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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上訴 人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 設新竹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金波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複代理 人 王彩又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案案由為清償債務之訴,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之立法理

由載明:「此等之訴,以被上訴人保全自已之權利狀態所必要者為限始許可之…若被上訴人之權利已為上訴人所侵害,則祗能提起給付之訴,例如債務履行期限已到,而上訴人延不履行則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關係確認之訴,因此際可以提起給付之訴,不必提起確認之訴也。」毋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虛實。

均係指屆期已久之債務清償問題,早已可請求履行,以給付之訴尋求解決,而不必以本件確認之訴保全其權利狀態,是以本件確認之訴其起訴要件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帳目不清,舉其一例,四年間代為養豬,帳上四年間均支付飼料錢且款額龐大,自係有賣豬不斷而有龐大收入,但被上訴人所提出又帳上無分文賣豬收入,為被上訴人無可否認之事實,卷內帳目一眼即明,僅要錢而賣豬收入卻不計以相抵帳,天下無此算帳法,顯失事理之平,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即為有關柏園牧場之帳目無他,被上訴人主張:「至柏園物場本身營業之損益並不在上開協議範圍內」云云,殊屬離題,且不知其何所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帳目不實不盡,舉其一例,四年間養豬,帳上四年間均支付飼料錢不斷,且數字龐大卻無賣豬錢入帳,被上訴人應就此支付飼料款必有賣豬獲益,究已侵占入己或其帳款去向舉證明確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爭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例見解,自無可採。而其謂伊所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更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無足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者,係兩造就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立協議書,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多少債權存在,至柏園牧場本身營業之損益,並不在上開協議範圍內,上訴人仍執陳詞,以柏園牧場帳目有不清之處,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所稱柏園牧場帳目有不清之處云云,亦僅係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協議,係經雙方會算無訛,始成立協議,並由陳朝和律師見證在案,而參與協議之其他人即上訴人之合夥人楊奇星、李玉英均已照協議內容履行,唯獨上訴人拒不履行,其再空言以柏園牧場帳目有不清之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酌一切事證,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兩造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立協議書有本金債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存在,認事用法,均甚允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顯無可採,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柏園牧場交易往來多年,嗣牧場因經營不善,致對被上訴人之產銷貸款、暫付毛豬運銷款、毛豬運銷款等無法如期清償,七十四年柏園牧場股東李玉英及上訴人切結將柏園牧場交由被上訴人代管經營以抵償債務,迨至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因柏園牧場經營無起色,遂由股東楊奇星、李玉英及上訴人協議解決方法,第八條約定「上訴人將個人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過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出售後,其價格若超過債權額,其超過部分應退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該土地抵償後之價金應返還上訴人,並非直接以土地抵償債務,必須另行確認債務數額後始可作為抵償之依據,為此提本件確認訴訟;查柏園牧場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單味飼料款及利息、國豐牌包料飼料款、中壢混合料飼料款、養豬貸款、短期墊款毛豬款、農村房舍整修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經抵充雙方約定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後,尚餘單味飼料款六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立協議書有六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本金債權,及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柏園牧場始終未提出經營期間收支帳冊由兩造核算,兩造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更審時台灣高等法院委請會計師鑑定,未准上訴人參與,其鑑定結果無證據價值,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六十一萬六千零一十五元;縱依會計師鑑定結果債權僅三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事件已勝訴,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且被上訴人係就過去及未來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確認之請求,為法所不許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其中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元暨自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本金九十八萬元暨自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立協議書有新台幣九百一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之本金債權(含第一項之給付)及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之利息債權,及上述本金債權所生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附表項目一至項目六所示利率之利息債權存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復變更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暨自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本金新台幣九十八萬元部分自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算之利息。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立協議書有新台幣五百六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之本金債權(含第一項債權),及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之利息債權,及上述本金債權所生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附表項目一至項目六所示利率之利息債權存在」;嗣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立協議書有新台幣六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本金債權,及自上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雖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係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為給付之判決,嗣亦依據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確認債權之存在,故被上訴人之變更並不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其變更,合先敘明。

