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百分四十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離職後履行競業禁止等附隨義務,而非擔保交接義務。至擔保履行交接義務之款項被上訴人早已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如拒付系爭百分四十之保證金及利息,應當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等附隨義務。
二、上訴人並無何違約行為,否則被上訴人理當緩付系爭百分之四十保證金以外之百分之四十之買賣價金。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突然要求上訴人離職,六天後即六月六日方簽立保證金收據,而保證金收據載明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為確認基準時點,若非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交接,則此長達一年期間,若需待上訴人辦理交接,英士礎公司豈非完全停擺?
四、系爭保證金收據記載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係指無違背合約書第十二、十三條之約定(即競業禁止等附隨義務)。
五、英士礎公司負債五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仍願給付巨資向上訴人購買股權,無非考量該公司擁有技術資產,且該等價值不菲,技術若未交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提前片面要求上訴人帶著技術資料文件離職之理,而該技術資料依雙方議定高達八百萬元,若無技術資料,英士礎公司等形同破產,豈是一百零六萬保證金所能擔保,故被上訴人稱在未完成交接之情形下,要求上訴人離職,乃因有保證金為擔保云云,非可置信。
六、被上訴人迭次表示「上訴人離職時,小至一支螺絲起子,大至一切相關技術資料,不論是在手邊,抑或在其他工作人員處,上訴人乙○○均逐一翻取搜括一空」等語,無非欲對上訴人加以道德批判,企圖影響審判者對上訴人之觀感而已,與本件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所稱螺絲起子等工具,被同事借走未還,被上訴人不指責借東西不還者,反指取回自己東西之人,誠非有理。
七、依上證一被上訴人書具之書函,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底自上訴人手中拿走全部資料後,就技術資料中相關數據有不明瞭而向上訴人查詢之證據,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回函,亦足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交接技術資料,純係卸責之詞。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書具之書函及上訴人回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AC定電流放大器」、「電容漣波測試機」等機器,均非英士礎公司原有產品,因而上訴人並無交接義務,以及賣給聯友光電公司機器的RS二三二功能晶片,係外包予訴外人葉承詮、陳浩傑二人,故上訴人亦無此技術云云,惟:
(一)、英士礎公司最初設立之目的,即在製造銷售「AC定電流放大器」,因此該產
品早已為英士礎公司生產製造,並銷售予中科院、中研院及工研院工材所,因此上訴人負有完成交接該產品技術資料之義務。
(二)、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一第五、六點記載英士礎公司庫存之2SA1302、2SC3281零件
,均屬製作「AC定電流放大器」之零件,由於上訴人未完成交接該產品技術資料之義務,以致上訴人離職後,英士礎公司無法再生產該型機器,使得2SA1302、2SC3281等零件無法利用,形同報廢,且如上訴人確有履行技術資料移轉交接義務,被上訴人又何須發函請上訴人回答上證一所載之問題呢?而上訴人如上證一之回函,更完全沒有回答解決被上訴人所提之疑問,上訴人豈能謂有履行其契約上義務?
