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宜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材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訴訟代理人 江仁德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與上訴人宜東貨運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發票影本、估價單、折舊算表、營運概況表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為其依據。
二、關於肇事責任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依交通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路發字第七九一八號頒布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相距二十公尺以上。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使內側車道;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尺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甲○○於本件事件發生當日,駕駛右開車輛載運約二十噸之木材,故於行
車前曾特別檢視車況,在確認一切情形良好情形下始發車;不料其駕車行經右開路段時,該車左前輪遭道路中散落之鋼釘刺破而爆胎,致所駕車輛失控偏左駛入內側車道,衝撞中央分隔島之護欄。斯時,林清吉駕駛聯結車由後駛來,因時值清晨時分,又逢天雨,視線昏暗模糊,依右規定,其本應與甲○○所駕駛之貨車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乃林清吉應注意能注意,卻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迨發現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在前肇事時,因避煞不及,而將聯結車往距MT-959號貨車約十餘公尺之內側中央護欄衝擊,此由林清吉於警訊時陳稱:我車載水泥行駛於內側車道,看見右前方的鍾車因爆胎失控往內側偏過來等語即甚明瞭。又依刑事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二車於肇事後之方向不變,兩車停留位置間相距十餘公尺。以該距離而言,前車所載貨物殊無撞及後車照後鏡之可能!由此足見林清吉當時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於發現前方車禍時,因避煞不當,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致車毀人傷,前後二車未曾發生碰撞,迨無疑義。故林清吉於右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稱:我車載運水泥行駛於內側車道,看見右前方的鍾車因爆胎失控往左偏過來,我為閃避,往右打方向,但遭該車所載送之貨物擦撞我車右前方照後鏡,致我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而肇事云云,即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均置右述各情於不論,徒依林清吉所為右開不實之說詞,遽認甲○○駕車爆胎失控撞擊護欄為肇事原因;林清吉無肇事因素云云,其鑑定之基礎事實既有可議,且與事實經過有違,則其鑑定結果,自難期其正確。
綜右,上訴人甲○○所駕駛之MT-959號大貨車,既未與後方林清吉所駕駛之AO-477號聯結車發生碰撞,該聯結車衝撞中央分道島之護欄,係因林清吉駕車未遵守首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發現前方甲○○所駕之大貨車肇事時,避煞不當而肇致,則其車毀人傷與上訴人甲○○之肇事,自與被上訴人之AO-477號聯結車肇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亦有不實之處。例如被上訴人徒憑其自行製作之營運概況表及送貨單等資料,而請求營業損失,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審遽准其所請,即有違誤。又該車牌照稅燃料稅及強制保險等費用,俱屬車輛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或為分擔危險而交付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預期應得之利益。矧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六條規定,車輛發生事故後,暫不使用該車輛者,得向稅捐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是該等費用,依右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算入其營業之損失。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無法減免,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亦與稅法規定不符。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說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車輛牌照稅等費用究應視為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俱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甲○○駕駛之大貨車失控,致所駕駛之拖車因閃避不及碰撞路邊護欄,但被上訴人僱用之林清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受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審未察,徒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右開刑事判決、鑑定竟見,遽認上訴人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上說明,自有失公允。
三、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前者為積極損害,後為消極損害。樍極損害,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發生,以致減少既有利益,如身體受傷或物體毀損;積極損害,即被害人本可獲得之利益,係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以致喪失。本件姑不論上訴人甲○○之肇事,與林清吉違誤。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殊乏依據,其請求亦非正當。原審末察,遽認上訴人甲○○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而判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伊無過失責任,暨被上訴人司機林清吉與有過失者,概屬文過飾非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咸認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之左前輪爆胎脫落偏向內側車道,衝撞中央護欄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林清吉無肇事因素。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一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認定之事實及過失責任與上開鑑定覆議結果,亦復相同,孰是孰非,真相盡付眼底。
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中不得有車輪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未於行車前注意檢查車況,即載運重達二十五噸之木板行駛高速公路,致左前輪爆胎脫落肇事,其顯有過失至明矣。
