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法定代理人 鄭翰銘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萬陸仟叁佰零肆元柒角
叁分,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以新台幣折付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據證人陳秀玉於原審之證言,被上訴人確知協榮公司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託
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無疑,然原審不採陳秀玉證詞,反而採信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且未經具結之林如慧的證言,又未闡明任何得心證之理由,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㈡證人吳長洲係當時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託收者,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
員間之對話內容究屬如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委託取款關係至為重大,上訴人聲請傳訊吳長洲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謂不必要證據,原審法院依法應有傳訊義務,詎料原審竟未傳訊吳長洲,復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何以不傳喚,顯有違民事訴訟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
㈢查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由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榮公司)將票據權
利轉讓予上訴人之空白背書,因國外付款銀行不接受非票據上記載之第一受款人提示付款,上訴人始將該支票交付票據上記載之第一受款人即協榮公司委任其代為向國外銀行取款,上訴人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協榮公司,是上訴人確為系爭經空白背書票據之權利主體。
㈣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取款關係,所取得款項暫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
故上訴人不論依代理或複委任之規定,均有權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至於取得款項暫以協榮公司之帳戶名義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並不妨礙上訴人之請求權。
㈤上訴人為系爭票款唯一合法受領權人及所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協榮公司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長洲、陳秀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已將本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取得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轉讓予林昇格律師,應無權再為本件請求。
㈡上訴人與協榮公司間並無委任取款背書關係存在。
㈢縱協榮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及授權行為,惟協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委由
被上訴人託收系爭支票,而非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於協榮公司將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前,其權利主體仍為協榮公司,上訴人礙難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主張為系爭消費寄託款之權利主體。
㈣協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金錢消費寄託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互負債權、債務,且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協榮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自美國洛杉磯進口購自美國供應商IBP公司之冷凍牛肉乙批,裝於冷凍貨櫃內,由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以船隻承載來台。詎協榮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貨物酸敗變質,損失總計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上訴人為上開貨損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理賠協榮公司上開損失後,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及受讓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並向運送人長榮公司及託運人美國供應商IBP公司追償。惟長榮公司因未盡注意義務造成貨損,本應直接賠付上訴人前開款項,竟誤賠付美國IBP公司,經上訴人向長榮公司及IBP公司追索結果,IBP公司同意將其自長榮公司取得之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以指名協榮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退還,經協榮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農民銀行辦理提領,該行以美金支票難以背書轉讓方式使該款項迅速順利入帳,未予受理,上訴人乃經協榮公司同意,委任協榮公司並使用其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號,請被上訴人銀行代為託收本件賠款。系爭支票於協榮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託收後,票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轉入協榮公司設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然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時,被上訴人非但拒絕,且在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時,更以協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有財務糾葛為由主張抵銷該款項。惟系爭票款自始即為賠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而開立,故系爭支票上之美金金錢寄託款自始即為上訴人所有,協榮公司對該筆款項並無處分權。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以協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任何約定或財務糾葛,而任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拒絕上訴人提領。故被上訴人於該受託收之票款兌現後,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返還前開款項於委託之上訴人。而協榮公司受上訴人之委任,以其開立之帳號向被上訴人辦理託收前開美金票款,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負返還前開票款之責任。又協榮公司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使上訴人權益遭受任何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若認為前開款項已被適法抵銷,則協榮公司明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使上訴人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且協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渠等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給付義務。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對協榮公司先位依委任、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起訴聲明(原審判決協榮公司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協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將本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取得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轉讓予林昇格律師,應無權再為本件請求,且上訴人與協榮公司間並無委任取款背書關係存在,縱協榮公司與上訴人內部有委任關係或授權行為,惟協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委由被上訴人託收系爭支票,於協榮公司將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前,系爭支票之權利主體仍為協榮公司,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消費寄託款之權利主體。況協榮公司於託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無代理行為效力直接歸本人之可言。另協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金錢消費寄託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互負債權、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已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承保協榮公司自美國進口冷凍牛肉一批,因貨損理賠後,運送人長榮公司支付之賠償金誤送至美國IBP公司,經IBP簽發以協榮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退還,上訴人乃委任協榮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委託提示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影本、代位求償收據影本、美國IBP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協榮公司開立之收據影本、同意書影本、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水險賠款收據影本、陳秀玉所出具之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審共同被告協榮公司所不爭執,並經原任職協榮公司經理與負責船務及進出口的業務之陳秀玉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四協榮公司開立之收據,上訴人已將本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取得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轉讓予林昇格律師,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原證五協榮公司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所載,林昇格律師係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支票款(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林昇格律師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複代理人亦於原審陳明林律師是代為處理不是把請求權讓給林律師(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又,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三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分別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因美商IBP公司以協榮公司為受款人,經協榮公司背書轉讓與伊收執,嗣經協榮公司同意,委任協榮公司使用其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號,代為託收本件票款,伊為系爭票款合法受領權人乙節,固據提出協榮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票據為無因證券,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所載,受款人為協榮公司,除協榮公司為空白背書外,並無其他記載(見原審卷第十
二、十三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票託收申請書影本所載,申請人為協榮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並無受上訴人公司委託提示支票之記載,顯見協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委由被上訴人託收系爭支票。且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吳長洲、康偉昌於本院之證言均無從證明協榮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表明是代理上訴人託收系爭票款(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六一頁),則上訴人與協榮公司間容有委任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三分,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 事 第 十 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