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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己○○ 住子○○ 住壬○○ 住丁○○ 住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七四之一號二樓甲○○ 住癸○○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魏順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戊○○

、庚○○各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子○○、壬○○各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辛○○、甲○○、癸○○、乙○○各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號解釋係針對應受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之範圍所

為之解釋,是否能據此導出─政府以法律規定將原應發放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價款之一部轉而補償耕地承租人....,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以所得之補償地價....補償承租人」,足證並非土地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直接為私法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之結論,已非無礙。

㈡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三號及同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判決,

分別係有關徵收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及同條第二項代為扣交之公法上義務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之情形不同。

㈢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亦係政府為保障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耕

作而失生活依據之考量,而課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義務,而依該條規定,其補償之主體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權人則為耕地承租人,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向為實務所是認,同理,私有耕地經依法徵收時,為法定耕地租佃關係終止之事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權利義務主體仍係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屬私法關係至灼。至同條第二項固有「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繳」之規定,惟既係代為扣繳,可知其應給付之主體仍為土地所有權人,給付之請求權人則為承租人,其間權利義務關係為私法上而非公法上之請求權。

乙、被上訴人丙○○、己○○、子○○、壬○○、丁○○、戊○○、庚○○、甲○○、癸○○、乙○○(下稱丙○○等十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歷年來耕地承租人對主管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定是否

扣交及扣交之金額有異議時,均係透過行政救濟之途徑請求(諸如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可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屬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公法上之請求權,尚無從逕作為向土地所有權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苟前開徵收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係屬耕地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私法上之權利,則上開主管機關代為扣交與承租人之規定,亦應解為耕地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為私法上請求之權利。

㈡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八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償費三分之一,

業由主管機關代承租人抑扣,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並無再責令被上訴人另予給付等同三分之一補償費金額之替代物之理,果上訴人所為本件補償金請求獲可,上訴人尚得逕持判決向被上訴人之任意財產為之強制執行請求,即非有理,亦即承租人所得請求者係經由主管機關代扣之三分之一補償費,乃為特定之請求。然本件上訴人聲請係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而為任意給付請求,其聲明當屬可議。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原」(非農、漁、牧用地)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

三次民事庭決議認:「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租約應屬無效:

⒈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原租約無效」。

⒉系爭土地為「原」地目,依地類地目對照表所示為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

土地,而系爭土地因早年荒蕪,乃成為塚墓地,直至目前尚有部分無人墓地,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勘驗結果「....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上上訴任所指界所承租耕種土地範圍內有貳小塊是墳墓用地,上面雜草叢生..

..」,職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縱有一部份土地非為耕作使用,亦當構成不自認耕作之情。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所載系爭一○八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二二七八甲經折算為○‧二二一○公頃,惟上訴人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面積(A部分)○‧一九六八公頃為耕地租賃關係之確認,亦顯自承確有一部份面積非作為耕地之用,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不自認耕作為租約無效之主張。

⒊縱系爭土地於出租時即自始存在乃為原出租人所知並同意於其上繼續存在,然

依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所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份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份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地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泉源」。蓋耕地之租佃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縱經出租人同意為耕種以外目的之使用,亦因與上開條例立法意旨相違,而屬無效。

㈤上訴人所為本件補償費請求係以系爭土地全筆補償費三分之一,似再依全筆面積

(四五一八平方公尺)與租約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比例核算,惟上訴人既係主張僅於一九六八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其核算請求金額亦非正確 。

