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 訴 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王舜程 住被 上訴人 基順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之一號四樓
通訊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顏守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甲○○、丙○○、乙○○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對造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肆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造乙○○應給付上訴人肆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甲項第二款之約定: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於丙○○、乙○○時之移轉現值,若較當年期之公告現值為高,其超出之部份,丙○○、乙○○即應按百分之四十之課稅金額補貼上訴人,渠等則抗辯上訴人須有提高公告現值之事實,始補貼之,乃原判決卻竟逕自認定該契約條款之真意係指「補貼土地增值稅」,認上訴人須提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即以本次之土地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後,就計算而得之漲價總數額之百分之四十即為土地增值稅,始應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此之見解,實有謬誤。
㈡、補貼原因乃在於本次以高於當年期公告現值之申報現值移轉後,將來買受人再次移轉時,即可省卻該部分之增值稅,方有補貼之約定。
㈢、上訴人於83、84年間取得土地時,已提高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O四、OO七元(平均後),因而已超出86年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二、OOO元甚多,上訴人何有再度提高之理?且上訴人既不可能再次提高,則此次移轉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有增值稅(因前次移轉現值超出公告現值甚多所以沒有增值稅),如依原審之解釋,此約定豈非毫無意義?故原審所論事實不合事理,自不可採。
㈣、按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是申報之移轉現值自非不得超過公告現值,而本件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為前揭約定,自亦無不合。
二、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其重點即在於移轉現值如超出公告現值時,該部份之差額由丙○○補貼40%價款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繳納土地增值稅,顯然無關,其申報之移轉現值亦非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且此約定並無違法,從而,上訴人依約請求,丙○○、乙○○自應依約給付,原審不察,將約定移轉現值超出公告現值之「差額補貼款」與「土地增值稅」混為一談,顯有重大違誤。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等方面:
壹、聲明:
甲、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壹拾萬零伍仟伍佰壹拾參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均廢棄。
三、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基順公司在第一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乙、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A、上訴部分:
一、丙○○方面:
(一)、伊就房屋面積之增加無找補基順公司之義務。
(二)、縱伊應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 (一)項給付基順公司所主張增加面
積之找補款,應給付之找補款僅為五八、五九六元,而非原審判決之二六五、○○○元;蓋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所定平均買賣單價為五七、九九九元 (總價二、四○○、○○○元,除以四一.三八坪)。
二、乙○○方面:
(一)、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並無地下二層之設計,故該地下二層應分配之公共面
積不在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內,伊之權狀所列公共使用部分面積,若因此有所增加,當然不能列入計算,亦不能適用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 (一)項相互找補之約定。
(二)、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基順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購買地下
停車位,係嗣後於八十六年間始另行簽約購買,基順公司稱伊於購屋時即明知地下共有二層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基順公司僅出售房屋予伊,基地土地持分則係由甲○○出售予伊,若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人就房屋面積總坪數增加有找補之義務,亦應僅以房屋買賣價金二百六十萬元計算每坪找補單價 (房屋總價二、六七○、○○○元,除以三五.六二坪,每坪七四、九五八元) ,基順公司將土地買賣價金併入計算每坪找補單價,顯屬無理。因此,縱認基順公司請求找補有理,應找補金額,亦僅為一○
四、九四一元,而非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
B、答辯部分( 丙○○、乙○○)
一、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訴外人郭肇華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出賣海光段一小段第一○三、一○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予甲○○時,納稅義務人即出賣人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自用住宅用地十%稅率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甲○○並無辦理優惠稅率行為。該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郭肇華,而非甲○○;甲○○既非繳納義務人,即無支付稅金情事,被上訴人當無補貼金錢予甲○○之義務。
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原地價一○四○○七元」、「當年期公告現值七二○○○元」,與周遭鄰地公告現值相同︵被證九︶,故並無因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而提高公告現值之事實,而甲○○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伊等自無補貼義務,自無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 (二)項之適用。
丙、被上訴人基順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係購買「中正蓮園」D棟四樓房屋一戶暨停車位一位,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辦理交屋手續時,就各項交屋費用早已經雙方確認而為結算,亦有上訴人丙○○簽認之交屋明細表可證,故上訴人藉詞拒不支付應繳納之交屋餘款(即支票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顯為故意違約之藉詞,毫不可採!