三、兩造對於柏園牧場前向被上訴人借用產銷計劃貸款、暫付毛豬運銷款、飼料支票款等貸款,嗣因經營不善,由牧場股東李玉英及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柏園牧場交由被上訴人代管經營以抵債務,至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因牧場經營無起色,李玉英、上訴人遂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議訂債務清償方案,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方甲○○個人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應於簽約後七日內,將過戶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文件、資料簽章後交與乙方,嗣後乙方出售之價格,若超過債權額,其超過部份,應退還甲○○」,嗣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依此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遭駁回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切結書(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協議書(原審卷第八頁)、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九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一○○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四號(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雖辯稱僅積欠被上訴人六十一萬六千零一十五元,縱依會計師鑑定結果,債權額亦僅三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等語,惟查,兩造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楊奇星、李玉英)合夥經營座落第二條土地上之柏園農場,經營不善,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四年餘,仍無起色,負債劇增,據乙方結算之結果,積欠乙方貸款(包括以陸裕堂及陳采葑名義之借款或擔保在內),暫付款、飼料款,共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正(正確數目以乙方帳載金額為準)」,是柏園牧場所欠貸款應以被上訴人帳載資料為準;而兩造先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審理時,曾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帳冊送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經李岌會計師及楊建國會計師先後二次鑑定,其鑑定結果均認:在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為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二千一百一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不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扣除雙方約定之柏園牧場作價一千二百萬元、李玉英出售房屋之一百萬元,及楊奇星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後,被上訴人本金債權額應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五百六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不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業經原審調閱本院前開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卷查證屬實,並有鑑定報告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李岌會計師鑑定之結論為,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六百六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不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係將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二千一百一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不含未經債務人之送貨單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之債權,扣除柏園牧場作價一千二百萬元及楊奇星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所得;而楊建國會計師所為之鑑定結果,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九百一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不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係將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二千一百一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不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扣除柏園牧場作價一千二百萬元後所得,如再扣除楊奇星之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則結果相同),是依此鑑定結果,上訴人辯稱債務僅餘六十一萬六千零一十五元等語,即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帳目不清,四年間代為養豬,帳上四年間均支付飼料錢且款額龐大,自係有賣豬不斷而有龐大收入,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上無分文賣豬收入,僅要錢而賣豬收入卻不計以相抵帳,顯失事理之平云云,然依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額係「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暫付款、飼料款等項目」「正確數目以被上訴人帳載金額為準」,柏園牧場本身所營業之損益,並不在兩造協議之範圍內,是上訴人以賣豬收入未列入帳目計算為抗辯理由,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柏園牧場四年來之收支帳冊,及以未許上訴人檢視帳冊內容而質疑鑑定結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出之鑑定資料,係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之整個農會之帳冊,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鑑定時,因恐其他客戶財務上祕密洩漏,而不同意上訴人閱印帳冊,並非無理,且前後二位會計師鑑定結果均相同,益足徵鑑定結果應無可疑,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再上訴人另辯稱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之切結書,將柏園牧場移交被上訴人,股東不得干涉之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免除被上訴人抽象輕過失責任,應認無效等語,然查該切結書係為解決柏園牧場之貸款問題而由上訴人及李玉英所出具,且係書寫而成,並非打字製作,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柏園牧場之股東協商而成,並非一般金融機構之定型化之契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難因切結書有「股東不得干涉」之約定,而認有何違公序良俗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切結書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鑑定結果,至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上訴人尚積欠單味飼料款本金九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利息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國豐牌包料飼料款本金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中壢混合料飼料款二百七十七萬元、養豬貸款五百八十五萬元、短期墊款毛豬款二百二十六萬元,農村房舍整修貸款五萬元等債務,而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柏園農場建物、李玉英名義土地、現有養豬設備作價一千二百萬元抵給被上訴人;第五條約定李玉英出售房屋清償一百萬元;第六條約定楊奇星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均已履行完畢,以上合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因協議書之當事人即債務人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債務均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儘先抵充之規定,先抵充利率較高之債務,因而國豐牌包料飼料款本金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中壢混合料飼料款二百七十七萬元、養豬貸款五百八十五萬元、短期墊款毛豬款二百二十六萬元,農村房舍整修貸款五萬元均因抵充清償完畢,再抵充利息較低之單味飼料款利息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最後再抵充單味飼料款本金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六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四元等語;然查李岌及楊建國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就單味飼料款區分為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部分,及不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部分,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部分為九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不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部分為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所產生之利息皆為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關於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部分,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協助李岌會計師查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詹榮泉證稱「(問:未經債務人簽名送貨單及有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如何區分得來的﹖)是按農會提供的名單,只要受貨人是柏園農場,下面有人簽名之送貨單我們就算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的帳」,另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楊建國會計師證稱「(問:關於未經簽收的帳如何鑑定的﹖)有簽收的帳與未簽收的帳相差二、○六三、六○五元,而有些帳雖未簽收但後面有票清償者是四、

二八五、二四五元,未簽名但有票清償者應仍是有這筆銷貨帳」,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卷屬實,則會計師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為鑑定時,因未能判斷是否確為柏園牧場所積欠之帳,是以區分為含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及不含未經債務人簽名送貨單二部分,故就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是否為柏園牧場所欠,由形式上觀之即有疑義,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未經債務人簽名之送貨單亦皆屬被上訴人對柏園牧場之單味飼料貸款,其主張單味飼料款為九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即不可採,而該單味飼料款依會計師鑑定結果,為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利息部分為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為可認定。則依協議書作價清償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依被上訴人前揭抵充順序,抵充國豐牌包料飼料款本金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中壢混合料飼料款二百七十七萬元、養豬貸款五百八十五萬元、短期墊款毛豬款二百二十六萬元,農村房舍整修貸款五萬元,再抵充利息較低之單味飼料款利息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最後再抵充單味飼料款本金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四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故依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協議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四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之債權存在,為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依會計師鑑定結果債權額亦僅三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漏未抵充利息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尚不足採。

七、查被上訴人前此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依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協議書第八條係約定上訴人將其名下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售抵償,抵償後之價金餘額應返還上訴人,故並非直接以土地抵償債務,並不因判令移轉登記而使債務消滅,仍須確認債務之數額,始可作為抵償範圍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再本件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當事人雖相同,然應受判決之事項並不同,仍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辯稱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被上訴人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兩造間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立協議書有債權存在,其標示出「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協議書」,無非係用以區別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柏園牧場間貸款之債權關係,且該債權迄未因清償而消滅,係請求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並非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又本件債務之履行期雖早已屆至,惟因數額仍不確定,故被上訴人不直接提起給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仍有確認之實益,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起給付之訴,其竟提起確認之訴為不合法等語,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九、至被上訴人並請求確認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一節,惟按利息係就債權原本所生之收益,在債權原本消滅前,即因債權原本之存在,依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而產生利息,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協議書所存在之單味飼料款,並未約定利率,而以法定利率計算,債權原本四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既經確認,於未清償前,其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當然存在,而無確認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立協議書有新台幣四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之本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