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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先林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采霓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設台北市市○路○號七樓南區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台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府養工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北市府養工處負擔。關於答辯聲明部分: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台隆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北市府養工處之事由所致,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商仲聲麟字第00八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北市府養工處以台隆公司施工進度遲延為由終止,顯無理由。準此,本件台隆公司不負遲延責任至明。抑且,本件因北市府養工處遲延給付各期工程款,履經台隆公司催討,北市府養工處置之不理,業經台隆公司提付仲裁,並以仲裁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自終止契約後,台隆公司自無續為施工之理,是迄至八十二年三月止,台隆公司實際施工進度為百分之十七.六一。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北市府養工處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北市府養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隆公司應再給付北市府養工處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四千零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隆公司負擔。㈣、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本件鄰損爭議提由台北市建築爭議委員會裁決,係依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由北市府養工處與訴外人台灣省住都局共同主持之鄰損協調會議結論辦理,台隆公司派員參加,對此會議結論未表示反對,且台北建築爭議委員會評審決議會議亦均通知台隆公司派員參加,於此情形下,台隆公司在台北市建築爭議委員會為裁決後,反主張該會之裁決對其無拘束力,顯無理由。因台隆公司施工能力不足,自開工後即發生工期延誤之情事,屢經催促仍未改善,北市府養工處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終止合約。而訴外人國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機械公司)承攬之主抽水機工程,配合台隆公司承攬之土木工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工,並已完成設備之製造及檢驗,可隨時進場安裝,惟因土木工程進度延宕,致國民機械公司無法依進度於八十一年五月及八十二年五月進行現場安裝,造成國民機械公司所投入訂製設備之龐大資金無法周轉,使該公司營運陷入困境,國民機械公司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仲裁,請求北市府養工處先行給付已製造並檢驗完成設備之合約材料款及損害賠償七千六百零二萬元,嗣後,其中損害賠償部分業已達成和解,由北市府養工處給付國民機械公司一千七百萬元,此損害賠償之發生與台隆公司之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北市府養工處自得請求台隆公司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一千七百萬元。又台隆公司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北市府養工處給付相當於三十六個月租金及拔除銅版樁之費用共一千一百七十萬九千零七十三元。惟系爭工程施打銅版樁之主要作用是用來擋土或擋水,而台隆公司和其承攬人,倘系爭工程有施打銅版樁之需要,不論兩造有無約定如何分攤該筆費用,應皆為其工程之一部,當係為處理其自己之事務,自不符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其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殊不足取。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人事令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查覆有關南側橋墩地下開擋土牆措施砂湧鑑定報告書。