二、上訴人丙○○實際分配之車位面積為五.一三坪(含車位公設),則核算找補,自應以此實際分配之面積為計算依據,其以原定面積四.七八坪為計算依據,自屬有誤。
三、因上訴人丙○○有購買車位,而同棟三樓並未購買車位,故分擔公設面積之方式並不盡相同,非可完全類比,且縱依丙○○之計算方式,仍多出○.七一坪,應給付被上訴人面積找補款計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故基順公司實際請求該上訴人給付之找補金額僅為十五萬元,自無不合。至於依此計算而多出之○.五坪,係為計算分配車位持分面積時,未予區分大小車位而平均計算之結果,此○.五坪實際上既仍登記為丙○○所有,惟該○.五坪被上訴人已扣除並無計價,且未計入找補之面積。
四、兩造約定面積差價找補之真意,係指房地之平均單價而言,而非僅指房屋之單價,此部份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計算時亦按此房地買賣總價之平均單價計算找補,彼此均為同意,況且,本大樓其他所有購買戶,其面積找補方式亦是如此,此為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乙○○抗辯面積找補應只就房屋部份找補,被上訴人以房屋及土地一同計算價額找補不合理云云,顯屬曲解,毫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因基地之需求而增加合建土地為九筆,非不得依約向主管機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況被上訴人係依此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為銷售,非依原設計圖為銷售,而雙方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㈡,其地下停車場亦約定為二層,益證被上訴人自始即以變更後之設計圖銷售,顯見上訴人乙○○於買賣系爭房屋時,確已明知該工地為興建地上七樓、「地下二樓」之建物A、B、C、D共「四棟」,否則上訴人乙○○若自始誤以「建物二棟、地下一層」之認知購買系爭房屋,衡之常理,乙○○依約繳交工程進度款時,發現為「四棟、地下二層之建物」而與約定不符者,豈會毫無異議?甚且又另行購買地下二層停車位之理?故乙○○指稱不知地下室有二層,而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公共設施工面積計二百七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為其簽約當時不存在、亦非其認識之範圍,七.四六平方公尺不應計入合約交屋面積云云,自非可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基順公司及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與基順公司及甲○○分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中正蓮園」編號D棟四樓房屋一戶及土地持分暨停車位一位,伊等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有,經雙方結算後,丙○○尚欠契稅、代書費、規費及交屋尾款共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乃簽立支票二紙交付基順公司以為支付,惟其中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另依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⑵項雙方之約定:如因乙方(即甲○○)辦理優惠稅率或合併承購國有土地,致提高公告現值移轉者,其超出當年移轉公告現值部分,甲方(即被上訴人丙○○)應以百分之四十之課稅金額補貼乙方,雙方各無異議。而丙○○買受之土地面積為三十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基順公司於八十六年移轉系爭土地予丙○○所有,其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萬四千零七元,較公告現值高出三萬二千零七元,依此計算,移轉現值總額超出公告現值共一百一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丙○○應給付其中百分之四十補貼款即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予甲○○,惟丙○○拒絕給付等情。爰基順公司依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判命丙○○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甲○○依契約關係請求判命丙○○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就基順公司部分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甲○○部分,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與基順公司及甲○○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購買同前揭所述之房地,編號D棟五樓一戶及土地持分暨停車位一位,伊等亦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乙○○尚欠基順公司契稅、代書費、規費及修改工程交屋尾款等共計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未繳交。另房屋面積增加依約應找補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合計尚欠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另乙○○基於同上理由,亦應給付甲○○補貼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迄未給付等情。爰基順公司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乙○○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此部分原審判決基順公司勝訴,乙○○僅就增值稅補貼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及應扣減違約金十萬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十萬零五千五百十三元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甲○○依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乙○○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甲○○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丙○○則以: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由基順公司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基順公司並未為「中正蓮園」的承買人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順公司自不得向伊收取「住戶管理委員基金」一萬元及「車位管理基金」五千元。