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亞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六條條文之決議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引用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六八)函參字第O三六二九號解釋(下稱「系爭司法行政部令函」),而認法人股東僅得指派代表人,非得由他人代理。惟:
㈠本件原判決所引之系爭司法行政部令函,探究其性質,即為司法行政機關「解
釋性」之行政命令,而行政命令之內容「僅供法官參考」,其固然得於訴訟上引用,惟依憲法第八十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獨立審判「須依法律」不受任何干涉,並無絕對拘束法官之效力。
㈡原判決否認本件法人股東代表李德武以自身名義另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適
法性亦有不當:⑴依系爭司法行政部令函第二點,亦表明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非法所不許」;⑵李德武係法人股東登記於上訴人處之法人股東代表,法人股東代表如欲再委託他人出席是否為法所禁,應探究相關法源依據以為判斷,然依現行法令,並無複委託之禁止。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方屬無效,李德武再委託他人出席,究違反何項強制規定,原審並未究明。
㈢進一步言之,李德武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得以其行為代表公司,其因故無法
出席,再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效力等同於公司直接委託代理人,此點現行法並未禁止。再者,法人股東與其代表人間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容許在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即進行複委任。一般在進行複委任時,並無須表明原委任人之名義,僅以受任人之名義再行委任他人即已足。本件李德武以自己名義複委任吳其樑代理其出席股東會,對其所屬之法人股東退輔會亦應有效。
㈣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該事務
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李德武(退輔會副主任委員)因臨時急要公務不克出席股東會(不得已之事由),乃以公司常務董事之身分,以委託書之書面契約委託另一公司常務董事吳其樑(退輔會秘書長)代理,顯見「委任人與受委任人間委任關係,乃係基於『公務公誼』之信任及能力所為之『複委任』」,於法有據,自屬合理。
二、上訴人法人股東退輔會之股東印鑑卡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印文為印鑑,本件李德武以私人印鑑進行委託代理人,是否因違反公司章程第九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效?對此應採否定見解。蓋章程第九條之規定意旨,係基於公司股東以書面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時,在無法當面確認之情況下,為確認係股東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以存記之印鑑為憑,如股東對公司另有爭執,得以該條規定對抗股東,故其應為對抗之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今李德武複委任吳其樑之行為應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所容許,加以上訴人對該複委任行為從未依其公司章程之規定予以爭執,李德武複委任之行為應屬有效。
三、關於「委任亦違反約定要式行為」方面:李德武委託吳其樑之委託書,即係「委任約定之要式契約行為」,且吳其樑持其委託書代理出席上訴人股東會時,上訴人及全體出席股東並無異議,股東會當即計算出席及股東代理代表股數符合法定股數而宣布開會進行議事;以是,其委任約定要式行為,符合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三十條、五百三十三條及五百三十七條,其合法之事實及理由,應資認定與採信。
四、關於法人股東應由何人代表出席:㈠當日股東會出席法定人數,李德武「複委任」依法有效,縱或剔除李德武代表
之股數,其法人股東退輔會指派之法人代表尚有八位代表出席即董事長李榕發、常務董事吳其樑、董事蔡籐雄、任台華、曹三元、李友德、陳昕明、監察人姚火力等人出席,其所持股數,以會股加民股總計為三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股,仍佔發行總股數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五股之五六.六五%,仍逾過半數之法定人數。
㈡原判決之心證及被上訴人所持理由,乃均以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其所委託之代
表人,僅以李德武為限,然而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記載,本件「退輔會」係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而其在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則共有九位,除李德武外,尚有八位係記載於股東名簿內,而上訴人依慣例其九人均視為退輔會之代表,且均已通知出席,渠等除李德武外亦均有親自出席,故本件股東會時,法人股東代表人有九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綜合計算」之文意,乃應指不必全體出席,但依其持股為一致對外表示,亦即無論李德武之委託有效與否,既有八位出席,即認出席人數應按全數計算,否則「綜合計算」即無意義。
五、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合法:㈠原審另以「公司若未印發選票,而以全體無異議通過之方式選舉董事之效力如
何,端視公司於選舉時有無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辦理且足可辨明而定」,依此應認公司選舉董事方式本甚自由,上訴人於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時,已先行依持股比例協商提出董監事名單之方式進行,現行法並無任何限制。然原判決既認可公司對此可自行決定,其後復又認定「董監事之選舉方式不得由股東會自行決定」,乃是前後矛盾。
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至三項,並未明文指:「採用累積投票法」,且於
第三項則明文指:「依前項規定同時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之股東,『應自行決定』充任董事或監察人,...」。準此,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方法,除有所明文外,並賦予「彈性運作」之自由而無過當之拘束與限制。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其寓涵之「法、理、情」與「採累積投票法」之有關解釋:如「選舉票」非強制規定,此有經濟部()商字第一O五四三號令解釋在案,又如「選任董事以何種方式選舉,公司法『並無特別限制』,故其選舉似亦不以使用印發選票為『必要』。」等文可證。
㈢據上,上訴人第十屆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寓涵之
「法、理、情」,於股東常會前,依據股東持股比例「協商董事、監察人提名人選名序『同額競選』連選得連任之名單」提請股東會選舉,當即經股東信賴,以熱烈鼓掌同意通過,其決議尚屬有效,並無違背公司法任何規定。
㈣在選舉過程中,被上訴人雖對主席「再次表示抗議」,惟並未獲得其他股東之
「附議」,主席按股東會承認之議事規則程序進行,並無不可。況被上訴人亦未於臨時動議取得連署提案,則主席宣布第十屆董事、監察人「同額競選,連選得連任」之名單,自屬合法有效。
叁、引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引用系爭司法行政部令函解釋為準據,認法人股東僅得指派代表人,非得由他人代理等語,與法尚無違誤。蓋:
㈠上訴人所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核其解釋文乃指行政機關之司
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法官就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有不同意見時,得本諸審判上之全辯論意旨及就法之本質認識,為與司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命令不同之結論。惟該解釋文並不排斥法官認行政命令可採時,援引以為判斷之基礎,是本件原判決既認前開行政命令可採,而加以援引採用,與法尚無相悖之處。
㈡又前開司法院令函中固就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明示非法所不許,惟其前
提要件乃係為「法人股東」所託之代理人,本件中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退輔會自始至終均僅指派代表人,並未為委託代理人之行為,自與該函令所示情形不同,上訴人所陳即與事實不符。
二、法人所指派之代表人得否以自己之名義再委託他人行使法人之權利:㈠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九條、第十四條及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出席通知書中明示:
「本股東決定...,茲將本股東所持股數填列上端,並蓋原印鑑。」,而出席通知書下端亦有核對印鑑乙欄;且說明第二項亦載明「出席通知書或委託書,請股東親自填寫股數,並用留存公司相同之印鑑...」,足見不論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均屬對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行使權利,且該書面須蓋用原留存上訴人之公司之原印鑑,而屬一約定要式行為;本件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退輔會並未提出書面及蓋用原印鑑指派代表人,其指派書之效力已有疑義;況依該公司股東會之規定連親自出席之股東,均須使用原留存公司之印鑑蓋用於出席通知書上,或於無法親自出席之情形下,須在委託書上蓋用原留存印鑑後委託他人出席,本件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退輔會就上開文件所須之要式均付之闕如,又如何可證該股東係經合法出席或委託?㈡縱認退輔會指派法人代表之函件係屬合法,惟該函內容僅指定李德武一人為法
人代表並未指定他人,且依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制式委託書內容所載,委託之人必須是「股東」,所用印鑑必須為留存公司之印鑑;惟觀諸涉訟之李德武之委託書,李某自稱係股東,並蓋用其個人印鑑於委託書上委託吳其樑出席,然查實際上李德武本人根本非上訴人公司股東,是其所為委託自不生對上訴人公司得行使股權之效力。
㈢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委任關係,乃基於信任及能力而生
,原則上不許有複委任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退輔會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有複委任之情,惟退輔會並無同意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得複委任,且本件亦無任何習慣為複委任之情。至李德武個人時任退輔會之副主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退輔會(八九)輔伍字第O九O號函稱,該日李德武係因公無法出席,而所謂因公即為退輔會本身之公務,屬退輔會所早知且明知之事項,依法自屬退輔會之內部事項調整問題,亦非有不得已之事由,退輔會應得另指派法人代表或委託他人出席,而不容受任人自行為複委任。足見本件並無得為複委任之例外情形,自不容指派之代表人再以自己名義為複委任。否則法人股東豈非可擅行左右股東會之決議,蓋如股東會決議有利於該法人,則該法人同意複委任,如決議不利該法人,則該法人即可以不同意複委任之方式推翻決議,如此將增加公司股東會之不確定因素,是足證法人股東之指派書或委託書,應均為要式行為且需於股東會開會之前即已提出者,方得對公司主張權利甚明。
三、上訴人公司以所謂推薦名單方式通過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是否合法?㈠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事選舉,均應採累積選舉之方式。且按經濟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三四八O九號解釋,董事之選舉方式不得由股東自行決定。
㈡股份有限公司未印發選票,以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方式選舉董事,其決議效力
,端視選舉時有無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⑴關於股東會選任董事,選舉票可於股東會舉行前隨開會通知附送各股東之規定,係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補充解釋,其性質非屬強制規定(經濟部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五七)商字第一O五四三令)。⑵又,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是否應使用選票,前經本部洽准法務部七十六年六月八日法七六參六五八五號函略以:「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應以何種方式選舉,公司法並無特別之限制,故其選舉似亦不以使用印發選票為必要。」是以,公司若未印發選票,而以全體無異議通過之方式選舉董事效力如何,端視公司於選舉時有無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辦理,且足可辨明而定。經濟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三五二七九號亦著有解釋。
㈢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股東常會選任董監事時,是由會議主席決
定按照以往之慣例,以推薦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對主席宣布董監事推薦方式當場表示異議,惟主席並未理會,仍由參與會議之公司總經理,即向股東常會以唸名單之方式,將擬選派董監事名單唸出,並要求鼓掌通過,被上訴人再次表示抗議,主席隨即宣布進行下一個程序並表示散會等情,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推舉董監事之過程亦不否認,則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會選出董監事之方式,既由主席依慣例決定,非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決定選舉方式,自與法定累積投票制有違。且是由參與會議之總經理依事先擬好之名單唸出,而除該份名單外,亦無其他候選人參與,則該份名單依經濟部前開解釋文,應屬主席介紹董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之性質,並無法律上之效力。並且除單純唸出名單外,並未依名單內各董監事候選人以個別累積投票制精神,計算各名單候選人所獲之投票比例為多少,是僅唸出董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之方式,即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意旨相違。且如依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新當選之董監事,因無所得選票代表權最多之董事,當無由產生該屆第一召集董事會之董事至明(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公司以上述方式推舉第十屆董監事之舉,因與法律及公司章程相違背,且經參與會議之股東即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者,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會後一個月內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其未經合法方式選出董監事,依法自屬無效至明。
