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豪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靖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東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七室法定代理人 詹 格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為出口貿易商,依據外國客戶需求向上訴人下單簽定買賣契約,並就所購得之貨物實施檢驗確認品質,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身兼紡織品製造商及出口貿易商,無需假手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在被上訴人之佣金表上簽名,但未支付任何佣金。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借款」二字,並非上訴人之人員所寫,上訴人之人員於
字據上註明「先收到」,意指在被上訴人未收到其外國客戶貨款前,先向被上訴人預支買賣價金。茲上訴人已交貨,被上訴人應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代外國客戶向上訴人訂貨,訂單上即載明被上訴人為代理商,上訴人並於佣金表簽名同意支付佣金。
㈡被上訴人係代國外客戶檢驗品質及控制交貨期限。
㈢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委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為押匯,上訴人並向被上訴
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中將上訴人所借款項及償還部分 (即代押匯款項部分)扣除,表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美金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七點四七元,上訴人於同日回傳其所欠金額為美金二萬九千七百零六點八八元,言明「匯豐銀行託收以東模公司名義 (客人尚未付款)」,即自承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押匯之事實。
㈢該國外客戶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償還借款及佣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款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共六百萬元,已返還
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尚欠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之。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被上訴人因外國客戶之需求而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訪織品,上訴人在該外國客戶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前,向被上訴人預支買賣價金,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共六百萬元,除已返還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
元,尚欠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為證(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並經證人陳佩芬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到庭述屬實 (本院卷第四四頁)。上訴人自承收受上開六百萬元,但辯稱係基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而預支價金,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主張其係居間介紹外國客戶SANTANA,LTD.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賺取佣金等語。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由SANTANA,LTD.所下訂單 (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五○頁),生產
工廠欄係記載上訴人設於緬甸仰光之工廠SUPER GARMENTS IND. CO.,LTD(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訂單 (原審卷第八六頁至八八頁),係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Harry 於買受人欄「代」為簽名。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證人陳佩芬並證稱被上訴人係成衣代理商,為客戶尋找製造廠商,再由客人直接向工廠下訂單,有關買賣細節,由被上訴人轉述客戶與製造廠商之意思,賺取佣金。SANTANA,LTD.來臺灣下單,被上訴人覓得上訴人之報價與SANTANA,LTD.吻合,上訴人與SANTANA,LTD. 在被上訴人公司直接洽談等語甚明 ( 本院卷第四
二、四三頁)。上開SANTANA,LTD.所下訂單與由Harry代簽名之訂單,前者均以英文為之,後者之樣式、包裝方式及備註欄部分係以中文記載,比較二者內容,訂貨序號、種類、數量、品質、出貨日期均相同。該由Harry 代簽名之訂單,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備註欄有「客人確認完畢,才可下裁」、「待客人核可後才可出貨」等語句,且非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簽名,而係由業務員「代」於訂單左下角買受人欄簽署「Harry代」字樣,堪信係被上訴人就買賣細節與上訴人及SANTANA,LTD.確認後,代SANTANA,LTD. 向上訴人下訂單而簽訂買賣契約。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提單及包裝名細,均指明SANTANA,LTD.為受貨人 (原審卷第四一至五三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佣金表 (commission list)(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亦均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簽名確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兩造無佣金之約定,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之云云,難以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直接驗貨云云,按本件訂貨者SANTANA,LTD.為外商,對於上訴人生產製造之貨物,因不便直接驗貨,而由代理簽約之被上訴人代理檢驗,符合業界慣例,自不足以被上訴人直接驗貨,推認兩造就該貨物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王銀根證稱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SANTANA,LT
D.間,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之存在,應屬可信。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六百萬元係其預支之買賣價金,自非可採。
⑵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係記載「茲向東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元整」,上訴人雖辯稱該「借款」等字句非其所寫云云,但上訴人之負責人胡德靖、業務員王銀根既分別在該「借款」等字句之後簽署收到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自難諉為非借款。再參諸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之委託,代上訴人辦理押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王銀根並證稱上訴人因需要週轉資金,約定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將來再由貨款中扣抵等語 (本院卷第四五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中將上訴人所借款項及償還部分 (即代押匯款項部分)扣除,表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美金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七點四七元,上訴人於同日回函傳真予被上訴人,未否認欠款事實,而回覆以「A 、東模先撥款金額共新台幣六百萬元...匯豐銀行託收以東模公司名義 (客人尚未付款)美金共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三元一角二分,以上二點差額是針對已出口的貨款本公司暫欠貴公司金額,但有結清貨款都需以客人確時付款為原則。A-B=美金二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八角八分。」等語(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堪信上訴人係在SANTANA,LT
D.支付貨款前,先向被上訴人週轉六百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七月止向其訂購四批紡
織品,總價一千四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其已依約交被上訴人驗貨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貨物船運出口。被上訴人僅支付價金九百一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尚欠貨款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之。被上訴人則以其僅係居間介紹國外客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賺取佣金,兩造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㈡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