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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清枝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宋清泉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設同右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三室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金五、高清枝或祭祀公業高積祥 (下稱祭祀公業)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原審認為上訴人高清枝具有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上訴人高金五無管理人資格,其依據為台北地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但原審未審究上訴人高金五於四十七年冬至日即被選任為管理人,至今仍為本祭祀公業實質管理人,雖期間歷經七十三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改選管理人,然所選任之管理人,先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管理人權利不存在,故實質管理人仍為高金五及高清枝,故就上訴人高金五而言,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之依據,並非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選舉,乃為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冬至日之選舉,原審對上訴人高金五自民國四十七年冬至日經選任為管理人後,實質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略而不論,僅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選舉已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無管理人權利為由,即認定上訴人高金五無當事人之適格,顯有違誤。

二、不論為登記有案之管理人或實質管理人,均為合法之管理人,得代表祭祀公業起訴或應訴,實質管理人之資格不因未向民政機關備查而喪失。高清枝乃經合法選任,已向民政機關辦理管理人備查,而高金五為合法選任,未向民政機關辦理備查,而實際管理祭祀公業事務,且具有管理人權利,故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三、依「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五之十一、十二條規定,債券兌付期限屆滿後,權利人不得再執債券要求兌付,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就本案言之,土地債券之財源來自於台北市政府編列之預算,乃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代替品,其權利屬原土地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無權以「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之行政命令變更其權利,亦不得以此一行政命令為其取得土地債券本息之法律上原因,原審所持法律見解顯然有所誤會。

四、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下稱地政處)為土地徵收機關,依法應發給補償費,系爭土地債券兌付期間屆滿,祭祀公業無法領取本息,地政處因徵收土地而未支付補償費,即有法律上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下稱財政局) 編列預算支應土地債券之本息,於土地債券兌付期間屆滿,依非法律之行政命令「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將未兌付之本息悉數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專戶,實欠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財政局、地政局言,其構成不當得利之原因雖有不同,但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得起訴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主文係「確認高金五對祭祀公業高積祥無管理人之權利存在」,其既判力主觀範圍自及於高金五,高金五既未再經合法程序改選,自不得再主張對於祭祀公業高積祥有管理人之權利。

二、上訴人高金五雖主張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冬至日之選舉曾被選為管理人,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依據係四十七年該次之選舉,縱然八十二年次選舉無效,亦不影響其為管理人之資格云云。惟四十七年次之選舉乃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主張其為管理人。

三、原審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為憑,認定高清枝係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高清枝之管理權,高清枝是否為合法管理人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訴訟程序要件,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高清枝於本件訴訟並非當然有當事人適格,原審法院上開見解洵有誤會。

四、如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所述,八十二年度四月三十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開會日不合法,大會係依未成立生效之規約選任管理人,故該次選任者非合法之管理人。故高金五,高清枝均非合法管理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地政處依法行政,無不當得利可言:

㈠、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徵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與決算法第七條配合。決算法第七條規定「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出應付款』、經政府催收或通知申請領取,於其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換言之,歲出應付款經屆滿五年後,政府即無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㈡、再衡諸司法院(53)台函參第六七七六號釋示,決算法第七條之請求權五年時效係民法之特別規定,人民請求退還之權利,非無時間之限制。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已屆滿五年,即不得持土地債券請求兌付,喪失請求兌領之權利。

㈢、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係屬職權命令,為執行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於上訴人喪失財產權係具有法律效力之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發行條例,非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等行政命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四號意旨該行政命令尚無牴觸憲法。

