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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高右聲請人因與甲○○間確認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本件聲請主旨:伊是否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所有人,應賴其他民事及刑事判決之結果而定,若本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請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先決問題,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股票之訴,由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審理中,惟本件訴訟標的係兩造有無信託關係存在,並非以該返還股票之訴之基礎事實為本件之先決要件,要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另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固自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辰雄、鍾素娥涉嫌偽造文書在案,惟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係在民事訴訟繫屬之前,而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為,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間,是本件亦無因上訴人已自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偽造文書罪嫌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另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判參照),經核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聲請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