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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黃瑞真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七樓

乙○○丙○○戊○○丁○○兼右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區○○路臨四十之七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翁光儀間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⒈翁光儀、徐添勝、徐武勝所簽訂之合夥合建契約書中第一款規定:「合作經營

主體人:甲、乙方(即翁光儀、徐添勝)同意丙方(即徐武勝)為經營本合作事業之主體人,....」,徐武勝既為經營合作事業之主體人,自應有對外為代表之權限。且本建築案所有與地主、承購戶接觸、申請執照、開工等程序均是徐武勝出面處理及代表簽約談判,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發生鄰損後,工務局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地主等,起造人(翁光儀)部分亦僅由徐武勝代表出面協商,顯然徐武勝確有代表起造人翁光儀之權利。翁光儀與徐武勝之內部關係既為合夥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翁光儀就徐武勝所為之協議及委任,始終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徐武勝有代理翁光儀委託上訴人代為墊款之事實。退步言,縱翁光儀事後否認有授權情事,然亦難以善意第三人所無法確知之內部關係為抗辯,而害相對人之權益,如此實違誠信原則。再者,徐武勝之對外行為亦有表見代理之表示,翁光儀既有「容忍授權」之事情,自應當負實際授權效果之責任,上訴人與翁光儀間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⒉倘翁光儀未有授權徐武勝委任之關係及洽談賠償事宜,則翁光儀理應自始不予

付賠償款予鄰損戶,始符常理。惟查從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證物,即承造商郭昌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發致翁光儀之收據中亦明白表示:「茲有北市建字第○一二四號建照工程,起造人翁光儀君委託本人票據三紙,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上開支票係該工程鄰房損壞和解使用賠償金,本人僅受託交付予該工地現有住戶委員會代表甲○○,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

...」,是翁光儀確然知悉有關鄰損和解事宜,並同意賠償鄰損,才會委由郭昌岳交付三張支票予上訴人(雖此三張支票嗣後由郭昌岳拿去抵工程款而未交付予上訴人,但並不影響翁光儀欲賠償鄰損戶及欲把賠償款交予上訴人之事實),代為處理和解事宜。

㈡退萬步言,上訴人與翁光儀間亦有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⒈「皇家信義芳庭」房屋(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翁光儀,並非皇家建設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或徐武勝,而徐武勝與翁光儀之內部為合夥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於系爭大樓發生鄰損事件時(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施工中如發生損壞鄰房涉及危害公共安全時,建管處應即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即由徐武勝代表起造人出面協調,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由徐武勝代表出席之會議記錄中於結論附註即明白記載:「建商與承商協議,鄰房修復事宜由承商負完全責任,賠償問題則由建商負完全責任」,翁光儀對此協議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應推定徐武勝所為承諾效力及於翁光儀本人。

⒉因鄰房受損,鄰損戶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工務局令本建

築案停工而協商賠償,如未獲圓滿解決,則本工程根本無法繼續興建,在經過多次協調,確定金額及上訴人代墊款後工程始得繼續興建,是上訴人代墊補償費始得本棟大樓得予續建完成,自屬有利於起造人。

⒊承造商郭昌岳所簽給翁光儀之收據中即足資證明翁光儀確有欲委託郭昌岳交付

三張支票予上訴人處理鄰損和解事宜情事,自可推知翁光儀已明知或可推知上訴人已有代墊鄰損補償金之情事,而其在明知或可推知情況下,並未阻止或拒絕,尚且還委由郭昌岳交付補償金予上訴人,則翁光儀之同意上訴人代墊之意思已十分明確。

