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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庚○○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段七九之一號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住同被 上訴 人 甲○○○○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三七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李 荷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三七號五樓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鉅鋃 住同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

乙○○ 住同戊○○ 住同丁○○ 住台北市○○路○○○號辛○○ 住同己○○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得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五條亦有明定。又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再者,撤銷除權判決屬形成之訴,其前提須有法定形成權存在,且須法律明文規定以法院形成判決宣告者,方得據以起訴。承辦案件之法官或訴願機關與當事人間,並不因訴訟繫屬或訴願而生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無形成權可言,是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曾為除權判決之法官吳謀焰等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所請求撤銷者,自非除權判決甚明,有其起訴狀及上訴狀可稽。另被上訴人甲00000000部分,上訴人僅泛稱其違法處分云云,並未說明甲00000000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亦難謂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列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各款事由。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00000000、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法官吳謀焰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原審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