㈢上訴人謂「伊於行車前特別檢視車況,在確認一切情形均良好情形下始發車」「
該車左前輪遭道路中散落之鋼釘刺破而爆胎」等上訴理由,衡諸中山高速公路為路面平坦道路,肇事現場查無散落鋼釘,上訴人肇事車輪左前輪爆胎脫落,但行駛同路段之其他車輛平安無事等情,顯見各該理由概皆上訴人為文過飾非以圖卸責,臨訟捏造之不實謊言,不足為信。
㈣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對前後兩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係指同一車道前後兩車之距
離而言。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上訴人司機林清吉駕駛之車輛行駛於鍾車後方之內側車道正欲超車;兩者行駛之車道不同,自無前後兩車安全距離之適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司機林清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行駛內側車道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情,經首揭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及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盡皆認定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林清吉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不須擔負任何行車責任。上訴人漠視專家鑑定,任意指摘被上訴人司機林清吉與有過失者,盡皆故入人罪之莫須有誣陷。
三、有關拖吊費新台幣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修復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並有台北市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足稽,上訴人復無爭執,爰不贅述。
四、有關上訴人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受損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營業上簽發交付客戶之統一發票留執聯,以資審核營業利益之損失乙節。被上訴人依其論旨,以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重新計算損益表,並檢附相關憑證如被上證一號-被上證四號。
㈠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生事故止,設若被上訴人所有
之AO-477車號大拖車未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依該六個月營收月平均值以觀,被上訴人每月至少有預期之營業利益三萬一千八佰二十元正,但卻因本事件之發生,致被上訴人已損失該可得預期利益迄原審判決止已逾二十四個月,累積達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該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金額(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顯見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金額,極盡寬容。
㈡原審及被上訴一號之營業利益損失計算表(或稱損益表)係將營業收入減營業費
用之計算方式,求出每月平均收益(營業利益)。其所扣減之營業費用包括薪資、稅捐(即燃料費與牌照稅),保險(含車輛強制責任險)、加油款、三節獎金、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上訴人謂原審及被上訴人將燃料費、牌照稅及強制責任險列入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者,應屬誤解。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受損車輛購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發生事故止,僅行駛六個半月。其購入首月(即八十六年十月)尚屬試暖車階段且營運日數不足一月,將之列入損益表計算月平均收益,有欠公允且不客觀。再查,購車首月之營運係虧損,以營虧之數字與有盈餘之數字,合併計算平均收益,對被上訴人不利。惟被上訴人為昭公信,於原審坦誠將購車首月之營運虧損與有盈餘之其他六個月合併計算月平均收益,被上訴人篤實誠信,殊可窺見一斑。縱上訴人未識於此,捨低就高,徒呼以更高之金額計算營業損失,被上訴人為示寬容,仍請維持原審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資與原審判決相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宜東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959號大型拖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八五○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輛狀況,又載運重達二十五公噸之木板,行駛高速公路,致大貨車左前輪脫落爆胎,而由外側車道,偏斜入內側車道,適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林清吉駕駛車號00—477號大拖車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煞車不及,自後閃避後失控,進而碰撞內側護欄肇事,致被上訴人除所僱司機林清吉受傷外,被上訴人所有之大拖車亦因之受損。上訴人甲○○駕車不僅末注意及此,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不注意而致肇事,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查其過失又與被上訴人等之車毀人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後經催告為賠償卻又置之不理,因而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九六條及第二一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負有就侵權行為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責。次查甲○○乃為宜東公司所僱用,因此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宜東公司自就其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乙節,與甲○○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求為令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林清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至發現前方車禍後卻閃避不及自行撞行車分隔島所致,上訴人甲○○所駕駛之MT-959號大貨車,既未與後方林清吉所駕駛之AO-477號聯結車發生碰撞,則其車毀人傷與上訴人甲○○之肇事,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亦有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四張、發票影本三張、估價單三張、折舊額計算表一份、營運概況表一份等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審核屬實。上訴人對於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一事固不否認,然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林清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至發現前方車禍後卻閃避不及自行撞行車分隔島云云。