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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直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搬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當時沒有要求立書面,乃認為被上訴人是好朋友,而搬遷費之給付乃自其

本應給付之買賣土地總價款中扣除,無增加其支出,無理由耍賴。再當事人間之讓渡資財協議書經書面且公證,而更大金額之搬遷費約定卻未立書面,乃因前者為被上訴人所主動要求。

㈡縱依原審認給付尾款應以產權全部過戶完畢,為其條件成就。但阻其條件成就係因被上訴人之拖延移轉。

㈢原審證人江仙春證稱,其代辦買賣契約之訂定,並無聞土地價款中之部分款項應

給付於上訴人一事。因約定乃於其代辦前即己達成,故之。又江仙春乃被上訴人所邀請代辦,故其證言應有偏頗。

㈣原審亦認上訴人起訴請求二佰萬元,而調解時卻聲請二佰七十萬元,乃因調解委員會本具調解性質,故於金額上有落差。

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搬遷費五十萬元,如果無搬遷費

之約定,何以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潘清次於原審也稱土地買賣價款中,的確有該付上訴人之搬遷費。

㈥搬遷費與買賣土地之過戶不相干,不過戶原因不在上訴人或潘清次,被上訴人借故拖欠搬遷補償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聲請書等為證,並請求再訊問證人潘清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甲○○已以一百二十萬元讓渡全部廠房、設備等予被上訴人乙○○○,雙

方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讓渡同時,上訴人甲○○已將其所經營煒鋼企業有限公司當時留在租賃土地之廠房,固定物、設備等(包括噴砂房、袋式集塵設備、空氣壓縮設備、貨櫃屋辦公室用品、電話、冷氣...等),全數以一百二十萬元作價讓渡移轉予被上訴人乙○○○,讓渡書並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法院認証在案。

㈡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價金,被上訴人乙○○○已以支票付款方式,即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甲○○十萬元,同年六月五日再給付上訴人甲○○一百十萬元,完成全部給付。因此,被上訴人乙○○○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㈢設若被上訴人乙○○○曾積欠上訴人甲○○所謂二百萬元「搬遷費」,為何於八

十五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前開一百二十萬元之讓渡書後,兩造曾共同前往法院請求認証,卻對於較高金額所謂二百萬元「搬遷費」一事,上訴人甲○○非但未請求一併向法院認証,更未取得任何由被上訴人乙○○○簽署之書據為憑?這是不合理的。

㈣其次,被上訴人乙○○○與潘清次就土地買賣簽約時,上訴人甲○○亦在場擔任

見証人,果依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於簽約前「三方」即已約定妥如何「分配」(就此點,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書面証據,且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為何於土地買賣簽約時,上訴人甲○○未要求將系爭二百萬元加列於土地買賣契約內?又毫無由被上訴人乙○○○簽署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書面字據?實違常理。

㈤無論如何,被上訴人乙○○○之土地買賣簽約對象為潘清次,至於潘清次與上訴

人甲○○間是否曾有私下約定?被上訴人乙○○○根本不知,且均不予承認,亦與之無關,因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甲○○根本無任何付款義務。

㈥何況,於民國八十六年初,上訴人甲○○因需用錢,曾持支票向被上訴人乙○○

○借貸三十萬元,該借款迄今未還,此票款業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乙○○○確定,設若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有事先應付二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甲○○只要前來借款時主張扣抵即可,何需再拿支票向被上訴人乙○○○調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催告函及固執各二件、土地所有權狀二張、讓渡書、收款人簽收之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二張、上訴人信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明潘清次名下財產禁止處分之原因。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地主即原審被告潘清次,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九八八之一地號之土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百二十一巷一號,開設噴砂工廠,直到八十五年五月間,潘清次將其原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當時彼此言明,被上訴人除應付給上訴人廠房、機件等設備價金外,並另付上訴人搬遷費(含讓渡設備虧損之補貼)二百萬元。上訴人已如約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陸續移清使用之土地上設備,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搬遷費竟拖欠至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約定二百萬元之搬遷費或權利金,亦無此社會習慣,二百萬元非小數目,如真有此約定應行諸書面,至於潘清次與上訴人間關係匪淺,自會迴護上訴人,本件買賣因潘清次無法解決稅捐問題致無法過戶,若潘清次可以過戶,被上訴人自然會給付尾款,至於其中二百萬元由誰取得,為上訴人與潘清次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潘清次給付二百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部分上訴,對潘清次部分,未提出上訴已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二百萬元,為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約定,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上訴人自認二百萬元搬遷費,為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中之一部分,自買賣總價中扣給,並未另再追加給付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準備書狀、同卷第一六○頁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被告潘清次亦承認:「乙○○○另還有七百多萬元的尾款未給付,待她付我後,我再從中拿二百萬元給原告。」(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筆錄),足見當時縱有二百萬元搬遷費之約定,亦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至為明顯。

