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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己○○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即

乙○○即姜煥丁○○即姜煥戊○○即姜煥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律師

葉文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煥辰(下稱姜煥辰)間之金錢往來,均由

姜煥辰之配偶丙○○○全權代理,故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借據之訂立、借款之交付均係丙○○○出面為之。而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丙○○○為取回該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借款,遂與袁來旺一起向上訴人甲○○購買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石塊,數量四十萬噸,每噸價格二十元,價款總計八百萬元。該石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約定:價款由丙○○○分得八分之五(即五百萬元),第一條約定:甲方(甲○○)之石料賣與乙方(丙○○○代理被上訴人)抵償債務,按甲○○與丙○○○本身並無任何債務,此約定當然係指抵償欠其夫姜煥辰之債務五百六十萬元,只是買賣合約亦由丙○○○代理姜煥辰為之,又因五百萬元價款抵償前借款五百六十萬元,尚不足六十萬元,系爭買賣合約始有第八條:四十萬噸石料出完若有延展採礦權開採應由乙方繼續搬運,其收入用以償還乙方直至債務還清為止之約定。

㈡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有見證人胡恆銘可證明,是五百六十萬元借款已與石塊買賣價款(至少五百萬元)互相抵銷,原審認二者契約人格不同,尚有誤會。

㈢本件借款五百六十萬元,因甲○○欲借款時已提供南投集集鎮不動產價值三百萬

元之擔保,僅需提供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品即足以擔保全部借款,故甲○○才邀上訴人己○○提供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五七之二六號房地作為擔保,故己○○僅係提供物之擔保而非以人為保證,是借據內容雖寫連帶保證人之詞句,但真意係提供擔保物之抵押人,此觀該借據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己○○所有房屋作為抵押,如借款人支票未兌現,所提供擔保之房地由台端處理償還借款等,而非一般保證約定之如債務人不履行時應代負全部履行責任,故事後己○○依約設定抵押權與丙○○○並簽立三百萬元本票,即確定己○○僅就三百萬元負抵押人之責任,如就五百六十萬元作保證人,己○○應係開立五百六十萬元本票,而非僅三百萬元。

㈣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買方代賣方處理(袁來旺、黃敏雄、李讚忠經向法

院之訴訟案件「假扣押在案」部分),由乙方負責申請撤銷,後因丙○○○未處理撤銷假扣押執行,使該石料遭原法院拍賣,此係承買人即被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縱有爭執,並不影響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縱認石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丙○○○,與借款契約當事人姜煥辰不同,惟姜煥辰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配偶丙○○○應繼承其權利義務,故甲○○亦得主張與丙○○○所定之石塊買賣契約書,所應給付之價金抵銷本件借款債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甲○○向姜煥辰借貸五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己○○確係列名連帶保證人,

並於借據尾端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且於借據內多次出現「連帶保證人」之字樣,雖借據中第二項載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提供左列擔保物。...

.㈡連帶保證人己○○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五七之二六號建地....其地上房屋二層作為抵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及房屋任由台端自由處理償還借款....」等文字,然上開文字,僅可說明上訴人己○○作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願提出上開房地作為上訴人甲○○未清償之擔保,兩造既未於上開借據約明上訴人己○○擔保上訴人甲○○債務之範圍僅以上開房地為限,是上開文字之記載,應認上訴人己○○為擔保債務清償方法之一,尚難據此認上訴人己○○僅提供物之擔保而已。

㈡關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述及該份合約中之石塊買賣價款係與系爭借款相互抵銷,故上訴人所稱抵銷情事,顯無事證可稽。

㈢系爭買賣合約書其立約之出賣人為台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縱

其負責人為上訴人甲○○,惟因台企公司與上訴人甲○○之人格係屬各別,二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混為一談,則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物視為己有,並作為抵銷系爭借貸債務之標的,自非合宜。

㈣系爭買賣合約書既係由丙○○○以自己名義所簽訂,而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

關係卻係存在於姜煥辰與上訴人等人之間,故上訴人甲○○又焉能以台企公司與丙○○○間之債權債務,用以抵銷其個人與姜煥辰間之借貸債務?再者,上訴人方面空言丙○○○係代理姜煥辰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卻未能提出任何委任書或授權書用以證明其主張屬實,亦足見其上訴理由顯難信採。

㈤縱使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事由屬實,但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八條:「預計肆拾

萬噸之石料出完後,採礦權申請延展,若有核准時,無條件應由乙方繼續開採、搬運、銷售,其收入用以償還乙方,由袁來旺、丙○○○平均分配,然後交還台企公司(即礦權)。」等文義,足見必須俟該等石料交付完畢後,方發生清償債務或抵銷之效力。事實上,上訴人甲○○亦自承該批買賣標的之石料並未交付予丙○○○,而係被原法院拍賣,從而,上訴人又焉能在該等買賣標的並未交付之情況下主張業已發生清償債務或債權抵銷之效力?㈥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明定:「乙方袁來旺、黃敏雄、李讚忠經向法院之

訴訟案件(假扣押在案)部份,由乙方負責申請撤銷。」,故據該條條文文義可知,當時為買賣標的之石塊係由訴外人袁來旺、黃敏雄、李讚忠等人聲請假扣押在案而無法處分,故本合約履行之前提要件,必須俟該等訴外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後方有可能進行,然而,嗣後因訴外人袁來旺等並未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案,是以,系爭買賣合約書根本無法履行,丙○○○亦因此無法搬運石塊用以滿足債權;又上開假扣押聲請案係由訴外人袁來旺等人所提出,自與丙○○○無關,則丙○○○又焉能以自己之名義撤回該假扣押聲請案?是以,上訴人指稱該等石塊無法交付之事實係因丙○○○之過失所致,根本與事證不合,而無足信採。

