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被 上訴 人 承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吳鄭美麗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工程原係上訴人所承攬,而實際上施作人為訴外人展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暉公司),故上訴人在向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呈報開工報告單時,將訴外人展暉公司之真正負責人雷國洋填報為工地負責人,由訴外人展暉公司之員工王又平、吳漢耀、郭建發、游海棠、張德生(下稱王又平等人)代表上訴人出席開工前之工安講習,但彼等未在上訴人機關支薪及辦理勞保,非上訴人機關之員工。縱認訴外人展暉公司為次承攬人,上訴人亦無就訴外人展暉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責之理。㈡、依兩造所訂契約規定,訂貨需依上訴人通知單為之,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貨款並無上訴人之訂貨通知單,足證非上訴人所訂,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㈢、被上訴人之出貨單抬頭為訴外人展暉公司,非上訴人,益證上訴人非訂貨人。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上訴人工程材料支付廠商(展暉公司部分)金額明細表,㈡、上訴人之交貨通知單,㈢、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各乙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應對次承攬人即訴外人展暉公司關於該工程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負責,由訴外人即業主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與上訴人以觀,足證訴外人雷國洋、王又平等人為上訴人之員工或代理人。訴外人雷國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雖未出具所謂訂貨通知單,但既由上訴人之員工王又平等人於出貨單上具名簽收,亦可認定兩造間買賣確已成立。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承○○○區○○○路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塑膠硬管之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上訴人亦派員會同訴外人台電公司至被上訴人處驗收塑膠硬管,系爭貨物均送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八六年配電管路工程地(下稱系爭工地),由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王又平等人簽收,足見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縱認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展暉公司所訂,上訴人既自認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展暉公司協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訴外人展暉公司之訂貨行為應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系爭貨物貨款尚欠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物料採購合約,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展暉公司協辦,訂貨應以上訴人通知單為準,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雖曾會同業主台電公司驗收系爭貨物,並不代表訂貨,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展暉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採購,因訴外人展暉公司倒閉,被上訴人乃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非買受人,自不負給付給付價款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訂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台北工區或所指定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會同業主台電公司至被上訴人處驗收系爭貨物塑膠硬管,認為合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物料採購合約書(見原審促字卷第五頁至第二十頁)、上訴人驗收合格通知單(見原審促字卷第二十二、二十五頁)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成品出廠紀錄(見原審促字卷第二十一、二十四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將塑膠硬管運送至系爭工地,由工地人員王又平等人簽收,總價款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承認為真正之出貨明細表、出貨單(見原審促字卷第四、二十六至三十頁)、統一發票(見本院上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九頁)為憑,並經證人即貨運司機林文欽、韋暉明在原審到場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七六頁),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採購合約特別要項第六條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會請台電會驗,並非代表訂貨,訂貨仍依甲方通知單為準,並以交貸通知單為請款依據」(見原審促字卷第七頁)。惟兩造於標價時另行合意:「工地臨時緊急用料時,按施工單位通知後,依限送達工地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憑上訴人工地材料經收人簽章之送貨單統一發票一次結付」(見附民卷第八頁標價記錄),足證上訴人訂貨並未限定以交貨通知單為唯一依據,故上開訂貨通知單旨在證明各批交貨數量、地點及日期,僅為保全該契約之證據而已。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指派雷國洋為常駐工地負責人,亦有上訴人致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工程開工報告單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七頁),而系爭貨物既係由雷國洋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訂貨,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出貨職員林美珍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六四頁反面),雖上訴人抗辯伊無交貨通知單,且伊之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王錫勇,伊不負買賣契約之付款責任云云,並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訴外人展暉公司出具之協辦承攬工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但查訴外人王錫勇為訴外人展暉公司為協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與上訴人為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而指派訴外人雷國洋為其常駐工地負責人不同。系爭貨物既由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雷國洋依標價記錄之約定,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即應負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責任。

(二)系爭貨物運抵工地後,業經工地人員王又平等人簽收,有前開出貨單可證。雖上訴人否認王又平等人為其員工,然查王又平等人曾代表上訴人參加業主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舉辦之開工前工安講習,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彰區工務發字第一九七七號函送之開工前工作講習簽名單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一頁),足證王又平等人為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人員,則王又平等人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況依前開上訴人與訴外人展暉公司簽訂之承攬工程(作)承諾書第三條約定,本工程雖由訴外人展暉公司連工帶料施工,但主要器材塑膠管類及配件等,則約定除外,應由上訴人供應(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二頁)。雖上訴人抗辯稱曾口頭約定所需塑膠硬管由訴外人展暉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採購,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有該項口頭約定,自無足取。益證系爭貨物係上訴人為履行供料義務而向被上訴人所購。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抬頭雖原記載為訴外人展暉(公司),嗣始劃掉改為「北勞」(見原審促字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惟據證人林美珍在原審到場證稱:伊原誤以為雷國洋為訴外人展暉公司人員,嗣經雷國洋告知乃將送貨單抬頭改寫為北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六四反面、一六五頁)。再經徵諸系爭貨物既係依上訴人所指派之工地常駐負責人雷國洋電話通知而送貨至工地,並由上訴人所指派之工地人員收受後,使用於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上開出貨單抬頭雖曾有上開誤載之情形,仍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