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朱化春之遺產管
理人)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藍瑞玲右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O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朱化春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四六地號,八分之二應有部分權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應有部分全部等不動產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朱化春之存款遺產新台幣減縮為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一元債權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第二項受託財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一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理由部分:
(一)信託關係不以「書面」為必要,信託關係之存否,應由具體事證綜合判斷之:⒈信託法第二條僅明定須有「契約關係」,不必然需「立有書面」。至於「契
約關係」之存否,則應由具體事證加以判斷,不得反以「無書面契約」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下公文資料及人、物證觀之,已足認定本件信託關係之存在:
⑴人證:
信託關係之存否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則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判例意旨,只要有確實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能證明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者,該證明即非不可採也。今證人趙富榮係「親耳聽聞」自受託當事人朱化春「親口表明」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事實者,證人李在民係受朱化春「親口託付」證明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之「在場聽、見、聞」之人,且均非上訴人之親屬,更與上訴人無何利害關係,卻當庭一致表明願負法律責任而證陳:「確實親耳聽聞」朱化春「親口表明或託付」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此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非屬「傳聞證據」。
⑵公文書證明:
本件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民國六十二年本件房地初次登記時,上訴人確實具有系爭房地一半權利,直至六十九年始將該一半權利再移轉予朱化春。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出資承購時將一半產權信託予朱化春名義等情並非空言泛指;被上訴人亦明知該公文書所載之鐵證不容抹滅,故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自承「...依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只能知道六十九年時原告過戶一半,縱使是信託關係,權利也只有一半」;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朱化春退休前僅任工友之微薄收入,如何承購系爭房地一半權利?再以朱化春早於六十七年即退休毫無收入觀之,其何來資金於退休後之六十九年承購上訴人名下另一半產權?此外,本件房地之電話係由上訴人出資及具名裝設,地價稅、房屋稅等,亦一直都由上訴人出資繳付,故上訴人現今仍持有所有各期繳付收據之正本,若非上訴人所有之房產,上訴人豈會按年出資繳付稅款?⑶書證:
除以上人證外,與朱化春同鄉且多年來一直與朱君毗鄰而居的「郭豫」受朱化春之「託付而親手」交給上訴人的一封證明函、「郭豫」本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親筆書立之證明書,及仲介本件房屋買賣,更參與買賣事宜的「王聿府」於美國親筆書立乙封證明函,均足證明本件信託關係之存在。
(二)「法院依調查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著有判例,茲查:
⒈由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新聞局查調之資料可知:朱化春擔任該局工友,並早
於六十七年即告退休。而朱化春來台時年已三十有餘,至退休日止均任行政院新聞局工友,收入十分微薄,該收入絕對無法承購系爭產業擁有四百餘萬元之全數鉅額存款。
⒉反觀上訴人乃「師大附中」教務處註冊組長,遲至五十餘歲始成婚,既無不
良啫好又生活節儉,現今名下卻無分文產業及存款,實因薪資所得除購置本件房地外,餘幾乎全數交由朱化春理財創利也,可見上訴人所言非虛。⒊再由本件房地一始即有一半產權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之事實觀之,若非確係由
上訴人出資承購,上訴人何以會出名其上?又上訴人迄今名下除曾有過該房地一半產權登記名義外,餘名下未曾另有過產業登記,可見該產業係上訴人之「唯一」,既係「唯一」即不可能平白送人,故六十九年將該名下唯一產權移轉予朱君之原因關係絕對不可能是「贈與」。既非贈與,又非買賣,則朱化春取得上訴人於六十九年移轉名下一半產權之原因,顯係信託關係也。
(三)原審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朱化春於台北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存提款憑條等件,將上開七十八年五月間函件與朱化春在台北銀行之開戶、存提款資料相對照,以肉眼觀之,字跡筆順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法...」云云,據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惟:
