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 戶籍地: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徐慶增出售與伊之眷舍係不同之標的,原審判決將之混為一談,殊有違誤: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伊之系爭房地即坐落
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建號三二一三號)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六五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二九四)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國防部簽立買賣契約而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所出售頂讓與伊之眷舍即坐落台北市○○○路○○○巷○○○號房屋,該房屋所有權屬於國防部,此二者係不同之標的,殊不得混為一談。
⒉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逝世時,台北市○○○路○○○巷○
號二樓房屋尚未開始興建,而房屋土地所有權仍為國有,故上訴人之夫徐慶增生前並無可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故上訴人之夫徐慶增誠不可能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死亡時即繼承先夫徐慶增之系爭房地,並承受被繼承人(上訴人之先夫)系爭房地之義務,故原審判決將系爭房地與國防部配住之眷舍予以混為一談,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實彰彰明甚。
㈡上訴人之夫徐慶增並未將國防部配住之眷舍出售頂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字據、書函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遽認為真正,亦有違誤: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將坐落台北市○○○路○
○○巷○○○號國防部所有眷舍出售頂讓與伊,渠固提出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立字據為證,然該字據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係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所書寫,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將上開兩紙字據送往有關單位鑑定,經原審法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刑事鑑驗中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綱得字第○五五二四號鑑驗通知書表明「無法鑑定」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⒉嗣被上訴人復提出書函二十一紙聲請原審法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經原審法院檢附該院七十八年丁認字第三六○五三至三六○七二號公證卷壹宗及書函二十一紙,「請就署名徐慶增之文件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之筆跡」,雖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一○七六八號鑑驗通知書表明「送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丁認字第00000-00000號公證卷內署名徐慶增之文件上字跡與徐慶增書寫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之鑑驗結果,惟:
⑴原審法院僅檢附書函二十一紙送請鑑定,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七十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之字據並未隨函送請鑑定,然原審法院竟將書函誤植為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字據,而於判決理由中謂「..
.而前開字據上書寫之字跡與本院七十八年丁認字第三六○五三至三六○七二號公證卷內署名徐慶增之文件上之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一○七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此種誤植已造成莫大之錯誤,而書函二十一紙並無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書明頂讓出售眷舍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故該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並不能作為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證據,事至灼然,原審判決遽為引用證明,誠非適法。
⑵該二十一紙書函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皆已否認係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所親筆書寫
,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卻直指該二十一紙書函係徐慶增所書寫,此已有偏頗且為錯誤,合為陳明。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請求對原件
與認證書核對鑑定」,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丁認字第00000-00000號公證卷內署名徐慶增之文件上字跡作為鑑定之準據樣本。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丁認字第00000-00000號公證卷中有關署名「徐慶增」字跡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認證請求書、認證書、重建申請書等文件中全部字跡(包括徐慶增之署名),皆係被上訴人乙○○以徐慶增代理人身分代為書寫,並非徐慶增所親自書寫。