⒋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亦為雙方經協調並經追認者,才為支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幾近散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庚○○、己○○、乙○○、丙○○、戊○○、丁○○之被繼承人翁光儀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就彼等所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五二一、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之系爭大樓,簽訂地下一樓全部面積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並以皇家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保證人,上訴人並依約給付按期應繳付之價款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翁光儀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嗣查「皇家公司」乃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偽造文書而書立,其並非皇家公司董事長或股東,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亦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成立,故本件保證人自為徐武勝本人,而翁光儀與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明知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大部分係屬公共設施,仍就該部分地下一樓全部面積詐欺伊簽定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翁光儀主張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本契約第八條約定,系爭建築工程自實際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並以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標準,然自簽約時起至今業已逾八年,至今尚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伊已於前開催告函中催告翁光儀辦理移轉所有權及交屋予伊,否則伊亦將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然期限屆滿,翁光儀依然無法履行給付之責,縱認撤銷不合法,本件買賣業已解除,翁光儀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則翁光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己○○、乙○○、丙○○、戊○○、丁○○及保證人徐武勝應連帶返還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八十二年間因系爭大樓施工不當,造成鄰損達二十一戶,未免造成系爭大樓有隨時被工務局施工科列管而遭停工之虞,經合建戶與伊等購買戶為尋求救濟途徑而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以處理該部分鄰損戶之修復及損壞賠償等相關事宜,終與鄰屋達成和解,和解之金額本應由起造人即翁光儀負責,惟其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出面表示要伊及其他承購戶或地主代墊該部份賠償金,伊乃代翁光儀墊付鄰損戶賠償金共計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此部份翁光儀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返還,縱不構成委任,然因翁光儀為起造人,如不解決,系爭大樓根本無法順利續蓋,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己○○、乙○○、丙○○、戊○○、丁○○連帶返還代墊款及自支出日起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率,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前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翁光儀及「皇家公司」均未委託上訴人出面與鄰房和解,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賠償金,即無理由;上訴人既自承翁光儀拒絕與鄰房和解,則其與鄰房之和解顯然已違背翁光儀及「皇家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再觀其提出之賠償金明細,是否均屬必要或有益於翁光儀或「皇家公司」,尤滋疑義,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己○○、乙○○、丙○○、戊○○、丁○○連帶償還其費用,亦難謂合;又出資興建者既為「皇家公司」,如損及鄰房,亦應由合夥之「皇家公司」負其賠償責任,上訴人縱有無因管理上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亦應由該「皇家公司」負責償還,況本件與系爭房屋鄰房協商和解者為系爭大樓合建戶及承購戶共同成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庚○○、己○○、乙○○、丙○○、戊○○、丁○○之被繼承人翁光儀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就彼等所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五二一、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之系爭大樓,簽訂地下一樓全部面積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業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二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賣主為「皇家公司」,除買賣契約書首尾均蓋有「皇家公司」印章外,契約書附件「房屋付款明細表㈠」上第一期款收款人簽章欄亦蓋有「皇家公司」印章,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款收款收據亦由「皇家公司」具名,凡此可證明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皇家公司」,翁光儀僅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並非出賣人云云。惟查,前開契約書之末頁賣主(乙方)欄中僅有「翁光儀」之簽名,並非翁光儀以皇家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而簽立且翁光儀於上訴人告訴其涉嫌偽造皇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一案中,翁光儀自承其係代表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徐武勝則是以皇家公司代表人名義擔任保證人,翁光儀並因此獲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翁光儀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大樓因施工不當,造成鄰屋毀損達二十一戶,翁光儀均置之不理,為免遭停工之處分,合建戶與上訴人等購買戶為尋求救濟途徑而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以處理該部分鄰損戶之修復及損壞賠償等相關事宜,翁光儀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出面表示要求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或地主代墊該部份賠償金,上訴人共代翁光儀墊付鄰損戶賠償金計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己○○、乙○○、丙○○、戊○○、丁○○返還,如法院認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與鄰房之和解顯然已違背翁光儀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明細,是否均屬必要或有益於翁光儀或「皇家公司」顯有疑義,況本件與系爭房屋鄰房協商和解者為系爭大樓合建戶及承購戶共同成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而非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與翁光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自承,發生鄰損時係由翁光儀之合夥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偶爾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翁光儀授權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代訂委任契約,自不得僅以翁光儀與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間有合夥關係而論證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當然有代翁光儀委任上訴人之權。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為其與翁光儀、徐添勝合夥事業之主體人,自

應有對外為代表之權限,且本建築案所有與地主、承購戶接觸、申請執照、開工等程序均是徐武勝出面處理及代表簽約談判,顯然徐武勝有代理翁光儀委託上訴人代為墊款之事實。惟查,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雖為其與翁光儀、徐添勝合夥事業之主體人,然該合夥事業之主要出資人為翁光儀,此為合夥契約所載明(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四頁),而翁光儀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及出賣人,已詳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翁光儀興建系爭大樓之負責人,否則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不會僅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再者,發生鄰損後,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係以「皇家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協商,而非以起造人翁光儀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協商,此有協商紀錄、寄發予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之文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五、三六頁),甚而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於協商過程中曾稱:「翁光儀是個案投資我公司,皇家公司負責人是我,關於土地、建物產權絕對沒有問題,我可保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自難以協商過程大都由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參與,遽認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有代理翁光儀委託上訴人代為墊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以承造商郭昌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發致翁光儀之收據中明白

表示:「茲有北市建字第○一二四號建照工程,起造人翁光儀君委託本人票據三紙,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上開支票係該工程鄰房損壞和解使用賠償金,本人僅受託交付予該工地現有住戶委員會代表甲○○,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見原審卷第二七四、二八八頁、本院卷第三九頁),是翁光儀確然知悉有關鄰損和解事宜,並同意賠償鄰損。惟查,郭昌岳並未將前開三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八、七九頁),且前開收據向為翁光儀所收執,並未交給上訴人,自難以此認翁光儀有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與翁光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賠償金,即無理由。

㈣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者,必須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適法之無因管理)始足當之。查上訴人為購買戶,且為發生鄰損後承購戶共同成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召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上訴人出面與鄰屋洽商和解,是否確有為翁光儀管理事務之意思,縱認屬之,然興建系爭大樓與鄰屋之損害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即翁光儀對鄰屋是否有賠償責任一節,並未見證明,則在確認翁光儀之賠償責任前,上訴人與鄰屋進行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是否能謂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適法之無因管理),即屬有疑。被上訴人庚○○、己○○、乙○○、丙○○、戊○○、丁○○既已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能就前開事實舉證證之,僅以翁光儀為起造人,如不解決,系爭大樓無法順利續蓋一節,即認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己○○、乙○○、丙○○、戊○○、丁○○連帶其代墊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翁光儀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徐武勝出面表示要求伊及其他承購戶或地主代墊鄰損戶之修復及損壞賠償,縱無委任關係存在,伊亦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翁光儀並未委託上訴人出面與鄰房和解,上訴人與鄰房之和解顯然已違背翁光儀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翁光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己○○、乙○○、丙○○、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