⒈原判決所謂台北銀行所呈之四份資料中有顯示出「筆跡」者僅:開戶資料、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兩張取款單及八十七年三月轉入傳票兩張。
⒉僅經簡單的目測比對即可發見,前三項資料之筆跡,各該單據若非因年代相隔甚久而致筆跡有變化差異,即係:絕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
⒊職而,究竟那一張單據上之筆跡為「朱化春」親筆所寫?是否銀行人員代筆
?或是陪同「朱化春」前往銀行之友人所代書?甚至該三份資料中根本均無「朱化春」之親筆?已令人質疑。原審豈可拿「已令人質疑其真實性、且三份互不相同之筆跡」據為「驗對朱化春七十五年五月書函」筆跡之「準據」?進而在該三份筆跡互相顯現極大差異之情況下,逕為認定「衡諸存款人前往銀行申請開戶時,一般係由自己填寫資料」云云,若該認定成立,則三份不同的筆跡資料那一份才是朱化春自己填寫?綜上所論,可供比對之朱化春真跡,在在都無法確定,可證該行所提供之資料根本毫無證明力可言。⒋上訴人另曾提示朱化春生前親筆書予其大陸女兒「朱玉蘭」收受之信函,單
靠目測比對即可發見該函內之署名及信封上之地址筆跡與判決書所稱之朱化春七十八年五月書函筆跡極為相似,詎原審竟以:「此信函私文書是否真正,本即有疑問,自難做為供比對朱化春筆跡為真正之證據」云云,而否定其證據力。惟書證並不以公文書為限,況本件尚有其他諸多人、物證可供輔佐而為綜合之判斷。
二、對被上訴人之答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答辯略謂:上訴人逕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名義起訴,未加註「即被繼承人朱化春之遺產管理人」,顯有未當云云,殊有誤會,蓋:
⒈上訴人歷來所呈之各狀狀首「稱謂欄」中,均一致表明「被上訴人即遺產管
理人」,起訴及上訴聲明事項中更明確載示「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朱化春】名下...」,使人一望即可確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身份而受訴。
⒉更何況,被上訴人自經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朱化春之遺產管理人」日起,
就該遺產相關之民事涉訟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自明。可證被上訴人乃「獨立之當事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僅需於狀中記載其名即可。
(二)被上訴人以「欲返還存款依其單方行為即可,並無須上訴人配合」、「信託行為竟無訂立片紙契約,如上訴人先行盡畢其壽,其子將無可憑恃請求返還信託物」等理由據為「臆測」本件無信託關係。殊不知:
⒈如王聿府所證述:「...本人在買賣過程中,也參與其事,確實所有購屋
資金都是甲○○君一人獨資」,再由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載亦可配合驗證,若非上訴人真有出資之事實,則六十二年間承購後所為之產權登記豈會有上訴人持有「二分之一產權」之記載?足證系房屋絕非朱化春「聚沙成塔」而來。
⒉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會將自己獨資購買的房產二分之一持分權信託予朱化春之
名,洵係出於「情義」兩字也。蓋:來台之際,上訴人年僅十四,端賴朱化春對上訴人如兄亦父般之照顧始能有所成;而朱化春僅係新聞局工友,既無成就積蓄,且年事漸高,妻小均在大陸,難免惶恐年老後,將無所依。是上訴人為向朱化春表達「照顧伊至終老之心意」,便將所購房產二分之一信託予其名下。可見,本件信託關係乃肇緣於:為照顧朱化春至終老;信託期限則為:朱化春亡故之日。
⒊良因信託之初兩岸隔絕已成定局,朱化春親人既無可能來台相會,上訴人亦
尚無妻小,兩人均單純認為:朱化春百年後,託管之房產理所當然歸還上訴人所有。既未想過繼承問題,且上訴人信託之目的,本就為安朱化春之心,豈能心口不一的要求其簽立書據以明之。
⒋洎至六十九年間,上訴人為申請公務員配舍,將另二分之一持分權又信託予朱化春名下,此觀「上證一」所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絕難臨訟作假。
故至上訴人成婚之七十五年止,本件信託關係已持續近十五年,在十五年期間上訴人為讓朱化春能安心終老,均未開口要求簽立法律字據,又豈能在成親及生子後即要其簽字證明。
⒌再者,兩岸開放探親後,朱化春雖得和子女相會,然朱化春在探親歸來後曾
數度向上訴人及身邊老友表示不能適應大陸生活,要在台灣依靠上訴人終老之心。在此情景下,上訴人更須顧及年邁的朱化春心理感受,更無可能向其提出簽立信託契約或返還信託物之要求。至於朱化春雖不時向上訴人及老友口頭表示要返還產業及存款,然上訴人為安朱化春之心,均以「待您終老後再取回不遲」加以拒絕。
⒍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返還存款依其單方行為即可,並無須上訴人配合云云,
顯有誤會法律之嫌,蓋「清償」本身並非單方行為,而係「雙方行為」,除債務人之「給付」外,尚須債權人之「配合受領」始足完成,尤其是不動產之給付,更須雙方用印、配合申請始能成之。
(三)被上訴人以「朱化春既善理財投資之道,聚沙成塔,豈無置產及存款之可能?」為由,而「臆測」本件信託房產及四百萬鉅款均係朱化春一人「積沙成塔」而來,其見解更屬誤謬,蓋:
⒈本件房屋購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彼時朱化春任「工友」,不但薪資微薄,且
無整筆之退休金可資應用,維持生活已不易,更遑論儲蓄到一定之資金,朱化春憑何購產?況上訴人獨力出資承購系爭房產之事實,亦經介紹人王聿府在「舊金山台北經濟辦事處」當場親名認證之「證人陳述狀」中證述綦詳,可證本件房產絕非朱化春以工友收入聚沙成塔而得。
⒉至於上訴人所自謙之不善理財云云,僅在表達:將薪資交由朱化春保管可達
「強制儲蓄」之意,被上訴人竟以詞害意的將上訴人視為「敗家子」,並做出:「上訴人既自承不善金錢管理,是縱有固定收入,...終身無恒產者,亦為常見」之惡評。
(四)被上訴人復提出:「繳納稅捐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關」及「並非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為信託關係存在」等兩項判例。惟:
⒈就上訴人繳稅證明部分,該項證明僅係眾多事證中之「一項佐證」而已,上
訴人並非徒憑該單一佐證即率為主張本件信託關係之存在。實際上,除繳稅事實外,上訴人更提出諸多直接證據,而得本件信託確實存在之結論。⒉關於移轉原因部分,因上訴人明知移轉產權給朱化春之行為,亦不能「當然
