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佳璋律師被 上訴人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五
送達代收人 曾習賢律師法定代理人 王樹根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然未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原審應認本件起訴係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實係一違法重複訴訟,因上訴人即本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合法起訴在先,分別提起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六0號及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七一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租約給付租金,又請求給付租金之訴必然包含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與上訴人所提前開二訴訟實為同一事件,惟前開二訴訟尚在審理中,原審竟於本件違法起訴後十六天即先行實體判決,而未以裁定駁回之,顯然與法有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租金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個月之租金: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每月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六個月共五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每月十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四個月共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十個月租金共一百萬零一千三百八十六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元。
(三)、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不得片面停付租金終止契約,並經雙方同意後簽約:
查兩造租約第七條約定:「本約為六年之定期租約,訂約時出租人(即上訴人)已告知不得片面停付租金終止契約,經雙方同意後定稿簽約,約定租賃期間甲乙雙方不得轉租他人。」,該條係確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租賃期間,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不得片面停付租金終止契約,租金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並經雙方同意後定稿簽約。
(四)、上訴人從未接獲任何通知:
本租約係上訴人與王樹根所簽,簽約後王樹根迄今未出面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亦未接任何通知,簽約後上訴人從未住在所謂被上訴人通知地址,租約仍存於保管箱中,並未經雙方合意修訂原租期,是以兩造間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三十日之租賃關係何能憑空不存在?
(五)、系爭房屋即租賃標的物現狀:
被上訴人至今仍以自備大鎖鎖上系爭房屋,仍在使用系爭房屋,未恢復房屋原狀,有八十九年四月份電費單為證【電表一用電八十度,電表四用電二三一度,用戶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以前下班後及休假日常有人員打牌。被上訴人已拆除全部磚牆隔間電路管線、二扇自動鐵門、瓦斯設備、瓦斯錶、冷氣風扇馬達、抽煙機、招牌架、鋁梯、地下層吧台給水設備、置物櫃,其中電眼自動玻璃大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用壞迄未修理,將系爭房屋改為修理電器專用工廠,已不適合一般租屋用途,迄未恢復房屋原狀,依租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原租金五倍給付遲延恢復違約金。
(六)、綜觀本件租約,全部條文並無「終止租約」字樣,亦無期中變更租期之約定,
故兩造自不得隨意終止租約,又本件亦無其他終止租約之法律原因發生。又依兩造租約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間出租人(即上訴人)不得轉租他人,依訂約對等原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當然不得片面終止租約。
(七)、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欲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亦非其片面通知即有變更租賃
期間之效力,片面通知終止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樹根簽訂系爭租約,簽約後並未接獲被上訴人或王樹根任何通知其欲變更租期,租賃關係何能憑空不存在?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地址,均非其為通知時上訴人之住所,兩造簽定系爭租約已逾三年,被上訴人為通知時,上訴人甲○○已不住於其通知地址,而上訴人乙○○自簽約至今從未住在其通知之地址,有卷附住所證明及「住變」戶籍謄本為證。
(八)、被上訴人又謂其受僱人李為宗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云云,純
屬虛構片面之詞,至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李為宗不具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並無副理李為宗之登記,亦無任何職員李為宗之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登記事項未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李為宗自不得代表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法律行為,李為宗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效。
(九)、末查,被上訴人稱其訂約後「反悔願認賠償損失」,上訴人已按應收各期租金
開給第三人票據,然被上訴人拖欠租金已二十多月,造成上訴人債信重大損失,其迄未賠償損失而一再爭訟,完全不顧其「反悔願認賠償損失」之承諾,誠有失誠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房屋租借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八九七九號支付命令、統一發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電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水費扣抵聯、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有二:一為關於本件租金之給付,已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之確定判決,故本件起訴與判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判決係違誤外,且為本件訴訟代理之律師,應受懲戒之處分;一為上訴人之住所並非原判決所列之住所,被上訴人亦無通知終止租賃云云,謹就上述二項提出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給付之訴,本件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不相同,自非重複起訴,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添
1、兩造就台北市○○路三六二巷八二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關於上訴人等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二十五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訴請台灣台北地分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五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在案,被上訴人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又兩造租賃關係業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契約書所載任何租金之義務可言,惟上訴人仍一再起訴,現尚有多起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給付租金案件,此均詳見卷附涉訟一覽表。被上訴人就本件於原審起訴前,兩造涉訟已達八件,被上訴人為求徹底解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現已達十九件,法院審理之結果或有七件裁定停止訴訟,其餘則候核辦,均待本件之確定或終審判決。添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多起之案件均為給付租金之給付之訴,而本件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已屬不同,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洵屬正確,上訴人等之上訴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實屬無理由。添
(二)、上訴人執意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之理由欄
所述已有既判力,原審重複判決云云。惟查理由並非主文,自無既判力之問題,且該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再審後,其理由欄之理由已由再審判決之理由變更所取代,尤無既判力問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係重複判決,亦屬毫無理由:添
1、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後,上訴人並未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五號起訴上訴人等返還押租金,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已如上述。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提起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給付租金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之租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人對上開判決均表示不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提起上訴,返還押租金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受理,現仍在審理中,而給付租金案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審理,詎料繫屬在後之給付租金案件,竟先於繫屬在前之返還押租金之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准予上訴人請求租金之勝訴判決,該判決認事用法至為違誤,被上訴人不服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在案。
