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上字第七五四號
被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柒萬伍仟零壹元伍角。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