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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吉複代理人 張文香法定代理人 連景之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命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

事 實

甲、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即主張上訴人施作連續壁已造

成系爭房屋損害,另觀被上訴人之陳情書內容,其更早於八十四年二月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二月或四、五月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時起算,被上訴人卻遲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才起訴,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兩造雖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卻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所為提存,只不過形式為符合行政作業程序之要

求而提存,得以解除建管處列管,並非為清償之目的而提存,而該作業程序為行政管理之程序規定,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上訴人依該作業程序所為之提存,自非「承認」被上訴人有本件之請求權,因此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地盤改良完成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㈠被上訴人就本件曾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陳情,並同意委託鑑定機構鑑定損害

及提出修復建議,詎當鑑定報告完成後,被上訴人卻一再拒絕上訴人進行修復,則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縱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依法仍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系爭房屋現仍為被上訴人自用,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且如系爭房屋現仍租予他人作商業使用,則被上訴人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均不得適用自用費率,且須繳納房屋租賃所得稅,另依其所提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尚需負擔水電費用,上述費用自應從原審認定之租金損失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十一年間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

四年上訴人未施工前,房屋為被上訴人自用並未出租他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未將房屋出租他人與上訴人施工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及自完工日起至起訴日止,可連續順利出租,而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租金三百零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依法尚有未洽。

乙、上訴人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廣合公司於原審已為時效抗辯,業經原法院勘驗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錄音帶確認在案,且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得之鄰損協調紀錄顯示,為提存之人為大陸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者亦為大陸公司,故不論提存行為或協調行為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均無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

二、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其原地主及起造人均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係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以自有土地委託大陸工程公司自建,廣合公司自非被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以廣合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原審認上訴人廣合建設公司應負定作人責任,顯非適法。

三、退步言之,縱認廣合公司為定作人,惟依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承攬人縱有侵權行為,為定作人依法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廣合公司就本件工程除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外,並係委託著名之大陸工程公司承攬興建,另委託知名之建築管理公司作營建管理,各該公司均具專業能力,亦已符合原審所謂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之要求,即廣合公司已盡應盡並能盡之注意義務,廣合公司否認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但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自應受敗訴判決。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部分:廣合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房屋損害,就房屋損害部分曾經大陸工程公司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已由大陸工程公司依鑑定結果,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提存法院七十八萬五千元,依法已生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應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該提存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審未察,予以准許,顯非適法。至於原審審理中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房屋修復費用為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乙節,因該鑑定報告並未扣除現狀鑑定前之損害,致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有十餘萬元之差距,本件實仍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為準,併予說明。

 就租金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提出租約二份主張曾以月租八萬元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第三人,姑不論各該租約是否真正非無疑義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而言之,縱屬真正,其租約期限充其量僅迄八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止,被上訴人仍無法證明自八十二年三月起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並因系爭本案致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則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迄八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即已終止之租約認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受有月租八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實亦顯屬率斷。至於被上訴人另所謂系爭房屋除上開二件租約外,其後曾出租給陳建雄先生,因本案損害致陳先生提前解約,造成損失云云,惟證人陳建雄先生於00年0月0日到庭時稱:「因隔壁興建大樓有圍籬,以致影響我的生意而提前解約...... 」及「建物本身未受影響,只是因動工後我的生意受影響」(請見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可知陳建雄先生所稱提前解約與系爭所謂建物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本案致其建物受損而無法出租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並非事實。尤其據大陸公司稱其曾催告被上訴人擬代為修復房屋,而被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何得再以大陸公司未修復為由請求賠償租金損失?

五、被上訴人非系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本件之損害。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對於被上訴人為清償提存,又上訴人為債務人,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但「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條第三款特准建築之起造人或承造人於一定條件下先為損壞之鄰房為一部清償,併保留起造人俟司法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再為其他部分之清償,此為上訴人所為清償提存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否認其為清償提存,亦不得否認其為債務之先為一部清償,上訴人之先為一部清償提存,自有承認全部債務之法律效果。

二、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或損益相抵之情事: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施工危害致房屋無法出租,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施工之影響及損壞致一、二樓無法如常出租,受有租金之

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自住,未受租金額之損害,實倒果為因,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請求租金額之損害,此與稅法之公法關係無涉,亦無損益相抵之情事,上訴人徒托空言,自非有理。

三、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甲○○所有,雖曾以妻之名義為戶長,惟戶長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上名義,與產權歸屬無關,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廣合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委託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鄰地興建大樓。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施作連續壁,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基地泥土流失,地基下陷,牆壁、樑柱、地板多處龜裂,結構全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六日鋼骨融焊時不慎,致使被上訴人房屋失火,電力箱燒毀,電線走火,整棟房舍幾乎付之一炬。嗣又因地層下陷,發生牆壁漏水、水塔破裂、水管斷裂、用水困難、化糞池之污水外潟至樓板面等難以忍受之損害,經估算修復費用為二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萬元;而系爭房屋之一、二層原係出租作為營業用途,惟因上訴人等興建大樓嚴重影響經營致承租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租賃到期後,不再續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房租收入之損害,計五百零四萬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提出出起訴狀時止,計六十三個月,每月租金以八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其中五百零四萬元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其餘五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連帶賠償部分及超過四百零三萬零一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等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實施系爭工程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上訴人之前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乃係因兩造合建不成,而一直藉詞阻撓施工,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為鑑定,並非承認,嗣協調不成,始提存七十八萬五仟元,並非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廣合公司則以:其非A棟建築物所有人,不負定作人責任,否認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並以系爭房屋損害部分,已由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委託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並已由該公司依鑑定結果提存法院,已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與慰撫金部分亦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乙節,雖據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曾於四十九年七月八日分別與東、西邊隔鄰建物所有人周金木、詹清標簽訂共同壁使用契約,且迄至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遷入台北縣板橋市他屋前,均由被上訴人任系爭房屋之戶長,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八十年間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呂文華,此有共同壁使用契約、周金木、詹清標出具之收據、台北市政府五十二年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及報銷聯、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五○頁、原審卷第九至十四頁),堪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雖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系爭房屋之戶長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妻林盡,及林盡曾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昭賢,惟參以被上訴人與其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處分權人,應無疑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非可採。