2、承上所述,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判決已指摘甚明:「...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事件中,被告(即上訴人)請求原告(即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為契約約定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與本件之確認系爭租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縱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能謂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七行。
3、上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之理由中雖謂「定期租賃須雙方合意始能終止」,惟經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後雖主文為:「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但其理由已變更為:「...定期租賃須雙方合議或賠償他方損害下可以終止,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訴,其理由為兩造所訂之房屋租借合同書固於第二條約定:租借期間甲乙雙方洽定訂為陸年零個月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惟該契約並未約定不得終止契約或附有終止契約之條件,僅於上開合同書第六條約定契約期間,被上訴人若要遷移他處之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款償還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而已,上述第六條即係法理上保留任意終止之權,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依此觀之,兩造所訂契約之上開第六條約定,即係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之適用,伸言之,即如有預付未到期之租金,不得請求返還而已。被上訴人係保留任意終止之權,而以該契約之附註中途遷出同時,由甲方(即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觀之,更為明顯...」。
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六號判決,該判決理由中既稱定期租賃須雙方合意或賠償他方損害下可以終止,且被上訴人為符合最高法院十八年二○○一號判例「賠償損失」之意旨,乃以八十九年度認字第三二五九四七號認證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願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四個月租金金額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元作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賠償受上訴人之損害,以符合該判決與上開判例之要件,並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前來領取,上訴人業已提存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除係行使任意終止保留權外,已符合最高法院十九年判例「賠償損失」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5、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及本件在原審起訴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提出告訴,除本審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檢偕紀地第一六四八號函外,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英紀地字第二三二三一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二六五號、八十九年他字第四○號、台北律師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北律文字第四四九號函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律他字第十二號,共有六案,除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外,其餘五案均已簽結或決議不予處分,蓋是否違反律師法並非上訴人之主觀判斷,必須客觀認定,此雖與本案無關,但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此部分著墨甚多,爰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稱上訴人乙○○自始未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六樓」,
且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之通知云云,其用意無非係混淆事實,與事實不符:
1、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訴訟案件,不論係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被上訴人起訴之案件以及法院發給之支付命令或已為判決者之判決書,均列上訴人乙○○住所為「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六樓」,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五號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表示:「存證函民生東路地址是我住那邊,乙○○也住那裡,我們都未收到郵局招領通知,如通知到我也不同意。」,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判決後,向本院聲明上訴時,始將住所改為「台北市○○街一二○號三樓」。 添
2、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乙○○其住所地係「台北市○○街一二○號三樓」,無非係提出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戶口名簿中乙○○名下載明住變,以及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乙○○」與「甲○○」名下之住所均為「台北市○○區○○里○○鄰○○街一二○號」為其依據。惟查上訴人甲○○至今仍住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六樓」,有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可稽,而上訴人乙○○之戶籍地自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起遷至系爭房屋之所在地即「台北市○○路三八六巷八十二號一樓」,此亦有上訴人乙○○之戶籍謄本可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至本件上訴前所有法院之文件均以「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六樓」為住所地以為送達。尤有進者,除法院之文件外,如其餘上訴人乙○○自行所寄者,均列上開民生東路地址為其住所,上訴人致函日本日立製作所之函與上訴人乙○○變造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八九七九號支付命令、變造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以及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控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案件,上訴人乙○○書其住所均為「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六樓」,從而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通知,原審認定已為合法之送達,自屬有理由,不容上訴人混淆事實,空言指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乙○○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乙○○致日立製作所函、變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八九七九號支付命令、上訴人乙○○變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上訴人乙○○向台北律師公會檢舉函等文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六○、一一八七一、一三五二九、一六五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正相反或可以替代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經上訴人否
認之,是其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給付租金),且上開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非無法律上確認之利益。次查,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經該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上訴人敗訴,雖上訴人上訴後,由原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為租金給付請求權,與本件之確認系爭租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事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更行起訴。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即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三六二巷八二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六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及附註之說明,被上訴人於契約中已保留契約終止權,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李為宗已代表被上訴人親自或寄發存證信函或傳真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均已送達上訴人,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且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惟上訴人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租賃契約已明文約定租賃期間為六年,且全部條文均無一方可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至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與租期並無關係,其真意為不得請求權利金、退還預付租金,係反於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效果之約定,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有期前片面終止租約之特權。另租約附註主要係規範押租金退還之問題,與租賃期間亦無關係,為周全涵蓋各種情況,包括出租人主動同意提前退還,及雙方合意修訂縮短租期重新議價修訂租約之情況,並非同意承租人單獨有期前終止契約之特權。況被上訴人若有暫時調整情事,如重新裝潢或暫停營業期間,或部分人員設備在各修理服務站間調整,為防臨時調整要求退還或扣減預付租金,而有此約定自屬必要,與終止契約毫無關聯。(二)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訂明於租賃期間,租金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拖延或拒納,第七條約定:「甲乙方不得私自將該房屋權利出頂轉租。」