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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杉右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六五、一三九九之一、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六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其使用權不存在。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遭劉炳發夥同劉炳杉、劉炳貴、劉邱梅桂等強暴脅迫簽立代刻印章授權書後,已立即向許明月、黃木發、劉邱梅桂表示撤銷之意思,因許明月等保證不會持以行使,故未在當時進一步提出民刑事訴訟,撤銷表示並未逾法定期間。

㈡、系爭授權書其授權範圍僅及於申領建照、使照等相關業務,且不及於同地段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竟越權制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向有關單位申請執照,並擴及上開未授權之一三九九之二地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發現土地使用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方知受詐欺情事,上訴人隨即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敘明事實經過,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復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撤銷之意思,發現受詐欺未滿一年,撤銷權未罹於時效。

㈢、在建築實務上,為地主擔任「起造人」辦理相關事務之便利,可能出具類似本件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但其所獲之授權,僅限於申領建照、使照及相關變更業務申請表格起造人欄用印之用,此觀授權書內容自明,被上訴人另行偽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自己並持以行使,仍屬違法,應屬無效。

㈣、按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其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之部分,所謂份量上應享之部分乃指其成數(或比例)而言。應有部分既係所有權量的分割,而非所有權質的分割,除其行使應受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限制外,其內容、性質及效益與所有權無異,則所有權的內涵既包括了使用權的概念,應有部分亦應有使用權之概念。又所有權內涵中之使用權概念雖係對共有物存在,然應有部分之使用權亦是對共有物存在,僅份量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而已,此觀民法第八一八條自明。並無所謂「具體」或「抽象」之別,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存在,而否定應有部分之使用權,與法自屬有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雖於歷次審理時均不否認系爭代刻印章授權書是其本人親自簽署,但以遭受訴外人劉炳發、劉炳杉、劉炳貴、劉邱梅桂等人強暴脅迫才簽署為辯,依法當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自難相信。退步言,依民法第九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九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同法第九四條、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遭脅迫而簽署系爭授權書,但日後向訴外人許明月等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偽造,復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撤銷之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如真有遭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理應向被上訴人表達撤銷之意,然上訴人卻向訴外人許明月、黃木發等人為之,於法未合。又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已向訴外人許明月等人請求轉達撤銷意思予被上訴人知曉,其言自非屬實。

㈡、上訴人為求表明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授權書是屬偽造,乃不斷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台北縣辦事處、許嘉烈建築師事務所等調閱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及起造人名冊相關資料,其聲請理由,乃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收文八七A0三二0七號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內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影本,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影本,依投影片比對結果,二張影本之「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置,並不相同云云。但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開收文之申請案內授權書影本,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均是同一張授權書「原本」影印而來,因原先上訴人在授權書上甲方欄位簽名,其餘位置皆是空白,而被上訴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乃先將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原本先影印一份後,始在影本第一行之授權書之處加蓋「甲○○」、第二行加蓋「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方當事人位置加蓋被上訴人公司之便章後,方影印提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作為申請建照附卷之用。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擬提起反訴,才匆匆於同年八月間在同一張代刻印章授權書「原本」上之第一行之授權書人處,被委託人處、及乙方當事人處蓋便章後,將原本影印並提出予原審法院,但因先前提出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第一份授權書影本未曾留底,故不知前後提出之二份授權「影本」上被委託人處被上訴人便章有蓋章不一之現象,此錯誤雖為被上訴人之疏失所造成,惟以肉眼觀察二份授權書影本上甲方「甲○○」三字之筆跡、方位、角度及字體大小皆是相同,自可明瞭二份影本都源自同一原本。

㈢、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均是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同時購買一二六五、一二六六及一三九九地號土地三筆,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為分割登記,一二六六地號分割成一二六六及一二六六之一地號,而一三九九地號則分割成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之一、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原三筆地號分割增加為六筆,雖授權書僅記載「一二六六、一二六六之一、一二六五、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之一等地號」,然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開會時,係決議將全部共有土地均作為申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用途,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分割後,新增之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僅十四平方公尺,屬不能單獨建築之畸零地,須與其他相鄰土地合併建築始可,如該相鄰之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六六之一、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之一等五筆土地不與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則該五筆共有土地亦不能申請建照,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既有全部開發之合意,自不可能獨將一三九九之二號土地排除在外,徒使之造成畸零地之理,當時因大意遺漏,始未將之載明於系爭授權書第二條內。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之一、一三九九之