(三)、「電容漣波測試機」是「AC定電流放大器」之衍生產品,屬於英士礎公司正
在研發中之產品,英士礎公司如無法交接取得「AC定電流放大器」之技術資料,更無法研發製造「電容漣波測試機」。
(四)、關於RS二三二功能晶片,英士礎公司係交由葉承詮、陳浩傑二人研發製造,
其中葉承詮為英士礎公司之工讀生,因此在英士礎公司出資專案委請葉承詮、陳浩傑研發製造的情形下,該二人研發製造之一切技術資料均歸屬英士礎公司所有,並交由當時擔任英士礎公司負責人及關鍵技術開發人員之上訴人掌管持有,因此如證人洪坤池、吳垂達證詞所述,由於上訴人在離職時並未將RS二三二功能晶片之相關技術資料完成交接,被上訴人始發函要求上訴人將陳浩傑所開發之軟、硬體資料完成交接。
(五)、上訴人始終不肯履行交接義務,終導致英士礎公司無法繼續維修或生產已賣給聯友光電公司的機器,使得英士礎公司在商譽及金錢上均蒙受重大損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玉桂原為英士礎公司之股東,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約定將上訴人與黃玉桂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期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其中保留價金百分之四十(共計一百零六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保證金收據予上訴人收執,其上載明被上訴人保留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股份轉讓權利金一百零六萬元整作為保證金,約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後,被上訴人同意加計利息退還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詎屆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買賣關係及雙方合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保留之百分之四十買賣價金,應待「兩造均確認上訴人並無違約行為後」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而上訴人從未邀同被上訴人確認其是否有違約行為存在,亦未催告被上訴人與其共同確認,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再者,上訴人始終未依據兩造合約約定,將其掌控之技術及資料順利轉移予被上訴人及英士礎公司,上訴人顯有違約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合約約定,亦得拒絕交付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將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玉桂原有英士礎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價金共計二百六十五萬元,其中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先付上開價金百分之十為訂金,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一紙,再給付上開價金百分之十,另百分之四十則於上訴人每三個月完成交接進度且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分四次開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各一紙,面額均為上開價金百分之十,如上訴人未依進度完成交接,被上訴人有權暫緩開票或付款,直到上訴人補足進度。剩餘價金百分之四十即一百零六萬元為保證金,由英士礎公司開立保證金收據給上訴人收執,保證金於合約期滿後一年(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無違約行為後退還,但英士礎公司以年利率百分之七付息。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兩造因合意提前終止上開合約書中僱傭部分約定,即在律師見證下共簽立「協議書」、「終止協議書」及「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其中「終止協議書」上載明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前離職,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離職,雙方離職後之權利義務仍依前開合約書所定。「協議書」上載明被上訴人就原合約書第十條之付款方式,同意變更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開立上開價金各百分之十、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共四紙,另就一百零六萬元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明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後,同意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合計應退還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協議書、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茲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依據上開合約書、保證金收據所主張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如是,該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茲論述之:
四、按所謂「條件」者,指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換言之,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事實的「不確定性」為條件的特徵,條件本身並非獨立的法律行為,而是法律行為的一部分。又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查關於系爭一百零六萬元之保證金,兩造於前述合約書第十條係約定「保證金於本合約書期滿後一年,甲方(即上訴人)無違約行為後退還」,另於前述保證金收據上亦明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後,同意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合計應退還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元。」等語。由上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發生,乃繫於上訴人有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合約書」之事實,而此事實將來發生與否,在客觀上並不確定,須經兩造再為確認。因此,依照首開說明,兩造間上述約定,性質上應屬於「條件」無疑。而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如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始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故兩造間之上述約定,應認定係「停止條件」。