㈦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立約見證人胡恒銘雖到庭證稱:「....是甲○○向姜煥辰

借錢,己○○沒有參與,我沒有看過原審卷第十八頁之借據,也沒有參與借款之接洽,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之石料買賣合約書是我擔任見證人,親自簽名的,石料買賣是丙○○○及袁來旺向甲○○購買石頭,所以才簽合約書的,當時約好在現場一噸二十元,他們自己負擔運送費用,當初款項沒有付清,而且也沒有去運送石頭,是甲○○個人賣石頭的,當時甲○○為台企公司之負責人,說好要抵甲○○欠丙○○○的錢,實際抵銷多少錢,我不清楚。」云云。然而,證人胡恒銘自承並未參與系爭借款之接洽,其又焉知己○○並未參與該項借貸契約之過程?既然證人胡恒銘供稱是甲○○以個人之名義賣石頭,則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為何會約定迄債務返清時將採礦權交還予「台企公司」?又為何會於第十二條約定:「本約由台企公司指定羅能應全權協助乙方處理」之字句?足見證人胡恒銘所為之證詞內容根本顯與該份石料買賣合約書之文義不符,而顯有偏頗之嫌,實難率爾信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姜煥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丙○○○、乙○○、丁○○、戊○○四人,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六一頁),並經各該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姜煥辰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與上訴人甲○○訂定有借據一紙,約定由姜煥辰開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期,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暨借貸上開金額予上訴人甲○○,並由上訴人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早已屆至還款期限,上訴人竟未返還,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二人雖不否認上訴人甲○○借款並已得款五百六十萬元之情事,惟上訴人己○○以:伊僅提供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作為擔保,是伊僅係同意設定抵押權提供物之擔保,而非人之保證;上訴人甲○○則以:伊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是丙○○○交付之,有關手續亦全部由丙○○○出面辦理,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丙○○○為收回借款五百六十萬元,與袁來旺一同向伊購買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石料(塊石)數量四十萬噸,每噸價格二十元,價款總計八百萬元,並以其中五百萬元與欠款互相抵銷,後來因丙○○○等人,未撤銷假扣押執行,使該礦石被原法院拍賣,此全係承買人即被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與伊無涉,是伊自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向姜煥辰借款五百六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簽有借據,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三八號卷第四頁),上訴人對於借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己○○雖抗辯:伊僅同意提供物之擔保,而非人之保證;上訴人甲○○則抗辯: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丙○○○為取回該五百六十萬元借款,遂與袁來旺一起向伊購買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石塊,總價八百萬元,並以其中五百萬元與欠款互相抵銷,後來因丙○○○等人,未撤銷假扣押執行,使該礦石被原法院拍賣,此全係承買人即被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等語。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上訴人與姜煥辰之借據,上訴人甲○○向姜煥辰人借貸五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己○○確係列名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尾端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且於借據內多次出現「連帶保證人」之字樣,雖借據中第二項載有「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提供左列擔保物。....㈡連帶保證人己○○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五七之二六號建地....其地上房屋二層樓房一層作為抵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及房屋任由台端自由處理償還借款是實...」等文字,然上開文字,僅可說明係上訴人己○○作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願提出上開房地作為上訴人甲○○未清償之擔保,兩造既未於上開借據上約明上訴人己○○擔保上訴人甲○○債務之範圍僅以上開房地為限,是上開文字之記載,應認係上訴人己○○為擔保債務清償方法之一,尚難據此認己○○僅提供物之擔保,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己○○抗辯其非連帶保證人,自不足採。

㈡復查,系爭買賣合約書開頭載明:「立約書人台企公司負責人甲○○」,末尾則

載明:「立約書人甲方台企公司負責人甲○○」,第八條載明:「預計肆拾萬噸之石料出完後,採礦權申請延展,若有核准時,無條件應由乙方繼續開採、搬運、銷售,其收入用以償還乙方,由袁來旺、丙○○○平均分配,然後交還台企公司(即礦權)。」,第十二條載明:「本約由台企公司指定羅能應全權協助乙方(即姜煥辰、袁來旺)處理」,顯見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為台企公司,而非上訴人甲○○,縱台企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甲○○,惟因台企公司與上訴人甲○○之人格係屬各別,二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混為一談,則上訴人甲○○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合約所得之價款抵銷系爭借貸債務。至證人即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立約見證人胡恒銘雖到庭證稱:「....石料買賣是丙○○○及袁來旺向甲○○購買石頭,所以才簽合約書的,當時約好在現場一噸二十元,....是甲○○個人賣石頭的,當時甲○○為台企公司之負責人,說好要抵甲○○欠丙○○○的錢,實際抵銷多少錢,我不清楚。」,然查證人胡恒銘此部分之證詞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丙○○○,與借款契約當事人姜煥辰不同,惟姜煥辰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配偶丙○○○應繼承其權利義務,故上訴人甲○○亦得主張與丙○○○所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應給付之價金抵銷本件借款債務等語。惟系爭買賣合約既存在於丙○○○、袁來旺與台企公司之間,已如前述,嗣姜煥辰死亡,雖由丙○○○及其他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則兩造間之借款債務關係,亦與丙○○○、袁來旺與台企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毫不相涉,上訴人甲○○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向姜煥辰借款五百六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為可採。上訴人己○○抗辯:伊僅同意提供物之擔保,而非人之保證;上訴人甲○○抗辯: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丙○○○與袁來旺一起向伊購買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石塊,總價八百萬元,並以其中五百萬元與欠款互相抵銷,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