一、一三九九之二等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炳杉等人擬在系爭四筆土地上建屋,因上訴人不同意,劉炳杉乃邀訴外人劉炳貴、劉邱梅桂、許明月、黃木發、林義信、林秀峰、徐瑞琴、許烈嘉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劉炳發公司協商,上訴人不同意在代刻印章授權書上蓋章,劉炳發即毆打上訴人,並夥同劉炳杉、劉炳貴及劉邱梅桂等人不准上訴人離開,迫於無奈始簽立代刻印章授權書,事後上訴人即向許明月、劉邱梅桂表示撤銷該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竟以該授權書代刻印章並擅自蓋用於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使上訴人曾簽立授權書,亦僅授權持該印章蓋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起造人欄,尚不得以該印章擅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能請求確認就系爭之一二六五、一三九九之一、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及一二六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土地使用權不存在(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土地使用權不存在,於本院擴張聲明如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書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無脅迫情事,縱有脅迫,惟上訴人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因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授權書自屬有效,授權書既已授權被上訴人持該印章蓋用於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相關變更業務之一切文書上,自包含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授權書雖未記載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惟該地號係同時購入,且同時提供作為建築用地,面積僅十四平方公尺,依法應合併建築,無獨留成為畸零地之理,顯屬漏載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二二六五等四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二,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立系爭代刻印章授權書,其第二條約定:「本式印章僅得使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六六、一二六六-一、一二六五、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一等地號向有關機關申領建照、使照及相關變更業務」,被上訴人並依授權書代刻上訴人名義印章,蓋用於系爭之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一三九九-

一、一三九九-二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上,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代刻印章授權書影本、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空白建造執照申請書、空白起造人名冊、空白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空白開工報告書、空白承諾切結書、空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空白使用執照申請書、空白使用執照審查表、空白建造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建造執照存根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一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著有判例。惟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對具體共有物應如何使用收益,其性質上係屬事實行為,且係對具體共有物之管理權能範圍,依民法第八二0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換言之,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對具體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之問題,須經共有人全體決定後,始對具體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有使用權或收益權之概念;反之,未經共有人全體決定前,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係其得對共有物行使權力之比例,非可特定於具體共有物之任何一部,當無使用權或用益權之概念可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六五、一三九九之一、一二六六之一及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百分之二持分(即應有部分)之使用權不存在。」經原審一再闡明,仍表明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之使用權不存在,自非有理,經原審駁回其訴,於上訴後,於本院就上開系爭土地中之第一二六六-一地號部分仍聲明請求就其應有部分百分之二之使用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擴張聲明:「確認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六五、一三九九之一、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使用權不存在」部分,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係被脅迫書立,業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且授權書並未含有一三九九-二地號土地,自未授予此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授權書,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確係被脅迫而簽立。雖上訴人另主張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稱係對訴外人許明月、黃木發、劉邱梅桂表示撤銷之意思云云,非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授權書簽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果真被脅迫簽立,當時立即明知被脅迫,既無證據證明於其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三條規定,自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為撤銷。上訴人雖另主張謂許明月等人表示不會使用該授權書,顯被詐欺云云,但上訴人並未因之為意思表示,尚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情形有間。又該授權書係授權代刻印章用以向有關機關申領建照、使照及相關變更業務,而建築法第三0條明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上訴人身為建築師,對請領建照等應具備何種文件,自知之甚詳,既授權代刻印章用以申領建造執照,自含有授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思,否則無由達到申領建造之目的,是上訴人所主張其授權代刻印章僅限於使用在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欄位加蓋之用,洵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係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同時購買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三九九地號土地三筆,因辦理分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其中一二六六地號分割成一二六六及一二六六-一地號二筆,而一三九九地號則分割成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一、一三九九-二地號三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雖代刻印章授權書第二條僅記載「一二六六、一二六六-一、一二六五、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一等地號」,但該一三九九-二地號係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簽立授權書前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分割自一三九九地號,面積僅十四平方公尺,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屬不能單獨興建之畸零地,必須與其他相鄰之系爭土地合併建築始可,換言之,其他相鄰之五筆共有土地若不與一三九九-二號土地合併開發,則一二六五、一二六

六、一二六六-一、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一等地號土地亦不能申請建造執照,足見土地全體共有人應有全部土地合併開發之合意,自不可能單獨排除一三九九-二地號土地使之成為畸零地之理,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係大意遺漏,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一三九九-一、一三九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之使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就上開第一二六五、一三九九-一、一三九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使用權不存在,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及無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