理 由

一、本件北市府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欽,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變更為羅俊昇,有台北市政府人二字第八九0八0八號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北市府養工處起訴主張:北市府養工處因臺北市雙園抽水站原有之抽水總能量已顯不足,不敷地區排水需求及西藏大橋台北端引道跨越抽水站址,其橋墩設計位置對原抽水站房及進水水路影響極大,為求改善,乃於八十年二月五日與台隆公司訂定「雙園抽水站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合約,由台隆公司承辦本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因系爭工程與西藏大橋台北端引道工程(下稱西藏大橋引道工程),施工位置部分重疊,而西藏大橋引道工程係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府住都局),為求施工廠商單一,俾能通盤瞭解,安排執行進度,乃採同時發包,分別訂立契約,故省府住都局監造之西藏大橋引道工程,亦係由台隆公司承攬施工。嗣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因台隆公司施工不當,致發生災變損及毗鄰之台北市○○街○○巷及四十六巷附近民房,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兩造、受災戶及有關單位協調決議,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次災變責任之歸屬作鑑定,該公會於多次會勘現場就實際狀況勘察後,認為災變之主因為「開挖面以上鋼版樁接合處未密合所致」;同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就本件鄰損所出具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亦認應「由雙園抽水站改建工程打樁工程及西藏大橋P號橋墩工程等負責施工一方負賠償責任」,而台隆公司均為上開兩項工程之施工廠商,足見台隆公司應就本件災變所致之鄰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鄰損之原因雖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惟鑑定時雙園抽水站工程施打Pc樁與西藏大橋P橋墩施作鋼版樁兩因素造成之損壞皆已綜合存在,其責任比例難以區分,北市府養工處及省府住都局基於政府之立場,為早日解決本件鄰損案,以舒民怨,所有已墊付之鑑定費及賠償費用共計二千二百六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其中包括由兩單位協調同意各墊付一半,亦即北市府養工處應墊付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扣除台隆公司尚在北市府養工處有保留款三百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隆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又本件工程除由台隆公司承攬土木工程部分外,後續工程尚有主抽水機工程由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承攬、附攬工程部分由訴外人毅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因本件工程係屬連續工程,故土木工程發生延誤,抽水機工程及附屬工程亦將受影響而延誤。台隆公司承攬之土木工程部分於八十年五月一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不論晴雨天為七百五十天完工,亦即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惟因台隆公司施工能力不足,自開工後即發生工期延誤之情事,屢經催促仍未改善,北市府養工處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向其表示終止合約。而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承攬之主抽水機工程,配合台隆公司承攬之土木工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工,並已完成設備之製造及檢驗,可隨時進場安裝,惟因土木工程進度延宕,致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無法依進度於八十一年五月及八十二年五月進行現場安裝,造成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所投入訂製設備之龐大資金無法周轉,使該公司營運陷入困境,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仲裁,請求北市府養工處先行給付已製造並檢驗完成設備之合約材料款及損害賠償七千六百零二萬元,嗣後,其中損害賠償部分業已達成和解,由北市府養工處給付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一千七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北市府養工處自得請求台隆公司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一千七百萬元等情,求為命台隆公司給付二千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台隆公司給付北市府養工處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北市府養工處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台隆公司則以:本件損鄰事故之發生原因姑不論係不可歸責於台隆公司,縱台隆公司仍不能免責,但北市府養工處本於定作人之地位,發包委由台隆公司施建工程,如發生損鄰事故,北市府養工處對受害之鄰房依法本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北市府養工處支付賠償金予損鄰住戶,本係清償其「自己」本身依法所應負之債務,而非替第三人清償他人債務,自無由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系爭工程鋼版樁深入地表面下一、二十公尺,僅在地面露出二、三十公分,在打鋼版樁過程中,因地面下之情形不可能目睹,且地面下常有巨石或古代硬木,鋼版樁碰到時即可能生叉開接合處之情形,此為一般工程施工所不可能避免發生之現象,不可歸責於台隆公司,造成損害之原因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出具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亦認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無法鑑定」,尚難認係因台隆公司施工不當,致鄰居受損。退步言,倘認台隆公司施工不當,則對鄰房受損之賠償金額應依北市府養工處所申請之鑑定單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數據為準,亦即賠償費用為三百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八三0二次會議決議非行政處分,對台隆公司無拘束力。再台隆公司逾原規定期限開工,全係因北市府養工處遲延拆除地上物福德宮所致,此部分不能歸責於台隆公司。台隆公司之後續工程因之遲延,即難受歸責,是北市府養工處以台隆公司施工進度遲延逾百分之十五為由,終止契約,即無理由。北市府養工處主張台隆公司延誤工期,致後續工程受影響而延誤云云,主張台隆公司應賠償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予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之一千七百萬元,亦無理由。末查,本件鋼版樁費用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計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未付,而台隆公司為避免公共危險之發生,及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在北市府養工處重新發包更改水道前,台隆公司不敢自行拔除鋼版樁,台隆公司之行為合乎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該費用之支出,以原先每月租金計算,即以北市府養工處出具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單價分析表為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三十六個月租金合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又拔除鋼版樁之費用為五十三萬元,亦為必要費用,台隆公司自得以上開費用與北市府養工處之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北市府養工處主張系爭工程及西藏大橋引道工程均為台隆公司施作,其中系爭工程由北市府養工處於八十年二月五日與台隆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西藏大橋引道工程亦係由台隆公司與訴外人省府住都局簽訂承攬契約;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系爭工程發生災變損及毗鄰之台北市○○街○○巷及四十六巷附近民房之事實,業據北市府養工處提出合約書及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十五頁至二十四頁),且為台隆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於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如因疏忽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指台隆公司)負責」(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三頁),查系爭本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發生災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兩造、受災住戶及其他有關單位協調決議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多次會勘現場並將圍堰之內積水抽出,就實際現況勘察後研判本次施工災書之原因為「...十...『經會同勘察抽水過程,抽降至第四層(由上而下)支撐下方約1M時,圍堰內東北角已露出水面,另圍堰東側鋼版樁第十三片與第十四片(由北向南)接合處(於第四層支撐上約1M),有滲水並沿鋼版樁垂流之情形...』研判,本次施工災害之主因,可推測為開挖面以上鋼版樁接合處未密合所致。(七)本案工程目前經施工單位於圍堰東北角及東側第