㈡「中正蓮園」各戶之主建物面積相同者,所分擔之共同使用面積應相同,車位係登記在公共設施面積,本身不分擔公共設施面積,依此計算伊應找補之面積僅○.一八坪,找補金額僅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且伊購買車位原定四.七八坪,基順公司雖登記五.一三坪予伊,惟不能停兩部車,仍屬乙個車位,因此相差之○.三五坪自不能計入找補面積。本件之所以登記面積會多於買賣面積,實因基順公司擅自變更設計,增加公共設施面積所致。㈢本件建築之公共設施面積比近三成,實屬過高,為物之瑕疵,且基順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伊使支票退票,即是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㈣伊係因受騙才在交易明細表上簽名,且交易明細表僅係計算書,無變更雙方權利義務之效果。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關於補貼增值稅之約定為鉛字印就,係針對甲○○與購買預售屋之人所訂,而伊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購買成屋,訂約時特別在第七條之「稅費負擔」下手寫約定產權移轉前所有土地增值稅均由甲○○負責繳清,已排除任何鉛字之約定,故上開第七條第二項對伊並不適用。㈥甲○○前後主張補貼課稅金額之理由矛盾,且所提高者係土地之地價非公告現值,與計算補貼稅款之計算標準無關。㈦甲○○並無因辦理優惠稅率或合併承購國有土地,致提高公告現值移轉者之事實,其亦未因此而有繳納額外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其請求補貼款,顯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 (二)項約定不符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乙○○則以:㈠基順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伊立下協議書,若基順公司未能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前完成協議書內應完成之工作,則由買方即伊沒收十萬元,而基順公司並未依限完工,故伊有權沒收其十萬元作為罰金。㈡基順公司擅自變更設計,增加興建地下二樓,致增加公設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此增加之面積未在簽約範圍內,不應計入買賣坪數中而主張找補。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基順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購買地下停車位,係嗣後於八十六年間始另行簽約向基順公司購買,基順公司稱伊於購屋時即明知地下共有二層云云,與事實不符。㈢縱伊應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 (一) 項給付其所主張增加面積之找補款,應給付之找補款僅為一○四、四九一元,而非原審判決之三二五、八○○元。㈣訴外人郭肇華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出賣海光段一小段第一○三、一○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予甲○○時,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百分之十稅率課繳納土地增值稅,甲○○既非納稅義務人,並無辦理優惠稅率行為。且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為出賣人,甲○○就國有土地之移轉,並無義務繳納土地增值稅,甲○○移轉土地與伊時亦無提高移轉現值情事,甚且甲○○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伊自無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㈡項補貼甲○○之土地增值稅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五、基順公司及甲○○主張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分別與基順公司及甲○○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基順公司及甲○○購買「中正蓮園」大樓第四層編號D幢房屋一戶(嗣登記為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三號四樓,建號一一六四九)及土地持分暨編號二十號之車位一位,該房屋及土地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七日移轉予丙○○,並辦妥登記完畢;乙○○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與基順公司、甲○○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渠等購買「中正蓮園」大樓第五層編號D幢房屋一戶(嗣登記為台北市○○○路五段二八五巷五十二弄二之三號五樓)及土地持分,嗣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與基順公司簽訂土地及停車位永久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基順公司購買上開大樓地下第二層編號二三號之車位一位,嗣房屋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月十五日移轉予乙○○並辦妥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及停車位永久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頁及第三十頁、第十八頁及第四十頁、第二十頁及第四二頁、第二六頁及第五七頁),並為丙○○、乙○○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兩造對前開房屋尾款、面積增加之找補款項、增值稅之補貼等仍有爭執,茲分述如後:
六、被上訴人基順公司請求丙○○給付部分:
㈠、基順公司主張丙○○向其買受「中正蓮園」大樓第四層編號D幢房屋(嗣登記為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三號四樓○○○區○○段○○段一一六四九建號)一戶含編號二十五號之車位一位,面積約四一‧三八建坪,總價二千二百四十萬六千元。嗣基順公司將房屋移轉予丙○○時,車位面積自契約約定之四‧七八坪增為五‧一三坪,房屋面積自契約約定之三六‧六0坪增為三七‧七八坪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算表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並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㈡項之約定,建物登記面積以政府地政主管機關複丈面積為準,登記之面積與上述所載之面積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一(包括百分之一)範圍內者,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如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就減少或超過百分之一部分之面積,雙方同意無論增減多寡,均按該契約平均買賣單價計價,並於房屋點交時互相多退少補。
㈢、依約定書第七條、第十條第四項B款約定,契稅、火險費、代書費、水電外線費及代辦瓦斯接管費用等各項規費,由各住戶房屋買受人平均分擔;交屋日起或接到交屋通知七日起不論已否遷入,丙○○均應負清管理費,有契約書之記載足憑。
㈣、基順公司並與丙○○會算上揭管理費(即住戶管理委員基金、車位管理基金)、契稅、保險費、代書費、規費、水電外線費、面積找補、交屋尾款等,共計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丙○○並在交易明細表上蓋章,且開立以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九0一七九,票據號碼MA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同銀行、同帳號,票據號碼MA0000000,金額二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交付基順公司以為支付,嗣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兌現,金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有結算計算書、交屋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第九十頁、第二八頁) 。雖丙○○抗辯係因不了解被騙才在交易明細表上簽名云云,惟其就錯誤或被詐欺一節既未舉證,要難謂其於會算當時對金額有所爭執。
㈤、丙○○雖抗辯本件房屋之公共設施近百分之三十,實屬過高,此為物之瑕疵,且基順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伊得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又伊購買之車位原定四.七八坪,基順公司雖登記五.一三坪予伊,仍屬乙個車位,因此相差之○.三五坪自不能計入找補面積。另車位本身登記在公共設施面積,本身應不分擔公共設施面積。況伊所購系爭房屋與同棟三樓之主建物面積同為
八十六.五七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面積卻分別為一三.○九坪及七.五六坪,相差五.五三坪,扣除車位四.七八坪,多出○.七五坪,是基順公司擅加由伊負擔,對伊無任何利益,自不能要求伊找補價金。且本件「中正蓮園」的承買人已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由該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基金或各種費用即可,基順公司自不得再向伊收取「住戶管理委員基金」一萬元及「車位管理基金」五千元等語。經查:
1、基順公司與丙○○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對房屋之公共設施即共同使用部分所占房屋面積之比例並未有約定,且現今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比例頗大尚非違常,要不得以共同使用部分所占房屋面積比例過大即認房屋有瑕疵。
2、基順公司登記予丙○○之車位面積為五‧一三坪,較契約約定之四‧七八坪多0‧三五坪,惟基順公司與丙○○就房屋面積有找補之約定,已見前述,參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僅約定房屋含車位之面積「約」四一‧三八建坪,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就房屋建物各部之面積未能十分確定,須俟建築完成時始明確,故約定坪數與實際坪數有0‧三五坪之少數差距,尚屬正常,不得以此即謂實際坪數超出約定部分即不得找補。
3、基順公司與丙○○房屋同幢之三樓即訴外人郭月華購買之房屋並未購買停車位,故分擔公共設施之方式不盡相同,不可類比。丙○○對其同幢三樓房屋亦有購買與其相同面積之停車位等情,並未舉證,其抗辯基順公司故意加重其對公共設施之負擔云云,要難採信。
4、依兩造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壹樓空地、地下室停車位及屋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第四條約定 (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停車位依賣方編定之車位號碼,歸車位承買人使用,本人若未購買停車位者,願無條件拋棄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得擅自堆積物品或妨礙其他承購車位使用戶對車位之使用。可知依買賣雙方之約定,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對車位有排他之使用權,其情形與住戶對主建物之使用情形無異,是故,計算大樓各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時,將停車位之面積與主建物之面積合併以計算分擔共同使用部分之比例及面積,並無不合。