認為信託關係存在」,所以,上訴人乃積極提出朱化春生前親書之證明函,以證實本件移轉原因乃係「負有返還義務之信託關係」。
(五)被上訴人以證人李在民、趙富榮等均係聽聞自朱化春之言詞云云,據為否認該證詞具有證據力,其所見亦有失當,蓋:
⒈上訴人與朱化春間自始至終均未有「簽立契約書面」之形式行為,何來「直接親見」之證人?若真如此拘泥,則信託法第二條將形同具文。
⒉實者,朱化春係信託關係之「當事人」,由朱化春親口將該信託事實告知其
親友者,諸此「親耳」聽到「朱君親口」囑述之信託事實,即具有「絕對之證據力」。今到庭之李在民、趙富榮及經美國舊金山台北經濟辦事處當場親名認證之「王聿甫證人陳述狀」等,其證述內容均係「直接由當事人朱化春親口囑述」之「直接證據」,與「輾轉經由第三人耳傳得知」之傳聞證據不可相提併論。尤其王聿府,係本件房屋之買賣介紹人,乃親身參與買賣過程之「親身見證者」。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件信託房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行政院新聞局函、台北銀行函、電話單據、開戶資料、朱化春生前書予女兒之書函各一份,定存單、取款單、轉入傳票、相關筆跡之剪貼各二份,審判筆錄三份及證明函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因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朱化春之遺產管理人而受訴,故上訴人逕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名義起訴,未加註「即被繼承人朱化春之遺產管理人」,顯有未當。
二、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朱化春於七十八年五月回青島探親前夕遺留之書信,以資證明與朱化春間有信託關係之法律行為,並同時提出朱化春寄予其女兒朱玉蘭信函作為核對筆跡之佐證,然該等信函均屬私文書,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其真正,否則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依上訴人所提台北銀行存單及台北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銀成字第八八六O一七五OOO號函觀之,倘該書信是朱化春真意,其欲返還存款依其單方行為即可,並無須上訴人配合,如朱化春將返還半數存款,如何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整存整付」方式存款,彷彿不知「返還信託存款」乙事,殊不合常情;況朱化春回青島探親前夕遺留之書信,審酌當時甫開放大陸探親,朱化春回鄉探親對家鄉情況不明,於臨行前書立此書信,衡情除名下財產處理外,亦會對後事有所交待,惟此書信對自身後事不僅隻字未提,反清楚交待本件房地及存款置於其名下之原因與動機,顯有違常情,自無法認定該書信為朱君所書寫。
三、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必須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若僅購買不動產出資而以他人名義登記,非即可認成立信託關係,且買受後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故上訴人提供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王聿府出具之證明、電信費收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等文件,參諸信託法第一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O三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實難據此明其與朱化春間有信託行為;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購買該房地之出資證明,且按證人李在民、趙富榮於原法院言詞辯論及郭豫出具之證明書,均記載聽聞自朱化春之言詞,皆非親眼見上訴人與朱化春間就本件房地及存款有信託合致之意思表示,證人所述尚不足作為信託關係之證據;又縱令該房地及存款半數係由上訴人出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要旨,亦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認為有信託契約存在。
四、本件房地價值不菲,據上訴人稱此房地為其「唯一」之產業,查上訴人並非膝下無子,有何強烈動機致使上訴人將此高價值房地登記於已趨老邁而無血緣關係之朱化春名下,而非其親生子?另上訴人所謂之「信託行為」竟無訂立片紙契約,如上訴人先行盡畢其壽,其子將無可憑恃請求信託關係消滅而返還信託物,此亦不符常情。另上訴人一再辯稱以朱化春生前微薄之薪資絕無購置本件房地及鉅額存款之能力,然卻聲稱因朱化春善於理財,上訴人方託付所有財產予其管理,是朱化春既善理財投資之道,聚沙成塔,豈無置產及存款之可能;另上訴人既自承不善金錢管理,是縱有固定收入,未隨整體經濟發展做妥善財務規劃,終身無恒產者,亦為常見,二者並無矛盾可議之處。
五、關於存款信託部分,依前揭朱化春於七十八年返回青島前夕所立書信時,信託法尚未施行,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存款資金確自其移轉而來,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其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朱化春所遺存款本息之半數,即洵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否認有自承本件信託關係為真正。
