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三之一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年時之年所得僅為八十一萬元,必須向父母借貸繳納房貸及供
生活所需。父母之匯款時間與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之時間未必相同,係因上訴人先繳納房貸,生活費有所不足,即向父母求援,或父母有時手中正好有錢,上訴人即預見借支。
㈡上訴人之父母均為教職退休,退休金係「全退」,並無其他收入,家境僅為普通
,上訴人尚有兄長崔灝東,父母不能偏袒上訴人,故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言明係借貸,絕非贈與,約定上訴人售屋或父母需用錢時應即償還,如係贈與,上訴人之父母親又何必保留匯款單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兩造本身之儲蓄存款,並未向上訴人之父母借貸,
此若看當時之買賣契約書即可證明。因為契約書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自知一提出契約書會對其不利,所以不敢提出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廿八日,申請移轉登記之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依照房地產交易習慣,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買賣契約簽約日,在簽約時買受人即已交付定金及簽約金,申請移轉登記之前買受人即應將自備款部分繳清,由此可知當時之三百萬元自備款,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之前即已交付給出賣人。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廿六日,每月攤還日為廿六日,每期本利攤還為五萬八千七百廿六元,自八十年九月廿六日起每月攤還之本息,均由兩造共同支付,上訴人並未向其父母借貸,設若有借貸關係,何以上訴人在原審審訊時稱:「房子的頭期款是我父母借我的,我每個月也繳了很多貸款,都有匯款紀錄。」「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也應該負擔貸款」。上訴人一再自許為東海法律系畢業懂法律,嘲笑被上訴人為中山醫學院藥學科系畢業不懂法律,若真有借貸,上訴人何以在原審歷經一年半期間,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㈡上訴人與其父母之間的匯款往來,可能有多種原因,上訴人稱其父母借給其金錢
繳納貸款利息,何以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無法與每月廿六日繳納五萬八千七百廿六元之房貸吻合?矧有匯款五千元、一萬五千元難道足以繳房貸?而上訴人所列借款明細表的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款項則是上訴人之母因當時被上訴人生產,給予被上訴人之餽贈,並非上訴人之母借給上訴人繳房貸。上訴人年所得約有二、三百萬元,還有需要向其父母借貸繳房貸嗎?上訴人之母呂瑞芬證言不實,呂瑞芬稱其匯給上訴人之錢是標會而來,而由上訴人所提匯款單,竟然呂瑞芬可以保存數年,其應是謹慎小心之人,但是就標會之情形,總共幾個會,每個月應繳會錢多少,均無法答覆。其既參加多數個互助會,足認係以互助會做為個人理財方式,理當對互助會的份數、會錢多寡相當清楚才對,呂瑞芬竟然無法答出,足證呂瑞芬是替上訴人做偽證,不足採信,況且若為上訴人向其借貸,何以迄今都不需要還錢?呂瑞芬也沒有要上訴人還錢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九月廿八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確定。離婚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財產,上訴人則有前開市價約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房地,扣除貸款五百八十萬元,尚有剩餘財產六百四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其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向其父母借的,上訴人亦已繳了很多貸款,且系爭房地之市價約僅有九百萬元,因房屋內部已斑駁,地板已翹起來,廚房還有部分燒損之痕跡,鑑價公司未進入房屋內部勘驗,有高估之嫌。上訴後不再爭執房屋之鑑定價格,但以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向父母借貸四百二十萬元以繳交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用,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四百二十萬元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九月廿八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嗣經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離婚當時被上訴人無財產,上訴人則有前開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資五字第八九0五七七五七號函所附兩造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房地之市價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有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國字第八一五三一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截至兩造離婚生效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止,積欠貸款本金及利息共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一民生放字第四一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可憑。是扣除上訴人所負貸款債務後,上訴人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價值應為六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是否曾向其父母親借款四百二十萬元,該款項是否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父母親共匯款四百二十萬元至兩造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三十四張為證,並據上訴人之母親呂瑞芬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匯款之事實,但以上述款項乃父母親之餽贈,並非借貸等語置辯。查,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因每月須繳納六萬元之房貸,所以陸續向父母
親借了四百二十萬元,並未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三百萬元係向父母借的(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與上訴人本人於原審陳述「房子的頭款是我父母借的,我每個月也繳了很多貸款‧‧‧」(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等情,已有未符。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件之離婚事件答辯狀亦主張「‧‧‧上訴人目前工作收入約十
萬元,尚需負擔房屋貸款每月六萬元‧‧‧」(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足證上訴人係主張房貸由其自己之收入支付,並非向父母借貸。
㈢上訴人之母親呂瑞芬固然到本院證稱匯款是要借給他們(指兩造),但關於所
借的錢還了多少,卻稱都沒有還(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按父母子女間之借貸,雖不太可能要求出具借據或約定利息,但如一方不定期、不定額長時間匯款,且未約定還款期限,僅概稱父母需要養老費時要還,應是父母在有能力時資助上訴人夫妻,但希望上訴人在父母年老體衰時能予以回饋。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成立之第一要件即係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向父母親借款,而其借款之次數長達三十四次(本院卷一五八頁),且僅有借款從未還款,則其借貸雙方之合意在何時產生,係每次借款或最初借款時概括成立借貸之合意?不無疑義。再者,呂瑞芬到院證稱「我還有一個大兒子,在美國唸書,他去美國時我有給他一點錢,我這個錢是要借給甲○○,這樣對兩個兒子才公平」(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證人呂瑞芬在大兒子出國留學時所給的錢既未言明係借給大兒子,依呂瑞芬認為須公平對待兩個兒子之想法,衡情在匯款給上訴人時,應不會特別強調匯款係借貸非贈與,足認上訴人與匯款人呂瑞芬等並未就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與消費借貸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因匯款日期鮮有與繳納貸款日之每月二十六日相符,遂主張並非要繳貸款時才借,呂瑞芬亦附合其詞略謂有互助會可以標時就標下來讓上訴人自己去繳貸款;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匯款資料,其中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分別有三十九萬元、四十二萬元、七十萬元之大筆匯款,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除了繳納貸款外,何以須有巨額之生活開銷,其主張有向父母親借貸之必要。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於另件離婚事件之上訴狀中,主張「兩造之子崔哲睿係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出生,崔哲睿乃上訴人家族中之長孫,也是同輩中惟一之男孩,上訴人及家父母均視其如己命‧‧‧」(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至美國待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返國,呂瑞芬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止之匯款計六十六萬元(本院卷一八四頁)係呂瑞芬給予被上訴人生產之餽贈,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前揭四百二十萬元匯款應係上訴人父母親之贈與,上訴人主張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並不可採。
四、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離婚,已如前述。是兩造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而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財產,且非屬上訴人無償贈與取得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配其應得部分,自非無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又兩造既經法院判決准許離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確定,則聯合財產關係應自即日起消滅,而當時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名下則有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將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平均分配前開剩餘財產。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貸款債務後,即上訴人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價值為六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範圍內之三百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