惟查,依前開刑事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現場圖,衡諸肇事二車之相關位置、卷附之現場照片與二車之受損情況,上訴人之大貨車左前輪胎脫落、左前車頭凹損、前擋風玻璃破裂,被上訴人之大拖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頭中央與左側護欄毀損等情,足見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甲○○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輪胎爆胎失控衝擊中央護欄,尾隨在後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大拖車見狀閃避後失控,進而碰撞內側護欄肇事。再查,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未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大拖車直接發生碰撞云云置辯,惟查因上訴人甲○○駕駛之大貨車失控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大拖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護欄致毀損已如前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等均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在參以當日天候雖下雨,然為路面平坦之道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甲○○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甲○○駕駛營大貨車爆胎失控衝撞護欄為肇事原因,林清吉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稽,上訴人上訴理由辯稱「其於行車前特別檢視車況,在確認一切情形均良好情形下始發車」、「該車左前輪遭道路中散落之鋼釘刺破而爆胎」等等,衡諸中山高速公路為路面平坦道路,肇事現場查無散落鋼釘,上訴人肇事車輪左前輪爆胎脫落,但行駛同路段之其他車輛平安無事等情,顯見上訴人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間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甲○○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涉傷害刑事責任,亦經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三二一號、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認定有罪,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甲○○過失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是上訴人否認過失責任難謂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宜東公司為上訴人甲○○之雇用人,就其受雇人即上訴人甲○○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拖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支出拖吊費用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修復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大拖車毀損,支付修復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囑託台北市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修復費需二百零九萬九百十四元,有該公會覆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金額均提高二成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購入該車以來,至八十七年至四月發生事故為止,設若該車未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依其前所營收月平均值以觀,每月被上訴人本至少有預期之收入二萬六千零九十一元,然卻因本事件之發生,致被上訴人已損失該可得預期利益迄今已逾二十四月,累積達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車輛運載月報表及出貨單為證。然查經原審囑託台北市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系爭大拖車之期間僅需三個月,有該公會覆函在卷可稽。則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營收月平均值二萬六千零九十一元計算,被上訴人營業損失於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肇事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強制保險稅等費用,於車輛發生事故後,本得向監理機關及保險機關報停,且屬車輛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或為分擔危險而支付之費用,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算入其營業損失之範圍云云置辯。原審所計算之營業利益損失計算表(或稱損益表)係將營業收入減營業費用之計算方式,求出每月平均收益(營業利益)。其所扣減之營業費用包括薪資、稅捐(即燃料費與牌照稅),保險(含車輛強制責任險)、加油款、三節獎金、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上訴人謂原審及被上訴人將燃料費、牌照稅及強制責任險列入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者,應屬誤解。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少亦應按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甲○○駕駛車號00—959號大型拖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八五○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輛狀況,又載運重達二十五公噸之木板,行駛高速公路,致大貨車左前輪脫落爆胎,而由外側車道,偏斜入內側車道,適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林清吉駕駛車號00—477號大拖車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煞車不及,自後閃避後失控,進而碰撞內側護欄肇事之事實,有如前述,而從前開刑事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現場圖,衡諸肇事二車之相關位置、卷附之現場照片與二車之受損情況觀之,應可認被上訴人係在自己車道上行駛,因上訴人甲○○爆胎偏斜入內側車道,顯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林清吉能預見狀況並有足夠時間、距離避開損害而未為閃避,上訴人辯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參以上開鑑定、覆議結果,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甲○○駕駛營大貨車爆胎失控衝撞護欄為肇事原因,林清吉無肇事因素,益加可證上訴人所辯,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拖吊費用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修復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以及營業損失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十四元共計二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