四、次查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為二千零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於簽約時付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完畢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第二條第三款則約定:「產權移轉完畢三日內交付新台幣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而被上訴人業經依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付五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付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五十萬元,有潘清次及上訴人(第四期由上訴人代簽收)簽收之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被上訴人業經依約付款,而其餘未付款,依契約第二條第三款則約定:「產權移轉完畢三日內交付...。」,而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中之九八七地號,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禁止處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函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稽(見原審一三二、一三三頁),並有本院函查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復函及其所附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潘清次未依契約第二條第三款則約定:「產權移轉完畢...」,自非無據。

五、復查本件土地買賣,因土地上設有上訴人之廠房,故於訂約時,被上訴人除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潘清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復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並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據讓渡書記載,煒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即上訴人)就...各項資產同意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讓渡給乙○○○(即被上訴人),包括公司設備及廠房,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移交使用,鐵皮屋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移交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已出租之廠房,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負責解決,有讓渡書及認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三七、三八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經將其廠房以一百二十萬元讓渡於被上訴人,不生遷移問題,何來搬遷費,何況,上訴人將廠房以一百二十萬元讓渡被上訴人,不但簽訂「讓渡書」,並且送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足見其慎重其事,若有二百萬元之搬遷費,豈有不另訂契約之理等語,非無可取。

六、末查潘清次於原審稱:「真正的地主並沒有在場,地主姓何,他和上訴人很熟,他說他要實拿一千二百萬元,超過一千二百萬部分的錢,由我和上訴人各分一半,我說尾款二百萬部分,就是由乙○○○直接拿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及背面),又稱:「搬遷費的錢就是在尾款內,我當時的意思,是如被上訴人如先給二百萬,那給我尾款時就扣二百萬」(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原審被告潘清次於初次到場時,亦承認:「乙○○○另還有七百多萬元的尾款未給付,待她付我後,我再從中拿二百萬元給原告。」(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筆錄),有如前述,足見該所謂搬遷費二百萬元,係上訴人與潘清次之約定,並約定由其餘之尾款中交付,與被上訴人無渉,灼然可見,蓋該所謂搬遷費既為買賣價金中之一部分,而買賣價金唯有契約之出賣人方有權請求給付,上訴人既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二百萬元,作為其搬遷費,自屬無據。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付五十萬元,即第四期款係由上訴人代簽收,但上訴人係代潘清次收款,並非係付給上訴人之意思,有簽收之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上訴人縱代收該五十萬元,亦非表示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其主張亦無可採。

七、再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二百萬元,與其向台北縣汐止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二百七十萬元金額,亦有不符(見原審卷第四二頁),雖其主張因當初被上訴人就土地價款言定為二千零三十八萬餘元,而真正地主言明在雙方買賣契約確定之時,要先取回一千三百萬元使用,扣除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萬元後之餘款四百九十八萬元,則從中撥出半數即二百四十九萬元,充當給付上訴人之搬遷費,因此上訴人在扣除先前代收之五十萬元後,在本件請求之搬遷費為二百萬元。而聲請調解時主張之二百七十萬元,則除未先將五十萬元扣除外,另二十萬元是希望在調解中,能就被上訴人拖欠甚久之情,爭取到的補貼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惟此非但與伊起訴主張之「約定搬遷費」之情顯有矛盾,縱若屬實,益徵縱有此約定,係上訴人與潘清次間之約定,二人如何分配尾款問題,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上訴人主張給付搬遷費為社會習慣云云,上訴人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尚非有據。何況,本件土地買賣,上訴人業經將地上廠房及設備以一百二十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不生搬遷問題,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買受本件土地時,已受讓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及設備,換言之,已對地上物給予補償,上訴人於受領讓渡金後,又另請求搬遷費,衡諸情理,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自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及習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潘清次(原審被告),因其於原審業經陳述明確,亦無再行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