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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高麗芳,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變更為高慧敏,有上訴人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頁),並據高慧敏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取得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股權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下稱系爭股權),迄未轉讓,詎被上訴人竟主張上揭股權係其所購,信託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代為管理及行使股東權,而謀串訴外人蔡辰雄、鍾素娥等人以買賣為由,將股權移轉,上訴人已依法追訴渠等偽造文書、侵占罪責。查上訴人所有上揭公司股權非被上訴人所購,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上開股權信託關係並不存在,因兩造間就此有爭議,依法自有以確認之訴加以解決爭議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股權係伊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但系爭股票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及管理,股權亦由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故兩造間成立消極信託關係,然依目前實務見解,消極信託關係非信託法上之信託關係,是兩造就本件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上訴人自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況系爭股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轉讓第三人,上訴人已非系爭股份之名義所有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㈡第三六六頁、第三六八頁、第三三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係其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足證明系爭股票由其出資購買之證據,且串通訴外人蔡辰雄、鍾素娥,將系爭股權轉讓該訴外人,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及上該訴外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更對上該訴外人提起返還股票之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伍佰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壹股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其範圍包括「確認兩造間之積極信託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之消極信託關係不存在」兩種,只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某種法律關係即可提起,並非僅限於信託法上法定之信託關係,而被上訴人已自陳兩造間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有提起此項確認之訴之必要。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並無信託法上信託關係,信託法並不包括學說上之消極信託及上訴人現非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等語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信託法上規範之積極信託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權已登記在第三人名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消極信託關係」不存在之利益。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系爭股權係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雖未上櫃、上市,但係公開發行之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三六五頁),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已背書轉讓訴外人蔡辰雄及鍾素娥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明,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無消極信託關係存在,因系爭股票已轉讓為第三人所有,亦無因提起確認之訴回復其所有權之權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股權喪失之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無確認利益甚明。

六、末按系爭股票已因背書轉讓,登記為訴外人蔡辰雄、鍾素娥所有,則系爭股權究屬何人所購買,當由當事人另提給付之訴,始有訴之利益,而上訴人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股票之訴訟,現由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審理中,自應循該案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積極信託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是認,上訴人自無請求確認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消極信託關係存在乙節,因系爭股票已背書轉讓第三人,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消極信託關係不存在,其對於系爭股權喪失之危險亦無由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職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理由雖有不一,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間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