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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庚○○

戊○○被 上訴人 己○○

丁○○甲○○丙○○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①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將坐落臺南縣○里鎮○○段四七八之

三地號,面積○‧○三八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丁○○,丁○○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所有權予乙○○之登記應予塗銷,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丙○○之妻),甲○○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丙○○。

⑵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甲○○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將座落於臺南縣○里鎮○○段四七八之三

地號,面積0.0三八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丁○○,丁○○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所有權予乙○○之登記應予塗銷,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丙○○之妻)。

⑵被告甲○○應就上開土地與被告己○○訂立總價新臺幣(以下同)九十五萬

元價金付清之土地買賣書面契約,並協同被告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己○○行使權利,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

己○○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知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丙○○、乙○○徒刑各八月,丁○○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九四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數度找被上訴人己○○,應對被上訴人丙○○、乙○○、丁○○起訴將系爭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己○○均以「中風生病既久,現住療養院,多年之積蓄已耗盡,無錢繳裁費,且無體力出庭爭訟」為理由,拒絕對其餘被上訴人間通謀意思表示之行為起訴,上訴人為此不得已行使代位權。被上訴人己○○中風後孤苦無依,確實無錢交付裁判費,且無體力打官司,顯屬怠於行使權利。

再據臺北市私立老人養護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己○○確無資力,亦無體力打官司,屬怠於行使權利。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有解除

己○○與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誠屬誤解。被上訴人己○○亦否認有簽該協議書,並謂係丙○○偽造的。另依證人陳鬧得、劉石獅所為證言,已足見該系爭之協議書係偽造的,才不敢拿出來給協調過戶之人看。

㈢上開協議書極度偏頗,內容無一不是為逃避過戶所有權而偽造者,且無一條件不

對被上訴人丙○○有利,無一個條件對被上訴人己○○有利,如屬雙方任意性之協議書,豈有如此一面倒之不公平協議?又如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己○○自由意思下所簽立,為何無一條件有履行?起碼該返還之價金五十五萬元,至少亦會返還一部分現金,或有如何返還之給付方法,全屬闕如,足見該協議書係為丙○○之利益而偽造的。

㈣被上訴人丙○○為甲○○之夫,以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推定系爭土

地為夫所有,而丙○○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登記為甲○○名義之系爭土地出售於被告己○○,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已因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增訂「登記妻之名義不動產為妻之原有財產」,如法院認係甲○○所有之土地時,丙○○當時出售該土地,即係以表見代理人之身分出售,甲○○自有義務過戶於被上訴人己○○,原判決未經調查清楚,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決之基礎,顯屬違背法令等語云云。

乙、被上訴人甲○○、丁○○、丙○○、乙○○方面:被上訴人甲○○、丁○○、丙○○、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載: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己○○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已敗訴確定。該確定之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丁○○雖委託丙○○出售系爭土地,但丙○○既以自己之名義與己○○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丁○○不生效力,亦即被上訴人己○○並無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丁○○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丁○○既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則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限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聲請撤銷,被上訴人己○○對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丁○○所為之行為訴請撤銷,已有未合。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同一

請求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其理由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以被告丙○○與被告己○○前開買賣關係因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另訂協議書解除已不存在,被告丙○○與丁○○間並無表見代理關係,被告己○○行使撤銷權已逾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為由,駁回被告己○○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駁回被告己○○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是被告己○○既二度就系爭土地分別以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及買賣關係請求權為由,對被告丙○○、乙○○及丁○○提起民事訴訟,顯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又被告己○○行使權利之結果,並無效果。再被告己○○與被告丙○○前開買賣關係經確定判決認定已不存在,被告己○○對被告丙○○已無買賣關係所生請求權,原告自無可代位被告己○○行使請求權,揆諸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判例要旨可知,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己○○之請求權,即為無據」。

因此己○○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且己○○一再訴訟,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上訴人之行使代位權要屬於法不合。

㈢至於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丙○○、丁○○、乙○○等三人

之買賣關係全部不實在為由,提出告訴,雖經被上訴人丙○○、丁○○、乙○○有罪確定在案,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侵害法益為國家,並非侵害己○○之權利,因此己○○不能依據刑事判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何況上訴人並非己○○本人,只是不相關第三人,其執前開刑事判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更是無據。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乙案略謂:「

原告主張協議書係被告丙○○趁在無意識下被誘騙而簽定罹患腦中風陷精神無意識狀態下,以誘騙手段簽定云云,並提出內湖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依該診斷書所示原告因罹患腦中風住院診療期間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日,而前開協議書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定,相距時間已逾一年,是己○○於簽立該協議書是否陷精神無意識狀態下?又被告丙○○以如何之手段誘騙?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由上可知,己○○早就承認協議書之存在,僅爭執因伊無意識而簽定,而證人陳閙得、劉石獅竟謂無此協議書,可見其不實。且協議書內之「己○○」二字係彼之親筆簽名,在過去訴訟中己○○亦不否認,並自動提出法院以為證據,何能偽證說無此協議書。

