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00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訴訟代理人 吳淑卿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甲○○存證信一件。㈡最高法院四十一年上字第五六四號判例一則。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一則(以上均影本)。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訂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及附連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兩造所書立契約書第八條之記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及相關法令定之。」,嗣伊依約繳付定金及一部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及另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八百六十四萬元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移轉房地所有權於伊,由於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蔡德全、蔡芳一家人占住,被上訴人未交付予伊,致使伊無法出售或使用,權利受損至鉅,經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前後達五次,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致使伊受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稅捐損失及另行請求訴外人蔡德全、蔡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費用損失,乃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判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友人即訴外人蔡德全全家使用占有,伊已將系爭不動產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履行買賣契約,並讓與伊對訴外人蔡德全之返還請求權;且上訴人之所以承買系爭不動產,乃因受訴外人蔡德全之託,上訴人與訴人蔡德全私下亦有先由上訴人買受後,再由訴外人蔡德全自行出售較佳價格之約定,是伊亦不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因遭訴外人蔡德全等人占住,致其無法使用收益,且須另向被上訴人繳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損失及受有地價稅、房屋稅及其請求訴外人蔡德全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費用損失各節,有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份、相片二張、繳息清單(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二份、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二份、民事執行費通知及匯款執據一份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各該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茲分述之:
㈠查上訴人在其對蔡德全等起訴請求遷讓系爭不動產事件(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
一六七一號)之起訴事實中曾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蔡德全所有,其居住在內,其因無力清償其向聯邦銀行之抵押借款,經該銀行向 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承受之,之後蔡德全要求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購買系爭房屋,允諾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三個月遷讓,然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買受,並經該銀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移轉登記所有權後,蔡德全竟拒絕遷出。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外放)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後
再轉賣給我,當時未約定點交房屋;當時我是有先買下來再由蔡德全賣了還我錢的意思,但後來我發現受騙,蔡德全住了二年不肯搬,我也無法自己出售,只好起訴請求蔡德全遷讓房屋,並請求被上訴人現實點交。(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筆錄)。再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書前言載明兩造因合意處理第三人蔡德全(即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承受再讓售案,共同簽立本契約,契約第一條並約定乙方(上訴人)願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甲方(被上訴人)作為履行本契約之定金,由甲方以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元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承受八十三年民執丙字第一00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再以同價款:::轉售與乙方。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甲方於受領價金之同時,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給乙方,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文件上用印(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契約書影本)。雙方確未就被上訴人應負交付之義務有所約定。又依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亦陳明:敝人::不需要系爭舊房屋,由於蔡夫妻巧詞央請敝人墊資向貴行受讓由法院承受之該房屋,伊誓言可在過戶三個月內設法出售云云(如今無法出售),敝人未察其奸,冒然出資受讓:::(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陳情書影本)。參互以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轉售牟利而非供己居住之用,上訴人明知該不動產為原所有人蔡德全占住中,上訴人應允被上訴人所請,擬於鑀後三個月內設法再轉售第三人,上訴人顯然同意買賣標的物仍然繼續由蔡德全占有,而免除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訴外人蔡德全未於三個月內轉售返錢或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則屬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