㈣、被上訴人將土地債券本息繳還台北市償債基金,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亦無因土地債券本息繳回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有間,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而請求返還云云,委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地政處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惟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人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部債務消滅之債務。土地債券之利益僅為單一,不可分割,豈可能由被上訴人二人同時各別取得,各別構成不當得利?其請求實屬無稽,尤嫌無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高積祥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九五九、九九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經被上訴人地政處公告徵收,其中部分補償費搭發土地債券共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祭祀公業逾期未領,為地政處提存原審提存所,因祭祀公業欠繳地價稅,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准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領取該批債券以為抵償,嗣因已逾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債券兌領期限,乃將土地債券十七張返還祭祀公業。詎財政局於兌領期限屆滿後,竟依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行政命令─「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將上開未兌領之本息解繳台北市償還基金,致祭祀公業無法兌領,而被上訴人地政處應發給補償費而未核發,與財政局共同受有不當利得,依法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零六十六元 (連同利息六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高金五、高清枝非祭祀公業高積祥之合法管理人,伊等代表祭祀公業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公業未能領取土地債券乃因管理人未確定所致,地政處於補償款發放時將之提存法院已生清償效力。而財政局於土地債券逾越兌領期限後將本息繳回台北市償債基金,乃依據「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而為,且並未因此獲利,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連帶債務須當事人特約或法律有明文,被上訴人地政處、財政局既無任何給付義務,亦無連帶清償之約定,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但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乃為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即請求本身為本案判決所須具備之前提要件,故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經查:上訴人主張高金五、高清枝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則抗辯渠等並非該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查祭祀公業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冬至派下員大會選任高金五、高魁、高坤山、高金港、高國禮等五人為管理人,此有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祭祀公業之交接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上證一),並有台北縣木柵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二紙為憑,嗣高坤山、高金港死亡,高國禮因案入獄離職,於六十四年補選高清枝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七十三年間訴外人高武雄、高國雄、高水、高銘松、高全得雖召集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但因程序有瑕疵,經確定判決確認高武雄等人無管理人資格,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可稽。迨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祭祀公業再改選高金五、高清枝、高信一、高清泉、高建發等五人為管理人惟因該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知召集程序及開會日(規約規定應於冬至日)有瑕疵,且依未生效之規約書選任管理人,經法院判決認定該次大會所選任者非合法之管理人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可稽,參以祭祀公業於六十六年間提起請求協議地上權登記事件,係以高魁 (已亡故) 、高金五為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提起訴訟,於七十八年請求辦理移交事件係以高金五、高魁、高清枝為管理人之資格代表祭祀公業應訴 (參見六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六0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 ,而受理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亦認其等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俱見高金五、高清枝確係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故被上訴人抗辯高金五、高清枝二人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謂「確認高金武對祭祀公業高積祥無管理人之權利存在」,其既判力主觀範圍自及於高金五,雖其曾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冬至日之選舉被選為管理人,惟該四十七年間之選舉,屬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仍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查上開確定判決僅認定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改選管理人之選舉無效,並未否定高金五先前之管理人資格,此觀之該判決之理由即明,故該判決不能反證改選前高金五不具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綜上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歷經二次改選,所選任之管理人,雖均經法院判決無效,然改選前已存在之管理人資格並不因之而喪失,易言之,高金五、高清枝仍不失為該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等代表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九五九、九九五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地政處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四四二一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款共四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後,其中現金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另搭發土地債券十七張共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該土地債券因祭祀公業逾期未領,經被上訴人地政處提存原法院提存所。嗣因祭祀公業欠繳地價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原審法院財務法庭執行,經財務法庭准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領取該批債券,惟因逾土地債券兌領期限(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財政局乃將該批債券未兌領之本息悉數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則將該土地債券十七張返還予祭祀公業等情,業經其提出台北市公共建設公債土地債券、提存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復經原審調取該院七十三年存字第六九五九號提存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債券本息逾期未兌領,被上訴人財政局將該批債券未兌領之本息悉數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是否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能否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爰析述如後:

四、經查: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明定: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未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台北市政府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為加強管理債券之發行、印製、保管、撥發、還本付、掛失止付及核銷等事項,特訂定「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該要點第十二條明定:債券到期後屆滿五年,其本息仍無人具領時,財政局應將該項本息餘額以事業外收人─其他收入」轉列為償債基金賸餘,作為以後還本付息財源。上訴人雖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本件土地債券乃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代替品,其權利屬原土地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或財政局無權以「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之行政命令變更其權利,亦不得以此一行政命令為其取得土地債券本息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係根據「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而訂定,而該條例之法源為決算法第七條「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出應付款』、經政府催收或通知申請領取,於其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故上開要點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並無違背,不生行政命令與法律砥觸而無效之問題,而財政局依上開要點第十二條之規定,將屆期未兌之本息轉列為償債基金,乃依據法律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因之而受有利益,而地政局為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其將部分土地補償費搭發土地債券予上訴人,亦係依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之規定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因之而受有何利益,均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局、地政處獲有不法利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足採信,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債券本息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