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上訴人 拼圖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拼圖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拼圖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拼圖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厎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收入,同年四月厎則有二十九萬及三十九萬之版稅收入,上訴人若欲退股,必定會於出資額結算清楚後,始辦理出資移轉手續,絕非無條件退股。
㈡、證人賀僑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除證稱被上訴人丁○○告知上訴人欲退股外,亦證稱上訴人甲○○要其辦妥鈕大可移轉出資額,並教她如何辦理云云,可見上訴人甲○○將公司印鑑、執照、書證交與賀僑莉,係為職務交接,並交辦股東鈕大可之變更手續,並非授權被上訴人丁○○代為處理出資轉讓。又若真有授權被上訴人丁○○移轉其出資額,上訴人等亦未取得結算後之金額。
㈢、又依證人賀僑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證稱:「上訴人三人出資額要分別移轉給何人,及是否有對價,我不清楚。」,連承受上訴人甲○○伍仟元出資額之賀僑莉亦不知股東同意書內容,可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丁○○一手製作,其他蓋章之人均不知有出資轉讓一事,亦證上訴人等之出資轉讓與被上訴人丁○○、訴外人賀僑莉、陳妮、傅祖光之移轉行為,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㈣、上訴人乙○○、丙○○之股份係甲○○出資,以其等名義登記為股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甲○○等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聲明退夥,並同意辦理變更股東名義手續,上訴人等已不具被上訴人拼圖公司之股東身分,縱認上訴人等對此等事實仍有爭執,但其等對原審判決駁回第二、三項聲明部分未上訴,顯然對於股東身分存否之現在權利義務已無爭執,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等提起確認之訴,顯非合法。
㈡、被上訴人公司原計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後發片,但因資金不夠,遂於同年二月要求上訴人再度出資,惟上訴人不願再出資,並於同年三月一日要求退股,又因當時被上訴人拼圖公司虧損,若欲結算上訴人尚須再出資,上訴人乃同意無條件退股,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曾淑貴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執照及其股東印章交與賀僑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其後即未至被上訴人拼圖公司,亦未再提出結算要求。
㈢、被上訴人拼圖公司股東共有五人,被上訴人丁○○係徵詢其他股東同意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辦妥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受移轉之傅祖光亦書立股份轉讓書,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移轉上訴人出資額之行為,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拼圖公司八十七年度虧損,八十八年雖有兄弟公司解除合作契約,約二百萬元違約金之收入,惟被上訴人拼圖公司仍須支付歌手版稅、唱酬等費用,不可單憑被上訴人拼圖公司帳戶內有錢,即認定被上訴人拼圖公司有盈餘,況公司是否有盈餘亦與確認股東身分無關。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設立之被上訴人拼圖公司之股東,佔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被上訴人拼圖公司成立至今已滿一年有餘,被上訴人丁○○竟遲未依公司章程,造列附表清冊請求上訴人承認及分派股東、員工應獲之紅利,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查詢,均未獲回覆。嗣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股東名冊時,方知上訴人之出資額業經被上訴人丁○○遭人擅自移轉予其自已及訴外人賀僑莉等人,上訴人至此方知權益受損,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拼圖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丁○○造具營業報告書等清冊及被上訴人拼圖公司應分派盈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拼圖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即無條件表示將退出被上訴人拼圖公司之經營,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還公司大小章及執照辦理股份轉讓事宜,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已不具被上訴人拼圖公司股東身分,㈢系爭股份移轉係被上訴人丁○○徵詢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後,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㈣被上訴人拼圖公司並無盈餘可供分派,且公司是否有盈餘亦與確認股東身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言,事實或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事人間如就一定身分關係之存否,對現在所爭執之權利義務有法律上之利益,仍得提起確認身份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俾以解決爭執。又為免導致濫訴,當事人間對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有爭執,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時,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因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增列第二、三項規定,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拼圖公司之股東,其等之股份經被上訴人丁○○擅自轉讓與其餘股東,且未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之股東身份仍存在,被上訴人對之既有爭執,則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其股東身份存否已無爭執為由,抗辯上訴人起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尚非可取,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拼圖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設立登記,上訴人甲○○出資額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並以其父母即上訴人乙○○、丙○○之名義各出資二五○○元,登記為拼圖公司之股東,合計上訴人共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而上訴人之出資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丁○○、賀僑莉、傅祖光、陳妮、陳寶貴等人,已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拼圖公司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並未同意無條件退股,亦未同意將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丁○○等人,被上訴人丁○○則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即表示欲退出拼圖公司之經營,嗣經由曾淑貴交還上訴人拼圖公司大小章、執照等物件,上訴人並不否認交還上開物件之事實,惟主張係為辦理職務交接及鈕大可出資轉讓之事宜,始交付該等物件云云。茲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初確實向被上訴人丁○○表示欲退股(應係轉讓出資),為辦理上訴人三人股東名義變更,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拼圖公司大小章、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等之股東印鑑章、鈕大可股東轉讓同意書等物件,經由曾淑貴交予賀僑莉,並由上訴人甲○○與賀僑莉當面清點無誤,上訴人甲○○甚且教導賀僑莉如何辦理股份移轉,請賀僑莉一併辦理鈕大可之股份移轉事宜,其後至五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甲○○尚至被上訴人拼圖公司與丁○○、賀僑莉聚餐,當場表明退股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拼圖公司職員賀僑莉在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丁○○談及不再合作之事,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並交還上訴人拼圖公司之支票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轉讓其等出資之意,否則何以除交還所保管之拼圖公司支票外,並交還拼圖公司大小章、執照及各股東印章等物件,上訴人甲○○主張其係為辦理職務交接及鈕大可出資轉讓而交付,核與賀僑莉上開證詞及其自承之事實不符,洵不足採信。證人曾淑貴雖證稱轉交上訴人甲○○交付之文件時,並未聽到要辦理何位股東出資轉讓,亦未看到賀僑莉與甲○○清點印章及文件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在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有拿出裝有拼圖公司大小章公文封內之文件予賀僑莉,並告知如何辦理公司印鑑轉換及鈕大可出資轉讓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曾淑貴既在場見聞甲○○交付上開物件之過程,豈有不知甲○○向賀僑莉表明要辦理鈕大可出資轉讓之理,伊與上訴人甲○○之陳述竟不一致,所證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賀僑莉雖另證稱其不知上訴人三人出資額要分別移轉予何人及是否有對價,惟由上訴人甲○○先向被上訴人丁○○表明退股,再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所需物件及原由其保管之拼圖公司印鑑章、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還被上訴人之舉,堪信上訴人確實同意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而其出資額究轉讓予何股東則授權被上訴人為之。況被上訴人拼圖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虧損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八十八年度之營業亦屬虧損狀態,已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暫停營業,有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台北市建設局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於從事藝人專輯之製作過程中,必需支出錄音室租金、製作人報酬、詞曲費用、唱酬等費什,自不得以有版稅、違約金等收入,即認該公司必有盈餘可資分派。退步而言,被上訴人拼圖公司是否有盈餘可資分派,以及上訴人轉讓出資額是否有對價,已否取得,均無礙於上訴人業已轉讓其出資額之認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出資之轉讓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固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經查,依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股東同意書所載,上訴人三人所有出資額轉讓當時,被上訴人拼圖公司之全體股東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寶貴,其等五人均簽章於該同意書,自形式上而言,上訴人出資之轉讓即已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丁○○擅自蓋用其印章,既經本院認定不足為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有盜用其印章之情事,自堪認被上訴人之出資應已於簽立股東同意書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轉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拼圖公司之股東身分即自斯時起消滅。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拼圖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