十三、十四片鋼板樁間實施低壓止水灌漿後,已完成橋墩基礎結構體施工,由此可知鋼板樁與先前止水灌漿體產生空隙,為造成湧砂之主要因素」,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又該鑑定人梁敬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訴外人省府住都局召開前開民房受損協調會中表示:「依臺北市政府現行規定,於施工前須作現況鑑定,遇有鄰損案發生時即可據以研判施工因素造成之損壞率;惟此案相關工程於施工前均未作現況鑑定,事後鑑定時打樁因素及橋墩基礎開挖因素造成之損壞皆已綜合存在,難以判斷其各別造成之損壞比例....」,此亦有北市府養工處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反面)。台隆公司既係承攬人,對所承攬之工程自當有一定之專業能力,施工前之「現況鑑定」自可瞭解施工前當地之狀況,遇有損害發生時亦可釐清責任之歸屬,惟台隆公司為接近風險(損害發生之風險)之人,又得以事前預防該風險之發生,且前述鑑定報告亦指出係台隆公司止水灌漿時產生空隙為損害發生之原因,當有可歸責之原因。雖台隆公司抗辯系爭災變乃因現場下了三天豪雨,乃不可避免之天災云云,然查台隆公司既於簽約時明白表示對現場之安全應預為防範,而施工中之各種狀況,本應為台隆公司所能克服,何以祇下三天豪雨即可作為不可避免之天災,足以作為免責之事由,亦未見台隆公司舉證以資證明之;更何況台隆公司曾就同一災變,以訴外人省府住都局為相對人聲請仲裁,而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亦認定系爭災變可歸責於台隆公司,此亦有台隆公司提出八十六年度商仲聲麟字第00八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至第一五一頁),台隆公司於該仲裁判斷作成後,亦未見其對該仲裁判斷有所爭執,足見台隆公司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五、雖北市府養工處主張已賠償二千二百六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因與訴外人省府住都局分擔,而實際支付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扣除台隆公司尚在北市府養工處之保固金三百萬元後,故以向台隆公司請求八百二一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云云,業據其提出附表計算表及省府住都局函、收據,協調會紀錄、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函、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至二00頁),然查:

㈠、本件災變係由兩造、受災戶及有關單位協調決議,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鑑定,兩造又未指摘該鑑定報告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專業智識,有北市府養工處起訴狀及台隆公司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頁、卷㈡第十六頁及反面)自應以該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額為依據,至於未經該公會鑑定之部分,損害仍屬發生,台隆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以認定損害之依據,自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數據,方符公允。至於北市府養工處主張臺北市建築爭議委員會裁定賠償之數額竟包括精神上之損失在內,然觀諸系爭損害之發生,僅造成附近住戶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書賠償,故該委員會所裁定之數額亦無足取。

