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維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康培元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文和 住台北市○○○路○段二OO之三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九八巷十四、十六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作第一次鑑定時,被上訴人興建之民生國林大樓尚未完工,系爭房屋之損害尚繼續擴大,嗣民生國林大樓於八十六年底完成結構體,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第二次鑑定,發現受損確較前擴大,是上訴人自第二次鑑定知悉受損情形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訴之日止,請求權尚未逾二年時效。
㈡按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代表機關,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
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是如公司於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或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之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新建大樓施工不當所造成,故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第一九一條之三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修復費用: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
公司)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受損所減損之價額皆為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一元。
⒉交易性貶值:房屋傾斜受損將影響交易價值,依國聯公司鑑定結果,交易價值之減損為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
⒊因系爭房屋受損致無法供營業辦公之用,上訴人另行租屋,受有支出租金之損
害,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支出七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付租六萬元,共計一百零八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三萬元。
上訴人爰就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被上訴人為取得使用執照,雖於上訴人起訴前向法院提存所提存四十六萬餘元,
惟既非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提存,債之關係自未消滅。又「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係台北市政府為協調處理損鄰糾紛之行政規章,自無限制當事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三件、傾斜度比率表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高文宗、陳志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係屬法人,顯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適格行為人。嗣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為主張,惟此時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人已由被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請求原因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不應准許。
㈡系爭房屋之受損範圍於前揭第一次鑑定時即已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雖進
行第二次鑑定,然上訴人房屋受損範圍程度並未增加,第二次鑑定報告中就四九八巷十四號房屋之鑑估修復費用較第一次雖有略增,僅係損害額之變更,對於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㈢上訴人自行委託國聯公司進行鑑價,其立場已失客觀,該報告書僅屬上訴人所提
出之私文書,而非民事訴訟之鑑定意見。再按影響房屋價值之因素甚多,如市場景氣、區位發展、供需情況及屋齡等,非謂房屋內部稍有瑕縫即會導致價值衰滅,況系爭房屋僅受有地坪、牆等之裂縫,並未發現影響結構安全之重大樑柱等裂縫,只須更換地坪及牆壁之磁磚並予粉光即可回復原狀,乃國聯公司估價報告書將系爭房屋比同其他受損嚴重之建物而估算其衰減價值,其評估基礎已有錯誤,上訴人執此謂其分別受有二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之價值衰減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正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六巷旁興建工程(下稱「前開工地」)時因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基地動搖,牆壁、天花板、地板等多處嚴重龜裂,損害並有擴大之危險,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有過失,惟僅同意賠償四十六萬餘元,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對系爭房地為任何修繕,以防止損害繼續擴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房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及租金支出,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尚主張受有搬遷費用、改增水電設施費用之損害,嗣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該二項損害)。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其求償。且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已經伊提存於法院,至於交易性貶值及租屋之租金,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知悉其房屋因被上訴人在附近從事新建工程而受有損害,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示,即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該條係規範法人及其代表權人應負賠償之連帶責任,非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本院併爰引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乃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在前開工地施工,嗣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基地動搖,牆壁、天花板、地板等多處嚴重龜裂,裂縫處亦可見鋼筋裸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多幀為證,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一六、一一七頁),復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85)省土技字第一九七七號鑑定報告書,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86)省土技字第四八六四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三十五頁、六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裂損係其所致,惟據負責鑑定之技師陳志滿證實被上訴人之建築確實有對鄰房造成損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四、按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間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確定因支撐而產生之受損程度及損壞範圍,建議另行進行三施工單位責任歸屬鑑定,另參酌鑑定人陳志滿亦稱八十五年鑑定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所建民生國林大廈後棟建築完成後,後棟施工對鄰房的損害及前棟開工的現況鑑定,當時很難判定責任歸屬,如果前棟繼續開挖,有可能損害就會擴大等語,而嗣因受損戶反應裂縫持續擴大,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再進行第二次鑑定,結果為㈠該次鑑定時,工地結構體已完成,對鄰房影響已趨穩定。㈡房屋傾斜變化:四九八巷二─十六號房屋之傾斜率:P28觀測點由 增為 ,P29觀測點由 增為 ,P17觀測點由 增為 ,P18觀測點由 增為 ,顯見系爭房屋標的物傾斜角度仍有增加,堪認系爭房屋損害於第一次鑑定後尚有微幅擴大,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快僅能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第二次鑑定結果產生後起算,距上訴人起訴時未逾二年,故被上訴人主張至遲應自八十五年間第一次鑑定結果產生時起算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㈠房屋修復費用:查系爭房屋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二次前往現場勘查上訴人房屋現況並進行損壞及安全之鑑定工作,該公會就上訴人所有四九八巷十四號房屋所鑑定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就四九八巷十六號房屋所鑑定之修復費用則均為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有鑑定報告所附損害修復費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六、六七頁),而上訴人所主張應採其自行委請國聯公司進行鑑價結果,亦認就十四號修護賠償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十六號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四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不爭執,雖鑑定人陳志滿表示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無法確定,但可以確定至少是七至八成損害,因現已蓋好無法再鑑定過失程度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曾經通知上訴人領取修復費用未獲置理,伊為順利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乃擇二次鑑定中所估算之較高額修復費用即十四號房屋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十六號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提出該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一三八七號提存書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拒收修復費用而依照鑑定金額全額提存,堪認已生清償效力,是以上訴人再請求此部分賠償,即屬無據。㈡交易性貶值:查本件因被上訴人進行新建工程時,鄰房發生損害,由被上訴人申
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經該公會所派鑑定人員會同兩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進行現場會勘及損壞與安全之鑑定,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就各該受損戶之房屋現況、安全及損害修復費用提出鑑定報告,嗣因鄰房反應損害繼續擴大,再經由前開相同程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次鑑定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會勘紀錄表、會勘簽名表附於鑑定報告(原審卷第三七、六八頁),堪認上訴人當時同意由該公會進行鑑定,而該公會之鑑定人均具有土木技師資格,具備專業能力,故其等所為鑑定意見應足為依據。依該公會鑑定人高文宗表示鑑定之修復費用就是使房屋恢復原狀,甚至因翻新修復,房屋的狀況會更好,故不會因毀損而減少價值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鑑定結果認為房屋受損多屬地坪牆、平頂裂縫,影響結構安全之重大樑柱則無之情形,鑑定人所陳,應為可採,雖上訴人引據國聯公司鑑定報告主張受有房屋交易性貶值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然此乃其片面所為,尚不足採。
㈢租金損害: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房屋受損致無法供營業辦公之用,上訴人另行租
屋,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達二百四十三萬元云云,然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三次鑑定報告認定房屋受損多屬地坪、牆及平頂等之裂縫,影響結構安全之重大樑、柱等裂縫則無發現,結構在正常使用下尚無安全顧慮,尤其經低壓灌漿改良及微型樁保護後,鄰房建築物無安全顧慮(原審卷第三二、六六、九0頁),鑑定人高文宗於本院亦稱房屋結構無虞,仍適合人居住等語,故上訴人陳稱該公司因安全顧慮而搬遷,並無必要,即與被上訴人施工之損害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自認目前仍將系爭建物當作倉庫使用,並非無法使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公司另行租屋辦公所支付之租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關於房屋修繕費用、交易性貶值及租金損害賠償,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所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