,則承租期間上訴人既不得轉租他人,基於雙方訂約對等公平原則,被上訴人當然亦不得任意解約。第九條亦約定:「乙方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上訴人為出租系爭房屋,簽訂租期為六年之租約,共付出八十八萬七千元代價,怎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有期前片面終止租約之特權。(三)李為宗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未將被上訴人欲終止租約之意告知上訴人甲○○,且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副理之登記,李為宗亦非法定代理人,復未出示授權書,足見李為宗並不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格。況出租人有二人,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均在外工作,並未收到任何存證信函、傳真或退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亦未接受所謂鄰長任何通知。(四)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以自備之鎖上鎖,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該址開立二千元維修費發票,自承租地郵寄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三巷一號,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使用承租房屋之自來水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用電之費用通知單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占有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給付租金之訴 (原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路三六二巷一樓及一樓地下附屬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六年,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期前終止,惟被上訴人竟自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藉口景氣不佳拖欠租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被上訴人拖欠四個月租金達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扣除二十五萬元押租金,被上訴人仍積欠十四萬二千七百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千元三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事項卡及被上訴人仍使用系爭房屋之維修服務費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水費通知單或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固於第二條約定:「租借期間甲乙雙方洽定訂為陸年,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該契約並未約定不得終止契約,或附有終止契約之條件,而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契約期間被上訴人若要遷移他處之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款償還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即係保留任意終止之權,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受領者應返還之」之適用。由該租賃契約之附註:「...中途遷出同時,由甲方(即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觀之,更為明確,被上訴人自屬有權於期前終止該租賃契約,嗣因景氣不佳,上訴人擬縮減業務,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向上訴人為提前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時,無再給付租金之理等語置辯。並提出通知期前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傳真函、房屋點交清單、限時掛號函件信封及收據、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被上訴人函上訴人存證信函結算電費收據、預繳水費收據等文件為證。然該第一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即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是否為雙方於訂約時,就被上訴人得於期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定有六年期限之定期租賃,其租賃關係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及附註之規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保留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僅能視為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請求返還預付租金及請求押租金利息之權利,如兩造於租賃期限未屆至時,欲提前終止租約,仍須得到他造之同意,他造若不同意,其租賃關係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以景氣不佳,擬縮業務為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向上訴人為提前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時,既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則縱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曾致函被上訴人,載明「租約已訂六年,如縮減編制,請讓租給日立冷氣公司或合租,或暫時縮減自用面積,轉租一樓前半或右半部等待景氣復甦」等情,充其量僅能視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轉租他人或與他人合租之要約而已,尚不能視上訴人已同意提前終止租賃關係。】為理由,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仍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上訴人本於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個月租金,於法有據,扣除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付租金十二萬四千元,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而駁回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嗣被上訴人就前開給付租金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頁) ,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給付租金卷宗查明無訛。
五、次按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請求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換言之,「爭點效」具有解決當事人間就該爭點所生之紛爭,並貫徹其結果之效果,與既判力相結合以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實效性 (參見駱永家著民事法第二冊第三十九及四十一頁)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審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主要爭論係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及附註之說明,於租賃契約中保留有契約終止權,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為據。惟查就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述給付租金事件中被上訴人之抗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屬相同。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理由,就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之重要爭點,既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前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仍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上訴人本於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於法並無不合...」在案,已如前述,堪信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無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前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依然存在,已有所判斷,且其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猶執陳詞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及附註之說明,伊於租賃契約中保留有契約終止權,且伊公司之副理李為宗已代表伊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伊亦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即與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理由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相齟齬,自屬無從准許。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各項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法院於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中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是以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得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就該已經法院判斷而生「爭點效」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判斷,以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故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路三六二巷八二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非正當,原審失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所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