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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連禎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志明

白子君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及其僱用人王長華已支付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訴外人柳敏

雄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原審判決(⒍)後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保險公司理賠金。

㈡另於八十八年上字第五0三號判決中,上訴人核算後計付八千多元。因被害人余

惠蓉所受損害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王建誠所受損害為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六十四元,皆已自訴外人王長華處各取得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共二百八十一萬),故判決上訴人僅須再給付余惠蓉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王建誠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㈢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及柳敏雄二人,上訴人為柳敏雄之服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惟不得遽認侵權行為人即為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和解書影本一份。

㈡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㈣八十八度上字第五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正本一份。

㈤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及王長華與余蕙蓉、王建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八十七

年上字第六四五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即被上訴人與王長華連帶給付余蕙蓉、王建誠新台幣三百零四萬零三百二十元(當庭交付面額貳佰伍拾萬元及現金參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元,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貳拾萬元完畢。),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即賠償三百零四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於新竹地方法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代償款,

因被上訴人已賠償完畢,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其請求償還。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償款一百四十萬餘元(不含利息)。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柳敏雄簽訂和解書,即甲○○與柳敏雄於八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五號被害人余蕙蓉等損害賠償事件,甲○○所給付被害人共計新台幣叁佰零肆萬元之中,柳敏雄給付甲○○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支票一張票號DA0000000,已兌現),其餘新台幣壹佰萬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清償完畢,總計柳敏雄分擔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即前述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半。

㈢僱主王長華共代墊二百五十萬元,司機甲○○代墊五十四萬元,共計三百零四萬

元。柳敏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償還甲○○代墊款五十二萬元,同年八月七日由消防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代為支付一百萬元。二筆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元,同日轉付給代墊人王長華,王長華實際賠償九十八萬元。

㈣被上訴人實際賠償五十四萬餘元,僱主王長華賠償九十八萬元。因被上訴人年已高邁,又無不動產與動產可支應,僱主王長華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償還。

三、證據: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五號(⒓)凖備程序筆錄節本。

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㈢支票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長華、柳敏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王長華之受雇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娃娃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余蕙蓉騎乘ROW-二二二號機車搭載其子王宗瑋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娃娃車而外繞行駛內側車道,此時,另有任職於上訴人機關之訴外人柳敏雄駕駛車牌00-00號消防車執行職務,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消防車右側勾撞機車,造成機車倒地,王宗瑋當場死亡及余惠蓉受傷。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後,公務員與他人有共同加害行為者,國家與該他人對於被害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有連帶債務之關係。被害人余惠蓉、王建誠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伊並已為賠償二百八十一萬元。而被害人另向上訴人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機關於扣除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外,應再給付被害人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柳敏雄為共同加害人,該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固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對被害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原因關係不同,故兩造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內部求償之規定在此應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長華與余蕙蓉、王建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五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甲○○與王長華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余蕙蓉、王建誠共新台幣三百零四萬零三百二十元。甲○○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柳敏雄和解,其內容為「甲○○與柳敏雄於八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五號被害人余蕙蓉等損害賠償事件,甲○○所給付被害人共計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元之中,柳敏雄給付甲○○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支票一張票號DA0000000,已兌現),其餘新台幣壹佰萬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清償完畢,總計柳敏雄分擔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和解書),即前述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半。其實僱主王長華依上開和解內容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甲○○給付五十四萬元,與被害人余蕙蓉、王建誠共計三百零四萬元。柳敏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甲○○五十二萬元,同年八月七日由消防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代為支付一百萬元。二筆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元,同日轉付給王長華,王長華實際支付九十八萬元、甲○○實際支付五十四萬餘元為王長華證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第七九頁、第九二頁、一一二頁)。又余蕙蓉、王建誠與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害人余惠蓉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王建誠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三號民事判決),嗣經本院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賠償余蕙蓉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王建誠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確定,並有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五五頁)。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加害人為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柳敏雄,該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柳敏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應負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者不同,二者之責任係各別獨立訴外人柳敏雄之侵權行為顯非可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當不成立連帶債務。從而亦無所謂債務人間「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之問題發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上訴人依法對侵權行為人柳敏雄尚有求償權而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有連帶債務關係,即非有據。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該規定之求償權,須在連帶債務人間始得主張,而連帶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但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柳敏雄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上訴人對被害人則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之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有如前述,其所負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於被害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由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其內部無如連帶債務有其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自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可言。被上訴人僅賠償被害人五十四萬元竟主張已賠償二百八十一萬元已與事實不符,況其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更屬無據。原審認訴外人王長華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並准許其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洵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