七、被上訴人係受原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朱化春之遺產管理人而受訴,上訴人為能有主張權利之對象,而以管轄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故倘被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本案訴訟費用亦應酌由上訴人負擔,始不致影響無辜之國庫權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二份、判決三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朱化春為伊姑表兄,二人來台時,伊僅十四歲,朱化春如父如兄照顧伊,其後二人相依為命數十年,期間因伊不善理財,於六十二年間經伊任職國立師範大學附設中學之同事王聿府介紹,購買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伊主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朱化春名下,其後因慮及政府照顧已婚公務員之配住宿舍問題,再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外二分之一再信託登記於朱化春名下,即伊獨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朱化春名下。又伊婚前數十年之薪資所得悉數交朱化春代為創利生息,迨七十八年五月間,朱化春回大陸探親前曾交付一封親筆簽名之書函,除表明前開信託不動產之外,更明載:「留給元安弟:因你自小不善理財,晚婚,婚前薪水的大部分交我保管,將來我名下的房屋全部及銀行存款的一半要還給你」等語,甚且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朱化春交付二紙共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予伊。詎朱化春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辭世,因其在台並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伊前將款項交付朱化春,不問屬消費寄託,抑信託關係;另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朱化春名下。爰依消費寄託及信託之法律關係,確認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之半數及不動產等語(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存款之半數較一審減縮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該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朱化春間之信託契約,故縱令系爭房地及半數存款均屬上訴人出資者,亦無法認定本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朱化春於七十八年五月回青島探親前書寫之信函乃私文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倘該文書所載係朱化春之真意者,其欲返還存款依單方行為即可,根本無須上訴人配合,如朱化春欲返還半數存款,如何會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整存整付之方式存款?況上訴人已育有一子,若系爭房地及存款確屬於上訴人所有,於朱化春存活期間,上訴人竟未取回交付其親生子,反將該房地及存款信託予朱化春,顯違常情。本件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之存款,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資金確自其移轉而來;系爭房地亦係上訴人與朱化春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各分二分之一後,上訴人再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朱化春,此顯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之原因係現金出資,在性質上截然不同,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獨資購買後,原登記伊與朱化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後再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外二分之一再信託登記於朱化春名下,另伊將數十年之薪資全部交朱化春創利生息,朱某於臺北銀行之存款中之半數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一元為伊所有,詎朱化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去世,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指定為朱化春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朱化春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親書與上訴人之函文一紙、朱化春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交付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單二張、原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證人郭豫君、趙富榮、王聿甫書立之證明書、電話費繳費單、房屋稅及地價稅收據、朱化春於生前寄予女兒朱玉蘭之信函多件為證(見一審卷十四頁至三七頁、一五○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有信託關係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伊於六十二年間獨自出資所購買,先登記伊與朱化春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至六十九年間因欲分配宿舍及申請公教貸款之故,再將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與朱化春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有關購買系爭房地出資之證據,以供查證,且上訴人其後於六十九年七月八日再將其本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朱化春時,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以信託為登記之原因(見一審卷十五頁及十八頁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