報酬,依前揭規定,即係給付遲延。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58×3=1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七頁)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 事 第 十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