蓋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於該時人尚居住於美國,並未有居住在國內之情事,故不可能於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及重建申請書等文件上親自書寫文字署名;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二九二七六號函所載示,上訴人之夫徐慶增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此段期間,僅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僑居地洛杉磯返國入境,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由中正機場出境返回僑居地,此外皆無返國居住之情事,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丁認字第00000-00000號公證卷中有關署名「徐慶增」字跡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之認證請求書、認證書、重建申請書等之文件中全部字跡(包括徐慶增之署名),皆非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所親自書寫,至為顯然。再者,該認證請求書、認證書文件上被上訴人乙○○皆表明為徐慶增之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準備書㈡狀中第二點更自承:「...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代理被告之夫簽署重建申請書,接受拆除重建之各項條件,保證自動搬遷,復工後依規定辦理繳付配合款、簽約進住手續等,經 鈞院認證在案」等語。,依上開證據及被上訴人之自認事實觀之,顯見前揭公證卷內署名「徐慶增」之認證請求書、認證書、重建申請書等文件字跡皆係被上訴人之字跡,而非上訴人之夫徐慶增之親筆字跡,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詳為抗辯,是以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一○七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亦僅能證明該二十一紙書函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筆跡,而非徐慶增之書寫字跡,然原審判決竟未予明查,遽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字據係上訴人之夫徐慶增之字跡,進而認上訴人之夫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此項錯誤造成本件之誤判,實昭然若揭。
⒊又證人蔣弼雖在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庭訊時就法官所提示之證物原
件證稱係上訴人之夫徐慶增之筆跡沒錯等語,然證人蔣弼並非鑑識筆跡之專業人員,該等證物原件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表明「無法鑑定」之結果,原審判決焉能以證人蔣弼僅憑目識之證詞而認定該字據係上訴人之夫徐慶增之筆跡,此顯示原審判決偏頗而錯誤認定事實之情事。
⒋至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眷舍配位證、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乙節
,此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夫委任辦理系爭眷村改建配售事宜所交付,殊不能憑此認定上訴人之夫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將原眷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㈢縱或被上訴人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之夫徐慶增購買頂讓台北市○○○
路○○○巷○○○號眷舍,惟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誠無理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
按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本部或各軍種總部管理者為限。」同辦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亦規定:「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一經查覺屬實,即行取銷眷舍居住權。」而國防部軍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怡惇字第三三○一號函亦明示斯旨。查坐落台北市○○○路○○○巷○○○號眷舍係屬國有,並由國防部配予上訴人之夫徐慶增及其眷屬居住,故上訴人之夫徐慶增就該眷舍並無所有權,依規定亦不得出售、轉借或出租予他人,否則將被取銷眷舍居住權。法律既明文強制規定不得出售頂讓,故縱或被上訴人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之夫徐慶增購買上開眷舍,其無由取得該眷舍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應至灼然,且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買賣法律行為亦為無效。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渠與上訴人之夫徐慶增間之眷舍頂讓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其無理由可採,亦彰彰明甚,原審判決遽准被上訴人所請而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上訴人係依先夫徐慶增主眷、遺眷身份而獲得與國防部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
所有權,並非繼承先夫徐慶增之遺產或繼承先夫徐慶增眷舍分配之權利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審判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判令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中規定重建眷村自治會需「呈報呈眷村
輔助眷戶購宅人員名冊,但左列人員不得列入...3、當事人及主眷死亡,無遺眷身分者。4、無子女、遺眷改嫁不合有眷無舍條件之現役軍人或改嫁非軍人者。...」,由上述規定推論可知,若原眷舍眷戶當事人死亡,而主眷(配偶)未死亡有遺眷身分且未改嫁者,即有權被列入重建眷村輔助眷戶購宅名冊。而由國防部愛國新城眷住(戶)手冊中「眷舍配住分析表」所示,愛國新城房地有十三戶係由遺眷所購買,由此更足證若原眷戶死亡,其主眷遺眷即可接替重建眷舍輔導購宅之權益,並非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或遺產。故國防部總務局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宏家字第一一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即明白裁示:「...二、本局列管台北市愛國新村眷戶徐慶增因病去逝,其重建眷舍輔導購宅權益,依規定應由其主眷甲○○○女士接替.
