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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新發被上訴人 乙○○○

林戲彥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聲明: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乙、陳述: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被上訴人甲○○、乙○○○、丙○○等人為訴外人林金仔之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二六-一地號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

地目:雜,之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之爭執部分:

㈠系爭二六-一地號國有土地於編號登記前,是否確係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代管之

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㈡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三千零十六平方公尺,其內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甲、丙部分面積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仔原承租耕作範圍?㈢系爭十二-二地先之承租地是否流失為河川行水區?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先父及先祖父林金仔於三十九年間開始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十二-二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即為現同段二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繼承實地耕作之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承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即為原審判決書附圖所標示之甲、乙、丙三塊土地,其中編號乙之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劃歸台北市所有管理,上訴人非管理機關,故未予請求確認),嗣於前揭租約期滿未辦理租約續訂登記,惟仍由林金仔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使用迄今,林金仔就系爭公有耕地定有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並有租約期滿繼續耕作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林金仔就系爭耕地即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繼承林金仔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對系爭耕地自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權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且拒不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此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續訂租約訴訟,非由林金仔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其欠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於編號登記前確為前揭林金仔承租之橫科段十二-二地先土地,即令二六-一地號土地確係十二-二地先,因二六-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間編號登記為國有前因河川流失,已不得為私權客體,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八年通知林金仔繳納無權佔用前揭十二-二地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後,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按林金仔之申請特許出借十二-二地先土地供林金仔使用,而表示反對續訂租約之意旨,林金仔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因台北縣政府之特許使用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續訂租約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續訂租約訴訟,非由林金仔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惟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耕地租賃權由被上訴人取得,係因被上訴人三人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經由法定繼承人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取得,即被繼承人林金仔之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經由分割遺產之協議,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之被上訴人取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五九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六十頁至六八頁背面)、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原審卷第六九頁至七七頁)、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原審卷第七八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由法定繼承人於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後,對已繼承取得之承租權藉由分割協議予以處分,自得由現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三人繼承取得。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金仔於三十九年間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十二-二地號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嗣於前揭租約期滿未辦理租約續訂登記,惟仍由林金仔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繼續耕作使用迄今,因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有不定期耕地承租權,惟上訴人否認且拒不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使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法之所許,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四、系爭二六-一地號國有土地於編號登記前,是否確係台北縣政府代管之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為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北縣汐地四字第三七○二號文,函覆台北縣政府十二之二及三十之三地先現登錄位置時,即明白載述:「經查本案土地業已登記○○○鎮○○段26-1及30-50地號」,且十二-二地先原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函覆兩造之八十三北府地三字第二二○七○○號函亦載明「本○○○鎮○○段12-2,30-3地號地先為未登錄地,位河川行水區域依法不得放領,並大坑溪河川整治時始於民國七十五年登錄為橫科段26-1地號」,台北縣政府地政科職員蘇宗哲亦證實「林金仔於四十六年至五十一年間確實有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現登錄為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等語,作為二六-一地號土地即係十二-二地先土地之證明。上訴人則主張林金仔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之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固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北縣汐地四字第三七○二號函覆台北縣政府稱:本案土地業已登○○○鎮○○段橫科小段二六-一地號,惟該地政事務所嗣於被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間就上開十二-二地先土地租佃爭議訴願案件審理期間,因發現上開八十北縣汐四字第三七○二號函載內容有誤,旋即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一北縣汐止地二字第六八一三號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一北縣汐地四字第五三○三號函分別覆知被上訴人及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相關單位稱:○○○鎮○○段橫科小段12-2地先已於民國十三年間與12地號合併而銷號(即總登記前已銷號),惟依合併前(即民國十三年前之12-2地號)地籍圖筆界認定該地先民國七六年登錄為同地段12-21地號。」而且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亦曾至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勘查,勘查結果亦無法確認前揭十二-二地先土地之位置等情抗辯。

查前揭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函覆前後矛盾,經本院函查汐止地政事務所為何有此情事,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北縣汐地四字地九四五三號函稱:「經查坐落汐止市○○段橫科小段十二之二地先土地之地籍資料,本所僅有台帳資料可循已於民國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合併銷號;復據本所測量課簽見:『依地籍圖所示,上開地段土地與橫科小段二六地號土地地界並不相鄰,又未登錄地係指何地,至是否併入同小段二六-一地號,無法查明。』」(本院卷第七八頁)。依此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文,足證汐止市○○段橫科小段十二-二地先土地已於民國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合併銷號,至於是否合併於同小段之二六-一地號,無法查明,顯見前揭函文已變更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北縣汐地四字第三七○二號文之內容。

被上訴人雖抗辯地先指尚未登記之土地,若是已登記地段地號之土地,既已編訂地號即不稱為地先,故前揭函文所附之台帳有番號之記載,其所稱之台帳十二之二地先地號,係指十二之二地號,非系爭之十二之二地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函覆本院之前揭函文雖稱:無法查明十二-二地先是否即是二六-一地號。然查,依前揭函文附件中之日據時代之台帳(本院卷第九七頁)及地籍圖(本院卷第八四頁),明顯可見在日據時代已有二六-一地號,即自日據時代起,十二-二地號與二六-一地號已並存(本院卷第八四頁之日據時期地籍圖雖標示為十二-二地號,但地政事務所之函文係就十二-二地先而為函覆),且面積亦有差距,一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一為三千零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十二-二地先地號即是二六-一地號,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更主張十二-二地先在二六-一地號裡面,然由地籍圖明顯看出十二-二地號與二六-一地號並不相鄰,而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何以十二-二地先在二六-一地號裡面,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北汐地字第二二七號函覆被上訴人甲○○:「關於先生函詢民國六十七○○○鎮○○段橫科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六地號毗鄰未登記地是否係民國七十五年已登記同地段二六-一地號,查所附圖紅筆所繪部分係登記為二六-一地號」(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並未函覆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六地號毗鄰十二-二地先,此觀之前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甚明。是被上訴人雖據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之函文主張十二-二地先為二六-一地號,然該函文業經汐止地政事務所嗣後函覆本院時表明:「無法查明十二-二地先即為二六-一地號」而變更,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十二-二地先為二六-一地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仔所承租之土地係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十二-二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二六-一地號國有土地於登記編號前係十二-二地先土地,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駁回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就二六-一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權之訴,則十二-二地先承租地是否已流失為河川行水區,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請求確認之二六-一地號土地係其被繼承人林金仔所承租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B1 審判長法官 吳謙仁~B2 法官 林樹埔~B3 法官 蘇瑞華~FO;~T32;得上訴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9