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支付給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七百八十二萬元除有証人陳明正到庭之証述可証明外,亦有代償債務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為証。
依該協議書內容可知,在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系爭抵押權人、債務人、義務人及上訴人共同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二萬元,且權利義務關係人均同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基礎關係讓與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所有與系爭抵押權有關之權利義務人均共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確實有系爭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非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人,債務人亦自陳確實積欠上訴人金錢,上訴人亦確實代償金錢,可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即持有系爭「代償債務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且早知其代中祺公司償還中瑞公司「七百八十二萬」之事實,況中瑞公司和中祺公司持有系爭協議書之副本,上訴人卻未聲請法院命中瑞公司或中祺公司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副本以資證明其債權存在,足證「代償債務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根本不存在。
二、證人陳明正確實表明其不知由何人代償中祺公司之欠款,亦不知償還之數額,僅由業務單位人員道聽塗說,不能證明上訴人確為代償。縱上訴人確為代償,亦無任何資料證明其代償之數額。是上訴人未為任何代償可資認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據以優先參與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讓自訴外人中瑞公司於八十一年元月七日所登記之本金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必即有債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債務人陳簡秀具有任何債權之存在,或縱有債權,亦不在本金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之債權既有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擔保,自應優先於上訴人之債權而受分配,其分配額依分配表之計算應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對債務人陳簡秀之債權不得優先於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陳簡秀之債權七百二十萬元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中瑞公司已將其對債務人之七百八十二萬元債權及其基礎關係、抵押權一併讓與上訴人,且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再陸續發生債權一千一百萬元,故上訴人對債務人陳簡秀確有一千萬元債權存在,且在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對陳簡秀並無任何債權,其抵押權亦因無擔保債權,而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簡秀所有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基地,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予分配,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嗣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拍賣得價金七百八十八萬八千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上訴人所分得之金額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則未受分配,經原法院通知各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就上訴人應優先受償之金額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債權額未確定前已發生之債權,得依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與一般抵押權所有處分上之從屬性,固未盡相同,然如欲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額未確定前,僅得與其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法律關係(該不特定債權即自此一定範圍內發生),一併為之,或於債權額確定後,與其所擔保之確定債權,共同為之,則無以異(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倘係於債權額未確定前,與其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關係一併為之,則受讓人嗣後依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固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倘係於債權額確定後,與其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隨同讓與,則於讓與時,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由不特定而成為確定,故受讓人對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或嗣後所生之債權,因不在原約定之一定範圈內,均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一一號著有判決可稽。依此判決意旨,可再析述如下:
㈠債權讓與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應以被擔保債權是否確定,決定讓與之方式及法律效果。
㈡如被擔保債權已確定,即與一般抵押權無異,讓與之標的已成為特定債權,從屬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則受讓人對債務人原有之債權及嗣後所生之債權,因非該特定債權亦不在原約定擔保債權範圍之內,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如被擔保債權尚未確定,已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雖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讓與,
但債權人標準既已變更,即不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脫離該抵押關係。此時受讓債權,為無擔保之債權。
㈣如被擔保債權尚未確定,而欲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唯有債權連同其基礎之法律
關係一併讓與。則受讓人嗣後依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既為擔保債權範圍之內,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㈤在我國如債權欲與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顯已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而係契約當
事人地位之概括移轉,應屬學說上所謂之契約承擔。需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與受讓人共同為之,方得移轉。故受讓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可由讓與人、受讓人及抵押物設定人於承擔契約中明確約定。如未約定時,應以受讓後之基礎法律關係為標準,判斷該債權是否符債權人標準、債務人標準,債權範圍標準,而決定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參閱謝在全著,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之研究,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五期。藍文祥著,最高限額抵押之理論與實務,載法令月刊第三十七卷第九期)。