本件災變鄰房所受損害,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二年六月廿三日第三次鑑定報告書所載:長順街十四巷廿九弄六號之修復費用及傾斜重建造價費,共計一百五十三萬零七百零二元。長順街四十六巷二0號之修復費用及傾斜重建造價費,共九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另長順街十四巷二七號;二七之一號,四十六巷十八號一樓,三十七號一樓及地下室,亦受損,改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分別為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二元、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七萬零六百零一元(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九頁),共計九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又長順街十四巷及四十六巷等二十九戶,因土木技師公會未鑑定,自當依經由北市府養工處申請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為據,其鑑定之賠償費用則為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三元(見原審卷㈠第二0三、二十四頁)。

前開鄰房受損費用,共六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十四元(計算式為: 0000000+937161+982048+0000000=0000000),此鄰房變損既係因台隆公司施工不當止水灌漿時產生空隙所造成,即應由台隆公司負賠償責任。

㈡、因本件損害發生係發生大量砂湧現象,致鄰近巷道路面下陷,而路面下之水管遭到破壞,原有排水管之排水功能勢必因地勢之破壞而受影響,故北市府養工處主張長順街十四巷二十九弄六號前自來水管修復費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及排水改善工程費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有北市府養工處所提出之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水西營修字第八七三二0五0三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0一頁),兩者二項目既不同,則北市府養工處主張均應由台隆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災變發生後,原先之承攬工程當應繼續進行,然為探討災變後工區基地土質是否擾動及核算復工措施之安全性,由省府住都局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營繕工程、並已完工提具報告供研定復工措施,故北市府養工處主張支出P橋墩地質校核鑽探工程費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有北市府養工處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00頁),經審認與北市府養工處主張之事實相符,台隆公司又對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之證明力未否認,故亦應由台隆公司負賠償責任。

㈣、至於北市府養工處主張支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及補鑑定費用(三十五戶)共九十五萬一千元(北市府養工處將之分列為六戶二十九萬五千元;二十九戶六十五萬六千元),乃北市府養工處為盡其舉證責任而支出,非因台隆公司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㈤、本件北市府養工處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尚無故意或過失,故北市府養工處賠償因系爭災變而受損害之住戶,而使台隆公司之賠償責任因此免除,該債務免除之利益,當足以使北市府養工處受損害,因北市府養工處與訴外人省府住都局約定各負擔一半之費用,而前開應賠償之費用共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式為:0000000+594515+0000000+258540= 0000000),已由北市府養工處墊付(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七頁反面、二十八頁反面會議記錄),北市府養工處主張台隆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式:0000000除2後,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北市府養工處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至北市府養工處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部分,因北市府養工處並非基於台隆公司利益而為其處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至北市府養工處主張台隆公司之後續工程因之遲延,應賠償一千七百萬元部分:

㈠、北市府養工處雖主張系爭工程自八十年五月一日開工,預定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府養工處終止合約時,台隆公司實際完成進度僅為百分之十七點六一,足見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故縱使系爭工程現場地上建物福德宮廟拆除有延誤,會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然整體工期之延誤係因台隆公司未盡全力施工所致云云,然查台隆公司逾原規定之八十年五月一日期限開工,全係因北市府養工處於八十年十月十日始將工地上福德宮廟拆除,此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且為北市府養工處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尚不能歸責於台隆公司。

㈡、至於北市府養工處主張台隆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指台隆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進行遲緩,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甲方(指北市府養工處)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足徵台隆公司之工程進度落後須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十五以上,始構成終止合約之事由,若非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則端視台隆公司日後是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而定。然查,截至八十一年六月北市府養工處以台隆公司進度落後百分之十為理由停止支付工程款為止,台隆公司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十五.一九九,較當時之預定進度百分之二十六.九四,尚未逾百分之十五以上,再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工程因北市府養工處於八十年十月十日始交付工地予台隆公司,故工期應延長九十三天為宜,因此該項應延長工期之部分,於計算台隆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之程度時,自應將之列入調整。該工程至八十一年六月為止,共計十四個月,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十五.一九九,平均為每月百分之一.0八五六,九十三天為百分之三.五六三,相加結果為百分之十八.五六四三,與預定進度百分之二十六.九四相較,顯未逾百分之十;縱算至八十二年三月止,共二十三個月,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十