㈣再依前揭論述得知上訴人公司當日股東常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僅一千三百七十二
萬一千七百九十四股出席,出席總股數僅為發行之百之十九.八一,未達總股數之半數,其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合法,故其以未達股份有限公司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所為「推薦」董監事之決議,亦屬有瑕疵之決議,依法自得加以撤銷。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及委任狀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召集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條並選舉第十屆董事、監察人,惟上訴人法人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代表並未合法出席,是該次召集之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東數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則股東會既未達法定決議股份總數,依法不得為章程之修正,而上訴人竟仍為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法律規定。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應依選舉之方式產生,乃上訴人股東常會竟未依法選舉之,而僅由會議主席裁決依舊有之慣例推舉同額之董監事名單並以鼓掌通過之方式產生,伊為公司股東,依法自得請求撤銷其決議爰依法請求撤銷其決議等語。
上訴人則以: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仍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股東而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而前述章程修正時,被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自無提起本訴之資格。又伊公司股東退輔會部分,依股東名冊之記載李德武係政府法人代表,其本人即可複委託他股東出席,無須以退輔會名義委任之,且依伊公司章程所定,除書面行使股東權利外,股東並無需蓋用原留印鑑,公司法亦無強行規定出席委託書需以原留印鑑才能行使委託權利;又現行法令並無複委任之禁止,是退輔會指派之法人代表李德武複委任退輔會之另一法人代表即伊公司常務董事吳其樑出席股東會,基於公務公誼之信任及能力所為之複委任依法並無不合。況法人指派之代表李德武之複委任縱屬無效,其法人股東退輔會當日指派之法人代表尚有八位代表出席即董事長李榕發、常務董事吳其樑、董事蔡籐雄、任台華、曹三元、李友德、陳昕明、監察人姚火力等人出席,扣除李德武代表之股數後其所持股數以會股加民股總計為三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股,仍佔發行總股數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五股之五六.六五%,仍逾過半數之法定人數。再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則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伊公司股東會就章程之修正部分,該決議並無瑕疵可言。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除明定「每一股份有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外,並未明指「採用累積投票法」。被上訴人於股東會中所提議之方式,伊公司並無遵行之義務,因會議之進行係由主席依法所定,被上訴人雖於股東常會發言,提議以票選方式,然既未經其他股東附議等方式推翻原定議案,且未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則依往例推舉亦為可決方式之一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本件股東常會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寓涵之「法、理、情」,於股東常會前,依據股東持股比例「協商董事、監察人提名人選名序『同額競選』連選得連任之名單」提請股東會選舉,並經股東信賴,以熱烈鼓掌同意通過,其決議方法尚屬有效,並無違背公司法任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召集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該公司法人股東退輔會指派之代表李德武並未出席,而以其個人名義委由吳其樑代理出席股東常會,會中並決議修改章程第六條,及由主席依慣例決定以推舉同額之董監事名單經鼓掌通過之方式選任第十屆之董事、監察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簽到簿、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及退輔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指派李德武為該法人行使股東會表決權代表人之公函等件附卷為證(見一審卷九頁至十頁、四七頁至五四頁、一五六頁、二二三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條並選舉第十屆董事、監察人,惟上訴人法人股東退輔會指派之代表李德武並未親自出席,而以其個人名義委由吳其樑代理出席股東常會,是該次召集之股東常會扣除法人股東退輔會之股數後,出席股東數即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依法不得為章程之修正,而上訴人竟仍為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法律規定。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應依選舉之方式產生,乃上訴人股東常會竟未依法選舉之,而僅由會議主席裁決依舊有之慣例推舉同額之董、監事名單並以鼓掌通過之方式產生,伊為公司股東,依法自得請求撤銷其決議等語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伊公司法人股東退輔會指派之代表李德武已合法複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是本次股東常會之召開決議並無不法之處,且以舊有之慣例推薦董、監事經大會鼓掌通過,非法所不許等語。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出席上開股東會時不知實際出席股份總數,致對修改章程部分未當場異議,應得提起撤銷之訴一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撤銷修正章程部分股東會決議部分,固未當場提出異議,惟係因被上訴人於開會之前無權稽核實際出席股東人數及所占已發行股份總數,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報告之出席股東人數及所占股份總數是否正確,被上訴人亦無法當場查核正確之出席股份總數,而可當場提出異議。反之,被上訴人如能當場知悉參與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股份總數時,將會當場表示異議。是被上訴人不知出席股份總數為多少之情形與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均無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事項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上訴人公司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修改章程部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法定一個月內之期間提起撤銷之訴甚明。
(二)上訴人公司政府法人股東退輔會是否已有合法出席,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章程第六條之決議是否合法部分:
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又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由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觀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時,自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另行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惟如政府或法人股東未另行指派他人出席時,其代表人可否另行出具委託書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並無禁止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有上開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其代表人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亦為法之所許。準此,本件政府法人股東退輔會原指派李德武一人為出席上開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代表人(見一審卷二二三頁退輔會公函),其後其代表人李德武因公無法出席前開股東會,乃以其名義出具委託書複委託代表該政府法人股東為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之吳其樑為出席代表,且為該政府法人股東退輔會所承認,此有退輔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輔伍字第○九○號致原審法院之公函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五○頁),依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公司政府法人股東退輔會原指派之法人代表李德武既因公無法出席前開股東會,未另行指派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及上開複委託書,未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蓋上股東名簿上股東印鑑卡上之印鑑,其複委任依法無效,不應計入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股份總數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執為抗辯要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公司前開股東會將其政府法人股東退輔會原指派之代表人李德武複委任之代表人吳其樑計入出席股東人數,並將退輔會所代表之股份數予以計算,即無不合。是依上訴人公司當日股東常會所載之出席股份總數為四千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二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總數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五股之半數以上。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變更章程,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之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定,變更該公司章程第六條,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所為上開變更章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法律規定,請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決議,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上訴人公司以主席當場宣讀推薦董事、監察人與當選人數同額之名單,以鼓掌通過之選舉方式是否合法部分:
按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又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中選任之,監察人之選任準用董事之選任方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三五二七九號函亦明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是否應使用選票,前經本部洽准法務部七十六年六月八日法七六參六五八五號函略以:「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應以何種方式選舉,公司法並無特別之限制,故其選舉似亦不以使用印發選票為必要」。是公司若未印發選票,而以全體無異議通過之方式選舉董事之效力如何,端視公司於選舉時有無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辦理且足可辨明而定等語。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選舉,均應採用累積選舉之方式至明。
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股東常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是由會議主席按照該公司以往之慣例,以推舉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並於主席宣布董事、監察人之推舉方式時當場表示異議,惟主席並未理會,仍由參與會議之公司總經理當場向股東常會宣讀將擬選派為董事、監察人與當選人數同額之名單,並要求鼓掌通過,被上訴人再次表示抗議,主席隨即宣布進行下一個程序並表示散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股東常會會議時之錄音帶一捲(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核與譯文相符)及其譯文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參與會議之會議紀錄之胡子富亦到場證實當日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情節即如錄音帶內容所述(見一審卷二八七頁、二九六頁至二九八頁),且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帶之內容及當日股東常會推舉董事、監察人之過程亦不否認。由上觀之,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方式,既係由會議主席決定以推舉方式為之,並由總經理依事先擬定之名單宣讀,嗣經會議主席要求大家鼓掌以示通過,且除該份名單外,並無其他候選人參與,則該份名單依經濟部前開解釋文,應屬主席介紹董事、監察人候選人參考名單之性質而已,自無從依該名單內各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以個別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計算該名單上各候選人所獲得之投票數各為多少,即與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況如依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新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因無所得選票代表權最多之董事,當無由產生該屆第一次召集董事會之董事至明(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按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前開股東常會就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方法既違反法令且經參與會議之股東即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會後一個月內,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請求撤銷前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