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本件究竟有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對於界定其究係善意或惡意取得票據至有關係,因此執票人之取得系爭票據有無相當之對價應有舉證說明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只因其姊夫楊明憲為吉軒公司總經理,於解
約後拒不交還上訴人,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且遍查全卷,並無吉軒公司欠負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及報稅資料可按,足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三)、上訴人雖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但歷審並未做實質的調查審認,且被上訴人並
未就其以相當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而為立證,難認其取得票據係善意取得,則其行使本票進而查封拍賣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曾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前手所偽造為由,對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被上證一、二、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與該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成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復以「合約解除」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業經判決確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已盡舉證之責,然系爭本票是否為無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其妻范對妹所簽發,吉軒公司為有權取得及有權處分系
爭本票之人,被上訴人自吉軒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自非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且最高法院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自應就票載文義負責。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所稱其已解除與訴外人吉軒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吉軒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本票義務等情屬實,此亦屬上訴人與吉軒公司間之糾葛。上訴人僅空言指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無相當對價,卻未能舉證證明,即逕將應負之舉證責任推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上訴人與吉軒公司係在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除契約,但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本審時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訴外人吉軒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0一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總價為六百七十五萬元。依約定該公司應於開工日起四百個日曆天完工並交屋。詎訴外人吉軒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前揭房屋尚未完工之際,竟屢催促上訴人繳交餘款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之妻為促使吉軒公司儘早完工,乃應吉軒公司之要求,分別簽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未開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及未蓋印之本票 (按該本票填載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十二月一日) 各乙紙交予吉軒公司,並言明於辦理交屋及交付尾款之時,吉軒公司應將上開支票及本票返還於上訴人。嗣因系爭買賣之房屋多有瑕疵,且未依約辦理交屋,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訴外人吉軒公司本應返還系爭支、本票。不料,吉軒公司竟將系爭本票轉讓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與訴外人吉軒公司係基於共同串謀而圖得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本票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如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被上訴人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另案之本票債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確定,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本件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上訴人與吉軒公司係在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除買賣契約,但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一紙為憑,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吉軒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除買賣契約,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吉軒公司共同侵權行為果能成立,則其自斯日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自屬有理由,堪予採信。又上訴人於本審中為訴之追加,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因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取得票款,係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票款,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