四、查上訴人廣合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委託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鄰地興建大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施作連續壁,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基地泥土流失,地基下陷,牆壁、樑柱、地板多處龜裂,結構全毀;嗣又因地層下陷,發生牆壁漏水、水塔破裂、水管斷裂、用水困難、化糞池之污水外潟至樓板面等損害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在比鄰之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十二樓(A棟)及二十一樓(B棟)、地下六樓之商業大樓工程,該工程施工之地下連續壁工程、打樁震動、抽水以及開挖工程等因素,導致系爭房屋下陷、傾斜、房屋龜裂等損害;又因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施作灌注水泥漿工程,灌漿壓力不當,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地坪中間部份隆起,兩邊牆面形成相對下陷現象,高差約七公分;一樓騎樓地坪前後四柱基礎部份有明顯下陷現象;一樓騎樓前樑龜裂、騎樓柱馬賽克剝落、一樓騎樓右樑面剝落、龜裂,騎樓右後柱龜裂、馬賽克脫落、店面右側樑版交接龜裂、一樓鐵門變形、樑牆龜裂、裝潢變形損壞、浴廁牆面瓷磚龜裂、地坪磨石子龜裂、樓梯階梯與牆面龜裂、三樓牆面及地坪龜裂、四樓水塔滲水、牆面裂隙以及一樓至四樓右側外牆滲水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八至二○○頁)及鑑定報告(外放證物)可稽,再參以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之工地主任錢明山於原法院現場勘驗時亦稱「本來一樓地坪是平的,因為地質改良灌漿,致一樓地面隆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則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施工受有損害,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損害與施工間無因果關係等語,顯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因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施工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如下:

㈠房屋損害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二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萬元之事實,固提出估算明細表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前述損害總修復費用為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詳細估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鑑定報告為憑。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六日鋼骨融焊時不慎,致使被上訴人房屋失火,電力箱燒毀,電線走火,整棟房舍幾乎付之一炬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該失火部分之損害業經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修復,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五頁),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亦未顯示有何未修復之處,故上訴人辯稱已修復乙節,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賠償,是以系爭房屋總修復費用為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堪以認定。

㈡租金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二樓原係出租作為營業用途,因上訴人之施工致無人願意承租,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房租收入之損害,計五百零四萬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時止,計六十三個月,每月租金以八萬元計算)之事實,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頁),惟查證人陳建雄證稱:「於八十二年初有向被上訴人租過系爭房屋一、二樓,租金每月約八萬元,租了約一年多時,因隔壁興建大樓有圍籬,影響生意,而提前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解約。」「解約時建物本身未受影響,只是因動工後,我的生意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而系爭房屋雖因大陸工程公司施工受有如前述之損害,惟並未達到安全上危險的程度,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十四頁),足證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並非因房屋受有損害所致,至於第三人因鄰地施工之故,恐影響營業收入而不願承租系爭房屋,則屬第三人主觀意思,與大陸工程公司之施工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施工致無人願意承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房租收入之損害五百零四萬元自屬無據。然系爭房屋確係因大陸工程公司施工受有如前述之損害,則在修復期間顯無法出租使用,被上訴人應受有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堪以認定。而系爭房屋之修復期間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但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五、一四七、一五九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認其修復期間最長不超過三個月,再參以系爭房屋受損後,大陸工程公司即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並與被上訴人協調修復之方法,惟被上訴人拒不同意大陸工程公司進入屋內修復,甚且要求大陸工程公司先提供八百萬元之保證金,保證系爭房屋十年內無沈陷、裂跡之危害,始配合大陸工程公司以鋼骨結構修復系爭房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鄰房建物修復協調會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至九四頁及外放證物),足證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於三個月內修復,則其逾三個月之租金損失,自不得由大陸工程公司負責。又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年間曾由被上訴人以月租八萬元將一、二樓出租予訴外人呂文華,八十一年則由被上訴人之妻以月租八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昭賢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證人陳建雄復證稱於八十二年初有向被上訴人租過系爭房屋一、二樓,租金每月約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施工前因出租系爭房屋一、二樓每月可收取租金八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參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與基隆路交叉路口附近,坐落於信義路旁,鄰近世界貿易中心,區段內商業繁榮,系爭房屋一、二樓可供商業用途等情,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租金以八萬元計算,尚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三個月之租金損害計二十四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三百萬元: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房屋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部份,揆諸首揭意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為房屋修復費用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及租金損失二十四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二元。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廣合公司主張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地盤改良完成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業據提出施工記錄表、單元分割圖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對廣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廣合公司既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請求廣合公司賠償本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大陸工程公司雖亦為時效抗辯,惟大陸工程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因鄰損賠償系爭房屋,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七項第三點,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盡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現金七十八萬五仟元乙節,有提存通知書為證,足證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當時已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本件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消滅時效自提存時重行起算,則至本件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時,二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大陸工程公司此部分抗辯應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賠償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大陸工程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大陸工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大陸工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大陸工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命廣合公司連帶賠償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經核亦有違誤,廣合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命大陸工程公司給付超過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本息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被上訴人及大陸工程公司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亦應變更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廣合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大陸工程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