丙、被上訴人辛○○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土地已被徵收,我已經不是所有權人。

㈡我不認識丑○○,土地徵收前是租給何人,我不清楚,土地被徵收後,行政機關已將三分之一之補償金扣除提存於法院,我只領到三分之二。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曾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移送原審審理,此有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函及兩造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書,調解調處筆錄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本件上訴人起訴前已踐履上開規定之程序,故於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胡春塘、胡春樓、胡春塗及被上訴人丙○○所共有,並於三十八年間共同出租予伊及訴外人張錦墻耕作,其中伊耕作之範圍,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租佃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胡春塘、胡春樓及胡春塗先後死亡,其中胡春塘所有部分輾轉由被上訴人壬○○、子○○、己○○、乙○○、癸○○、甲○○、辛○○繼承,胡春樓部分由被上訴人丁○○繼承,胡春塗部分由被上訴人庚○○、戊○○繼承,而伊於其後仍繼續耕作並按期繳租迄今,詎被上訴人竟於先前拒不與伊訂立書面租約,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伊雖迭向新竹縣竹北市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惟均無結果,而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伊既為該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得之補償地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將餘額之三之一分配予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租約續訂登記,嗣就確認耕地面積減縮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又於原審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四十九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戊○○、庚○○各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己○○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子○○、壬○○各給付上訴人八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辛○○、甲○○、癸○○、乙○○各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語。被上訴人辛○○固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於本院則以:土地已被徵收,我已經不是所有權人,土地徵收前是租給何人,我不清楚,土地被徵收後,行政機關已將三分之一之補償金扣除提存於法院,我只領到三分之二等語;被上訴人丙○○等十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耕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其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上訴人亦有部分土地未予耕作,該租約係屬無效,再者,系爭土地目前既已非伊等所有,上訴人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併請求伊等協同辦理租約之續訂登記,已屬無據。又縱程序上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規範者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該三分之一之補償金額仍由主管徵收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代扣中未發放予伊等,上訴人應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方是,則上訴人逕依該條文之規定,請求伊等給付該等金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依序為被上訴人丁○○二分之一、庚○○及戊○○各十二分之一、己○○十八分之一、壬○○、子○○各三十六分之一、乙○○及癸○○、甲○○、辛○○各七十二分之一,嗣該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八府地徵字第二七七八一號函公告徵收,於公告期間因伊提出異議,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地主間存有三七五租約,新竹縣政府為免影響承租人、出租人權益,乃先代扣該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之三分之一未予發放(包含訴外人張錦墻承租之部分),而被上訴人等人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分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完畢,該土地已經新竹縣政府完成徵收程序,且伊於土地被徵收前仍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種等情,已據兩造各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五至十二頁、二五至三二頁、原審卷三第四八至五一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制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七一至七五頁),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有該所以北地所二字第三○八一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七八、七九頁),復據原法院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有該府函覆原法院之八八府地徵字第九七五○三號、八八府地徵字第一二四七七號函文及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至一六六頁、原審卷二第六七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各應按其等對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依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給付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補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徵收補償金分配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六二頁)。被上訴人辛○○雖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於本院則抗辯:土地被徵收後,行政機關已將三分之一之補償金扣除提存於法院,我只領到三分之二等語;被上訴人丙○○等十人則抗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規範者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該三分之一之補償金額仍由主管徵收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代扣中未發放予伊等,上訴人應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方是,則上訴人逕依該條文之規定,請求伊等給付該等金額,亦屬無據等語。經查:

㈠按「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①國防設備②交通事業③公用事業④水利事業⑤公共衛生⑥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⑦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⑧國營事業⑨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亦分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顯見徵收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私有土地之權利。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係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而將對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出租耕地徵收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八號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明;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土地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顯係政府為貫徹我憲法前開基本國策以保障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者之生活等公益考量,而以法律規定將原應發放土地所有人之徵收價款之一部轉而補償耕地承租人,並非立法機關就耕地所有人與耕地出租人雙方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規範,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足可證並非土地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直接為私法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

㈡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

,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等語;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亦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等情,均係強制前開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由主管機關扣交,而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耕地承租人,此立法意旨乃政府為照顧耕地承租人之生活,貫徹實踐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保障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將原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補償價款,由公權力介入將其中部分之補償地價代為扣交以補償耕地承租人,故此項所為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並非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則上開屬於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與承租人,而應由主管機關扣交與耕地承租人,以避免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發生無謂之爭執;且茍前開徵收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係屬耕地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私法上之權利,則前開主管機關代為扣交與承租人之規定,亦應解為耕地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為私法上請求之權利,因此係代土地所有權人扣交與土地承租人;惟按歷年來耕地承租人對主管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決定是否扣交及扣交之金額有異議時,均係透過行政救濟之途徑請求(諸如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益可見前開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係屬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尚無從逕作為向土地所有權人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況新竹縣政府已將三分之一之補償金扣除提存於法院,復為兩造所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耕地遭徵收之三分之一補償金,自屬無據。㈢被上訴人辛○○雖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惟因認諾既有足使認諾之當事人發生敗訴之效果,故當事人如關於特定訴訟標的不得為處分者,其所為之認諾,仍屬無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辛○○雖於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請求權,向其為給付補償費三分之一之請求表示同意,惟依前所述,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項所定之補償費之請求,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被請求對象係新竹縣政府,是被上訴人辛○○就該項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處分之權能,則其就該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認諾,即屬無效,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無從逕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定,則上訴人據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四十九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戊○○、庚○○各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己○○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子○○、壬○○各給付上訴人八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辛○○、甲○○、癸○○、乙○○各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