另觀上訴人提出朱化春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回青島探親前夕所書之前開函件,雖載明:「留給元安弟:我名下信義路五段一五0巷四二六弄三號三樓之房屋及土地原是你的,希望你能有機會分配到宿舍,由我提議暫放在我名下,又因你自小不善理財、晚婚,婚前薪水的大部分交我保管,將來我名下的房屋全部及銀行存款的一半要還給你的」等語(見一審卷二二頁),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而上開函件是否確為朱化春之筆跡,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朱化春於臺北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憑條(見一審卷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將之與上開七十八年五月間函件之筆跡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即可明顯看出其就朱化春三字之書寫習慣、筆勢、字体結構等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況前開函件果係朱化春於七十八年五月回青島探親前夕所書與上訴人者,衡情當時甫開放大陸探親,朱化春欲回鄉探親對於家鄉情形不明,心中惴惴不安,苟其惟恐自身有無法返回臺灣之虞,於臨行前書立此函件,除對其名下財產之加以處理外,應亦會對於身後之事有所交待,始合常情,惟該函件中對於其身後事竟隻字未提,反清楚地交待系爭房地、存款置於朱某名下之動機與原因,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另提出朱化春寄予其大陸之女兒朱玉蘭之信函為憑(見一審卷一五○頁),惟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信函確係朱化春生前之筆跡,自難供作比對朱化春筆跡為真正之證據,是上開私文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李在民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即上訴人)自己出錢買,本來登記二人名義,但甲○○為申請宿舍或公教貸款,後來登記為朱化春個人名義,另朱化春也表示其名下存摺內有一半錢是甲○○的」云云(見一審卷五三頁至五五頁);另證人趙富榮亦於原審證稱:「他(按指朱化春)說:我哪有錢買房子,房子是甲○○的,因趙某在師大附中任職,若名下有房子,不可申請宿舍,才登記在朱某名下」、「朱某沒有表示將來房子要如何處理」、「民國六十幾年,我兒子結婚時我曾向朱某借房子,而朱某表示房子是甲○○的,要我向趙某問就可以」等語,並出具與上開作證內容相同之證明書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七二頁至七四頁、二七頁);另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郭豫出具與前開證明書內容相同之證明書及訴外人王聿府經美國舊金山台北經濟辦事處認證之與上開證明書內容相同之陳述狀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二六頁、本院卷八八頁至九一頁),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正,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購買該房地之出資證明,及舉出前開銀行存款之半數係由其所信託或消費寄託予朱化春者,且證人李在民、趙富榮於原法院之證言或其等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及郭豫出具之證明書,均僅記載聽聞自朱化春之言詞,均非親眼看見上訴人確有自何處提款作為出資之確切證據,及親眼目睹上訴人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有信託或消費寄託合致之意思表示,屬傳聞證據。是上開證人所述或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作為上訴人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或存款之半數有信託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證據。再第三人王聿府於上開陳述狀稱確實所有購屋資金都是上訴人一人獨資云云,惟其並未能明確舉出上訴人出資之資金來源係自何銀行帳戶領出,或向他人告貸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確切證據以供查證,故其所出具之前開書面證明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有信託或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
再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購於六十二年間,彼時朱化春任行政院新聞局工友,不但薪資微薄,且無整筆之退休金可資應用,維持生活已不易,更遑論儲蓄到一定之資金,朱化春憑何購產一節,查上訴人既稱朱化春善於理財投資之道,聚沙成塔,豈無置產及存款之可能,況朱化春來台時年已三十三歲,身邊亦不可能全無積蓄,豈可以其為一政府機關之工友即謂以其微薄之薪資憑何購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另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系爭房地稅捐及電話費之繳納單據,並不足以證明係何人所繳納,亦不足以作為證明其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有信託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有信託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信託關係及消費寄託關係,訴請確認伊就被繼承人朱化春名下之系爭房地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及訴請確認伊就被繼承人朱化春之存款遺產有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一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