..」。此亦顯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依徐慶增配偶主眷身分依規定接替而獲得與國防部簽立購宅契約而取得,絕非繼承上訴人之夫徐慶增之遺產而取得,原審判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次查國防部軍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怡惇字第三三○一號函「答覆
事項」第五點已明示:「五、本局列管台北『愛國新村』重建,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該作業要點之所以未訂定重建期間原眷戶死亡後,所遺輔導購宅權益繼承規定,係考量眷舍拆除期間,究屬公產或私產,殊難認定,不宜以行政命令訂頒『輔導購宅權益』繼承規定,以免牴觸法律;故國防部處理類案,採參考『民法親屬繼承編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另依據國軍興建、核配『眷舍』供眷屬居住,期使現役官兵能專心服役,負起保家衛國之責,及『處理辦法』優照顧遺眷之旨意,凡原眷戶死亡其輔導購宅權益由其配偶申請『接替』,如配偶亦歿,由其子女協調一員(或共同)接替;若無子女則收回眷舍改配現役缺舍官兵價購之作法執行迄今。』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更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付與補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由前開國防部軍務局之說明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更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依先夫徐慶增之配偶遺眷身分而接替、承受先夫之權益而取得,絕非繼承先夫遺產而取得,故原審判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事。
⒊又查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
日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依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載明為「第一次登記」;而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五八八─二號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載為「買賣」,顯見系爭房地上訴人並非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審判決直認上訴人係繼承先夫徐慶增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財產權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誠屬錯誤。
⒋至於原審判決之所以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繼承上訴人先夫徐慶增遺產而
來,其主要憑據為:依愛國新城自治會八十四年四月編印之國防部愛國新城眷(住)戶手冊第五頁有關眷戶死亡之處理載有:「本新城自七十八年開始整建至八十三年底止,先後離開塵世之眷戶已達十餘人,在未報請所有權狀送請稅捐地政單位前,均由自治會憑死亡者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報列管單位,依民法繼承順序由配偶或子女依序繼承更名,無繼承遺產稅負之累...」,且上訴人先夫徐慶增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病逝,其原獲國防部總務局分配之眷舍分配憑證編號為:一四七二,有戶口名簿及國防部總務局眷舍分配憑證可憑,並據以登載於國防部總務局愛國新村眷舍整建名冊(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因而據為認定上訴人係繼承先夫徐慶增眷舍分配之權利,而非上訴人以個人身分獲配系爭之眷舍等情。惟查:
⑴前揭眷(住)戶手冊所載「...依民法繼承順序由配偶或子女依序繼承更
名,無繼承遺產稅負之累」等語,此係自治會委員蔣弼個人於「編訂手冊之說明」一文中所述之語,第查蔣弼係職業軍人,並非法律專家,其說明並非可視為法律引為法律關係判決之依據。且蔣弼前開「依民法繼承順序由配偶子女依序繼承更名,無遺產稅負之累」之說明,根本為錯誤且與法律規定相違背,蓋依民法規定,遺產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則有相互繼承之權,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絕非配偶為先,子女為後依序繼承;且發生繼承時,即會產生遺產稅之問題,故蔣弼所為前開說明顯係誤用、濫用法律名詞(繼承),完全錯誤,原審判決予以引為判決依據,直是貽笑大方,其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更至灼然。⑵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上訴
人之夫徐慶增亦未與國防部簽立買賣契約,故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取得所有權,並非繼承先夫徐慶增之遺產而取得,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繼承先夫徐慶增之權利而取得,完全昧於事實而錯誤認定,殊屬違法。更何況國防部總務局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宏家字第一一九四號簡便行文表中已明白裁示:「...二、本局列管台北市愛國新村眷戶徐慶增因病去逝,其重建眷舍輔導購宅權益,依規定應由其主眷甲○○○女士接替...」,此官方文件已明示上訴人係依主眷身分接替之重建眷舍輔導購宅權益,並非依繼承而取得,已至明顯。原審判決就此國防部所為之裁示捨棄不為採信,竟依蔣弼個人濫用法律名詞之錯誤說明而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繼承先夫徐慶增之遺產而取得,其錯誤認定事實,顯而易見,而其偏頗之心態,更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⑶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來,則依民法有關規定,
上訴人應與子女共同繼承,然事實上,上訴人係單獨與國防部簽立買賣契約,嗣後有關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更為「第一次登記」及「買賣」原因而取得,益足證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係因繼承先夫徐慶增遺產而取得者,完全係錯誤之認定。
⒌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 鈞院所提答辯書狀中指稱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三月三日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簽署之授權書中親筆寫明:「本人配偶徐慶增因病於本年元月十六日逝世,所配住之台北市○○○路○○○巷○○○號即愛國新村編號二十二號之房屋現已重建,並已完成抽籤,謹依規定核由本人繼承,以維權益。」因而據此認為上訴人早已認知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繼承上訴人先夫之權益而來等情。惟上訴人固於前開授權書載稱:「...請依規定核由本人繼承...。」等語,然該「繼承」字句係承受接替用語之誤。按社會上未學過法律課程,故將一般「承受」、「接替」用語誤用為「繼承」,亦屬正常之事。且是否為繼承法律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此為法律問題,非關事實認定問題,自應由法院依法予以認定,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⒍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 鈞院所提答辯書㈢狀中第一點指稱:「
...被上訴人即原告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代理上訴人之夫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同時抽籤購得系爭延平南路二五八巷七號二樓房地。」等語,欲以此證明上訴人並非以個人身分獲配系爭房地,而係繼承先夫之遺產而取得。然縱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代理上訴人之先夫簽訂買賣契約並抽籤購得系爭房地,惟此等情事並不能改變上訴人係依規定以配偶、遺眷身份「接替」、「承受」先夫之輔導購宅權益之事實。更何況上訴人之先夫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何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代理上訴人之先夫簽訂買賣契約,蓋上訴人之先夫既已死亡在先,被上訴人豈能嗣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就一已無人格主體存在之人予以代理,若有,其代理亦屬無效。足證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誠非有理由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依主眷身分而獲得與國防部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繼承先夫徐慶增之遺產而取得,原審判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誠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實彰彰明甚。