5、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B款,丙○○有給付基順公司管理費(管理基金)之義務,至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基順公司應將所收取之管理基金移交管理委員會,要屬另一問題,丙○○抗辯毋庸繳交管理基金予基順公司,尚無足採。
㈥、綜右所述,基順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丙○○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元,並無不合。至其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部分,係與契約關係競合而為同一之請求,依契約請求既有理由,就票據關係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
七、被上訴人基順公司請求乙○○給付部分:經查,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基順公司所主張伊應負擔之契稅、代書費、規費及修改工程交屋尾款等共計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 (原起訴為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嗣扣除應退款八百六十六元),並不爭執,茲所爭執者,為 (一)上訴人乙○○得否以被上訴人未於九月十日以前完成瓦斯管線之安裝為由而依協議書自上開款項內扣減十萬元?(二)上訴人乙○○有無給付面積增加找補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就兩造交屋前未完成之事項達成協議 (見原審被證一) ,該協議書末行備註欄固約定:上述未完成事項若於九月三日以前未完成,則新台幣十萬元由買方 (指乙○○)沒收。惟該協議書第三款同時明定:未完成事項為:紗窗、PVC條、油漆、補地磚、踢腳板、浴室玻璃磚抹縫、廚房天花板應改善等,其第二款復約定「二次工程部分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天然瓦斯管路(內管)約九月十日以前完工」,此有上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由上開協議內容可知,所謂「未完成事項」未於九月三日完成應沒收十萬元之約定,應不包括瓦斯管線之安裝,否則何必另在第二款約定瓦斯管線之完工日期,故乙○○以基順公司未於約定期間完成瓦斯管線而主張沒收十萬元,並於上開款項內扣減,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基順公司主張乙○○向其買受「中正蓮園」大樓第五層編號D幢房屋(嗣登記
為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三號五樓,建號一一六五0)一戶,面積約三五‧六二建坪,總價二百六十七萬元。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㈡項之約定,建物登記面積以政府地政主管機關複丈面積為準,登記之面積與上述所載之面積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一(包括百分之一)範圍內者,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如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就減少或超過百分之一部分之面積,雙方同意無論增減多寡,均按該契約平均買賣單價計價,並於房屋點交時互相多退少補。嗣基順公司將房屋移轉予乙○○時,房屋面積自原約定之三五‧六二坪增為四十三坪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計算表各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八頁、五八頁),並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乙○○雖抗辯伊與基順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並無大樓地下地二層之設計,
故不在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內,基順公司變更設計加建地下二樓,至伊權狀所列公共使用部分面積增加七.四七平方公尺,自不得計入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面積內,應不適用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㈠項相互找補之約定。
(四)、經查:基順公司對乙○○所稱「中正蓮園」大樓原設計為地下一樓、地上六樓
之建物,嗣變更設計為「地下二樓、地上七樓」之建築一節,並不爭執。惟依基順公司與乙○○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房屋施工標準,係按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及本約之建材設備之內容,由乙方(即基順公司)全權負責建造,如因基地之需求,乙方得依法向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甲方(即乙○○)不得提出異議,如面積有所變動,依本約第二條規定辦理。而基順公司原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地號為海光段一小段一0二、一0三、一0
四、一0四─一、一0五、一一七─一等六筆土地,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嗣申請變更設計,建築地號為海光段一小段一0二、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五之一、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八等九筆土地,面積八二九‧二四平方公尺,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各一件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是基順公司因建築基地面積增大,而變更設計,與前揭契約之約定相符,故即使因大樓增加地下二層致乙○○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增加,乙○○依約亦不得異議,且應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找補。
(五)、又上訴人乙○○抗辯:退而言之,如認上訴人就房屋面積總坪數增加有找補之