四、經查,中祺公司、中瑞公司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簽定代償債務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其第二條約定:「甲方(中瑞公司)同意於丙方(上訴人)代乙方(中祺公司)清償七百八十二萬元時,願將乙方所提供前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一併讓與丙方承受。」中瑞公司、中祺公司、陳賢龍、陳簡秀及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定抵押權變更登記設定契約書,約定中瑞公司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九三頁)。證人即債務人陳簡秀並證稱:「..是因欠中瑞錢無法還,才拜託乙○○幫忙還錢,抵押權才移轉予乙○○..」「是先清償中瑞債務才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證人即中瑞公司法務人員陳明正證稱:「原主債務人是中祺公司欠中瑞公司錢,無法清償中瑞公司,有經過中瑞公司的催繳,後來中祺公司就有人來償還,還了幾期之後,就突然有一筆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有聽到業務人員說:有位溫先生出來清償,即是乙○○。」(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至一六七頁)陳明正復於另案結證證稱:「因中祺欠款,上訴人願代為清償而立協議書,當時錢確實已經還清,公司才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四十頁,即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由是可知,上訴人、中祺公司、中瑞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將七百八十二萬元代中祺公司清償積欠中瑞公司之欠款後,中瑞公司應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中瑞公司亦依約定於上訴人清償中祺公司七百八十二萬元欠款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中祺公司、陳賢龍、陳簡秀簽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約定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顯已與原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共同為契約承擔,將債權與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而為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概括移轉,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協議書,應係臨訟編纂,中租迪和公司已陳報現已無有關付款清償之原始憑據文件或資料留存可稽,證人陳明正之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實際償還七百八十二萬予中瑞公司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上訴人不應受分配或分配錯誤之事實,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㈡況如前所述,中瑞公司之法務人員陳明正已明確證稱「當時錢確實已經還清,公
司才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至於證人陳明正雖證稱「償還多少錢我不記得」等語,但其亦證稱「法務單位只是負責追償,至於對於抵押權有無變更或行政方面我不清楚‧」「在一審時上訴人有提出該協議書,確定這文件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再參以中瑞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亦依協議書之約定與上訴人、中祺公司、陳賢龍、陳簡秀簽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並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及證人即債務人陳簡秀證稱:「是因欠中瑞錢無法還,才拜託乙○○幫忙還錢,抵押權才移轉予乙○○」等情,上訴人應係已依協議書之約定代償七百八十二萬元,苟非如此,原抵押權人中瑞公司或債務人中祺公司、陳賢龍、陳簡秀斷無同意將抵押權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理。足見證人陳明正上開證詞僅係說明另有公司之財務人員經手金錢而已,並非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實際償還七百八十二萬元予中瑞公司。
㈢又嗣後合併中瑞公司之中租迪和公司雖於另案陳報「經查,現已無有關付款清償
之原始憑據文件或資料留存可稽」等語,然該公司亦已於同函中明確表示「中瑞公司對中祺公司之債權確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況既經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且有中瑞公司附於地政機關之同意書可證,如非確有代償債務之事實,原債權人中瑞公司豈可能讓與抵押權?凡此均足証協議書之真正與代償債務屬實。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推測之詞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六、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當時立約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義,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中祺公司、中瑞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簽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清償中祺公司積欠中瑞公司債務計七百八十二萬元後,中瑞公司應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中瑞公司、上訴人、中祺公司、陳賢龍、陳簡秀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約定中瑞公司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給予上訴人。是上開當事人係約定上訴人給付予中瑞公司七百八十二萬元後,中瑞公司則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斟酌當時簽定契約情形,通觀全文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應認中瑞公司與上訴人係約定,於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二萬元予中瑞公司後,中瑞公司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屬之基礎關係,包括中瑞公司對中祺公司系爭七百八十二萬元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按依上開論文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固有就已發生之擔保債權依債權讓與方法而為讓與,而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予受讓人之情形。然本件中瑞公司於上訴人清償中祺公司七百八十二萬元債務後,已與上訴人、中祺公司、陳賢龍及陳簡秀簽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已登記完竣,顯與此情形不同,足見本件上訴人顯非僅係受讓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已發生之擔保債權。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從屬於其基礎原因關係,而中瑞公司已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中瑞公司、中祺公司、陳賢龍及陳簡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將系爭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人及抵押債權人變更為上訴人;抵押義務人仍為陳賢龍及陳簡秀;抵押債務人則為中祺公司、陳賢龍及陳簡秀,並已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由上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可知,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基礎關係亦移轉變更為擔保中祺公司、陳賢龍、陳簡秀與上訴人間之基礎關係。