七.六一,平均為每月百分之0.七六五六,九十三天為百分之二.三七三三,加上實際進度百分之十五.一九九,為百分之十七.五七二三,與實際進度

二六.九四相較,亦未逾百分之十,此亦為八十二年度商仲聲麟字第00八號仲裁判斷理由書所是認,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足徵台隆公司進度縱然稍有落後,但未達終止契約之事由,然台隆公司是否最後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仍不能完成工作,因兩造斯時各自以對造違反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合約,而無法得知,兩造既於當時皆不願再履行合約,自應解釋為當事人有使契約終止之意思,台隆公司既因兩造皆不願再履行合約後終止其工作之進行,自不能論斷最後台隆公司是否後續工程遲延。雖台隆公司於終止合約時進度有些許落後,然兩造合約中並無約定台隆公司在落後不及百分之十應負何種責任,故北市府養工處主張台隆公司應負最終給付遲延責任,應屬無據,是北市府養工處請求台隆公司應賠償一千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不應准許。

七、台隆公司雖抗辯伊於系爭工程中曾與北市府養工處約定在工地架鋼版樁,北市府養工處雖僅租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個月,惟系爭工程之鋼版樁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防汛期結束方拔除之,台隆公司所以未拔除該鋼版樁之原因全係在於為避免公共危險之發生及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在北市府養工處重新發包更改水道前.台隆公司不敢自行拔除鋼版樁,台隆公司之行為合乎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爰以原先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計算,請求北市府養工處給付相當於三十六個月租金合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及拔除鋼版樁之費用五十三萬元,自得與北市府養工處之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則為北市府養工處所否認,並主張該鋼版樁僅係為因應八十一年防汛期之需要而已等語,惟台隆公司工程進行中施打鋼版樁之主要作用則係用來擋土或擋水,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八一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五頁)。系爭工程為因應八十一年防汛期需要所為變更工程,曾經兩造及相關單位為此,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兩次赴現場會勘(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四、二二五頁),即台隆公司亦不否認有派員參加會勘,則台隆公司顯已知悉拓寬原有引水渠道工程施打鋼版樁之目的,僅係為因應八十一年防汛期之需要而已,此亦有北市府養工處所屬承辦人員簽呈及致訴外人台灣工程有限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二頁至二四七頁),足見台隆公司所抗辯鋼版樁係為維護基地安全之用,故須於地下結構體完成,且地面上基礎結構鞏固後方得拔除云云,殊無足取,則其進而為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台隆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北市府養工處敗訴之判決,俱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台北市○○街○○巷及四十六巷附近民房受損案應支付費用詳細表:

(單位:新台幣,元)

一、6戶部分已由相關單位墊付之費用:⒈委建建師公會鑑定費 295,000.(住都局墊付)⒉建築爭議委員會裁定6戶賠償費 9,910,000.(住都局墊付)⒊P橋墩地質校核鑽探工程費 258,540.(住都局墊付)⒋環河南路2段 320巷排水改善工程費 2,552,430.(養工處與住都局各半墊付)⒌巷弄6號前自來水管修復費 594,515.(自來水事業處西區分處墊付)─────────────────────────────────────

計 13,610,485.

二、戶部分應支付之費用:⒈委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鑑定費 656,000.(養工處與住都局各半墊付)⒉建築爭議委員會裁定戶賠償費 8,423,774.─────────────────────────────────────

計 9,079,774.

三、共 計(一+二) 22,690,25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