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書:
⒈協議書僅為釐清雙方債之關係,並確定債權數額及清償方式,而無和解之意
思,此觀系爭協議書並無達成任何雙方互相讓步之協議,亦無約定清償期限自明。
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雖載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段一一四一之六、一一四
一之一三及一一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如能於協議書簽定後一年內出售,應以如何之比例給付上訴人以清償債務,惟未約定如一年內該地未能出售,該筆債務之清償方式。
⒊系爭協書各條約定均以「如果」之假設條件為前提,亦無被上訴人不履行時之效果約定。
㈡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其舊債務不消滅:
⒈系爭協議書屬為清償舊債務(本票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於一年內出售前揭
三筆土地並以賣得價金清償債務),茲被上訴人未履行新債務,所定一年期限亦已經過,其舊債務不消滅。
⒉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係以雙方履行第一條至第七條約定為前提。是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如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消滅。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已就債務清償達成和解,上訴人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二分之一清償所欠債務,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至少應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所餘至少有七百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同意至少以三百五十萬元清償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債務及利息,其性質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而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土地清償前揭債務,僅為履行該協議書內容之方式,茲上訴人未清償前揭債務,上訴人債權憑證即未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原來之債權憑證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稅局清算表、紘利有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地籍圖、剪報、聲請調解書、地價證明書、基隆市政府建管課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刑事附表、同意書、股東名冊、拍賣分配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退票明細表、債權憑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雜項執照、清算表等影本各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三件、支票及退票單影本七件、票據存根影本四十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總結
所有債之關係。此觀協議書第四條載明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應同時無條件塗消抵押權亦明,蓋斯時雙方間所有債之關係消滅,無須抵押權作為擔保。另觀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所載坐落基隆市○○段一一四一之六、一一四一之一三及一一四一之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前曾遭上訴人以十紙票據聲請查封,惟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後,雙方已無債之關係存在,是該條載明上訴人願塗銷查封乙節,亦可得知。
㈡協議書第五條載上訴人同意如能於協議書簽定後一年內出售前揭三筆土地,其
所得利益由雙方平分等語,乃因前揭三筆土地為巷道建地,公告價高而無人願買,所以被上訴人同意只要上訴人於一年內賣出,願將所得利益與他方平分,惟此乃利益之平分而非債之關係,事實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訴外人李富雄因使用前揭土地而支付被上訴人使用費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即依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分給上訴人三十萬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添財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與李富雄之和解書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號案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年至七十二年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十張、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元作為債權憑證,向上訴人借款,嗣後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以該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受償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尚不足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及利息。嗣兩造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王惠貞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就彼此債權債務達成和解,約定「甲乙雙方過去如有任何裁定或委託事項均作廢,以本協議書為準,甲方或乙方之債權債務亦均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今上訴人竟仍執消滅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該等本票以及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則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只是確定債權額及暫定清償方式,並非和解。被上訴人返還之四百五十萬元乃是清償協議書第二條明訂之欠款,不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協議書第八條所謂債權債務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其真意不包括第二條與第五條之二筆債權債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則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七十九年民執勤第三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發給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基院廷民執勤第七0四一號債權憑證;其後上訴人再以該債權憑證向同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勤字第七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嗣後撤回執行聲請,兩造及訴外人王惠貞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嗣上訴人再以前開第七0四一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該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基院廷民執勤字三四六字第六四五九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持該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由該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七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民事裁定、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兩造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基院民執勤三四六字第六四五九號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基院廷民執字第一五五七號通知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協議書是否和解契約?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而消滅?
三、按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本票債權發生於000年間,並於七十五年間取得法院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復於七十九年取得債權憑證。而為解決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訂立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已依該協議書第三條將出售土地價金五百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返還上訴人,復依協議書第五條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四一─六、一一四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地號三筆巷道建地設定地上權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依協議書第四條塗銷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倘協議書果如上訴人所稱僅係確認債權額及暫時約定清償方式,則兩造何須依約逐條履行?而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如可將上開三筆巷道建地於一年內出售,得平分利益...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龍門谷土地,上訴人如能爭取權益,利益雙方平分...,乃以上訴人能否出售土地或爭取權益為該條款履行之條件,縱上訴人無法成就,亦屬契約如何履行問題,無礙於契約之成立。其次,和解約定讓步方式極多,非僅減縮債權額或放寬清償期限而已,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以其他方式清償,同屬讓步,故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性質,堪認即係成立和解契約。
四、次查協議書最後之第八條明訂「甲乙雙方過去如有『任何』『裁定』或委託事項均作廢,以本協議書為準,甲方或乙方之債權債務亦均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堪認係就該協議書內容為總結,系爭本票債權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上訴人據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民事裁定,並據以取得前揭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均不應再行爰用,或據以換發新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五條前段約定於一年內出售土地平分利益,是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云云。惟按兩造既以和解之協議解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係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兩造間原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前揭協議書之和解所創設之法律關係而消滅。又綜觀前揭協議書之全文,並無如第五條未履行,該協議書即失其效力之約定,況依該條之約定,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惠貞出面處分該等土地,並非由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五條之約定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因其未能於一年內依該約定為處分而失效云云,亦屬無稽。是上訴人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本票債權,於法自有不合。
五、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本票債權消滅,上訴人取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本票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廷民執勤第七0四一號債權憑證,已因兩造協議書而不得再行爰用,足信為真,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揭基院廷民執勤第七0四一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基院廷民執勤三四六字第六四五九號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十紙為上訴人持有中,復為其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併請求其應返還前揭債權業已消滅之本票,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四九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