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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岳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掛號郵件通知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惟該會議已於同年五月十日召開且舉行完畢,被上訴人公司發信通知時間延誤,顯已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召集程序,且於開會通知書上對於公司股東持有之股份股數認定亦有問題,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將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五月十日召開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決議予以撤銷等語。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將召集通知書交郵局掛號送寄,依郵局之作業程序,信件絕對可以在開會期日前寄達上訴人住居所,乃因上訴人個人因素遲至會議結束後始收到通知書,不可完全歸責於伊,至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僅需科以罰鍰即可,無須撤銷;另上訴人之股份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蔡篤成先生,上訴人已非伊公司之股東,應已喪失權利保護要件;且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但因會議作業疏誤,部分股東未能出席,故當日已決定流會,不作股東會議記錄,上訴人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顯無實質意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兩造不爭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之「八十八年股東常

會」通知單係於同年五月五日交郵寄發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始收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被上訴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及信封上郵戳足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因之科處被上訴人公司罰鍰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建三丙字第一八五二九六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揭股東常會通知單明載上訴人股東戶號○○○八、持有股數二萬股、每股十元

(見原審卷第五頁),且上訴人未曾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五五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六十萬元轉讓其於被上訴人公司

二萬股之股權予訴外人蔡篤成,上訴人並退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關係之事實,有股權轉讓書(股份出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八十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

四、兩造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常會之訴,是否符合要件。

五、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乙節,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

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迄今,並無申辦增資變更登記,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0四0一八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為六萬股,而轉讓與蔡篤成僅二萬股,現尚有持股四萬股云云,並提出股權轉讓書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通知書,其上記載上訴人股東戶號為000八,持有股數為二萬股(見原審卷第五頁);與「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持有六萬股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暨「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登載上訴人繳納股款四十萬元(折合持股數應為四萬股,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為證,且上開股東名簿及繳納股款明細表均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抄錄專用章章戳,有上開股東名簿及股款明細表影本可憑。被上訴人則陳稱:前揭「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上訴人繳納股款四十萬元,係指八十六年增資案,上訴人原有股權二十萬元,增資四十萬元,變成六十萬元,至前揭股東名簿所載係指增資案通過後之股權,被上訴人公司曾向台灣省政府報核,且股票亦已印就,惟因股東均未繳款,擬定增資案遂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邱秀岳、邱張乙妹、陳易民等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原欲增資,並向台灣省政府申辦,嗣因股東均未繳納增資款,而未成立增資案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而上訴人亦自認未曾繳納過增資股款(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函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三年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並無申辦增資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足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取。兩造就上訴人公司迄未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及換發執照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條文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持股份仍係二萬股,應堪信實。

㈢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六十萬元轉讓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予訴外人蔡

篤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經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與蔡篤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具之「股份出售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八四頁),堪信為真。觀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方(按指上訴人)持有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數貳萬股,經雙方協議,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整,轉讓乙方(按指訴外人蔡篤成),『退出比偉公司股東關係』」、第二條所載「甲方股權轉讓後,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關於比偉公司經營所生之債權債務,應課稅捐及其經營有關一切事項由該公司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又上訴人與蔡篤成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另簽有書據(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一份,觀該書據第一項載有:「甲方(按指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之價款轉讓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等語,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時,對於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總股數為二萬股之事實,已早有定見,至臻灼然,而其既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將其對比偉公司之「所有股數貳萬股」轉讓訴外人蔡篤成,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意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明;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得主張之對抗要件,而非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篤成所得據以抗辯者。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已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有如上述,則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原審卷第二頁收狀章),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無理由。

六、退而言之,縱屬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之訴適格,因原定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實質上流會而未召開,已據被上訴人公司屢為抗辯,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邱秀岳、邱張乙妹及陳易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定股東常會確有召開之證據,自難遽憑被上訴人公司召集其參加股東常會之通知,而為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之主張,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因被上訴人通知伊參加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常會函違反公司法所定程序,請求撤銷該股東常會決議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因轉讓股權而喪失股東資格,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且該股東常會並未如期召開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股東之身分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該股東常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