況協議書係由三方所共同訂立,並無單方同意之情事,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係同意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不僅有代為清償之意思,且由三方所同意,更加以上訴人予以代償之條件,係中瑞公司同意將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凡此均可由協議書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且經原債權人中瑞公司之法務人員陳明正及債務人陳簡秀等人結証屬實。而且該協議書中,縱然未記明有無讓與基礎關係,然系爭抵押債權基礎關係,原係中瑞公司(債權人)與中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產生租金之原由),則原契約當事人與上訴人三方均共同簽名在協議書上,又共同向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並檢附中瑞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顯見業已表明渠同意抵押權、抵押債權,連同其基礎關係均讓與上訴人,故而與上訴人有無承受債務並無關連,而是應認中祺公司已同意嗣後改與上訴人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此即基礎關係讓與上訴人之真意,故而於三方當事人共同為契約承擔後,抵押權、抵押債權與基礎法律關係應已一併移轉,而為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概括移轉,否則債權讓與原並無經債務人同意之必要。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一併受讓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下屬之基礎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七、又查,中祺公司及中瑞公司簽定之代償債務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於「甲方同意(中瑞公司)同意於丙方(即上訴人)代乙方(即中祺公司)清償七百八十二萬元後」,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上訴人「代償」中瑞公司債務等語,然其真意應為上訴人「給付」中瑞公司七百八十二萬元,蓋如認為中祺公司對於中瑞公司之七百八十二萬元債務,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已發生之擔保債權存在,而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復已不存在,則將來自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應予以塗銷,然上訴人、陳賢龍、陳簡秀、中祺公司及中瑞公司卻約定,於上訴人給付中瑞公司七百八十二萬元債務後,中瑞公司應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應認於協議書上雖記載代為清償,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係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二萬元予中瑞公司後,中瑞公司則將其與陳賢龍、陳簡秀及中祺公司間之基本關係與已發生現存之債權七百八十二萬元,移轉予上訴人,而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為擔保上開基本關係所產生之債權而設定,則自應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就其所受讓系爭七百八十二萬元債權,亦能獲得抵押權擔保之保障。依債權範圍標準來審查,應認上訴人與中瑞公司簽定代償債務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及抵押權變更約定書,除約定上訴人受讓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原因關係外,應尚包括系爭原中瑞公司對中祺公司之七百八十二萬元債權。再者,依債權人標準來審查,陳簡秀設定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瑞公司,原係為擔保中祺公司、陳賢龍及陳簡秀對於中瑞公司之租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則既然上訴人與中瑞公司約定於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二萬元後,願將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然中瑞公司與中祺公司、陳賢龍及陳簡秀已合意終止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本關係,縱然,系爭七百八十二萬元係由陳簡秀向上訴人借貸或其他原因,用以清償中祺公司對中瑞公司之債務,然此亦僅為上訴人另外是否與陳簡秀賢龍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已,與上訴人自中瑞公司受讓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基本關係,包括系爭七百八十二萬元債權無涉。從而,上訴人、中祺公司、陳賢龍、陳簡秀及中瑞公司係約定,上訴人於給付中瑞公司七百八十二萬元後,自中瑞公司受讓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基礎關係,包括系爭七百八十二萬元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系爭不動產既經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確定,上訴人既一併受讓中瑞公司對中祺公司七百八十二萬元債權及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上訴人自為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而上訴人所受讓原中瑞公司對中祺公司之七百八十二萬元之債權,亦為系爭一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而系爭七百八十二萬元債權復為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就系爭七百八十二萬元債權部分,上訴人自得以第二順位優先債權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對陳簡秀之債權,亦可能因為清償等事由而有所變動或消滅云云,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 ,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金額後,尚有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自應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執行法院亦以此製作分配表,計上訴人共受分配金額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被上訴人則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上開金額上訴人自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分配受償。執行法院以此製作分配表並無不當應予更正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不當應予更正,上訴人之債權不應優先於被上訴人而受清償,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雖以一千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然因上訴人僅受償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則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七百八十二萬元債權在系爭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即為已足,至被上訴人與中祺公司、陳賢龍及陳簡秀間之其他債權債務及被上訴人與陳簡秀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已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