義務,亦應僅以房屋買賣價金二百六十萬元計算每坪找補單價(房屋總價二、六七○、○○○元,除以三五.六二坪,每坪七四、九五八元),基順公司將土地買賣價金併入計算每坪找補單價 (基順公司因此以每坪單價二四七、○○○元計算找補總額),亦屬無理。因此,縱基順公司請求找補有理,應找補金額,亦僅為一○四、九四一元,而非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云云。惟查乙○○向甲○○買受上揭房屋坐落○○○區○○段○○段一0三、一0四、一0五、一一六─一、一一七、一一八地號(嗣合併為一0二地號)土地,其應持有土地面積係以上揭房屋主建物坪數按比例持分,此觀之兩造所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即明,且亦符合一般買賣交易慣例,從而,計算買賣面積找補時,自應包含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在內方為公平合理,故上訴人乙○○抗辯應以房屋買賣價金計算每坪找補單價,尚非可採。基順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乙○○給付工程尾款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及增加面積找補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共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乙○○抗辯上開工程尾款應扣減十萬元及伊無給付找補款之義務等語,均非有據,不足採信。至其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部分,係與契約關係競合而為同一之請求,依契約請求既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關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
八、甲○○請求丙○○、乙○○給付部分:
(一)、上訴人甲○○主張丙○○、乙○○各應給付伊補貼款各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
八元,無非以兩告所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甲項第二款約定「如因乙方(即甲○○)辦理優惠稅率或合併承購國有土地,致提高公告現值移轉者,其超出當年移轉公告現值部分,甲方(即丙○○、乙○○)應以百分之四十之課稅金額補貼乙方,雙方各無異議為其依據。
(二)、惟依兩造所定上開條款之文義,上訴人甲○○欲請求丙○○、乙○○給付增值
稅之補貼款,應具備下列要件:(一)「乙方」即甲○○有辦理優惠稅率,或合併承購國有土地之行為;(二)因乙方上述行為,致乙方將土地移轉予買受人(即丙○○、乙○○)時,提高公告現值移轉;(三)就超出移轉當年度公告現值部分,丙○○、乙○○即應以百分之四十之課稅金額補貼甲○○。經查 (一)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證十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訴外人郭肇華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出賣自用土地海光段一小段第一○三、一○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予甲○○時,納稅義務人即出賣人郭肇華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自用住宅用地十%稅率課繳土地增值稅,此乃訴外人郭肇華於移轉土地予甲○○時,納稅義務人郭肇華以較優惠之稅率繳納增值稅,甲○○並無辦理優惠稅率行為。易言之,本件並無甲○○因辦理優惠稅率之行為,致土地公告現值提高之情事。
(三)、兩造之所以有上開補貼之約定,考其用意,無非以甲○○如以高於當年期公告
現值之申報現值移轉後,甲○○勢必增加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將來買受人再次移轉時,卻可省下該部分之增值稅,自有失平,故而有補貼之約定,因此,補貼款之前提必須甲○○有增值稅之繳納始有適用餘地,否則,既無土地增值稅之支付,何有補貼可言,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五二八元,尚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合併後海光段一小段一○二地號公告地價一○四○○七元,於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並無提高移轉現值情事,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出賣人甲○○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甲○○亦始終無法提出其移轉系爭土地予丙○○、乙○○二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則渠等二人自無應補貼其土地增值稅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因辦理優惠稅率或合併承購國有土
地,致提高公告現值之情事,亦無因本次移轉行為而有繳納增值稅之事實,顯與前開買賣契約第七條甲項第二款所定補貼之要件不合,其依買賣契約請求丙○○、乙○○給付各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之補貼款,自屬無據,至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之部分,因渠等二人並不因未補貼甲○○稅款而受有利益,甲○○亦不因之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順公司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丙○○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請求乙○○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丙○○、乙○○如數給付,並准兩造之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人甲○○請求丙○○、乙○○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乙○○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十萬零五千五百十三元未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丙○○、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因本院判決後,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