㈤被上訴人己○○連續在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六號和八十三年訴

字第一一0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敗訴確定在案,其中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六號係因協議書之存在而被判敗訴,如謂協議書有問題,亦是再審之問題,要不能由他人(即本件上訴人)躲在臺北,故意提起代位權之訴訟,因此證人之陳述無論是否事實,均與本件案情無關。

丙、被上訴人己○○方面: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丙○○、乙○○所持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原係以為在臥病迷

糊中所簽署,乃命兒子謝志雄委請姜律師三次去函表示撤銷之意思,惟經端詳該協議書之簽名蓋章均非己○○所有,實為林氏父子所偽造。

㈡丙○○、乙○○並持前開偽造之協議書逼我交出土地買賣收據正本,及建造執照

正本。次依該協議書第五點略載:「甲方(即己○○)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提供上述文件給乙方(即丙○○),乙方付現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八十二年元月三十日支票新臺幣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支票新臺幣二十萬元共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云云,全非事實。被上訴人己○○花九十五萬元向丙○○購買系爭土地,豈有可能地上建有建物,反而價金還減少至五十五萬與丙○○達成協議之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按上訴人雖將訴之聲明區分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惟查其內容非屬於預備合併,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更正為選擇合併之訴,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甲○○、丁○○、丙○○、乙○○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同一請求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之被告僅被上訴人己○○、丙○○、乙○○,且其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四七八之三地號,面積O.O三八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當事人與聲明均與本件不同,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以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里鎮○○段四七八之三地號,面積○‧○三八二

公頃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甲○○,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丁○○,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復由被上訴人丙○○向丁○○購買,然登記名義人為丙○○之子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己○○,總價款為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己○○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二人,惟因該土地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致被上訴人丙○○未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亦因此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雖被上訴人甲○○(丙○○之妻)之名義,惟丙○○為實際掌控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明知被上訴人丁○○與乙○○之間並無真正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竟訂立虛偽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丁○○、丙○○、乙○○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渠等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甲○○、丁○○、乙○○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為確定自始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移轉為原所有人甲○○,又依據夫妻財產制的相關規定,丙○○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依修正前或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丙○○均有義務將出售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己○○。惟被上訴人己○○生病住院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利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乙○○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應回復原狀,且代位行使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更名為丙○○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核其內容及證人之證言,應認為係偽造;再者,丙○○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為登記名義人甲○○之夫,實具表見代理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甲○○、丁○○、丙○○、乙○○則以: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己○○已數度對被上訴人甲○○、丁○○、丙○○、乙○○等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獲敗訴判決,足見己○○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己○○之權利,核與本件無涉;又協議書非在己○○陷於精神無意識狀態下所簽立,且己○○對協議書之存在並不爭執,證人竟言無此協議書,足見證言非屬實在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己○○則謂協議書內容多所偏頗,簽名蓋章亦非伊所為,實係林氏父子所偽造等語置辯。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惟此項權利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始得為適格之客體,由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權者,乃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權利,其中包括有雖屬財產權但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例如父母對子女財產之收益權、夫對於妻之財產收益權、扶養請求權、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因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或名譽之侵害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代位之權利,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的更名登記請求權,係專屬於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不適宜為行使代位權之標的,故本件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後段,請求甲○○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丙○○,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前段,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乙○○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確定自始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移轉為原所有人甲○○之部分,縱然其為真實,亦因上訴人未能依代位權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是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一併駁回。至於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則因第一項之請求既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認為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己○○訂立總

價九十五萬元價金付清之土地買賣書面契約,並協同被上訴人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己○○訂立總價九十五萬元價金付清之土地買賣書面契約即備位聲明第二項,由被上訴人己○○與甲○○間無任何買賣契約而無理由。上訴人又稱丙○○與己○○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顯係以表見代理人之身分出售土地,甲○○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之義務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丙○○以自己之名義與己○○訂立買賣契約(見原審第二八七號卷第十五頁),非以甲○○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是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己○○訂立總價九十五萬元價金付清之土地買賣書面契約一節,於法無據。又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乙○○、丁○○塗銷登記回復移轉為原所有人甲○○之部分,亦因其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一併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方面,既因更名登記請求權係屬夫之專屬權而不得為

代位權之標的而駁回,與原審所認定之債務人己○○並未怠於行使權利,理由上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在備位聲明方面,因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人二項上訴聲明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