五、按上訴人主張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既附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之停止條件,則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該項請求權尚不發生效力。而此項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前述合約書主旨即明文「但因甲方(即上訴人)於過去三年裏為英士礎生產的產品技術之關鍵性研究開發技術人員,為保證乙方(即被上訴人)接任董事(負責人)之後,能夠繼續順利經營英士礎,進而保障英士礎員工之工作機會及英士礎之永續經營與成長,不致於因甲方之離職與撤資而造成乙方無法繼續經營英士礎,導致英士礎結束營業,造成英士礎全體股東及員工之損失及傷害,且基於甲方當初成立合夥公司之誠信原則,特訂立本合約書,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以期甲乙雙方共同遵守」等語,並於第三條約定「甲方須於簽約日起將英士礎過去所開發之產品的技術與資料,完全交接給乙方指定之人員,並附完整之書面資料(含線路圖、layout資料、調修方式、機構設計、配線設計、變壓器設計及維修手冊等相關技術問題),並協助乙方指定之人員將樣品完成至測試無誤。」、第四條約定「甲方須將英士礎生產過之產品(含目錄上所列機種)所需要使用之變壓器、電容、功率晶體、散熱筒等所有零件之規格資料、廠牌資料、設計原理等書面資料,完整地交給乙方指定人員。」、第十二條約定「甲方離職後一年內,乙方不干涉甲方之工作選擇,但甲方對於乙方成交之客戶不得搶奪或介紹給它人,且不可將乙方產品之技術提供給第三者。若甲方違背,則乙方有權將保證金及利息沒收。...」、第十三條約定「甲方離職後,針對甲方於英士礎任職期間所交貨之產品,若有故障,甲方需提供技術支援維修,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乙方則提供合理之費用給甲方。甲方需誠心配合,若有違背,則乙方有權將保證金及利息沒收賠償給客戶...」。由上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上述履行技術及資料轉移、交接義務,及競業禁止及售後服務等責任,並應由上訴人就其有無違背上述義務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就「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雖舉證人蔡燦望為證,但證人蔡燦望係證稱:「兩造契約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到期後,我跟被上訴人談過此事,當時被上訴人沒有提到契約有何問題,只是說依契約第十條應該再等一年期滿後再談付款的問題,我所聽到雙方都說文件被對方拿走,上訴人說他無法繼續研發電源供應器,被上訴人說他的文件都被上訴人拿走無法做機器,原證六(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告知證人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六十萬元以解決兩造間糾紛)是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我跟被上訴人談完後,被上訴人的回信,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接義務,只說要上訴人將AC定電流放大器及電容漣波測試機做出來,就會依約付款給上訴人。我對兩造交接的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詞內容非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履行前述合約書上所載義務,反而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曾向證人蔡燦望表示上訴人拿走相關文件,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生產機器一事。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合約書係約定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簽訂合約書後,每三個月完成預定進度,共分四次開立支票支付股權買賣價金百分之四十;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因被上訴人片面要求上訴人離職,已無法按原預定進度交接,故雙方簽立協議書變更付款方式,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簽發支票一紙一張、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支票三紙,但此係以完成交接為前提,且都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離職日之後始簽發,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取走交接資料,被上訴人豈可能如期簽發支票給上訴人?而且,苟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時拿走交接資料,則六天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豈有與上訴人簽定終止協議書、協議書,並書立保證金收據予上訴人之理?由此可證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時,上訴人確已完成交接,被上訴人才願意履行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在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終止協議書」、「協議書」及「保證金收據」三份書面,其中在「協議書」前言部份,雙方約定記載:「...茲因雙方提前終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訂合約中雇傭之部份,雙方同意就該約款項支付部份變更如左」,同時在第三條復約定:「本協議書未訂之事項,悉依主旨所揭合約(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權買賣合約)定之。」,另在「終止協議書」第二條,雙方亦約定:「雙方離職後之權利義務,悉依主旨所揭合約書(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權買賣合約)定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提前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係因雙方合意提前終止雇傭關係所致,並非因上訴人已經「完成交接」,被上訴人才願意提前履行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前述三份書面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即免除上訴人將技術資料移轉及交接等義務,更無承認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前開義務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八、依合約書第三條所載,上訴人應將英士礎公司過去開發的產品之技術及資料,完全交接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員,附完整之書面資料,並協助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員將樣品完成至測試無誤。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交接機種及預定進度一覽表所載,上訴人親筆書寫應交接之圖面機種高達四十一種,同時上訴人更於該一覽表上末行記載「以上每份資料由接收者簽字即完成交接」,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已將前開任一機種圖面或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在該等資料上簽字完成接收。更何況,據證人即英士礎公司研發部門人員洪坤池到庭證稱:其是公司研發職員,均將研發資料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離職後,不僅沒有將任何研發技術資料交接,更在英士礎公司中將所有一切認為屬於自己之資料全部帶走,並將其過去交給上訴人及正在進行研發的一切資料拿走,導致其須重新研發,造成公司競爭力減弱,而無法為如聯友光電公司等客戶進行維修,例如賣給聯友光電公司機器的RS二三二功能,是燒錄在電路板上再裝到機器,賣給客戶,因為上訴人將資料拿走了,我們無法再生產相同的機器賣給客戶等語。另證人吳垂達亦到庭證稱:其為英士礎公司製造及維修部門人員,上訴人離職時並未移交資料,導致製造機器數據要重新試驗,會增加生產的時間而違約,影響公司信譽,同時對於已經銷售的機器也無法繼續維修,如賣給聯友光電公司的機器,由於沒有線路圖及IC裡面的程式所以就無法維修,機器就故障擺在那裡無法運轉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上訴人並無履行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之停止條件,並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條件已經成就。且依證人蔡燦望、洪坤池、吳垂達之證詞及上訴人親筆之交接機種及預定進度一覽表所載,上訴人均不能證明其已履行將技術資料移轉及完成交接等義務。其主張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