㈤縱或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
按國防部勁字第一三二四號令中第三條明文規定:「本新城係政府為安置軍人眷屬與地方政府合建大廈式公寓眷宅,以改善軍眷生活,提高軍人社會地位,非經國防部同意,不得出售、出租、贈予或交換,否則收回住宅。」另其第二條亦規定:「本新城適用國宅條例,配貸戶享有國宅條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並由本部總務局直接輔導管理。」查本件系爭房地並無經國防部同意出售之事實,故縱或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因繼承先夫徐慶增之遺產或權利,而被上訴人亦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先夫徐慶增購買眷舍之權利,然本件系爭房地既未經國防部同意出售,依規定即不得出售,故被上訴人縱曾向上訴人先夫徐慶增購買眷舍權利,其亦無權利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系爭房地之「愛國新城」既適用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則承購人須具有「國軍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方有資格承購,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軍人,亦非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其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與身分,事至顯然。是以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之法律上地位及資格。原審判決未查,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其違法不當,亦至彰然。
㈥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準備書㈢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一再主張陳
明兩造業已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和解條件,且原審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言詞辯論庭中亦就此事訊問被上訴人該和解是否達成,被上訴人亦回答已達成和解;準此,被上訴人又有何權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故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依法亦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之表弟,上訴人與其先夫徐慶增上校遷美依親前,於六
十八年十一月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眷舍以頂讓信託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同時上訴人夫婦並將有關印鑑章、眷舍配住證、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並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駐北美事務協調會羅安琪分處簽發之授權書,亦經台北地方法院予以認證。況且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權利金即房屋價款。惟上訴人之夫徐慶增上校不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美病逝,而上訴人夫婦所頂讓出售與被上訴人之房屋亦經國防部改建後依規定雖由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依約應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不料上訴人竟不履約。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將該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六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四暨地上物建號三二一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面積一○三點五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蒙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在案。雖經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眷舍頂讓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不實主張,但其不實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在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及 鈞院提出書狀與證據逐一反駁,已證實其不足採信。
㈡按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既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依法上訴人自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以五十萬元將座落台北
市○○○路○○○巷○○○號眷舍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均有上訴人之夫徐慶增先後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立之字據、匯款單以及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夫婦之印鑑章、眷舍配住證、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在卷可憑。依上開字據分別記載:「茲收到森慶弟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頂下本人延平南路眷舍之權利金,尚欠二十萬元須於二年內付清。」及「本人在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共收到森慶弟頂下本人延平南路二四八巷二二號眷舍之讓渡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已將該眷舍交其管理,日後眷村改建完成,本人在取得新屋產權後,應移轉產權於森慶弟名下,除應繳之稅金及配合款由其負擔外,不再向其收取任何其他費用。」而前開字據上書寫之字跡與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丁認字第三六○五三至三六○七二號公證卷內署名徐慶增之文件上之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一○七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按,更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徐慶增之同事蔣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上開筆跡係上訴人之夫徐慶增之筆跡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而上訴人辯稱其夫並無將台北市○○○路○○○巷○○○號眷舍頂讓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再查上訴人先夫徐慶增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則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依法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何況有關眷戶死亡之處理,依愛國新城自治會八十四年四月編印之國防部愛國新城眷(住)戶手冊第五頁載有:「本新城自七十八年開始整建至八十三年底止,先後離開塵世之眷戶已達十餘人,在未報請所有權狀送請稅捐地政單位前,均由自治會憑死亡者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報列管單位,依民法繼承順序由配偶或子女依序繼承更名,無繼承遺產稅負之累。」故上訴人先夫徐慶增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病逝,其原獲國防部總務局分配之眷舍分配憑證編號為:一四七二,有戶口名簿及國防部總務局眷舍配住憑證可憑,並據以登載於國防部總務局愛國新村眷舍整建名冊(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此亦有該名冊可按,足證上訴人獲配系爭眷舍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顯係繼承其夫徐慶增眷舍分配之權利,而非如上訴人所辯,係以個人身分獲配系爭之眷舍,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不可採。
