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陳石山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返還證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並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