⒊並有國防部軍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復 鈞院查詢各點,其要旨如左列各項,恭請 鈞院明鑒:
⑴愛國新村土地早在七十八年二月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經讓售與國防部再以私人土地性質售與各眷戶自建住宅。
⑵愛國新村眷舍之性質有別於公家宿舍。
⑶本件系爭房屋重建作業期間,均係以上訴人即被告之夫徐慶增為輔導購宅對象。
⑷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病歿後,其輔導購宅權益由其遺眷
即上訴人即被告甲○○○接替(亦即繼承),且係依據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辦理。
⑸該局依規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將系爭房屋點交徐慶增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
○,爾後上訴人自行將眷舍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居住,且言明日後再辦房地產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⑹現系爭房地產權既已登記為私有且涉訟,已屬私產糾紛,非該局處理權責。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獲分配系爭眷舍之權利,係繼承其夫徐慶增眷舍分配之權利,而上訴人先夫徐慶增既已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承受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外,並應承受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上訴人之表弟,上訴人與其先夫徐慶增遷美依親前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以五十萬元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眷舍以頂讓信託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夫婦並將有關印鑑章、眷舍配位證、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等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並在七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以駐北美事務協調會羅安琪分處簽發之授權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認證。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權利金即房屋價款,惟上訴人之夫徐慶增不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美病逝,而上訴人夫婦所頂讓出售與被上訴人之房屋經國防部改建後依規定雖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約即應將該房屋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不履約,為此訴請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六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四,暨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二一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面積一○三點五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無將台北市○○○路○○○巷○○○號眷舍頂讓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縱或上訴人先夫徐慶增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將台北市○○○路○○○巷○○○號眷舍頂讓出售予被上訴人,惟此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理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之先夫徐慶增頂讓購買坐落台北市○○○路○○○巷○○○號眷舍權利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之表弟,上訴人與其先夫徐慶增遷美依親前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以五十萬元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眷舍以頂讓信託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收據、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收據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收據之真正。被上訴人應就收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上開字據分別記載:「茲收到森慶弟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頂下本人延平南路眷舍之權利金,尚欠二十萬元須於二年內付清」及「本人在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共收到森慶弟頂下本人延平南路二四八巷二二號眷舍之讓渡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已將該眷舍交其管理,日後眷村改建完成,本人在取得新屋產權後,應移轉產權於森慶弟名下,除應繳之稅金及配合款由其負擔外,不再向其收取任何其他費用」,有前開收據可證。原審先後兩次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第一次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報到單之批示:「送鑑定筆跡(憲兵司令部)(一)本院七八丁認三六○五三至三六○七二號公證卷宗內附七八、二、二一北美事務::(按即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認證書上「徐慶增」簽名與
(二)六八、一一、一二收據、七五、一○、二四收據上「慶增」署名筆跡是否相同」,有報到單可稽(請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送鑑資料中可供比對字數不足為由退回,有該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綱得字第○五五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二九九頁)。第二次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報到單之批示:「除同前外,另補送原告
八六、八、十九聲請狀內所有證物,以及八八、六、十一聲請狀內所附之原件送鑑」,有報到單可稽(請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上訴人否認前開聲請狀所附信函之真正;惟對公證書內徐慶增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內(請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徐慶增之筆跡,並不爭執(請見原審卷第三五七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丁認字第三六○五三─三六○七二號公證卷內署名徐慶增之文件上字跡與徐慶增書寫字跡(按即書函二十一紙)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等語,有該刑事鑑驗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請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公證書內徐慶增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收據、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收據(書函二十一紙包括收據在內)均在鑑定之列,既然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則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收據及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收據之真正,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僅檢附書函二十一紙送請鑑定,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字據並未隨函送請鑑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丁認字第三六○五三─三六○七二號公證卷中有關署名「徐慶增」字跡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認證請求書、認證書、重建申請書等文件中全部字跡(包括徐慶增之署名),皆係被上訴人乙○○以徐慶增代理人身分代為書寫,並非徐慶增所親自書寫。蓋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於該時人尚居住於美國,並未有居住在國內之情事,故不可能於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及重建申請書等文件上親自書寫文字署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前開收據之真正」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買賣關係(請見本審卷第一九三頁)。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係上訴人之表弟,上訴人與其先夫徐慶增遷美依親前,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以五十萬元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眷舍以「頂讓信託」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又改稱:係以「頂讓出售」方式取得原先眷舍改建之後的房舍(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不論其主張之名稱為何,其買賣之主要方式係「頂讓」;而徐慶增與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收據對新台幣五十萬元性質之用語係「權利金」(請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收據對新台幣五十萬元性質之用語係「讓渡金」(請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又上訴人之夫徐慶增與被上訴人簽定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收據時,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六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四,尚非屬上訴人之夫徐慶增所有;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二一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故系爭房地前開資料尚未明確;台北市○○○路○○○巷○○號眷舍亦非屬徐慶增所有;徐慶增與被上訴人間有就「權利金」、「讓渡金」為規定,復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約定(僅約定為權利金或讓渡金),故本件並非就將來受配之房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物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向徐慶增「頂讓」所謂之「權利」,其法律上之性質為何?按公務員、軍人與國家間之關係,依目前之見解,仍認為係公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供參考。公務人員公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與國軍軍眷眷舍就地改建,除所需具備之資格要件不同外,其受配之法理基礎,應屬相同。又按「::二、查有關公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眷舍現住人取得之承購權,得否繼承疑義,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七六四一號書函釋略以:眷屬宿舍現住人,於報院核定就地改建時,應僅取得申請承購公教住宅之『資格』而非『權利』,須俟該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時,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於簽約完成後,如有現住人死情事,方得依法辦理繼承等項。如現住人在未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前死亡,則為『承購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四五九五五號函可供參考(請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七年春字第四十一期第三二頁)。故國軍軍眷眷舍就地改建,軍眷眷舍現住人,於權責機關核定就地改建時,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前,僅取得申請承購改建軍眷眷舍之『資格』而非『權利』,且具專屬性。本院函查國防部軍務局,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怡惇字第三三○一號函覆稱:「::貳、三、有關現役官兵獲配眷舍之轉讓、權益交換之作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十五至二十七條已有明確規定,本案徐、馬兩員(按:徐慶增與被上訴人)之眷舍轉讓過程,未依規定報請列管單位核辦改配手續,且馬員資格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符,渠等處分公有財產(眷舍)及簽立約定之作法,屬私下違規行為,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部得撤銷徐員居住權,眷舍收回改配;至於現住戶則列為違佔建戶登錄納管,於眷村改建實應配合拆遷,不得異議。::」,有該局函所附之說明資料可稽(請見本審卷第一八三頁背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五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且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請見本審卷第一八九頁),足見軍眷眷舍亦禁止私下轉讓。本件徐慶增尚未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無論徐慶增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名義為「權利金」或「讓渡金」,其性質為公法上「資格」之轉讓,且具專屬性,甚為明確。「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徐慶增與被上訴人間之轉讓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違反禁止之規定;且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徐慶增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六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四,暨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二一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面積一○三點五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諸如:上訴人係因個人資格或因繼承訂立軍眷眷舍購屋貸款契約;被上訴人有無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證人蔣弼證言之證明力;兩造曾否成立和解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翁金針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